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伙企业税务问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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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性质问题
请教各位,上市公司股东中的合伙企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性质怎么界定的?目前我看到的例子,有界定为“境内非国有法人股”的,如广东鸿图(002101),也有界定为“其他”的,如郑煤机(601717)。
深交所和上交所界定的还不一致,这个有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呢?
有没有人给答复下?现在合伙企业作为上市股东的案例应该不少啊。但是好像没有统一的界定,什么原因?
个人认为是其他,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自然人,股权性质只有法人股和自然人股,法人股分国有法人和非国有法人
有没有一个较为权威点儿的说法出处呢?我特意问了交易所的专管员,问了中登公司的,好像大家说法都不一样,很……
报过两次材料;但《新股发行登记申报表》没牵涉到合伙企业,牵涉的股东性质包括为境内自然人股,境内非国有法人股,境外法人股,国有法人股;由此可见股东性质为自然人和法人,但合伙企业不属于这两种,故认为应填其他。那你得到的反馈填什么呢?
就是我在正文中提到的,两种情况都存在,有填其他的,还有填境内非国有法人的,而且据我和部分私募沟通,他们大多填的是境内非国有法人……汗啊。然后交易所和中登公司也没给出明确的答复,所以弄的我现在手头的项目也不知填那个更合适。我正在进一步去沟通确认,有较为肯定的消息后会和大家分享。
从股份性质界定的本意来看,如果说合伙企业股份性质都界定为其他,感觉也不是很妥当。一般难以分类才界定为其他,但是现在合伙企业是可以开户的,而且目前数量上也不在少数,按说不该再继续这么笼统的分类才对啊。
坐等答案,呵呵……境内非国有法人股,有意思。
这个问题,貌似没有结论啊。。
求答案 求答案
根据《填写说明》:填写发行前股本结构部分时,有限合伙类机构在区分是否国有、境内外后分别计入国有法人股、境内非国有法人股、境外法人股栏中,B股及其他难以定性股份可计入其他栏。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及性质部分,股东应按占比从大到小顺序自上而下填写,股东后面加附股权性质,如“XXX股份有限公司持有XXX万股,占33%(国有法人股)”,实际控制人存在直接持股,虽不到5%也需填上,标明实际控制人后在第一位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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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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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现对我市法院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如何认定个人合伙  [一]《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条件:  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不是合伙,而属于联营。  2、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  3、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4、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二]两个以上公民合伙进行某种经营活动或劳动,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只要符合合伙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二、如何认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共担风险的,虽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也可以认定为合伙人。  [二]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并共担风险的,虽不提供资金、实物,也可认定为合伙人。  [三]仅向合伙组织提供某种财物的使用权,并以此取得固定收人,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是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四]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硷责任的,是借贷关系中的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五]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是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三、如何认定合伙协议的效力  [一]公民个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要求的,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  [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在本职工作以外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等商业性活动的公民,不具有从事合伙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与他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公民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均承认订有口头协议或者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订有口头协议,且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四]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人能够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如当事人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也可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四、合伙人应如何承担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伙清债原则,在处理合伙债务承担问题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经营所生外债,应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  [二]合伙人偿还外债后,对内部债务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债务。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三]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比例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组织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退伙时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四]处理合伙债务纠纷时,应将合伙组织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区别开来:  l、合伙人在合伙组织成立后,又以个人名义借贷资金投入合伙经营的,如果这种借贷是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或同意的,应视为合伙组织的债务,到期后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2、合伙人个人在合伙经营活动中为经营合伙事务所负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合伙人个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与合伙经营无关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  3、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后,再通过合伙形式经营的,对于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所负债务,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清偿。合伙组织成立后,再由个人出名进行承包的,如果该承包是经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且承包内容属于合伙经营范围,则应由合伙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五]合伙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合伙人应当清偿无过错方因合伙合同无效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如何解决审理合伙纠纷案件的程序问题  [一]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在审理个人合伙对外债务案件时,可以一并确定合伙各方应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在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各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合伙人之间对如何分担债务争议较大,将合伙组织对外债务与合伙内部债务纠纷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理的,可以分开审理。  [二]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对外承担了全部合伙债务后,在向其他未承担合伙债务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时,其他合伙人均应列为诉论当事人。  [三]对合伙经营期间帐目的核实,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在受理案件前尽可能要求当事人清算。在诉讼中核实合伙帐目,可采取以下方式:  1、在法庭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供帐目单据逐一审核。  2、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帐目单据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核。  3、当事人自行委托审计机关对帐目进行审核。  法院对当事人自己或者审计机关对帐目的审核结果应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可予认可;对审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又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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