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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监管和处罚
保健食品经营者状告药监局,称按《食品安全法》对其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台三行初字第2号
原告:詹xx。
委托代理人:何达松。
委托代理人:林峰。
被告:xxx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胡继明。
委托代理人:张晓琼。
原告詹xx不服被告食品药品安全行政处罚一案,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台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xx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林峰,被告xxxxxxx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委托代理人胡继明、张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xxx于2013年10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xx行罚(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詹xx没收全部扣押在案的保健食品以及违法所得14643元、罚款172669元的处罚。被告xxxx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林元针、林阿绿、柴恭湘)证言,拟证明原告经营涉案保健食品及保健食品进货、销售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进货时未履行审查义务的事实。2、原告进货单据、销售单据,拟证明涉案保健食品购销的数量和价格。3、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商请协查“西洋参胶囊”等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关于协查“铁皮枫斗胶囊”有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原告销售的涉案保健食品标示内容虚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延期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撤销听证申请报告、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等文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詹xx诉称:原告系xxxxx的业主,在经营过程中未注意审查义务,销售了4类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2013年10月14日,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xx行罚(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詹xx没收全部扣押在案的保健食品以及违法所得14643元、罚款172669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超越职权,且被处罚主体不当、违法所得的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行罚(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国务院对保健食品尚未颁布新的条例,因此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保健食品进行监管。根据该规定,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只能处以停止销售的处罚。2、《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只能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原告销售的保健食品属流通领域,被告无权对保健食品行使监督管理。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原告是保健食品的经营者,不是保健食品的生产者,不应当对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承担罚款的责任。4、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经营部己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许可,系核准经营。2、《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拟证明被告无权按照《食品安全法》条款对原告经营保健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只能对餐饮行业行使监管职权。3、《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拟证明原告系保健食品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拟证明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只能处以停止销售的处罚。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按《食品安全法》的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xxxxxxx辩称:1、保健食品属于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食药监部门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实施前,保健食品的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因此,被告适用《食品安生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虽然《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质监负责食品生产领域、工商负责食品流通领域、食药监负责餐饮领域”的监管职权分工,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由此可见,被告对保健食品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3、《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适用该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正确,原告属于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4、《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未对“违法所得”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没有作出解释,本案的违法所得以保健食品的销售收入认定,与《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一致,符合法律精神。5、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保健食品的监管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现国务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并没有废止,所以应按该规定来处理原告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86条是针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的,原告是销售者,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销售保健食品进行处罚不当。对证据5中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原告认为应适用该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被告没有适用该法规。对证据5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属食药监部门的内部通知,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这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有监管职权。《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因《食品安全法》对产品安全监管有规定,被告适用该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提出:“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实施之前,保健食品的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该规定虽不是法律法规,但对保健食品的监管具有指导作用。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有关联,故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原告经营部己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健食品应作为食品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拟证明被告无权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对原告经营保健食品进行处罚,被告只能对餐饮行业行使监管职权。被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03条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管理监督体制作出调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只能处以停止销售的处罚,被告认为按该证据第二条的规定,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xx系xxxxx业主,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销售的4类保健食品“xx铁皮枫斗胶囊礼盒装”、“xx铁皮枫斗胶囊条装”、“xx西洋参胶囊礼盒装”、“xx西洋参胶囊条装”,其所标示的安徽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中国销售中心为厦门xx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标签、说明书均虚假标示了批准文号、商标、生产企业、厂址等信息,为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2013年10月14日,被告xxxxxxx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xx行罚(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全部扣押在案的保健食品以及违法所得14643元、罚款172669元的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行罚(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制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有监管职权。保健食品首先属于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原告系保健食品的经营者,其销售了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保健食品,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其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原告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被处罚相对人主体不当、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xx行罚(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xxxxx作出的xx行罚(2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友观
