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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高银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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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高银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固定电话:8
公司地址:温州大道南郊乡工业区17-21号地块
邮政编码:325000
业务联系人:陈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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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戴仙微等追偿权纠纷案
【全文】CLI.C.5614278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戴仙微等追偿权纠纷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秀春,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仙微。
  被告蒋瑞德。
  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为与被告戴仙微、蒋瑞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仙微、蒋瑞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银公司起诉称:日,被告戴仙微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7735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8000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蒋瑞德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7735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某中行南城支行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戴仙微取得借款。嗣后被告戴仙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瑞德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某被告偿还了本金元、利息(含罚息)15132.6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某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但被告等人仅在日偿还60348.23元,至今尚欠原告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仙微、蒋瑞德共同偿还原告代某被告偿还中行南城支行借款本息(含罚息)元,赔偿原告代某被告偿还本息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戴仙微、蒋瑞德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高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戴仙微、蒋瑞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戴仙微向中行南城支行借款以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行南城支行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蒋瑞德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五,垫付清单一份、中行南城支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及代某被告偿还本息情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仙微、蒋瑞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仙微、蒋瑞德系夫妻关系,于日登记结婚。日,被告戴仙微与中行南城支行订立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7735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2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当日,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与中行南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戴仙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蒋瑞德向中行南城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戴仙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后中行南城支行向被告戴仙微发放了该笔贷款。嗣后,被告戴仙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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