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标的公司债务能否作为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支付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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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非正常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以逃避债务后&股权再次流转情况下的当事各方之法律责任分析
&――以一起真实案例为例
公司的控制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将公司的股权低价或无偿转让给他人,以达到抽逃公司的资产,进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股东的债务。控制股东的这种行为将会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股权在转让后可能通过合法流转,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何保护,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是分析了在这种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控制股东,拥有乙公司100%股权。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丁,丁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甲公司也没有向丁主张债权。后丁又将乙公司的100%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戊,戊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现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要求乙公司、丁、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公司确实对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没有任何疑义。但是乙公司、丁、戊是否该承担责任?如果该承担责任,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呢?
三、各当事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想厘清各方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应当从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入手,透过现象看本质,剖析各当事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而分析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已经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1、甲公司与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甲公司与丁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其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一种是无偿转让,即相当于民法上的赠与;一种是股权转让是甲公司与丁之间达成的合意,股权被以合理对价转让,但是丁因没有支付对价,因而对甲公司负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法律义务,即此时甲公司与丁之间存在的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还有一种就是甲公司和丁一起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抽逃甲公司的公司资产。
2、丁、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因丁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其享有的乙公司的100%股权,而且戊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完成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戊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
3、甲公司、丁、戊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乙公司的法律地位分析。
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资产全部由甲公司享有和承担,甲公司对乙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地位。乙公司的意志受甲公司控制;在股权转让后,是丁拥有100%股权的全资公司,乙公司的全部资产由丁享有和承担。同样地,在丁将其拥有的乙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戊后,乙公司的全部资产由戊享有和承担。在甲公司与丁转让股权、丁与戊转让股权的整个过程中,乙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被转让的标的,他完全没有自己的意志。当然不论乙公司的全部股权由谁拥有,乙公司均有可能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
四、从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各自对乙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乙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
在案件中,丙公司以乙公司和甲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据于前述各方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分析各方对丙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在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由于乙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独立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而在乙公司不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2、在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也没有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
首先,乙公司没有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债务的法律根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之情况下,应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这种情形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股东的债权人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是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情况下,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没有规定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的债务由公司承担的情形。故而丙公司要求作为关联公司的乙公司承担甲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根据。
其次,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没有法理基础。
由于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乙公司没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下,乙公司相对于甲公司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公司法上的分公司,其缺乏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的债务承担能力,它就是甲公司的一处资产而已。在乙公司尚没有被出售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对于甲公司的债务,丙公司应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对于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者说是整个资产),以偿还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
一旦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个资产)对善意的第三方合法收购了以后,该第三方就获得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甲公司获得了转让乙公司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的对价,甲公司在出售该乙公司的股权的过程中,只是甲公司的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股权(或乙公司的全部资产)形式转变为货币形式,其资产价值并没有因为股权转让而减损。在此情形下,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以其转让乙公司所得的收益偿还其债务。
