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卫生许可证号查询办理伸请退回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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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令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卫生部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我三个月没有办理食品药品卫生许可证处罚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三个月没有办理食品药品卫生许可证处罚
你好,我开了家面馆,还没来及办理卫生许可证,被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查到了,说要罚款2000元,请问下这个合理吗?不交罚款的话,他们还要没收我的东西,他们应该吗?我该怎么办?
我开了家小吃,还没来及办理餐饮卫生许可证,被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查到了,要罚款2000元,请问下这个合理吗?
你好,超市有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啦,还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吗?
你们好我们在北京顺义区北务镇开饭店食品所来查说我们没有照和卫生许可证不让我们开业,可我们去办卫生许可证他们说要先有照才可以办卫生许可证是吗
你好我们在北京开饭店食品所来查说我们没有照和卫生许可证不让我们开业我们去办他们说要先有照才能办卫生许可证是吗
出售自产农产食品还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吗?需要多少钱请教您了,拜谢
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和餐饮许可证,当地政府罚款合理吗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我们开了一家理发店,办理卫生许可证的人来找我们要我们办卫生许可证,我们就隔一天没有办,他就要罚我们3000块钱
我开了个20平米卖零食的小店。因为十月一日开业食品流通许可证没来得及办理,现在食品药品监督局把店给封了,还要罚款5万。营业执照有的。办理食品流通证的材料都交上去了。请问需要罚这么多吗?有什么依据吗?
你好,超市没有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可是调查表上不是本人签的字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办事指南
》》》》》》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办事指南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项目名称: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发
二、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许可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必须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四、许可对象:
(一)《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食品添加剂、糟醉制熟食品、生食水产品、辐照食品以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特种食品生产单位;(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盒饭、保健食品及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单位。
五、许可条件:
(一) 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 食品生产厂区周围25m内无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孽生的潜在场所;(三)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卫生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场地,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1. 墙壁、地面应当采用浅色、防潮、防腐浊、防渗、易冲洗、不易脱落的无毒材料建造;2. 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3. 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4. 地面应当有坡度1-2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5. 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生产加工场所的设施、设备卫生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应当设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1.生产加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2.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包括设备占位)大于1.5平方米,高度符合生产需要3.备有足够的工具、容器,标志明显,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4.与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5.生产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五)管理要求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六)上岗要求1.食品生产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2.食品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每人应当备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七)产品检测制度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本企业产品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产品检测:1.自身配备食品卫生检测设施、专业人员进行检测;2.委托有关社会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八)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生产企业试产产品应当连续三次检验合格。
六、实施机关: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等需市级以上行政部门进行食品许可的审办受理、审查及发证的具体工作;负责中心城区《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证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七、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  2.法定代表人、业主(生产负责人)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生产场地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6.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证明;  7. 食品生产单位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特性和有关规定分别提供产品原料、配方以及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评价资料和产品标准,试产样品连续三次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二)受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不予受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卫生许可证,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3.补正材料  ①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5.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受理后至食品生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撤回;撤回食品生产行政许可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三)现场审查  1.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核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核查承办人不得少于二名。  2.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3.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四)审查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部门印章。(五)听证  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听证规则》执行。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六)发证、领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留存食品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及品种名单复印件。
八、收费标准: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卫生许可证(食品)工本费收费依据:沪价费[号收费标准:10元/证
九、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 8:30~17:00
十、办理地点:
宜山路716号一楼办证大厅
十一、咨询投诉电话:
十二、其它联系方式:
市质量技监局
长乐路1219号3楼
浦东新区质量技监局
合欢路2号新区市民中心57窗口
徐汇区质量技监局
凯旋路2588号7楼
长宁区质量技监局
番禺路232号
普陀区质量技监局
大渡河路1668号3号楼0919室
闸北区质量技监局
中华新路469号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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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路699号恒森广场B座7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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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支路75号102室业务受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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