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军人证查询如何补办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办理2017年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定的通告_社会新闻_大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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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273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6〕46号),现将2017年省管用人单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定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象:中央驻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与省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及自收自支的省属事业单位
二、时间:日至4月30日
三、地点:湖南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地址: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89号省残疾人联合会院内)
四、要求:
1. 请各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持已安排就业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定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审核认定须提交的材料明细及申报表下载地址:www.hn408.org),到省中心申报办理核定手续,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全额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 从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一般按月缴纳,安排有残疾人的,须同时提供由省中心出具的审核认定书。
五、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咨询电话:4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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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是否真如倪红日所言“要把现有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起来”,尚不得而知,不过,《中国经济周刊》记者获悉,目前,房地产税法草案已经基本完成。随着去年5月1日我国全面启动营改增改革,房地产税便被赋予了要扛起地方财政支出缺口这面大旗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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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调查分析,房地产市场在2016年非常火爆,对人才的需求较多,2017年随着各地调控的收紧,房地产市场变数较大,因此选择跳槽的白领比例最高。调查也显示,法务岗位白领跳槽的实际行动比例相对较低,为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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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日 05:18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第三章 残疾抚恤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第四章 优 待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新华社北京7月30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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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对象:已满16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外来人员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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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提供的基本材料:
1、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2、填写《无锡市居住证申请表》;
3、在本市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4、稳定收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外来人员与单位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合同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6、已满20周岁,不满49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二)除前款基本材料外,依申请类型不同还应当提供的相应材料(详情可查询无锡网上公安)
办理地点: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收费依据:免收《居住证》工本费
准生证办理对象:具有本市户口、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符合法定生育一孩政策的未育夫妻。
受理和办理单位: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社区(村)
办理准生证所需材料:
1、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3、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4、婚育证明
5、女方一寸照片2张
办理流程:
1、凡拟办领《生育服务证》的居民,可携带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居住地村(居)委领取《生育服务登记表》。
2、在填妥《生育服务登记表》并由夫妻双方单位或现居住地村(居)委出具意见后,即可前往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领《生育服务证》。
申报条件:
(1)双方或一方为江苏省户籍;
(2)一方为独生子女;
(3)双方合计已生育一个子女。
“独生子女”:
(1)本人为父母生养的唯一子女。即:无同父同母、无同母异父、无同父异母、无收养的兄弟姐妹。
(2)本人为父母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被养父母依法收养,且为养父母的唯一子女。
(3)父母依法生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死亡并未生育,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即: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且其他已死亡的兄弟姐妹未生育后代。
二胎申报材料:
(1)独生子女的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2)身份证。需提供男女双方身份证(现役军人提供士兵证或军官证)复印件各1份。
(3)子女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
(4)近期合照。夫妻近期合影照片2张(1寸或2寸)
(5)户口簿。男女双方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6)再生育申请书。夫妻双方起草撰写并共同签字。
(7)结婚证。双方结婚证各1份。
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证明
登记对象:
江苏省常住人口。包括户籍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含省内异地流动人口)。
一方是户籍人口,另一方是流动人口的不受居住半年限制;双方是流动人口的,其中夫妻双方有一人达到居住半年条件即可。
必带证件: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等可以证明居住时间的证明).