在整个乙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乙公司只是一个甲公司可以处置的资产,没有独立的意志,故而,乙公司只是一个被转让的标的,相当于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要想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甲公司转移到善意第三方,乙公司没有独立资产,也没有独立人格,没有独立法人意志,只是被转让的物,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所以它也就不存在对丙公司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二)、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
如果甲公司是无偿转让其拥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则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该股权无偿转让发生的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建立前,则甲公司无偿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应当视为赠与,因赠与是我国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故而该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出发,不宜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一种是该无偿转让合同的行为发生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之后,且甲公司已经对丙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丙公司成为了甲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甲公司无偿转让其拥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明确规定,丙公司,要求撤销无偿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根据该条规定,丙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无偿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灭失。虽然本案的撤销权期间未过,但因为本案例情景下,由于戊系善意取得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当予以合法保护,该股权转让的撤销以实际不可能,故而丙公司行使撤销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时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只能行使股权折价补偿返还的权利。基于此法理,在撤销权可以行使的情况下,应由丁将股权返还给甲公司,但是因为丁已经不可能再将股权返还给甲公司,而丁又确实通过股权转让获得了相应对价,故而丁只能将股权予以折价后,以折价款的形式返还给甲公司。因此从法理上分析,此时丁负有偿还甲公司相应股权折价款,用于偿还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为了减少诉累,应可以考虑丁在股权折价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丁也并不显失公平。另外,从具体的司法实务分析,由于撤销权诉讼和本案例所涉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同一个案由,依法应当分别审理,不过由于二者之间存在者密切的关系,可以考虑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最终确定丁对丙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果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对价合理,只是因为丁没有支付对价而产生丁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丙公司并不能因为丁对甲公司存在债务而要求丁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公司对丁的债权已经到期,则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丁在其对甲公司的债务的限额内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的清偿责任,此时,丁得以对甲公司的抗辩对丙公司行使抗辩权。
如果甲公司与丁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达到甲公司恶意抽逃其公司资产的目的,并因此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丙公司的合法权利,则因甲公司与丁的行为属于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双方返还或者折价补偿。但是由于戊已经善意取得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故而丁返还甲公司相应股权已事实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甲公司和丁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
因为戊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了丁所拥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已经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且已经支付了对价,结合甲、丁之间可能的法律关系,其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存在如下可能:如果甲公司向丁转让股权系合法有效的,戊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此情况下,戊不应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任何义务或法律责任;如果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可撤销的情形,或者是因甲公司与丁恶意串通,以抽逃甲公司的资产,从而因损害债权人丙公司的合法权利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戊是通过合理对价受让了丁的全部股权,故而戊取得乙公司的股权系善意取得,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时戊因已经支付了对价,故而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经完成,戊仍然无需承担甲公司对丙公司的任何义务或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不论甲公司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还是可以撤销的。或者是无效的,均不能否定戊系善意得到该股权的事实,故而依法戊对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或义务。
综上分析,在本起案件中,在厘清各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后,根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恰当的做法。由于乙公司(资产或股权)已经善意转让给了戊,而戊也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戊已经合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应再另外承担任何义务;乙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均已经因被善意受让,属于戊所合法持有的资产,也不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丁,由于其与甲公司可能存在的多种关系,因此,其也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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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总机:8&&4&&3&&传真:0 &&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 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晓艳
   一、案情
  日,原告舒福元作为全体股东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的代表与代表北京海天网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全体股东孙学民、徐用清的被告孙学民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孙学民、徐用清将海天公司转让给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协议约定,经营当中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不承担海天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分别与被告孙学民、徐用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交纳了股权转让金。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成为海天公司股东后,北京中技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将海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314 984.5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天公司给付中技公司货款300 704.5元,承担诉讼费2905元。
