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期间出现低保出了问题谁负责责

公益众筹存在法律问题--百度百家
公益众筹存在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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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资金流通日益加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观念深入人心,“众筹”这一概念正是在人们对金钱需求量骤然增大和“互联网+”时代到来的双重因素作用下应运而生的。
现代社会资金流通日益加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观念深入人心,“众筹”这一概念正是在人们对金钱需求量骤然增大和“互联网+”时代到来的双重因素作用下应运而生的。
众筹,指大众或者群众筹资,需要筹集资金的人通过专门的网站平台或者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发起项目,快速筹集资金。众筹的本质是一种民间融资行为,区别于其他融资途径的是,众筹能快速吸引到资金,因而受到热捧。
按照回馈方式的不同,众筹一般可以分为四种模式:一是捐赠模式,即筹集资金的人不用向提供资金的人做出任何回馈,提供资金的人仅仅出于同情、献爱心或社会人际关系等动机投入资金;二是奖励模式,即在项目完成后,筹集资金的人给提供资金的人一定的项目产品作为回馈;三是债权模式,筹集资金的人与提供资金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当项目完成或取得阶段性成果时,由筹集资金的人按约定返还借款给提供资金的人;四是股权模式,即筹集资金的人将资金用于项目开发后,提供资金的人可以获得项目的股份作为回馈。
可以看出,除了捐赠式众筹不需要回馈外,其他三种众筹模式都要求筹集资金的人向提供资金的人给予回馈。正是基于这一点,捐赠式众筹成为一些人图谋不义之财的“试验田”。
“最有人情味”为何饱受诟病?
捐赠式众筹,堪称四种网络众筹模式中“最有人情味”的众筹模式,但其遭受诟病之多,却远远超过其他三种众筹模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发起个人捐赠式众筹的随意性。由于缺乏对捐赠式众筹内容的法律监管,发起捐赠式众筹和提供捐赠资金两方面行为都是自发性的。凡能勾起大众同情心的事情,都能成为发起捐赠式众筹的事由,于是微信朋友圈里经常出现“某某身患重病,请求大家伸出援助之手”的帖子,更有甚者,为了筹集钱款实现一己私欲,胡编乱造出“感人的故事”,在网络上散播从而达到“圈钱”目的。
二是个人捐赠式众筹的信息不对称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提供捐赠资金的人并不能掌握接受赠款人的实际情况,时而发生“误捐”行为,即需要捐款的事由已经不存在了,但是最新事态消息并没有得到及时公布,导致公众仍然以为需要捐款的事由还存在,继而持续捐款,而接受赠款的人则不劳而获、坐享其成。
三是个人捐赠式众筹的流程不公开性。捐赠式众筹募集钱款是通过互联网实现的,而钱款的募集过程和使用去向却是封闭的,并没有向捐款大众公开,导致一出“诈捐门”被爆出后,捐款式众筹被口诛笔伐,捐款大众心灰意冷,真正需要援助的人被淹没在讨伐声中。
慈善法草案拟禁止个人网上募捐
当下,与个人捐赠式众筹相关的法律规制,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合同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和第11条明确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是接受捐赠的合法主体,但并没有规定个人是否可以发起募捐接受捐赠。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行为与个人捐赠式众筹行为相近,但个人捐赠式众筹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提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开展公开募捐。
以立法的形式叫停个人公开募捐,正是缘于个人发起的募捐行为难以考量,募捐情况纷繁各异,充斥着各种不确定性和陷阱,众多问题有待解决。
一是改变募款初衷的行为认定。例如,募款行为人初衷是为了看病而发起网络众筹,结果把众筹到的钱拿去做其他的事,改变了募款的用途,这种行为可能属于附条件赠与合同的违约行为,也可能构成欺诈。
二是超过募款预期数额的行为认定。例如,募款行为人预期募集10万元,结果因为没有及时终止募款行为,或者募款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最后众筹到20万元,那么多出来的10万元属于募款行为人还是应当退回捐款人存在疑问,这种众筹行为也可能构成欺诈。
三是区别于刑事犯罪认定。个人捐赠式众筹的构成要素是募款个人主体、捐赠群众主体、网络平台、募款目的、募款数额五个因素,当中,募款目的和募款数额一般是特定的。如果募款个体通过网络众筹是为了“圈钱”供自己挥霍,募款情形不真实,即募款初衷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募款中途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意图,并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可能构成刑事诈骗罪。
最后众筹第三方小编想说的是捐赠是陌生人之间的热心帮助,是全社会的爱心体现,我们需要做的是紧跟时代发展步伐,通过立法和拟定规章制度弥补法律空白,推动法治建设,净化网络环境,保护捐款大众的爱心不被践踏,让真正有困难的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帮助,让社会大环境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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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看更多百家精彩新闻玩众筹先搞清三个问题|界面新闻oJMedia2014年是中国经济极不稳定的一年,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简化企业注册手续&&营改增&等,在这种环境下,出现了新的融资名词-----众筹。
