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资金来源未成立前账户的资金是否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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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私募基金募集新规十大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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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16年私募基金募集新规十大要点解读)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私募&是行业的制度基石和魅力所在。谁可以&私募&、向谁&私募&、如何&私募&是行业赖以存在发展的起点。建立健全&私募&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行为标准和要求,不但对每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持牌销售机构开展合规、坚守行业行为底线、摆脱&非法集资&魔咒至关重要,更是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切实保障和核心支撑,同样也是行业自律的标尺和准绳。私募史上最严募集推出,玄甲金融投研总监衷亚成博士帮您专业解读新规十大。
  制度篇:七个问题带你速知《办法》
  1.玄甲金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规范的募集行为主要指哪些?
衷亚成:《办法》第二条明确界定了其调整范围,即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从《办法》后文的规定看,还包括了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募集行为的定义是比较宽泛的,并非仅指一般理解上的前端销售环节。
  2.玄甲金融:针对近期证监会查处的上海某大型财富管理机构旗下互金平台违规开展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业务,《办法》中是否有所体现?
衷亚成:有的。《办法》第九条明确禁止了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而对基金份额或收益权进行拆分的行为。此外,还要求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可见,管理部门对私募产品公募化行为的查处未来将有法可依,也使得这类行为不再游走在法律的模糊地带。
  3.玄甲金融():对于投资者资金安全,《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衷亚成:《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此外,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此举不仅具有很高的实操性,而且通过将相关责任与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进行捆绑,使得利益寻租更为困难,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不被挪用。
  4.玄甲金融:《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制定了规范化流程,具体是怎样的?
衷亚成:第十五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程序,共分六大步骤,依次为: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
  5.就募集行为的第一个环节,特定对象的确定,《办法》具体做了怎样的规定?
衷亚成: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此外,投资者还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办法》还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围绕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方面做了评估。由此可见,《办法》对于募集行为的事前风控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6.玄甲金融:在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方面,一直是行业的痛点所在,《办法》的出台在这方面有哪些创新性举措?
衷亚成:首先,《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这就是第二个关键环节&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其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募集机构可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再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第二十三条对推介材料应包含的内容做了要求。第二十四条对推介的禁止行为亦增加了例如&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等新内容。
最后,《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募集机构不得通过公开出版资料、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渠道推介。
可见,中国基金业协会与时俱进,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在私募基金推介方面新增加了不少限制性条款,有助于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7.上面谈到《办法》在私募基金推介环节新增了不少内容,那么对合格投资者签署合同环节有没有新规定?
衷亚成:有的,新增了投资者冷静期和回访确认制度。《办法》二十九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此外,《办法》还对回访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并且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其实,投资者冷静期与此前&人保犹豫期&一脉相承,都是为了给投资者空出一段时间思考决定是否最终购买该私募基金,如果在冷静期内投资者&反悔&可不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回访确认制度也是对冷静期结束后投资者的附加保护,如果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未成功,基金管理人是无法运作这笔资金的。
  影响篇:《办法》将对行业产生3大影响
  8.玄甲金融:自中晋资产涉嫌非法吸存被查,短短几天内,先后传出易乾财富、融宜宝、玄祥时韵等立案调查或跑路。很多近期立案调查的案件隐现私募基金的影子,通过工商注册私募基金牌照来给自己披上合法的外衣,资金去向不透明且部分涉嫌自融。为什么这类事件一再出现,当发现的时候都是很严重了,不能提前杜绝吗?
衷亚成:产品只要按时兑付,没出事前大家都不会察觉。因此,对于这类精心包装的公司,普通投资者如果没有足够的专业度和时间是很难轻易洞悉其中乾坤的,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也要不断完善法规体系,促进行业良性发展。同时,媒体朋友也可发挥力量,利用舆论监督进行补充。
  9.《办法》的出台对私募行业会产生什么影响?
衷亚成:该《办法》在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方面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这对于整个私募行业的规范运作将大有裨益。其实,此前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有相关规定,因此主要还是看监管部门落实政策以及执行的力度。就近期监管部门对理财平台的各类风险事件查处的频率看,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很可能继续保持这样的高压态势,这对于肃清行业积弊具有重要意义。
  10.玄甲金融:类似弘正泰资管这样诚敬、专业的私募基金是否会从《办法》中受益?
