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工地工人受伤赔偿协议上受伤怎么处理

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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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工地上干活吗
状态:就诊前
希望提供的帮助:
能在工地上干活吗
所就诊医院科室:
南京第二附属医院 骨科
&副主任医师
可以干活,不宜太重、久坐和长时间弓腰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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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名称:膝关节僵硬,做了松解,松解没有好转&&
希望得到的帮助:还能做松解手术吗?
病情描述:左腿, 膝关节僵硬, 现在是八十度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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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200个汉字以内)
周孟瀚大夫的信息
骨科伤病的诊断与诊治
周孟瀚,男,副主任医师,从事该专业33年,对骨科伤病的诊断与诊治方面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骨科可通话专家
郑大一附院
副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武汉协和医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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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wang&|[重庆 重庆];& 10: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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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劳动事实证据,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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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工人在工地干活时摔伤怎么解决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今年过完年时,我县一个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有煤仓活,我便上去看了看,口头上说了说接触面的价格,我们什么都不管,光管干活,3月份上旬一个工人从架子上摔下来,经医院鉴定髋骨骨折,请问这种情况我有没有责任,该怎么解决,该去找哪个部门,要不要做工伤申请和认定
晚上下班后吃完饭时少喝了点酒 但老板晚上要求加夜班 工作地方没有安全措施 没有灯和电梯处没有安全围帐的的情况下 在工作时情况很黑 不小心把电梯口当成楼梯口 踩空摔了下来 现在在医院住院 老板已经付了4万手术费我想问以后第二次手术和一年不能务工他们还会怎么赔偿 他们的责任有多少
我爸爸是个包工头,他的工地上大概是去年,有个工人好像是去拆什么工棚,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那个工棚很低。然后及时就送他去了昆明医治,医药费大概都花了将近10万了,但医不好了,下身瘫痪了。最近说要解决,可他要的钱太多了,要60万!不知该怎么办?我认为这不应该全由我爸爸负责啊?求律师们给点意见
我父亲在工地上做穿电线的活,干到第四天的时候从楼上摔了下来,现在老板不肯付医药费。没有签合同,我们那都不签合同。现在我们要打官司应该怎么做?
干活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工头和承包商也没有给买保险,只有工友可以作证,打官司的话,是不是处于劣势。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准备起诉材料。
我们是商家,找厂家买货
结果厂家请的工人在我们仓库受伤了,
手被货物压断了,
责任是谁的, 应该是谁理赔?
一个包工头找我给他安排我手下的工人给他干活,我每个月拿6000元的管理费,工人不小心掉下摔伤。现在要求赔偿,我有责任吗?
我公公于2011年11月底吧被本村的一个小包工头找去,上工地上干活,说是干临时的,一般就是干10几天,但干活期间呢是一天一给钱的,当公公在干第十几天的时候从建筑工地上的两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了,当时是本村的小包工头和一位工友打车把我公公给送医院的,当时包工头就只垫付了几百块钱,说是等明天去跟建筑队的老板协商解决,我们现在是在医院都花4万多块钱了呀,到现在那个工地的老板都没出面呀,找包工头说是管,再不呢就让我们去找建筑工地的老板要,可我公公在干活期间内一...
对方让我介绍工人去给他工作,费用由他来支付,但是工人在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摔下,将股骨头摔断,已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医疗费用应由哪方支付?责任方在谁?
各位律师大家好,我家是河南那边的,因为家庭比较困难我爸爸在建筑工地干活,在工作中因为用力过大不小心从五楼没有护栏电梯井掉下去。造成脑部擦伤 ,右脚小腿骨全部断裂,现在医疗费花了四五万多元,这些费都是工地老板出的,现在过段时间就要出院了,如果出院后如何找工地老板进行怎样的赔偿?我爸才干活几个月没有与工地签定劳动合同的。请您给我指导一下,如何进行操作,急,非常感谢!