众筹是金融、投资圈里2014年最热门的话题,目的一方面是解决资金问题,另一方面是解决市场问题。对于创业初期,创业项目前景不确定时,众筹无疑是最好的融资、降低风险、拓展市场的方式之一。
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缺乏监管机制,并且没有成熟模式,众筹往往易于变性,成为非法融资的代名词,实际操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1、没有项目的众筹
前一阵去北京见了几个玩人脉圈子的朋友,他们研发了一款产品,据说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即将推向市场,前景十分了得。为了使更多的人受益,推出了众筹方案,好朋友才可以进行众筹,但作为众筹股东有义务进行投资和推广。
投资方面需要交10万元,占3%股份,推广方面需要寻找更多的人进行众筹,缴纳众筹费用。我询问他,能否让我看看产品,他们却说产品还在测试中,不方便参观,这让我想起了90年代的南宁。
2、众筹要素的确定
项目的顺利开展一般需要六个要素:资金、核心技术、团队、制度、渠道和特殊保障条件。
具体说来,资金就是项目顺利开展所需的物质条件,获取方式非常多,贷款、股权、众筹、私募等等;
核心技术就是产品的亮点、创新点,在第一、二产业中是产品,在第三产业中是服务;
团队是根本,研究表明,人是所有项目运行成功的关键;
制度也可以说是企业对内外的政策,对内有薪酬、绩效等激励评价举措,对外有市场拓展,定价定位方案;
渠道指的是进货和出货渠道,商家讲究的是低买高卖,利润最大化,如何降低进货成本,如何使出货渠道畅通也是重要的环节;
特殊保障条件一般是指受限设备,很多时候有资金未必能得到一切资源,比如美国禁运的敏感性设备。
在以上六个要素中,唯有资金和出货渠道易于众筹,但需要其他要素都已满足的情况下进行,否则会出现多领导多方案,效率低下等问题。
比如有朋友众筹餐厅,本来是好事,但在其他要素都不具备的前提下就开始众筹资金,待到资金众筹完毕,才开始选址、组建团队、确定销售方案和核心技术等,结果众口不一,众筹的归属感和参与感过强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下去。
该项目正确的众筹模式是地址已选好,团队已组建,菜品等核心技术已有具备,市场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已起草,原材料采购渠道已畅通,万事俱备,就差钱了,这个时候采取众筹就是最佳时机。
3、众筹项目的份额确定
作为众筹的一份子,最关心的还是众筹以后的收益,众筹者的份额确定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事前法,对项目进行价值评估,项目价值评估后按照出资情况可以预判每个众筹者的份额,价值评估应结合当前市场环境、核心竞争力等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二种事后法,方法是起草众筹方案不确定众筹比例,年底企业进行内部财务报表公开,确定可分配红利数额后,按出资比例分配。
作者:李佩霖
高级工程师,西北大学MBA,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培训师,策划师,世界500强企业项目经理,兴中猎头特聘顾问。对企业管理模式、市场推广模式有创新性见解,曾帮助企业有效提高管理效率,创新销售模式,使企业当年销售额提高了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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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众筹创业你一定要知道的几个法律问题
虎嗅网 仰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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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众筹创业你一定要知道的几个法律问题
  我有幸参加了湖州阿虎发起的梦想LOFT众智众筹项目,并参加了北京几个热爱咖啡的朋友发起的聚闲咖啡众筹项目,因为这两个项目的启动结识了很多有志于众筹创业的小伙伴们,互联网给草根屌丝创业提供了很好的机会,只要你有梦想有好的设计,你就能通过互联网快速传播聚集很多志同道合的盆友,聚集大家的智慧、资金和资源从而快速崛起,在创业过程中常有小伙伴问我通过众筹的方式创业有哪些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为了回答大家的的疑问,结合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我将自己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分享给大家。
  一、众筹计划的发布
  一般的众筹分为股权众筹、会员众筹及提前交预付款等几种方式,会员众筹及交预付款的众筹方式法律问题相对比较简单,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则比较复杂,我们这篇文章主要分析股权众筹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众筹计划发布这个环节现行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如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这里有三个问题,第一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二如何认定公开发行,什么是面向特定对象什么是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第三,如果是不公开发行,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这些规定究竟是什么意思?
