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颁布于保护法第59条第一款是什么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二、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十三、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十五、删去第七十八条。
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十七、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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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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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概念的规定。   本法第一次正确界定了&环境&的定义、范围,明确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的重要标志。   该&环境&的定义来源于环境科学上对环境的定义。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种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又称为人类环境。人类环境以人类为中心事物,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   该条采用结合定义的方式,即对环境的定义既包括抽象的概括,又有对具体环境要素的列举。采用这种定义方式,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考虑到把环境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明确和具体,而不能用环境科学中水圈、生物圈这样抽象、概括的概念,因此就以列举的形式将其尽可能具体而又明确地列出;另一方面,还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对自然界影响的范围必将日益扩大,法保护的自然客体也势必随之而扩大。而列举性规定虽然可以使法律上环境的含义和范围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不可能穷尽庞大而又复杂的人类环境的所有要素,因而还应以概括性规定对环境定义作出表述。可见,采取概括和列举并用的方式规定环境的定义,既可将需要法律保护的各种主要的环境要素一并囊括,又有比较明确的范围和界限,有助于解决环境问题,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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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最新环保形势解读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进一步明确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如下:&  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危害,损害应担责;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要求;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不得超标、超总量;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全面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积极配合环保监管部门人员接受现场检查;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税);全面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履行环境风险防范责任;依法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稳妥处理厂群关系(详见附件)。以上“十二条”为排污企业主要应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其它责任或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有新规定的,按其执行。&  各企业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做到“十二条”上墙公示,按照环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确保依法达标排放,防止污染和危害,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各地政府和相关环境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宣贯工作要落实到每家排污企业。按照打造全省“执法最严、服务最优”地市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督促排污企业落实整改,切实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从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效促进合法规范企业可持续发展。&  附件:&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十二条”详解&  一、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危害,损害应担责。&  新《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损害,应该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对于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53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第55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57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如果排污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危害,比如环保设施运行出问题不及时检修、除尘设备老化不及时更换等,就可能超标超总量排污,还有可能给周边环境及生命财产造成污染损害,造成一定损害结果。违法排污和超标超总量排污可能被查封、扣押排污设施、设备,处以罚款,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产、停产整治,甚至拘留相关责任人,直至责令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污染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6-14项规定,就会构成污染环境罪。“两高”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结果犯”,同时也规定了“行为犯”,即第1条第1-5项,只要做出排污行为,即使没有污染损害结果也构成犯罪。&  二、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要求。&  新《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新《环境保护法》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1项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新《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不得超标、超总量。&  新《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新《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新《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2项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四、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  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五、全面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强化内部管理。&  新《环境污保护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总负责人,在单位内全面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指导、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相关人员是指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员等,这些人具体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日常管理等环境保护工作。如果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单位有无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以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责任制度尽到监管义务,会直接影响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受到处罚的轻重。&  六、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3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包括国家监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地方监管的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由检测设备和人员自行开展监测,也可以委托其他监测机构进行检测。关于监测的内容和监测频次《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与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有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并保持原始记录、委托监测相关记录、自动检测设备运行维修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2条对违法规定作了相应罚则。如果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属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法违法排污行为。公安机关将拘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企业有可能被同时查封、扣押排污设施、设备,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还有可能受到按日连续罚款、责令采取限产、停产整治措施。&  七、积极配合环保监管部门人员接受现场检查。&  新《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活动,一般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通过检查,督促排污者减少污染、消除隐患、及时解决环保问题。企业应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配合现场检查人员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样、检测等检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对拒不接受检查或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作了相应处罚规定;特别是阻止现场检查的,有可能依照《治安处罚法》有关妨碍执行公务的规定处罚。如果在现场检查之前,曾被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又不接受检查的,即被认为拒不改正,处罚更为严厉,如按日连续罚款,甚至更重的处罚。&  八、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新《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新《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第9点要求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2017年,重点行业排污强度比2012年下降30%以上。第10点要求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第13点要求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2017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第14点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第1点狠抓工业污染防治,取缔“十小”企业,全面排查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2016年底前,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要求,全部取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专项整治十大重点行业。制定造纸、焦化、氮肥、有色金属、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制革、农药、电镀等行业专项治理方案,实施清洁化改造,新建、改建、扩建上述行业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2017年底前,造纸行业力争完成纸浆无元素氯漂白改造或采取其他低污染制浆技术,钢铁企业焦炉完成干熄焦技术改造,氮肥行业尿素生产完成工艺冷凝液水解解析技术改造,印染行业实施低排水染整工艺改造,制药(抗生素、维生素)行业实施绿色酶法生产技术改造,制革行业实施铬减量化和封闭循环利用技术改造。第7点推进循环发展,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促进再生水利用,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九、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税)。&  新《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全面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新《环境保护法》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6)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公告、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予以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公开本办法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内予以公开。&  新《环境保护法》第62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如果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一、切实履行环境风险防范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综合环境应急预案,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对环境风险种类较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编制综合环境应急预案;对某一类的环境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环境应急预案;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编制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预案。环境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单位基本情况、周边环境状况、环境敏感点等;本单位的环境危险源情况分析;应急物资储备情况。一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及时、有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  如果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事件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等不同处罚,由公安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十二、依法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和举证责任,稳妥处理厂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新《环境保护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新《环境保护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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