衷亚成:这是肯定的。随着行业环境不断净化,只有真正为投资者着想、精诚敬业的私募管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生存下来。作为专业的FOF基金管理机构,弘正泰资本(玄甲金融子公司)自成立以来,每位投研人员不辞辛劳奔赴各地为广大投资尽心尽责筛选真正的优质投顾,孜孜不倦研究和研读各类报告、深度数据不下数万份,探讨问题直到凌晨一两点钟,真正做到勤勉、专业、尽责。
弘正泰资本自成立伊始就借鉴国外优秀私募机构成功经验,规范、高效运作,我们内部很多制度都走在国内同行之前,因此《办法》的出台为驱逐行业&劣币&提供了制度基础,同时也为行业真正优秀的基金管理人为广大投资者不断创造价值提供了宝贵机会。
(编辑:yanqi)
本文来源:财经网
责任编辑:齐栋梁_NF2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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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私募基金管理条例送审国务院 未备案者将行政处罚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私募基金管理条例呼之欲出。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独家获悉,在征求完13个部委意见后,由中国证监会[微博]负责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送审稿)及其立法说明(以下简称《条例》),已上报至国务院。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受理《条例》,并已将《条例》送审稿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若干市场机构征求意见。汇总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将公开征求意见。
  据参与过讨论的相关人士介绍,2013年6月,有关草案就已成型。但由于在发布形式上有不同考虑,一直未发布。直到8月,为保障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最终确定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发布,并在经修改后于10月先征求与私募基金直接相关的13个部委的意见。
  21世纪经济报道此前独家报道,私募基金管理法规将首次引入合格投资者标准、VC将比其他私募基金实行更宽松的差异化监管、首次引入从业人员诚信系统建设等,均在此次《条例》中体现。(详见日《私募基金适度监管框架初定》)
  从记者自市场机构获得的送审稿看,《条例》将阳光私募、PE、VC纳入统一监管,投资范围也扩展至一级(股权)、一级半(定向增发)、二级(股票)市场,甚至包括优先股、可转债。
  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此前表示,已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4月30日以前履行完登记备案手续。《条例》进一步明确,未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市场禁入等。
  而募资端的规范,也是此次《条例》的重点。不仅引入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还首次将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纳入,要求其充分向投资者提示风险、确保向合格投资人募资,否则可能被责令停止基金服务业务。是否会引入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牌照管理制度,目前尚不确定。
  相关人士还称,“私募基金实行行业自律为主的适度监管,协会自律管理,不搞审批制和过度监管”。
  不过,《条例》尚未提及地方PE/VC协会问题。对此,金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卫锋建议,应当发挥地方监管部门和地方行业协会在协调监管中的作用,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且能尽快出台税收优惠等实质性利好政策。
  VC监管更宽松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PE、VC正式纳入证监会统一监管,统称为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并首次被明确界定为“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向功能监管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受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券商、基金子公司、保险等直投业务也将纳入监管。
  条例也得到了相关部委的支持。国家运用财政资金发起设立支持重大战略性或者基础性产业发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及向社会非公开募集基金资金的,也适用该条例,而这其中主要包括财政部和发改委的新兴产业创投计划、科技部的创投引导基金等。
  不过,协调各部委并不一帆风顺。例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和投资运作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具体规定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据一位参与征求意见座谈的人士介绍,外商投资基金一直由商务部负责,是双方意见略有分歧的结果。但不排除国务院法制办进一步协调,最终纳入条例。
  同时,去年本报独家报道,《条例》对创业投资基金(VC)进行了特别规定。
  《条例》单列VC一章指出,国家运用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支持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小微企业。证监会在对其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基金业协会在其投资情况报告要求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管、行业自律。
  对此,参与过讨论的相关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解释称,创业投资基金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个特别类型,将实行更宽松的监管,以便于与《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创业投资”概念相对应,也便于为完善国家鼓励创业投资发展的相关政策奠定法律基础。
  与PE除了投资企业发展阶段不同,部分VC带有国家政策引导作用,对国家战略科技新兴产业等相对促进作用更强,投资风险也更高,过去国家、地方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而这些优惠政策也将得到延续。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包括上市公司股票、企业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及其他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标的,甚至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也在投资之列,这意味着一、二级市场投资将被完全打通。
  3月25日,中证登发布公告称,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为其备案的私募基金申请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销售机构首次纳入规范
  私募监管仍将坚持事后备案式。
  2月7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正式实施,实行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分别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截至4月1日,已经有包括九鼎、弘毅在内的54家PE/VC机构获得登记证书。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此前表示,已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4月30日以前履行申请登记手续。但对于
  不备案如何处理并未说明。
  《条例》则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私募基金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条例还指出,未向基金业协会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否则,将没收违法所得,基金管理人和相关责任人也将处于一定罚款。
  据郭卫锋介绍,发改委对PE不具有执法权,因而之前无法对不备案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但是拥有执法权的证监会可以进行相关行政处罚。