  什么是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公开发行一般对公司有一定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态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满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股权众筹项目显然通常都不具备这些条件,绝大数众筹项目在众筹计划发布时公司都尚未注册成立,更别提还具备好的财务记录了,显然不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因此只能选择不公开发行了,在这里如何规避非公开发行中法律规定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就是一个问题了。应该说这个规定发布的时候网络等新媒体还没有那么发达,而现在微博、微信等已经充分的发达,那么现在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发布众筹计划属不属于采用广告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发布就成为一个问题了,众筹这种方式它的本质就是众,就是说它面向的范围会比较广,它又是一个新生事物,以互联网等作为聚集人气的手段,如果法律对这些都进行强制性的规制,无疑会扼杀这个新兴的具备活力的创业模式,所以我觉得关键不在于发布的方式,而在于发布计划后能否通过信息公开、财务公开、规范的治理结构等方式来规避其中存在的风险,当然也需要我们每个参与众筹计划的小伙伴能够理性的分析众筹计划的可行性,对众筹的发起人和核心团队要有足够的了解,小伙伴参与众筹可能比天使投资还要介入的早,所以承担的风险也更大一些,对这些风险都需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是否符合面向特定对象的不公开发行法律上判断还有两个标准,比如和发行对象之间是否有联系,发行数额是否有上限是否可以随时增加这两个标准,判断发起人与发行对象是否有联系这个标准不好把握,但是后面一个标准是好把握的,比如众筹计划募集的资金和股份是不是有限制的,是不是有一个特定的数额,如果没有限制随时都可以增加可能就存在问题。
  判断股权众筹和非法集资还有一实质的标准是是否承诺规定的回报,非法集资通常都以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为标准,且承诺的利息往往远高于银行的利息,而股权众筹则是召集一批有共同兴趣和价值观的朋友一起投资创业,它没有承诺固定的回报,而是享受股东权利也承担股东风险。
  判断是否属于合法的股权众筹还是非法集资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非法集资干扰的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刑法学权威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而股权众筹募集的资金往往是投向一个实体的项目,不是进行资本的经营,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股权众筹是一个新生的事物,无疑对现行的法律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习大大和克强总理都曾讲过法不禁止即可为,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否定它,而是应该鼓励扶持引导这个新生的事务,当然实际操作时也不要偏离现行的法律太远,领先一步是创新,领先太多步可能就走向了法律的禁区,这一点有志于股权众筹创业的小伙伴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项目平台公司的设立和股份的代持
  公司募集资金到位,给每一个人颁发出资证明,则每一个参与股权众筹的小伙伴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在众筹项目注册公司时会碰到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股东人数众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不超过50人,还有股东分布全国各地,开一个线下的股东会可能就会比较麻烦,这无疑会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在现阶段大多数项目采用股份代持的方式来解决,就是外地股东把自己的股份委托给发起人或其他人代为行使,这些接受委托的人成为公司注册文件及公司章程上的名义股东,那些委托的人则是公司的隐名股东。
  罗胖说互联网经济就是信任经济,股份代持就是基于一种信任,当然也可以通过代持协议的约定来降低其中的道德风险,比如可以在代持协议里约定受托人不能转让代持的股份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受托人因为自己的债务或经济问题致使受托的股份被司法机关限制应该赔偿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如果你的公司准备将来上市,股份代持在现阶段会被证监会认为股权不够清晰,需要在上市前进行清理,一般是要么把股份还原给委托人要么转让给受托人,有志于将来把公司做上市的创业者建议一开始在股份代持协议里就约定公司如果将来IPO需要进行清理时,应该配合公司进行转让,此时按上市前的估值进行转让可以享受相应的溢价。
  互联网新经济要颠覆的就是传统的公司组织形式,任何以传统的公司法规定的治理形式来衡量和评判众筹这种新的组织形式,都会觉得看不懂,这么多的股东,七嘴八舌,其实传统的公司形态不过是形,新的众筹形态才是质,当你用传统的公司形态看不明白时试着用新经济的眼光看就看明白了,在这些问题上简单粗暴的指责都是不对的。
  三、众筹项目的信息公开
  如何控制众筹项目的风险,信息的公开很重要,判断一个项目是一个真正的好的众筹项目还是一个以众筹为目的骗取资金的项目,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是否信息公开,新的互联网思维运作项目一般所有步骤都公开,要求参与项目的每个小伙伴都有参与感,所以信息公开是个前提,上市公司对信息公开的要求有明确的要求,即一般公开的范围是公司重要的经营行为,众筹项目的信息公开则范围应更广泛一些,因为公司的规模更小实力更差,而且也更需要大家的关注和支持。
