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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机构的收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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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12月15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九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制定《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货物资料文书,明确应急管理程序与布置要求。&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涉及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单证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 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十四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符合格式要求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六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第十九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第四章 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污染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具备与所载货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防污染条件。&
  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五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启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污染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补充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沉没危险或者船员弃船的,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四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种类列表中标明的或者暂时被评定为X、Y或者Z类的任何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对生物资源、人体健康等产生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特殊保护水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渔业资源保护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四)水上燃料加注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储存功能,给船舶供给燃料的趸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界河水域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不符的,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协定。&
  防治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所有(C)马鞍山市港航管理局(地方海事局)&&&&技术支持:《海事执法业务流程》FSC部分
作者:MSA&&来源:&&发布时间: 10:23:18
为完善执法程序,明确操作流程,规范海事执法行为,部海事局于日印发了《海事执法业务流程》。现将FSC检查部分摘录如下:
30.船旗国监督检查业务流程
&&&&一、适用范围
本流程适用于对进出本辖区的中国籍船舶进行的安全检查。
本流程船舶安全检查定义:
(一)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二)船舶安全检查分为一般程序检查和专项检查。一般程序的检查包括初步检查和详细检查两种情况,船舶安检员应按照《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要求进行,对国际航线船舶的检查还应参照IMO&882号决议修订的A.787号规定的程序。专项检查是指按照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对某一类船舶的专项检查或对所有船舶的某些项目的专项检查,需按照统一要求进行。
(三)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应船方申请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四)跟踪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主动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存在的缺陷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
&二、基本要求
&&&&(一)船舶安全检查至少为二人,视工作情况经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增加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具备船舶安全检查高级、A级、B级或C级资格的专业人员,高级、A、B、C级检查员的船舶安全检查权限如下:
1.高级检查员、A级检查员负责实施所有中国籍航行船舶的安全检查;
2.B级检查员可负责实施所有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检查,内河B级还可检查中国界河国际航行中国籍船舶,沿海B级还可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
3.C级检查员可负责实施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所有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检查。
(二)船舶安全检查的对象为所有中国籍船舶,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三)执行要求
1.船舶安全检查应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一般情况下不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出示安检员证件,并履行廉政执法告知义务。
3.船舶安检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正确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的滞留或延误。
4.船舶安检员应告知船长检查的范围和理由。但如果检查的理由为有关方举报,特别是船员举报的,信息的来源不得泄漏。
5.《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填写应使用档案用笔,所有空格均应填写完整,缺陷描述应简明准确,所记录缺陷应告知船长或履行船长职责的高级船员。
6.一般情况下,应在安全检查结束后当场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7.船方纠正了滞留缺陷,应做到复查及时,解除滞留及时,不给船方造成任何不适当延误。