  此外,《条例》还首次引入了基金管理人诚信系统和合格投资者标准。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并公布重大失信信息;证监会将另行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详见本报3月20日《PE备案聚焦“管理人诚信” 投资门槛暂执行100万》)
  由于国内打着PE旗号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仍时有发生,在募资上的规范,成为《条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募集、销售私募基金,应当采取必要的核查、测试等措施确保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金,且不能承诺本金安全或最低收益;不得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否则将有相应的罚款等处罚。
  “这是首次提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目前市场中众多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参差不齐,不少甚至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未来将有望得到规范,而是否会单独发放私募牌照尚不明确。”上述参与征求意见座谈人士表示。
  一个细节是,目前不少私募通过汇集多人资金,以单个人形式出资,以规避PE投资门槛和人数限制,对此,《条例》指出,“投资者应当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为了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条例》指出,“基金业协会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对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及受理投资人投资等将由1月6日成立的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负责。(编辑 韩瑞芸)
(责任编辑:UF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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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演:陈晓/陈妍希/张馨予/杨明娜/毛晓彤/孙耀琦
主演:陈键锋/李依晓/张迪/郑亦桐/张明明/何彦霓
主演:尚格?云顿/乔?弗拉尼甘/Bianca Bree
主演:艾斯?库珀/ 查宁?塔图姆/ 乔纳?希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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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深入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44项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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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附44项逐条解读)
来源:全国投融资服务中心深入解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9大重点内容明确私募基金两类销售主体(1)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活动仅分为两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3)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的只能是机构,而非个人。(3)私募管理人只能销售其自主发行的基金产品,而基金销售机构可拥有代销权限。(4)上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实际上是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认证通道尚未搭建。严格私募基金募集流程明确从业人员资质要求(1)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2)证监会最新窗口指导明确,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销售团队必须相互独立。(3)对私募基金募集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度提出门槛限制,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基金销售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度,降低销售纠纷的概率。私募基金推介前,须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1)募集机构只能向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2)需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需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3)互联网在线推介私募基金,应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程序中需包含投资者真实身份信息、合格投资认定、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问卷调查等六项内容。(第三章第二十条)(4)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3年,逾期再推介需重新评估。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评估。严格限定推介材料的内容及推介媒体(1)需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估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的私募基金。(2)推介材料需由管理人制作,且仅限管理人及其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使用。(3)9种渠道为推介禁用渠道,包括公共网站链接、微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认程序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报告会、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第四章第二十五条)(4)12类推介行为遭禁止、15类推介词汇被禁用:“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欲购从速”、“申购良机”、“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确认需提供财产证明文件(1)完成风险揭示后,投资者需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2)募集机构对以上证明文件审查确认。7、投资冷静期后需回访八项内容,确认后合同方生效(1)签署合同及打款后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为投资冷静期,在此期间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2)投资冷静期满后,需由非销售人员回访八项内容,回访无效后可解除合同并退款。(第五章第三十条)禁止非法拆分转让(1)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2)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募集相关资料需保存10年(1)募集机构需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2)募集机构需妥善保存投资者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私募基金募集管理办法逐条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解读:明确制定目的、依据。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解读: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行为。明确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只有管理人自行募集和委托合格销售机构代理募集两种。明确募集行为的具体含义,即推介、发售份额、办理份额的申购/赎回等活动。