嫁入城市的妇女工作先进集体事迹户口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吗

“出嫁女”未迁户口可获土地补偿款
——湖南长沙开福法院判决唐燕诉伍家岭村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农村农业户籍妇女出嫁后,户口仍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分配有生产资料,应视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案情&&&&原告唐燕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伍家岭村白沙河组村民,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伍家岭村白沙河组,且其在该村分得的田、土、山等生产资料仍有保留。2012年,白沙河组部分农田被征用,但被告伍家岭村委会和白沙河组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后,由伍家岭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88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第三条规定:“有子女的家庭,女孩成家后,家庭成员不能享受组上任何待遇,组上不接受女婿落户本组。”根据该规定,伍家岭村民委员会和白沙河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拒绝将1859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制定的《白沙河组村民制度》,支付原告1859元土地补偿费。另有7名与唐燕情况相同的出嫁女也分别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唐燕户口在伍家岭村白沙河组,在该处分配有生产资料,享受村民待遇,具备白沙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白沙河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故原告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判决:伍家岭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征地费等项共计1859元。对于原告请求撤销《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不予处理,建议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评析&&&&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村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已衍生为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经济收益权及其他村民待遇。部分地区通过村规民约、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决议等方式,限制和剥夺出嫁女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口粮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严重侵害了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1.土地补偿款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都是统一支付给村委会或村小组,再由村委会或村小组分配给村民,由于补偿款的总额是恒定的,参与分配的人数直接决定了每个人所能分得的补偿款多寡,在利益驱动和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下,已经出嫁的妇女常常被排除在参与分配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是否出嫁作为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出嫁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虽已出嫁,但其户口未迁出,且其结婚后仍保留有土地并且在当地生活,应当具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村民自治章程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章程中侵犯妇女权益的内容仍普遍存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村规民约中男女不平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修订,防止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伍家岭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出嫁女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以村民制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并根据该制度作出出嫁女不享受任何待遇的决定,表面上看,村委会和村小组作出该决定似乎程序合法、理据充分,但其决定作出的依据——《白沙河组村民制度》的内容本身与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背道而驰。&&&&本案案号:(2014)开民一初字第01730号&&&&案例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周&&元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人民法院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宣城市人民政府
欢迎访问中国·宣城网站!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市政府(...
市食品药...
市食品药...
市政府(办公室)279
市农业委员会118
市规划局110
市商务局104
累计接件:145522 件
上月接件:1821 件
上月办结:520 件
昨日接件:10 件
自日起已接件: 件
办件受理序号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及变更...
招标文件备案(审判综合楼...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矿安...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招标文件备案(规划咨询、...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三类人员初审(C1)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核准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核准登记
市长热线12345
海关热线12360
阳光计生12356
公共卫生12320
司法热线12348
三农热线12316
知识产权举报1231
质量投诉举报1236
工商投诉举报1231
[今日发帖:2] [今日回复:0] [本年度发帖:2309] [咨询:1340] [建议:133] [投诉:477 ] [ 本年度回复:2062]
本期主题:市住建委在线访谈公告
访谈日期:日(星期四...
特邀嘉宾:市住建委主任 刘家和
756市人社局
443市住建委
319市公安局
167市教体局
市长 张冬云
当前位置:&
《宣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解读
一、文件拟订背景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改革任务之一,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同时,我市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为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市农委制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供各地在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时参考。二、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48号)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宣政〔2015〕71号)5、《宣城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宣政办〔2013〕12号)三、界定标准的解释说明 (一)基本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界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相关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序列的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规定。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因此,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从严把握,审慎处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界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没有退出承包地、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关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文件)规定:&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宣政〔2015〕71号)规定:&现阶段,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后,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继续享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捐资购买城镇户口人员的资格。捐资购买城市户口的人员,现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几种特殊情形的成员资格界定 1、 &外嫁女&的成员资格。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对基于婚姻关系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界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界定。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界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界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对于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应参考本意见前三条,以及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认成员资格。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更显突出,但不能因此忽视男子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条所列情形对于男女均应适用。相关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办厅字〔2001〕9号)规定:&三、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 根据传统习俗,妇女出嫁后一般都在婆家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和生活的,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四、要处理好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承包问题 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义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外嫁女&的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2)解放军、武警部队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员资格应与保留。 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 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相关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规定:&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以上人员可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的成员资格。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在服役、上学期间,其户籍已迁出,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仍具有其户籍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处理。& 3、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界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相关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规定:&(二十七)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他们的生活保障。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但不能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4、 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界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退休(养)、下岗回乡人员成员资格界定问题的规定。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界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下岗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界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宣城市人民政府 主办 宣城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承办
地址:宣城市鳌峰中路49号 邮编:242000 运维电话: 传真: 邮箱:
宣城市政府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 访问统计: 访问量:
宣城市人民政府政务微信
宣城市人民政府政务微博请问廉租房政策是如何划分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来自:
日分享至 :
下一篇:上一篇:其它类似问题相关文章相关帖子--请问廉租房政策是如何划分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
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
二、取得与丧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
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因此,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从严把握,审慎处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特殊情形
第四条 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
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对基于婚姻关系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
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对于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应参考本意见前三条,以及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认成员资格。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更显突出,但不能因此忽视男子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条所列情形对于男女均应适用。
第五条 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
(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外语学习资料、幼儿教育、小学教育、高等教育、各类资格考试、30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津高法民一字〔2007〕3 号 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津高法民一字〔2007〕3 号文件,可以对资格 确认问题提供如下处理思路: (一) 农村集体经济...  20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 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 15页 20财富值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 2页 免费如要投诉违规内容,请到百度文库投诉中心;如要提出功能问题或意见建议,请点击此处进行反馈...  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也称...地方出台了一些地方 性法规或用于指导司法活动的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3页 免费 哪些人才具有...  司法实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的模式在立法层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经济合 作社的申诉理由成立,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人民政府...行为,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按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问题 有资格才有权利, 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往往成为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难以回避的核 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涉及...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