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未年检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车主损失吗

汽车上路,碰到交通事故,有时也是难免。如果一个不当心,当车辆还没有年检,可能遭遇交通事故时,就会碰到很多麻烦事。因为疏忽大意,浙江省海盐县一位姓何的市民就经历了这一连串的糟心事。“希望大家能从我的事情中吸取教训,少折腾。”说起自己的事情,何某感慨颇多。
何某的事情,发生在去年11月。当时,殷某驾驶一辆货车在乍嘉苏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何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这起事故是殷某驾车追尾撞击了何某的车辆,但因为何某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还查明,何某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年检期限近4个月。
该起事故造成殷某左小腿截肢,这意味着殷某再也不能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了。对此,何某表示,凭个人的经济能力也是无力赔付。故殷某把何某及承保何某车辆的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海盐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其与被保险人何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未经年检上路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免赔。对于这样的说法,何某很不理解。何某认为,车辆未年检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只要缴纳一些罚金,车辆还是可以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实在没有道理。保险公司则称,他们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了免赔事由,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案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对自己可能无法获赔的结果,殷某本人也是难以接受。三方由此陷入僵局。
难道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只能车主自负?法院经审理,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殷某的合理损失。
为何这样判决?审理该案的法官作出了解释。该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但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但该声明内容既未载明具体的商业险险种,亦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而是笼统地记载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交强险、商业险对应的保险内容,故该声明依然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法官表示,在该案中,有一点需要值得大家关注的是,如果该案中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何某则将要自行赔偿殷某的巨额损失了。故据此也提醒车主注意,车辆一定要按照规定定期年检,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或贪图省事而不年检。车险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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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被驳 法院判决全额理赔
【交通事故】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被驳 法院判决全额理赔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李 妤)近日,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过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于落槌。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拒绝赔偿的抗辩未被法院认可,被判决全额理赔。
  日,原告唐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日,王某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相关赔付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受损及修复情况进行物价评估,经评估维修价格为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300元。原告向增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用共计元。
 被告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进行年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是王某不安全驾驶,被告对上述保险事故的原因也不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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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法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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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罗真 张净
&&&&2015年6月,吴某为自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吴某未仔细阅读保单即签字同意。同年8月28日,吴某驾车行至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牙造成事故,致车辆损坏。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查明该车的年检期限为日,吴某逾期未办理年检。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交警部门将该车委托江苏省盐城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损失为23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遂将其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轿车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赔。而吴某认为,车辆不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吴某保险金23万元。&&&&&审判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并支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理由是:首先,机动车定期检验是车辆安全行驶的保障,虽然机动车未及时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但确实可能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保险公司通过测定风险与成本,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均对车辆应当及时检验明确提出了相关要求,如无视免责条款规定,判决被保险人获赔,无异于纵容车主不按规定年检,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导向。&&&&&该案中,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是基于吴某认为的“车辆不按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等理由。免责条款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规定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即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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