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解读:明确外包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包括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解读:强制要求基金销售人员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解读:强调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自律管理主体地位。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解读:本条原则性要求募集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及禁止行为。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解读: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应承担的责任,假如销售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实质上,销售机构是管理人聘请的外包机构,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管理人负有筛选、监督责任,并承担因未能合理选择、未能充分监督销售机构所引发的不良后果。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解读:要求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以书面协议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其承担的角色和义务,避免投资人将销售机构视作管理人,不当加大销售机构责任;也避免销售机构虚假宣传,不当加大管理人责任。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解读:此条明确禁止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转让,募集机构负有告知和识别义务,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其关联企业认购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核实其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合理判断其是否会将私募基金份额拆分转让。对于投资者而言,需要书面承诺不会拆分转让私募基金份额,并承担虚假承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第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解读:此条意在避免募集机构通过宣扬其他已认购投资者的身份信息来不当“鼓动”潜在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例如,某某明星已经购买此产品…..。第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解读:销售档案对于后期纠纷解决、责任认定至关重要,募集机构应当确保销售档案的真实、完整,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存。实践中,在面临合同纠纷时,投资者、相关机构可能需要通过原始档案文件来了解纠纷的来龙去脉,判断相关人员的责任义务。第十二条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解读:此条规定的募集账户实质上是由募集机构代为管理的、归属于全体投资者的“第三方”资金账户。也就是说,在募集账户资金未进入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者托管账户之前,募集账户里的资金属于投资者财产,但由募集机构统一代为管理,由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可以看出,归属于投资者的财产主要包括:划入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的投资本金、私募基金分配的收益、私募基金剩余财产。此条理论上禁止私募基金账户直接与投资者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第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解读:此条对监督机构的职责进行了约定,明确其对募集资金划转安全负有连带责任,并且必须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同时明确,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可以同时担任募集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角色,但要做好风险隔离和防范利益冲突措施。此外,管理人需要将募集账户信息和监督机构信息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第十四条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解读:本条强调了募集结算资金的特定属性,呼应了私募基金受托管理性质,属于对投资者财产的保护性条款。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特定对象确定;(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三)基金风险揭示;(四)合格投资者确认;(五)投资冷静期;(六)回访确认。解读:本条明确了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应当履行的六项程序,所有募集机构都应当遵从此条规定,按照程序销售私募基金,切实做到卖者有责。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第十六条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解读:明确募集机构公开宣传的内容范围,管理人对宣传信息承担的责任。此条意味着,在私募基金备案之前,募集机构不得公开宣传其具体信息,备案后也只能宣传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基本信息,与私募基金的非公开实质保持一致。此外,此条也考虑到募集机构开展募集活动的现实需求,允许对管理人本身及其部分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宣传。第十七条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解读:明确私募基金的所有宣传推介活动必须经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第十八条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解读:明确特定对象确定方式为主要问卷调查,目的是评估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有效期为3年,过期需要重新评估,但持有同一产品时间超过3年的除外。投资者需要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第十九条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解读:明确募集机构必须在投资者自愿前提下获取其个人信息,并对问卷调查的主要内容作了列举。第二十条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解读:本条明确了在线问卷调查程序,强调募集机构需要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第二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解读:本条要求对所有私募基金进行评级,确定其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并与拟推介的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总的原则是,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也是卖者尽责的一个具体体现。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解读:此条明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的制作方、拥有方和使用方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以授权委托的销售机构在特定范围使用推介材料,但管理人对推介材料负有最终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解读:本条明确推介材料主要内容应当与合同保持一致,如不一致,需要提前向投资者进行特别说明,防止出现因最终合同文本与推介材料不一致出现纠纷。实践中,在产品出现亏损时,部分投资人会以管理人投资管理行为与销售产品时描述的不一致,进而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也有部分管理人在销售时夸大宣传,诱导投资者购买产品,但在正式生效合同中加入限制性条款,不当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大投资者责任,减少管理人义务。因此,推介材料中的主要内容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保持一致至关重要,是卖者尽责的重要核心要求之一,也是践行“卖者尽责,买者有责”理念的基石条款。