  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由于被告孙学民、徐用清故意隐瞒海天公司的债务,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学民、徐用清给付欠款300 704.5元、诉讼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学民、徐用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与被告孙学民、徐用清自愿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不承担转让前海天公司的债务,被告孙学民、徐用清隐瞒海天公司债务给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造成的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要求被告孙学民、徐用清赔偿其300 704.5元损失及诉讼期间的各项损失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海天公司应给付中技公司的案款及执行费311 051.5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学民、被告徐用清共同偿还原告舒福元、原告刘俭桥、原告徐小三三十一万一千零五十一元五角。
  三、评析 
  本案中,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受让了被告孙学民、徐用清所有的海天公司,并约定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不承担海天公司以前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问题是,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主张被告孙学民、徐用清赔偿的是法院判决海天公司应当支付给中计公司的债务款项,被告孙学民、徐用清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海天公司还是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而言,转让方(原股东)对受让方(新股东)同样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尤其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受让方通常需对公司现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转让价格。转让方需据实向受让方告知公司的现有资产及负债情况。如果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则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因此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是存在的,属法定义务。
  本案中,法院判令海天公司向中计公司承担的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合同中没有提及,因而被告孙学民、徐用清隐瞒此项债务就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具体而言,法院判令海天公司偿还中计公司债务,意味着作为海天公司新股东的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持有的海天公司的股权价值减少。由于此笔债务发生在转让之前,并非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受让海天公司时所明知,故其必将因此遭受损失,作为转让人的被告孙学民、徐用清理应予以赔偿。
  2、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原股东对转让后的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天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于转让前已经发生,此笔债务理应由海天公司以公司财产清偿,与被告孙学民、徐用清无关。而且,不论公司股份是否已经转让,被告孙学民、徐用清对海天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被告孙学民、徐用清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应当是原告舒福元、刘俭桥、徐小三。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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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中债权债务承担会面临哪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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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并购目的一般是要达到获得收购资产的使用价值或者对某一企业的控制。并购公司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若在并购交易中因为转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将使并购方利益受损。基于合并与收购法律意义的不同,债务承担问题也有所差异。  (1)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承继。被兼并方原来的债务包括税金、贷款、一般债务、担保债务、未支付的营运资金等如果是吸收式合并,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方承担,如果是新设式合并,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此,在公司合并的前提下,承担债务是兼并方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其必须承受的法律风险之一,但应区分债务的大小、是否存在隐形债务等问题,这将影响到并购方的交易条件和责任负担的大小。  (2)在股权收购的情况下,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的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收购方需向转让股东支付对价,并且很大程度取决于股权转让时的企业净资产状况(当然还有其他影响因素)。如果受让股权后,因被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暴露导致被追索,企业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者被拍卖,股权实际价值必然降低。  (3)在资产并购中,交易标的为资产,需要保障所收购资产没有附带任何的债务、担保等权利负担(如不存在已经设置抵押情形;房地产不存在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对于完全依附于资产本身债务,不因资产的转让而消灭,必须由转让方在转让前解决,否则应当拒绝收购。  (4)隐性债务的处理   目标公司的负债,无疑会增大并购方的责任,而潜在的债务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带来政府惩罚、法院诉讼从而给这种责任的承担带来了不确定性。此种责任虽无法躲避,但可以在充分了解后作为砝码从应付价款中作相应扣除或由目标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减轻并购方的潜在风险。  &因此,主并公司一般要求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公司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公司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即便如此,也不影响并购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但可以据此向并购方主张相应的赔偿,作为违约的赔偿。  此外,以收购方式实现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方承担。  因此,除在收购前审慎调查目标企业真实负债情况外,还可在并购协议中要求转让方作出明确的债务披露,除列明债务外(包括任何的欠款、债务、担保、罚款、责任等),均由转让方承诺负责清偿和解决,受让方有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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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甲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为6000万元,税务机关有人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为7800万元(00),也有人认为是6000万元,对于M公司债权、债务的差额1800万元的税务处理意见也有争议。
  案例二、转让方承诺放弃标的公司债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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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为6000万元,同时M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800万元,甲公司债务重组损失18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甲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为4200万元(),M公司不作税务处理。
  案例三、受让方承诺免除转让方欠标的公司债务的股权转让合同
  【基本案情】甲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为2000万元,转让日,M公司持有甲公司债权1800万元。双方约定:甲公司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乙公司承诺免除甲公司欠M公司债务1800万元。
  【争议焦点】甲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为6000万元,税务机关有人认为,甲公司股权转让收入为7800万元,M公司不作税务处理,也有人认为股权转让收入为6000万元,同时甲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800万元,M公司债务重组损失1800万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案例四、企业将全部资产、负债一并转让的资产转让合同