8.船旗国监督检查信息应在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9.&指定负责人&是指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授权,负责对检查员提出的滞留船舶的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给予答复的人员。指定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对应的检查员资质。
&&&&三、岗位职责(船舶安检员)
1.负责从到港的中国籍船舶中收集可查船舶的信息并选择适检船舶;
2.负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复查以及船舶滞留与解除滞留工作;
3.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和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的初步确定和上报;
4.负责权限内违法行为的查处和船员违法记分工作;
5.负责将检查信息录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6.负责检查材料归档、台帐记录和统计上报工作;
7.负责船舶安全检查信息的传递与反馈工作。
四、工作流程
(一)选船
1.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
2.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
&操作提示:下列船舶除外:
(1)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2)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3)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等要求的船舶;
(4)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5)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6)连续两次及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3.对于存在下列情况的船舶,船舶安检员开展保安PSC检查:
&操作提示:在fsc检查流程中不宜提及psc检查内容。
(1)根据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船舶存在不符合ISPS规则的情况;
(2)进港前不能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准确提供船舶保安信息;
(3)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4)上一港或在进入本港的上一航程中发生,或船舶本身存在保安威胁或潜在的保安威胁时;
(5)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
(二)检查
1.船舶安检员在登轮前应根据所掌握的船舶建造年份和尺度,决定船舶应该适用的规则、公约条款;必要时还应根据适检船舶的船龄、船种、历次检查的记录和已知的船舶安全状况拟定登轮检查方案。
2.初步检查
(1)船舶安检员到达受检船时,应从船体的外观,观察其油漆涂层、锈蚀或凹陷未修理的损害,获得有关该轮维护保养的初步印象;
(2)登轮后船舶安检员应首先向船长或其负责的高级船员说明来意,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船舶安检员应向船方出示《廉政执法告知书》,并在确认单上加盖船舶用章,同船舶安全检查报告留存归档。查验有关船舶证书和文书、船员证书,查阅上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报告,并判断船舶的总体的安全状况;
(3)如果各类证书、文书均有效,从印象上和在船上的观察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明显依据&,确认该船维护保养良好,船舶安检员应仅局限于证书和文书的检查,或对有关项目进行抽查;
(4)如果船舶安检员根据总的印象和在船上的观察有&明显依据&,认为该船及其设备或船员实质上不符合要求,应进行详细检查。
3.详细检查
&&&&操作提示
(1)船舶存在选船程序2中第(2)、(3)、(4)、(7)项所述情形的,应进行详细检查。其中第(4)项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置;
b.&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c.&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的文书;
d.&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的缺陷;
e.&船舶在安全、防污染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f.&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些操作;
g.&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正确执行取消程序;
h.&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2)开展详细检查时应进行下列项目的检查,但不仅限于下列项目:
A.&船舶结构;
b.&船舶防火安全及消防设施;
c.&救生设备;
d.&船舶防污染设备;
e.&一般安全和应急设备;
f.&航行安全设备;
G.&海上和/或内河避碰规则的要求;
H.&关于MARPOL73/78公约规定的防污设备和排放要求;
I.&无线电设备;
j.&主、辅动力设备;
k.&安全配员;
l.&包装类危险货物和有害物质;
m.&船舶垃圾管理;
n.&液货船的专有要求,如液货舱、泵舱、管路等;
o.&散货船的专有要求,如顶边舱、舱盖等。
(3)如果对船员实际操作情况有疑惑时,可以开展船员操作性检查,操作性检查包括对有关方面进行询问和查看实际操作等:
a.&船上安全管理体系(SMS)的运行情况;
b.&询问船员在应变部署表内的职责;
C.&消防演习;
d.&弃船演习;
e.&原油洗舱操作检查;
f.&对卸货、扫舱和预洗操作的检查;
G.&语言交流;
h.&驾驶台操作;
i.&货物操作;
J.&机器设备操作;
k.&应急程序的执行等。
(4)实施船员操作性检查,可以参照如下的检查清单:
A.&防火系统的维护保养计划是否在合适位置并且有效?
(S74/CII-2/R14.2.2.1)
b.&救生设备是否检查、测试和维护保养并有合适的记录,并立即可用?
(S74/CIII/R20)
c.&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S74/CIII/R20)
d.&应变部署表是否正确实施、保持,船员是否知道他们的职责?
(S74/CIII/R37)
e.&所有演习是否按时进行并正确记录?
(S74/CIII/R19.3.4)
f.&有效的船上训练是否实施?
(S74/CII-2/R15.2.2)&
g.&船员表现的评估和需要提高的方面是否标明?
(S74/CII-2/&R15.2.2.3)
H.&训练手册、防火安全操作手册和维护保养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S74/CII-2/R16.2)、(S74/CIII/R36)
i.&无线电值班安排是否符合要求?
(S74/CIV/R12)
j.&船上能否接受合适的海上安全信息?
(S74/CIV/R15)
k.&船上是否保存符合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记录?
(S74/CIV/R17)
l.&工作语言是否正确确定、建立、记录和使用?
(S74/CV/R14)&
M.&航次计划是否符合要求?
(S74/CV/34)
n.&操舵装置、演习和操作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S74/CV&/R25-26)
o.&垃圾公告牌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M73/78/CV/R9)
p.&垃圾管理计划是否适当和有效?
(M73/78/CV/R9)
q.&滤油设备是否安装,维护保养和操作是否符合要求?
(M73/78/AI/R16)
r.&油类记录簿是否正确填写和保存?
(M73/78/AI/R20)
s.&SOPEP是否适当和有效?
