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骗子河北建工魏士卜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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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与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文】CLI.C.
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与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2923号
  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佳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士厂,经理。
  被告:魏士厂。
  被告:王清艳,系魏士厂之妻。
  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4%,之后原告给付被告48万元,到期后经二次延期,至今被告已偿利息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5月被告魏士厂答应原告日前偿还偿还原告剩余的本息,魏士厂对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2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可计算至日,对于日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的利息,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和魏士厂应当按照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继续给付原告。被告王清艳作为魏士厂的妻子和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按照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至三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未提交答辩状。
  经征求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审理焦点,原告衡水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诉称:陈述同诉状事实与理由之外,补充陈述如下: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魏士厂、王清艳夫妇,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周佳宇的中国银行卡(户名周佳宇,卡号:62&&&09)向魏士厂的长城借记卡(户名,魏士厂,卡号:62&&&43)转款48万元。之后原告通过董云江(周佳宇朋友)和许国伟收到了魏士厂给付的共计23万元利息,具体利息给付为:董云江: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7),2014年12月份2万元,日2万元,日2万元,日5万元,日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日2万元。以上6笔共计18万元。许国伟(系周佳宇之夫)的中国银行卡,具体为:日3万元,日2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给付的2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可计算至日,对于日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的利息,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应当按照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继续给付原告,由于律师代理费1万元系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魏士厂也答应承担,故对于该笔费用三被告也应当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4%。
  证据二、周佳宇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和周佳宇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日通过周佳宇中国银行卡(62&&&09)向魏士厂的长城借记卡(户名,魏士厂,卡号:62&&&43)转款48万元。
  证据三、魏士厂所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50万元(实际转款48万元),借条盖有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证据四、借贷合同之延期合同两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两次延期。
  证据五、许国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2张,董云江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张,及董云江和许国伟的说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利息给付情况,总计23万元。
  证据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核对,被告已归还利息23万元,至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0万元和本金50万元。被告承诺于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本息,魏士厂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
  证据七、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代理费情况。
  证据八、从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魏士厂、王清艳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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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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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魏??、王??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衡桃民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财产保全程序
审理人员:崔舒文;刘文静
原始文档:无&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桃民保字第?号
申请人:陈??。被申请人:魏??。被申请人:王??。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魏??、王??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本文书还有18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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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魏??、王??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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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与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文】CLI.C.
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与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2923号
  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佳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士厂,经理。
  被告:魏士厂。
  被告:王清艳,系魏士厂之妻。
  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佳融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4%,之后原告给付被告48万元,到期后经二次延期,至今被告已偿利息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5月被告魏士厂答应原告日前偿还偿还原告剩余的本息,魏士厂对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2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可计算至日,对于日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的利息,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和魏士厂应当按照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继续给付原告。被告王清艳作为魏士厂的妻子和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按照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至三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未提交答辩状。
  经征求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4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审理焦点,原告衡水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诉称:陈述同诉状事实与理由之外,补充陈述如下: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魏士厂、王清艳夫妇,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周佳宇的中国银行卡(户名周佳宇,卡号:62&&&09)向魏士厂的长城借记卡(户名,魏士厂,卡号:62&&&43)转款48万元。之后原告通过董云江(周佳宇朋友)和许国伟收到了魏士厂给付的共计23万元利息,具体利息给付为:董云江: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7),2014年12月份2万元,日2万元,日2万元,日5万元,日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日2万元。以上6笔共计18万元。许国伟(系周佳宇之夫)的中国银行卡,具体为:日3万元,日2万元,共计5万元,被告给付的23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可计算至日,对于日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的利息,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魏士厂、王清艳应当按照本金48万元、年利率24%继续给付原告,由于律师代理费1万元系原告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魏士厂也答应承担,故对于该笔费用三被告也应当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4%。
  证据二、周佳宇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和周佳宇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日通过周佳宇中国银行卡(62&&&09)向魏士厂的长城借记卡(户名,魏士厂,卡号:62&&&43)转款48万元。
  证据三、魏士厂所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50万元(实际转款48万元),借条盖有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印章。
  证据四、借贷合同之延期合同两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两次延期。
  证据五、许国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2张,董云江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张,及董云江和许国伟的说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利息给付情况,总计23万元。
  证据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核对,被告已归还利息23万元,至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0万元和本金50万元。被告承诺于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本息,魏士厂对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
  证据七、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代理费情况。
  证据八、从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魏士厂、王清艳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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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徐??诉被告衡水金宝?????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高桂丽;李伟;蔡亚平;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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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徐??,男,1970年4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刘家场村康乐街育才巷4号。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金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士厂,公司经理。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诉被告衡水金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来建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盛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来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金宝来建材公司建立固体碱买卖关系,截止至日,该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950元,给原告已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条上明确载明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继德签名,以上货款因公司发生特殊情况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公司是被告张??与闫继德夫妻二人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二人系金宝来建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两位股东并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公司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被告张??在闫继德去世后将公司的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处理整体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张??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1950元,并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金宝来建材公司原法定代……(本文书还有151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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