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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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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技术/半导体/集成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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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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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KSY, Kodenshi SY Corp.)是以生产光半导体和一般半导体元器件为主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由韩国光电子集团于1992年在沈阳投资成立。投资以来生产规模不断扩大,销售额稳步提升,现已成为沈阳市出口创汇最大外资企业之一。主要合作伙伴有三星、佳能、惠普、索尼、LG、爱普生等世界一流电子产品制造商,公司与它们建立了长期的技术和生产合作关系。
&&& 光电子集团秉承40多年来的创新精神,通过不断地变化与革新,用光电子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不断为客户创造新的价值,并奉献于社会。公司正在为开拓中国市场进行大量资源的投入,提供大量的事业职业机会,欢迎有事业抱负的有识之士加入。& & (一经入职,公司将为员工提供良好的福利待遇:工作时间:早八晚五、周末双休、法定节假日休息;福利:五险一金、市内通勤、免费食堂、外地员工可享受免费公寓)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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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继民诉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全文】CLI.C.
章继民诉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章继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梅。
  被告: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周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王龙,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继民与被告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被告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继民诉称,原告章继民于日应聘到被告沈阳中光电子有限公司处担任电器维修一职。原告在工作岗位中表现突出,为人正直,塌实肯干。故单位考虑到原告的自身条件,将原告刚入职时每月1140元的工资经多次调整到2013年后每月1800元,直到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申办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经原告多次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为其补办保险时,都遭到被告推脱。日,被告无故突然辞退原告,遭到原告反对,与其协商未果后申请仲裁,现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93087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364.5元;3、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0624元;4、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34913元及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赔偿34913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缴纳2001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失业);6、支付原告失业金24960元。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答辩人是正规的企业,与招录的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只是临时雇佣的人员,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务费,因此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单位的正式员工才可享受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社保等各项福利待遇,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单位正式员工,无资格享受上述待遇,只有根据劳务量获取劳务费的权利,我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劳务费,关于加班费,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带薪年假的工资,双方为劳务关系,我单位无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义务支付上述款项,并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以向劳动部门投诉作为前置程序,未向劳动部门作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申请的,其提出的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各项保险费及失业金原告是小于村的动迁居民,该村土地在2005年左右被政府全部征收,按政策政府从动迁款中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根据现行法律我们国家没有办法给一个人办理两个保险及账号。关于失业金,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且原告马上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光公司成立于日,系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章继民于2001年10月到被告中光公司工作,从事杂工、维修工等工作,属于后勤部门员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必再到岗工作。原告因加班工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年假工资及赔偿、社会保险、失业金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于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并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2412元。原告日至日的工资收入为21641.25元,当年月平均工资为1803.43元。日至日的工资收入为8200元,月平均工资为1764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8.44元。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表、交通银行交易历史查询明细表、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之抗辩,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在被告的场所内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受被告制度约束,按照被告单位制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及门卡,并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上述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自原告日入职起至被告于日通知原告不必再上班时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93087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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