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广东省农村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异地迁入规定

2017年《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全文(可下载)
【导语】:日,广东省发布《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全文如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公安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日广东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要求,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等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紧紧围绕工作目标,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速破除省内城乡区域间户籍迁移壁垒,加快完善财政、土地、社保等配套政策,积极有序推进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十三五”期间,全省努力实现1300万左右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年均提高1个百分点以上。到2020年,全省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提高到50%以上,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与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差距较2013年缩小2个百分点以上。  二、进一步拓宽落户通道  (一)全面放开放宽重点群体落户限制。除广州、深圳市外,全面放宽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条件。以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各市要全面放开对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和留学归国人员的落户限制,全面实行农村籍高校学生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高校录取的农村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高校所在地,毕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省公安厅牵头)  (二)调整完善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落户政策。广州、深圳市可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依据,区分城市主城区、郊区、新区等区域,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普通劳动者落户问题。户籍人口与非户籍人口比重低于1∶1的城市,要进一步放宽外来人口落户指标控制,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省公安厅牵头)  (三)调整完善大中城市落户政策。省内大中城市均不得采取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设置落户限制。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下的城市不得采取积分落户方式。省内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中,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年限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他城市不得超过3年。(省公安厅牵头)  三、制定实施配套政策  (四)加大对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不同时期农业转移人口数量规模、不同地区和城乡之间农业人口流动变化、大中小城市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差异等,并充分考虑各地区向持有居住证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支出需求,对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规模、结构进行动态调整。落实珠三角发达地区和大城市、超大城市的主体责任,引导其加大支出结构调整力度,依靠自有财力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省级财政根据其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人数等因素适当给予奖励。(省财政厅牵头)  (五)探索建立财政性建设资金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的补助机制。探索研究实施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向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较多城镇倾斜的政策。省级财政在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障性住房等相关专项资金时,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鼓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相应配套政策。(省财政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等单位参与)  (六)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按照以人定地、人地和谐的原则,实施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政策。按照超大城市、特大城市、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要求,实施差别化进城落户人口城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和修订时,充分考虑进城落户人口数量和流向,科学测算和合理安排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年度进城落户人口数量,合理安排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各县(市、区)要按照方便进城落户人口生产生活的要求,统筹考虑各类各业建设用地供应,优先保障住房特别是落户人口的保障房,以及教育、医疗、养老、就业等民生设施建设用地。深入推进“三旧”改造工作,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有效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保障进城落户人口用地需求。(省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单位参与)  (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制度。健全企业债券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发行管理等方面制度安排。(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广东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省财政厅牵头)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公共服务领域和基础设施领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融资。(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建立进城落户农民“三权”维护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加快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保如期完成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积极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得强行要求进城落户农民退出其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或将其作为进城落户条件。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探索形成农户对“三权”的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支持和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但现阶段要严格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省农业厅牵头,省委农办,省国土资源厅等单位参与)  (九)将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确保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政府提供基本住房保障的权利。住房保障逐步实行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通过市场提供房源、政府发放租赁补贴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民承租市场住房。推进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面,将农业转移人口纳入覆盖范围,鼓励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落实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等政策,对接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平台,支持缴存人异地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  (十)落实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可规范接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完善并落实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妥善处理医保关系转移中的有关权益,加强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确保基本医保参保人能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连续参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卫生计生委等单位参与)  (十一)落实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等政策。加快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推动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确保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地税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各地要确保进城落户农民子女受教育与城镇居民同城同待遇。根据国家要求,加快完善省级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实现省级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与省级户籍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对接,为进城落户居民子女转学升学提供便利。(省教育厅牵头,省公安厅等单位参与)  (十三)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切实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办事便利。各地可根据实际不断扩大公共服务范围并提高服务标准,缩小居住证持有人与户籍人口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的差距;要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要求,加快制定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省公安厅牵头,省财政厅等单位参与)  四、强化工作保障措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建立由常务副省长任召集人,省公安厅牵头负责的协调机制,视情召开会议研究推进有关工作。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此项工作的实施主体,要根据实际统筹制定本地区落户实施办法,明确主要对象、目标任务、责任分工、相关政策和实施进度等,经征求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单位意见后,于2017年7月底前印发实施,报省政府备案。省牵头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的决策部署,抓紧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加强对各地相关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各项配套政策应于2017年底前出台实施,贯彻落实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告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健全落户统计体系。根据全国统一的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统计指标,加快建立健全省级人口统计体系,准确快捷反映各地区两个指标变动状况,并列入全省和各地区统计公报。(省统计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等单位参与)  (十六)加强督查评估。将各地区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和省级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纳入省政府督查工作范围,每年由省公安厅、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其中,2018年进行中期督查评估,2020年进行总结评估。省有关单位要采取自我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动态调整完善,强化实施效果。(省公安厅、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审计监督。将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和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纳入省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范围,将审计结果整改情况作为有关单位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省审计厅牵头)全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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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粤府令第189号)
发布时间: 来源: 发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 189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已经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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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至6年,具体任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本决定日作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令第109号公布 根据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至6年,具体任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实施,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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