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九)恶意贬低同行;(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解读:本条属于底线要求,具有强烈的规制性意涵。违反本条规定的,属于必须要处罚的情形。值得关注的是(三)、(四)、(五)中提及的销售用语,这些词语以前可能会经常使用,但办法实施后不得再使用。在实操中,募集机构可能会面临困惑,即到底如何推介私募基金产品。事实上,如果前面的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到位、问卷调查真实有效,那么对私募基金感兴趣的合格投资者是可以挑选出自己想要购买的产品。私募基金并不是适合所有投资者购买的公共金融产品,而是面向具备一定资产实力、投资经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的高净值客户,因此在销售方式上不能沿用公募基金或者银行理财产品的做法,否则就会出现销售不适当情形。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解读:本条需要关注的是(六)、(七)、(八)三款,尤其是微信朋友圈,目前存在大量通过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的情况,严格意义上来讲,这已经违反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特性,属于违规行为。办法出台之后,如还有此类情形,应当会受到处罚。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第二十六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解读:本条关注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需要逐项确认相关合同条款。此前,投资者一般只在合同最后签字,但在出现纠纷时,部分投资者会说没看过合同,不了解合同,来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通过对合同主要条款逐项签字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类情形出现,也可以提醒投资者阅读、了解、关注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合同条款。当然,实践中的具体落实情况,还需要募集机构和投资者的共同努力,否则同样会流于形式。第二十七条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解读:本条核心点在于确定合格投资者的方式,即募集机构必须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同时,募集机构还需要严格遵守关于投资者数量的规定,单只产品不得超过200人。有限合伙企业型基金、公司型基金需要遵从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十八条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解读:本条与《私募办法》保持一致,是募集机构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第二十九条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解读:本条在征求意见期间曾引发广泛讨论,冷静期时间也有所缩短,并按照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做了不同规定。实操中,关于冷静期还有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比如投资者收益起算时间,事实上,在所有募集资金划入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者托管账户之前,私募基金并没有成立,也没有运作,谈不上收益起算时间问题。而投资者投入资金在募集账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入投资者财产。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解读:关于回访机制,明确要求推介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施,这里所说的其他工作人员并不是说,推介A产品的人来回访B产品的投资者,而是不从事推介工作的人员来实施,否则回访机制意义不大。对于回访内容,更多地是确认投资者身份、确认购买产品情况以及确认投资者是否了解产品的重要信息和合同的重要条款,防止出现飞单情况。第三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解读:明确回访机制与募集资金划转、私募基金运作的关系,也就是说,回访确认机制是私募基金运作的前置程序,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不得运作相关资金。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答:对特定对象确定、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机制设定豁免,其中第(三)款值得关注。第六章 自律管理第三十三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解答:明确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募集行为行使自律检查职权。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解答:强调募集机构必须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三十五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解读:本条列举了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所采取的纪律处分类型,最重的处罚包括暂停业务和注销登记。第三十六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解读:此条是对违反合格投资者标准、回访机制行为的处罚措施,较为严格,直接适用最高处分类型。第三十七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解读:本条对违规进行公开宣传、未进行风险评级、违规推介私募基金、违反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行为,规定了具体处罚措施,较为严格。并明确对情节严重的,移交证监会处理。第三十八条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解读:本条是加重处理条款,对于多次违规的机构从重处罚。第三十九条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解读:本条将外包机构违规行为纳入自律管理范围。第四十条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解读:向投资者提供投诉、举报路径。第四十一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解读:将机构违规行为与诚信档案挂钩,意在构建和完善私募基金行业诚信体系。第四十二条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解读:本条是对可能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预留解决路径。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解读:距离募集办法实施还有3个月过渡期,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在过渡期内做好相关准备,例如制定特定对象确认程序和流程,建立问卷调查、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核实等具体操作规程,规范推介材料的内容,加强与销售机构、监督机构等外包机构的协商,明确合作方筛选、监督流程,确定与合作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等准备工作。总而言之,募集办法庞大、复杂,与目前的募集方式方法存在重大不同,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认真研读,提前做好充足的准备,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的募集机构,还需要在人员、制度、系统、资金方面进行梳理和准备,加大投入力度。当然,如果有些机构觉得自己不能适应这些严格要求,可能需要做出一个艰难地抉择了。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5)销售机构代销的,需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声明:本文来源若标准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并在下一日发布更正或致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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