  在这里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不公开信息是不合适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传统工业社会工业组织企业运营的手段,所有信息的公开透明这是对传统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最大的挑战,当然在公布的时间和尺度上可以有所考虑,但是及时和充分公布是一个基本要求。
  对于众筹项目的创意和设计都可以通过商标、版权、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来完成,尽量能在信息的公开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找到一个平衡点,但是无论如何不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不去公开相关的信息。
  四、众筹备项目的公司治理结构
  前面已经提到了通过众筹项目股份代持的方式委托一批名义股东组成公司的股东会,然后产生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对于股东会,虽然那些隐名股东不参与股东会的日常决策管理,但是为了众筹项目的规范合理运行,建议在公司的制度里明确公司特别重大的项目包括收购、关闭破产、公司的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须征求所有股东包括隐名股东的投票,可以以问卷调查或网上投票的方式进行。
  董事会是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是一人一票,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重大事项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或过半数通过,董事会选举或委派经营管理层。监事会是公司重要的监督机构,代表全体股东对董事会、经营层进行监督。
  我发现罗伯特议事规则比较一个比较好的适合众筹日常经营的议事规则,这个规则无论是表决程序还是理念都符合众筹的模式,创业小伙伴们可以借鉴一下。
  五、众筹项目的财务公开和关联交易规制
  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一般是通过季报和年报的方式予以公开,众筹项目建议也可以规定财务信息的公开机制,由于公司处于创业阶段,通过聘请专门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专门的报告成本较高,建议可以聘请隐名股东中有财务背景的人进行审计再出具审计报告或其他方式来解决。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也建议履行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表决程序,且交易的信息最好向全体股东公开,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合理。
  六、股东股份的转让和退出
  众筹股东的退出机制无非有如下几个方式,公司的回购、股份的转让、公司上市退出,公司上市对创业企业而言还是一件太遥远的事情,最多的还是股份的回购、股份的转让这两种退出方式,这两种方式中的股份回购有一些限制,首先公司一般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份,除非出现下列情形: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对公司的股份的转让合并持有异议,要求公司进行回购的等情形,这些情形发生概率较少,所以股东的退出机制以股份的转让为主。
  公司的股份转让首先建议对发起人的股份转让给予一定的锁定期,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在众筹项目的发起后一年或更长的时间都不可以转让退出,也可以对其他核心团队人员规定一定的限售期,其他非发起人和非核心股东的股份退出则按公司法的规定,先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购买权,则可转让给第三方股东,股份转让价格由双方进行协商。
  如果股东要求退出,但是没有其他人愿意购买他的股份,公司又没有上市,在现行的公司法机制下,是没有退出渠道的,罗胖强调新的经济是自由人的自由联合,应该来说作为股东享受公司的分红也应该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亏损责任,当没有人愿意接受你的股份的情况下你只能选择和公司共存亡,反过来说你既然选择了投资只愿意享受公司的收益却不愿意承担投资的风险难道这不是在耍流氓吗?。
  但有一些公司为了推进众筹计划或者出于人性考虑,却规定了在出现这些情形由公司或公司的发起人进行受让,但以什么价格进行受让是一个难题,由于公司尚未上市没有一个合理的定价,也很难有同行业的参考标准,所以建议在出资入股时就在协议里约定清楚,比如有的众筹项目在入股协议里约定发生这种情况时由所有股东给出一个评估价取其中的平均值作为转让价,也有的约定以原始的出资价作为转让价,总之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和创始人的资金实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这些应该不存在问题,如果公司出现亏损等情形要求回购和受让显然是困难的,这其实对公司和发起人是不公平的,换言之公司和发起人并没有回购的义务,但是如果从诚意的角度愿意回购,我觉得以一个较低的价格回购都是合理的。
  七、公司的收益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
  公司的收益分配在众筹项目里面存在的特殊之处在于隐名股东的收益分配问题,按一般的流程,是由公司将收益分配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打到隐名股东的账户,这就有一个信任的问题,有的公司采用直接由公司打入隐名股东的银行账户的方式来解决,但这在财务上如何操作需要听取财务方面砖家的意见。为了规避这方面的风险,我在有的众筹项目里面建议由公司进行担保,即如果出现受托股东截留收益或者挪作他用的现象时,由公司进行垫付再由公司对受托股东进行追索。
  关于众筹项目的剩余财产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这里需要设计保护隐名股东的机制,所有信息要公开,流程要清楚,剩余财产要能分到所有股东的账户,整个过程充分接受所有股东的监督。
  (仰海波,一个热爱音乐美食旅游的人,资深的法律工作者,个人微信号:pangdahaichag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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