(M73/78/CIV/R26)
t.&AIS信息是否输入
(含本船信息和航次信息)
4.跟踪检查
(1)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对到港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2)需要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签注,并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3)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预抵日期之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4)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
(5)跟踪检查中新发现明显缺陷的,可以进行详细检查。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
(三)检查结果处理
1.船舶安检员对于发现的缺陷应及时记录,并告之陪同船员。
2.船舶安检员在检查结束后,应正确填写《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并签名;同时,请船长签字确认,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同时在《船舶安全检查员手册》中记录安全检查过程及情况。
3.《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留船,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备案。如果检查发现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可视情况制作副本送交船舶检验机构。
4.船舶安检员在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时,应告知船舶其享有的申诉权利和申诉方式。
5.缺陷项目的处理需根据《缺陷处理建议表》(海船、内河船),对国际航线船舶还可参照IMO&A.1052(27)&决议《港口国监督程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并运用自己良好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正确、合理地提出处理意见,并酌情考虑征求有关人员的建议。
6.发现的缺陷如果严重危及船舶、船上人员的安全或水域环境保护,表明船舶低于相关标准,应采取滞留措施。
(四)滞留
1.船舶安检员应对低标准船舶采取滞留措施
&&&&操作提示:低标准船舶的缺陷可包括下列项目,但不仅限于下列缺陷,某些性质不太严重的缺陷组合起来,也可能导致船舶低于标准。此时,船舶安检员应充分运用专业判断是否对船舶实施滞留:
(1)缺少法定证书或船舶或其设备的实际情况与证书不相符合;
(2)缺少公约或本国法规、规章要求的主要设备和装置;
(3)主要设备和装置不符合法定要求;
(4)船舶或设备的实质性损坏、耗蚀或由于缺少保养而低于相关的强制标准;
(5)船上的SMS体系并没有实质性的运行;
(6)船员对主要操作程序不熟悉或不能按程序操作;
(7)&配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要求或持证船员不足。
2.对低于标准船舶实施禁止离港的,船舶安检员应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指定负责人&应在半个小时内将是否采取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船舶安检员。半个小时内未通知船舶安检员是否滞留船舶的,视为同意滞留。
3.经&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滞留措施的,船舶安检员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的&处理意见&栏中签注滞留缺陷处理代码,注明依据,必要时也应注明行动代码。
4.对于在过去的12个月内第二次被滞留的船舶,船舶安检员应填写《重点跟踪船舶报告/变更表》,执行《船公司、船舶诚信监督管理业务流程》。
5.对中国籍船舶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或者驱逐船舶出港措施,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并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操作提示:满足下述条件应视为已履行了前述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义务:
(1)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受检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均应用船舶动态管理系统,且;&
(2)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准确输入船舶动态系统的。
6.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有关的,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直接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
(五)复查与解除滞留
1.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
2.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
3.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
4.检查员应及时解除复查合格缺陷的处理措施,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并在原&检查报告&上签注复查意见、复查日期、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5.船舶滞留缺陷纠正并经复查合格后,如果船舶不再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员应尽快将复查结果报告本单位&指定负责人&,&指定负责人&应在半个小时内将是否解除船舶滞留措施的决定通知检查员,半个小时内未通知检查员是否解除滞留船舶的,视为同意解除。检查员在接到&指定负责人&同意采取解除滞留措施通知后,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栏内签注相应的缺陷处理代码。
操作提示:不得收取复查费用和相应的交通费用。
(六)信息记录与传递
1.船旗国监督检查信息应在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输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
2.对有开航前纠正和滞留缺陷的船舶,船舶安检员应分别在检查结束和复查结束后将信息及时传递给海事管理机构相关部门。
3.对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或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船舶安检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4.在船舶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缺陷与船员有关,或实际操作不合格的船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船员进行违法记分。
(七)归档
1.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2)《廉政执法告知书》确认单;
(3)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
(4)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
(5)《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如有);
(6)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记录(如有);
(7)其他说明性材料(如有)。
2.每次船旗国监督检查应单独建立档案,相关材料应在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归档。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
五、执法依据
(一)相关国内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主席令〔1983〕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2008〕8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1999〕26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国发〔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7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令〔2009〕15号)
9.《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7〕17号)
10.《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海法规〔号)
11.《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海船舶〔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3〕10号)
13.《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海船员〔号)
14.《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海船舶〔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交海发〔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廉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号)
(二)有关国际公约
1.《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和议定书
3.《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95修正案
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
5.《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
6.《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7.《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及其修正案
8.《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六、执法文书与台帐
(一)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略)
(二)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书
&&&&&&&&&&&&&&&&&&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书
&&&&海事局(海事处):
总吨/主机功率
申请人签名
申请复查时间
申请复查地点
船舶或公司或代理人签名
责任编辑:苏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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