登记机关和登记地点:
1.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也可以委托有发证条件的村(社区)“一站式”服务阵地或者便民服务窗口办理。
2.省内流动人口登记地点:夫妻共同的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夫妻一方的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
3.省际流动人口登记地点:夫妻共同的现居住地,或者夫妻一方的现居住地。
新生儿户口办理
办理地点: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程序: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材料: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即宝宝出生证)、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即房产证)、夫妻双方均为集体户证明、单位接收证明等材料
居民身份证
1、当年满16周岁的居民或持有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未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2、未满16周岁,自愿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3、部队退伍、转业人员过去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在办理落户手续时申领办理居民身份证
办理地点: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程序及条件:本人(或监护人陪同)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进行公民身份确认、缴纳证件工本费、信息核对及图像、指纹信息采集。
1、核对并签字确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该表格系统自动生成);
2、交验居民户口簿。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由本人(或监护人陪同)持《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户口簿到申请派出所核验指纹、签收领取。
港澳通行证办理
申请条件:
1.拥有无锡市户籍。
2.经批准开办常住居民个人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或已参加国家旅游局指定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港澳地区旅游)。
3.16-60周岁居民,申请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可以由委托人代为申请。
所需材料:
1.《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须按要求填写完整)
2.本人近期照片(尺寸48X33mm,正面,免冠,白底,彩照)
3.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临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未满16周岁无须提供)
4.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要求首页和本人页)
个人办理流程:网上预约(无锡市公安局出入境网上办事平台)→现场办理(就近办理点: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领取签证(可邮寄或就近公安局出入境办理大厅领取)
办理费用:首次申请的,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每张100元。
办理地点:
● 无锡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办公地址: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56号
● 无锡市江阴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办公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天安路3号
● 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办公地址:无锡市新区行政审批中心新区震泽路28号。
(所有类别均不适用于登记备案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申请条件:
1、首次申请护照的申请人必须为无锡市常住户口居民或所属部队驻地为无锡市的军人。
2、申请人所持普通护照已过期失效,失效重新申请普通护照
所需材料:
1、 正面免冠半身彩色照片一张
2、 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
3、 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身份证。)
4、 户口簿本人资料页及复印件
办理流程:申请程序领表、复印—照相、填表领取受理号—叫号后到指定窗口交表、采集指纹、当面签名—领取受理回执—缴费
办理费用:护照200元;照相15元(如选邮寄:邮寄费15元)
办理地点:
● 无锡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地址: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56号
●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地址:无锡市新区行政审批中心新区震泽路28号
● 无锡市江阴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天安路3号
● 无锡市宜兴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地址:宜兴市东山西路19号
无锡市民卡办理
办理须知:符合无锡市社会保障o市民卡申领条件的人员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各社保网点、各街道劳动保障所)申领社会保障o市民卡。
办理地点:
无锡残疾人特殊卡
申请条件: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残疾人
申请材料: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市民卡标准卡
办理流程:
1、个人自行到户籍所在街道(镇)残联、民政申请登记,街道(镇)残联、民政核实汇总后上报区残联和区民政。
2、区残联和区民政对申请人情况审核后,通知残疾人或残疾军人携“两证一卡”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申请办理
社保跨市转移
流程图:医保转移 → 养老转移 → 资金转出 (医保科) (登记科、新区、 (财务科) 滨湖、马山办事处)
办理程序:首先在市社保中心医保科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其次在市社保中心及各办事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申办材料:
1、转入地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同意养老保险关系转入通知单,转入地社保机构的名称、帐号、开户行。
2、本市养老手册、医疗卡(IC卡)。 3、跨省转移另须携带户口转移单或本人在外省的身份证原件。
办理时限:即时办理
办理地址:市社保中心及各办事处
工作时间:每月5——24日工作日
咨询电话:
市社保中心
新区办事处
滨湖办事处
马山办事处
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
申请一般账户跨省转移的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
3、经县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
4、达到退休年龄时最后参保地缴费不足10年,按规定将转至上一个参保满10年的参保地,或因没有10年以上参保地转至户籍地的。
资金转移办法:
1、个人账户储存额:日之前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日至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日以后按8%转移。
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 在离开原参保地跨省就业之前,参保人员应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 转出人员个人有欠费的,社保部门应注意提示其先办理补缴手续并缴费,否则欠费期间将不计算缴费年限。
● 若参保人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社保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只保留其中一个个人账户,其他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退还。
● 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只能申请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转移手续与一般账户转移程序相同。转入社保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加注“临时缴费人员”标注。转出地加注“省外临时缴费人员”标注。
申请临时驾驶许可
服务对象: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申请临时驾驶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
办理地点: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办理程序及条件:
1、申请地点: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
2、办证大厅咨询服务台领取并填写申请表、体检表;
3、排号前往业务受理窗口办理业务;
4、业务办结后在19号窗口缴费;
5、办证厅休息服务区等待领证。
申报材料: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入出境身份证件》;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收费标准及依据:驾驶证工本费10元,收费依据:发改价格[号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各类便民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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