  【基本案情】A公司是A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是B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A公司与BB公司无关联方关系,BB公司为国有企业,A公司整体收购B公司资产必须经过政府批准。
  AA公司与BB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B公司整体资产、负债、人员业务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交易价格为&B公司日净资产评估价值与交割前的净损益之和&。签订协议之日AA公司向BB公司预付2亿元。日B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价格为7亿元,其中资产总价8亿元,负债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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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9月A公司按照B公司购买基准日日各项资产、负债的评估数字作为记账金额,购买成本与账面数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账务处理如下:
  借:资产5.9亿元
  贷:负债0.6亿元
  银行存款5亿元
  未分配利润0.3亿元
  B公司资产中包含一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A股无限制股票)。2007年4月资产评估时,市值较高,到了日该股票市值大幅下跌。鉴于B公司金融资产下跌以及B公司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经营亏损,BB公司于2010年4月向AA公司退回4亿元。
  【争议焦点】2016年A公司处置部分购入资产时,以2007年4月资产评估报告上的数字作为计税成本,申报扣除,理由是企业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资产的计税成本应当按照公允价计量。税务机关的意见:A公司对购买成本与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会计上不应调整留存收益而应确认为商誉。税务处理方面:AA公司向BB公司预付2亿元,后来又退还4亿元,A公司整体购买B公司资产、负债、人员的实际购买成本是3亿元(2+5-4)。因此,A公司取得资产的资产计税成本应按3亿元确定。此外,税务机关内部对AA公司、BB公司之间的支付应当承担何种纳税义务也有争议。
  【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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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同时收购资产、负债的业务,应理解为购买资产时,一部分对价以承担债务方式支付。
  基于经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对上述四则案例解析如下:
  案例一
  合同可修改为:
  (1)甲公司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7800万元;
  (2)M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
  (3)为规避乙公司风险,甲公司承诺:协助M公司收回债权3000万元;M公司除账面债务1200万元外,无其他债务(含或有债务),否则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付清4800万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剩余3000万元待M公司收回债权时,乙公司同期等额支付给甲公司。
  根据修改后的合同,我们不难看出,甲公司股权转让收入为7800万元,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00万元;甲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7800万元即为乙公司收购股权的计税成本。
  案例二
  甲公司放弃M公司的债权是以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为前提,换句话说,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不是6000万元,甲公司就不可能放弃M公司债权。实质是甲公司将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和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乙公司,其中债权按原价1800万元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4200万元。
  甲公司也可以先收回M公司债权1800万元,然后以4200万元转让股权;或者,甲公司先收回M公司债权1800万元,再以1800万元对M公司增资,然后以6000万元转让股权。
  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按照上述思路作相应修改。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00万元。甲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4200万元即为乙公司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
  案例三
  乙公司无权免除甲公司对M公司的债务1800万元,即便是乙公司与M公司共同承诺免除甲公司债务1800万元,也是以股权转让价格6000万元为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不是6000万元,M公司就不可能免除甲公司债务1800万元。如前所述,甲、乙股权转让行为与M公司无关,甲、乙双方股权转让过程中,M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
  案例三合同应修改为:(1)甲公司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7800万元;(2)股权转让款分两笔支付,其中6000万元以银行存款转账方式支付给甲公司,剩余1800万元由乙公司代甲公司偿还给M公司。
  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00万元;甲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7800万元即为乙公司收购股权的计税成本。
  案例四
  由于是B公司将资产、负债过户给A公司,资产交易后B公司存续,因此该笔交易是B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A公司,交易的标的物是B公司的资产。A公司购买B公司的资产,对价应当由A公司付给B公司,而不是AA公司付给BB公司。所谓购买B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实际是购买B公司的资产,对价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以现金支付,一部分为B公司承担债务。所谓人员的转让,只不过是B公司员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A公司一次性向B公司购买多项非现金资产,不属于公司合并,故不应确认商誉,A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对资产、负债进行初始计量。A公司虚增资产、留存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差错调整账务。鉴于A公司收购B公司全部资产,且现金支付占全部交易额的比例达100%,A、B公司的税务处理应适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资产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
  AA公司向BB公司预付2亿元,实为AA公司为A公司代付价款,BB公司为B公司代收价款。BB公司向AA公司支付4亿元,是因为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化,双方对实际交易价格作了调整,BB公司代B公司退还价款,AA公司为A公司代收价款。AA公司、BB公司的代收、代付行为均无纳税义务。
  A公司购买B公司资产、负债(0.6亿元)共支付3亿元,应理解为:A公司向B公司购买全部资产的实际成本为3.6亿元,其中现金支付3亿元,为B公司承担债务0.6亿元。
  A公司综合为:
  借:资产 3.6亿元
  --AA 2亿元
  贷:负债 0.6亿元
  银行存款 5亿元
  A公司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应为3.6亿元,A公司应按照每一项资产的公允价与全部资产公允价之和的比例对实际成本3.6亿元进行分配,确定每一项资产的计税成本。各项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成本是一致的。
  A公司2016年处置部分资产,允许扣除的计税成本按照上述方法确定。
  B公司资产的转让收入应为3.6亿元,B公司转让收入与资产计税成本的差额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案例点评】合同是经济业务的重要证据,合同条款不规范,会导致合同的使用者曲解合同的本意。为避免纳税争议,纳税人在起草经济合同时要认真研究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表述做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税务人员审核资产转让合同时应从转让方、受让方、标的物、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股权变更日期、违约责任等要素逐项甄别,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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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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