我爸爸在大连市一家工地上工作,在建筑过程中从12楼摔落在1楼而造成多处粉碎性骨,现在工地负责人不管,请问该怎么办?那赔偿金又是多少? 仲裁裁决得多长时间建筑工地上工人受伤,施工单位如何赔偿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来自甘肃的一名务工人员,塔吊吊预制过梁时,钩子滑脱,砸伤工人,导致腰部脊柱裂缝,左脚五指骨折,(注:工人在预制过梁时有质量问题,劳务老板有没有责任,能否也赔偿伤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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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老板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在工人受伤后补合同,内容中,因乙方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且存在安全隐患,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请问有效吗?
工人受伤也是因为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才导致工人受伤的
大家好,首先先感谢各位来解答我的问题!以下为事故的描述:
某业主(此为甲)要建房子,我父亲(此为乙)以个人名义(非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的施工项目(不包括施工材料,即包工不包料),双方并签署相关合同,其中合同注明建筑工人在工作当中所造成的工伤责任由我父亲承担;
某建筑工人(此为丙)为我父亲所带领的员工,丙在某工作过程中要用到升降工具进行高空作业,丙在进行作业前所携带的施工材料太多,并有可能致使升降工具超载负荷及失去平衡的危险;
甲在丙进行作业前并...
我是项目经理,我的工地去年发生一名工人操作中不慎跌到屁股被一&钢筋戳到,及时治疗后恢复出院,当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由我们付,另谈好赔偿一万元,现在工人却又提出起诉要求更多赔偿,他才来干一天,请问他算工伤吗,赔偿标准怎么算,之前写的赔偿方法他签字同意现在还有效吗
我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工作时被切割机切断了左手大拇指与食指的手筋,如何与施工方协商赔偿;现在我的左手已经不能完全恢复了,大拇指与食指运动受限,已经影响到了工作;我去问了施工承包的老板,有点想敷衍我,不给一点补偿,我想知道我应该怎么做菜能得到合理的赔偿?
建筑工人(当事人)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内伤)的情况:当事人早上7点到工地开始工作,在10点过向工头请假说肚子疼要求回去休息,到家里时家人发现当事人脸色不好及时送去医院,医生发现是内出血(失血3000多毫升到胸腔),及时手术,切除脾脏,保住了生命。
本人在上海西郊半岛工地工作 不小心将右手食指指筋割断,因和包工头是多年朋友就没签劳动合同,来时说保险买了的,可出了事情要赔偿时,他就说保险没买,不陪了,要我去施工单位的项目部,我去找了可施工单位的项目部说是由包工头赔偿的,,项目不管这事情,也不开我工伤证明,情我该怎么半 今天去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他们给的答复是要出示施工单位的证明 ,不然开不了,,后来有问过律师,律师说要我到施工单位的公司所在地{杭州}法院去起诉,上海法院不受理,,这样我该怎...
我有一亲戚在工地上给一家私营老板打工干活,工地上一辆吊车砸伤了他的脚,(吊车为私人购买,只买了一个多月,有保险。)吊车为私营老板找来工地的干活。由于伤得很利害 ,现在一个星期了,还在医院救治,但医疗费用企业老板和吊车司机都不愿出了,企业老板的理由是“吊车有保险,应该吊车司机出钱”。吊车司机的理由是“我们都是给你企业老板打工,这个钱应该是由企业老板拿出”现在的问题是:1.这个事情怎么定性,法律上责任怎么划分的?2.如果双方还是不愿意出钱进行救治,法律上没...
建筑工地搬运钢管致胸骨断裂咋办
因为施工处在2米多的高处,工人不小心摔下来,脚腕受伤,我们把医药费全赔偿给工人,因为伤势不是很严重并赔了工人点钱,伤势很快就好了,三四个月后工人回头又来要元的赔偿,并说不给赔偿就上法院起诉,这样合理吗?
你们好.我们家里建房子,与包工头签定协议.包工头请了工人来做,一工人从高空跌落,送医院治疗,包工头因其他原因逃跑.其医疗费由我方,其间对方家人叫社会闲杂人员阻扰我们施工,造成天花坑坑哇哇.现时出院,告我们赔偿人身损害,共计约40万. 这是我爸留下来的土地,为建房子,我们几兄弟已东拼西凑的,现在又被人无理追讨.垦请各位给些建议!!
