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送货单能不能起诉,对方没有签字能不能要回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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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Y&|[江苏 常州];& 18: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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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需要你证明这批货确实是用在这个工程上面的,如果能证明还有一丝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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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将免费为您推荐当地律师别人欠了我们的货款,在送货单上只有签名,其中有一张写了一个未付款,现在他们耍赖,这种情况,我们怎么样把货款要回来?
你好,根据你的陈述,你的情况属于债务民事纠纷,可以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起诉,祝你维权顺利!依据分析:你好,法务在线法律专家为你答疑解惑,欢迎光临法务在线咨询法律问题,祝你好运!
他只在我的送货单上单独签了一个名,这样也能算欠条吗?
另外还有一张写了未付
你好,这张送货单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明确的货款金额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你在录音取证结合未付的凭证,就会形成证据链对你最为有利,建议委托当地律师协助办理,祝你好运!今日律师风向标:
客户欠我货款一年多没有付款,但我只有送货单,而且对方客户没有签字的,这样起诉的话能够胜诉吗?
客户欠我货款一年多没有付款,但我只有送货单,而且对方客户没有签字的,这样起诉的话能够胜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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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送货单签名是否能认定为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作者:云霄法院 胡锦水 林惠卿&&发布时间: 08:23:08
以对方公司未能出示自己公司入库单为由,不承认尚欠对方公司货款,因公司已承认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中所签的姓名系自己公司的职工,故法院仍然认定该欠款成立。2013年3月7日,云霄县人民法院常山法庭一审判决这样一起案件,维持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漳州市常山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开始有经济业务来往。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512.00元,该合同所订货物分3次送到被告公司;于7月12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425.50元,该合同所订货物分5次送到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2880.00元,该合同所订货物分3次送到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3242.60元,该合同所订货物分11次送到被告公司;<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5" Month="12" Year="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金额是人民币20615.00元,该合同所订货物分2次送到被告公司;上述所有货物均由被告公司员工朱某、吴某、谢某、汤某、张某、严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接收。上述订购合同总计金额为人民币元,被告均未偿还。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后提出撤诉,本院以(2012)云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准予撤诉裁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员工朱某、吴某等相关人员签收,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有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被告否认送货单上部份签名人是其员工,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法院在庭审中已阐明被告的举证责任,并告知期限,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原告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所签,且是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签署,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漳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市常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元。受理费人民币1697元,由被告漳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与某包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某包装公司已向某食品公司交付货物,并经某食品公司的员工签收,某食品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审判决某食品公司向某包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食品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与某包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须支付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员工送货单签名是否能认定为双方具有买卖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由公司财务出具公司的盖章签字,而是由公司员工签名,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表面有接收到该笔货物。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须偿还原告的货物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成立,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开始就有经济业务来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员工的行为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经济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用行为方式默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法庭审理应做到尽可能还原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就有经济业务来往,而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也有履行一部分还款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的收货单可以看出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笔者认为云霄法院判决被告漳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市常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元,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严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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