我公司承包了一个项目,请了甲劳务公司来进行施工,甲劳务公司派了公司下乙施工队来施工,乙施工队的工人丙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摔倒后要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我想问下各方的赔偿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或者说划分有什么原则没有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因工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民一庭&发布时间:日&阅读:5060次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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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因工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龚莉莎&【争议焦点】建筑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的建筑施工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案情】原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建司)。被告:刘大安。原告正一建司诉刘大安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新区(一期)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内宜高速挡护工程由正一建司承建,该项目正一建司转包给自然人刘彬承建。日,刘彬组织安排周永华、刘盛明、刘大安等人到内宜高速挡护工程工地工作,当天上午9时许,刘大安坐在脚手架的钢管上休息,因钢管扣件断裂,刘大安摔下受伤。此后刘大安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日作出宜宾市劳人仲[2012]裁决字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大安与正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正一建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诉讼。【审判】一审判决“(2013)翠屏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刘大安与正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2013)宜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一、撤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大安要求确认与正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正一建司构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刘大安可向正一建司申请工伤待遇,同时也意味着本案的包工头刘彬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又应通过何种方式寻求救济呢?针对受包工头雇请的劳动者在建筑工地上因工伤亡,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审判实务中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构成劳动关系。(仲裁部门及一审的观点)其理由是尽管正一建司没有直接招聘和管理刘大安,但用工主体的责任应该由正一建司承担,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经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观点的条文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第二种观点: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审的观点)其理由是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大安由刘彬雇请安排到事发工地务工,由并刘彬负责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因此,刘大安与正一建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刘大安要求确认其与正一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正一建司与刘大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劳动关系,应由各方的过错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侵害民事权益由侵权相对方担责的立法精神,具体理由如下:(一) “用工主体关系”非“劳动关系”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中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是很宽泛的概念,按照条文意思解释,劳社部该《通知》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唯独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这表示劳社部并不认为建筑施工、矿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该条文采用了“用工主体责任”表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工头是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也明知其为是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报酬。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者的实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用工有其特殊之处,即短期性、流动性,这种用工形式经常是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动者不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因此,此种情况下形成的是一种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工程完后就会离开,但如产生了工伤事故,劳动者知道包工头赔偿能力有限,便到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存在劳动关系,再申请认定工伤,工伤只要是成立,负责管理劳动者的包工头就脱离了赔偿责任。(二)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者,三者是何关系?我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者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二是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否则,由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均可请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这显然不合理。如果仅将其限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而一同工作但没造成工伤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一种逻辑上的矛盾。(三)建筑施工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我认为应是过错赔偿责任,包工头仍然要对劳动者因工致残、致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按工伤处理类似事件,有潜在的隐患,即包工头对劳动者的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将用工主体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无论是包工头疏于管理,还是为降低成本在安全设施硬件上少投入,又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等,包工头均可以借口工伤逃脱自身的责任,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故包工头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虽然不形成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但违法将其分包给了包工头,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建筑施工企业就其过错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四)因工致残的劳动者该如何维权?既然建筑施工单位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因工致伤亡的情况,劳动者可以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包工头、建筑施工企业一并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司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鉴定伤残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非工伤赔偿标准,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的,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且介于现实中常面临包工头无力赔偿的情况,可以由建筑施工单位可先连带赔偿包工头全部赔偿责任,再根据各自的责任份额,建筑施工单位向包工头进行追偿(简言之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这便更加全面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如此解释,既可避免为保护劳动者而勉强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形成劳动关系所带来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不过分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负担,利益更为均衡,也比较符合当前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另外,由于最高法院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在法律条文引用上,一直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不是部门规章,仅能算是部门规定,现实中仲裁部门却将其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条依据,其条文的引用是否符合法律条文的引用规则,有待商榷。基于上述个人意见,笔者认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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