审 判 员  张德宝
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咪娜
2014年广东省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08:19 作者:
新闻编辑部
我爱会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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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统一部署下,
我省开展了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添加和非法宣传(以下简称“四非”)等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和规范了保健食品市场秩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2013年,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统一部署下,
我省开展了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添加和非法宣传(以下简称“四非”)等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和规范了保健食品市场秩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工作要点、广东省食安办“三打两整治”及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今年在我省继续深入开展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2014年广东省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以规范市场秩序为基础,以整治保健食品“四非”为重点,以拒绝假劣、净化市场、保障安全为目标,以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重点区域、重点案件为突破口,在全省范围内形成打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高压态势,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安全。
  二、打击重点和法律依据
  在专项行动中发现“四非”行为的,一律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一律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总局吊销相关产品许可证明文件;涉及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一律封存、下架、责令企业召回并监督销毁。
  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要求是:
  (一)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生产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地下黑窝点生产保健食品的;
  2.企业未经许可生产保健食品的;
  3.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掺杂掺假或者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保健食品的;
  4.生产的保健食品存在重金属、致病性微生物超标等质量问题的;
  5.违法违规委托生产的。
  遇有特殊情形,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四条、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二)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经营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九十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食品流通许可或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经营保健食品的;
  2.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文号、标志以及未经批准声称特定保健功能产品的;
  3.经营保健食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来源不明的;
  4.以会议、讲座等形式违法销售保健食品的;
  5.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的保健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市场开办责任的。
  遇有特殊情形,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四条、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三)打击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在生产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等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的;
  2.明知保健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药物,仍然继续经营的。
  (四)打击保健食品非法宣传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九十四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中夸大功能范围的;
  2.普通食品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的;
  3.宣称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的;
  4.虚构保健食品监制、出品、推荐单位信息的;
  5.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6.不按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内容发布广告的。
  除上述各种情形外,遇有特殊情形,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和《特别规定》的,可依照《打假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工作安排及主要任务
  专项行动从2014年3月开始至12月底,重点在案件查办及规范市场,主要工作任务如下:
  1.省局制定全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全省专项行动工作,对各市局专项工作进行督导。各市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专项行动工作。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2.省局在组织排查的基础上,确定重点监督检查的区域、产品和企业名单,并组织实施飞行检查和专项抽检。对各市局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对重点案件进行督办。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协调跨省、跨区等重大案件的办理;汇总分析案件查办情况并曝光一批典型违法案件。
  3.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去年保健食品打“四非”工作基础上,做好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打“四非”专项行动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本着绝不放过的要求,一查到底。着力突破一批群众举报线索、查处一批违法违规行为、移送一批刑事案件,形成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力。
  4.各市局要根据日常监管、风险监测和投诉举报以及去年打“四非”工作情况,确定辖区内重点监督检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要将重点放在流通环节如成人用品店、城乡结合部的小药店等。
  5.各市局对确定的重点监督检查企业,要进行暗访暗查和突击检查;加大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辖区内保健食品主要集散地和批发市场等场所监督检查覆盖率应达100%。
  6.各地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将抽样重点放在流通环节,对可疑产品特别是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以及普通食品违法宣传等产品,应充分采用快检快筛等技术手段进行抽验。每个市不少于10个品种,全省计划抽验300批次,其中广州、深圳市局抽检的样品送本市药检所检验,其他市局统一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报省局统一公告。
  7.各市局要加大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工作力度,要加强对电视购物、网络销售以及普通食品非法宣传的监测,发现违法宣传的,要及时移交工商部门处理,同时进行抽样,对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处理。
  8.各市局负责“四非”案件的查处工作,要广泛收集案件线索,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如遇疑难问题和重大案件及时上报省局,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
  9.要加强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新闻宣传工作,通过媒体、官网、公益宣传等渠道营造社会舆论氛围,积极报道打击“四非”的最新成果,组织策划新闻报道,向报刊、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动态信息,通报情况,传递专项行动成果等相关内容;加强社会宣传,发挥基层社区力量,通过编印宣传册、张贴海报、刊出宣传栏等形式,广泛宣传保健食品科普知识。
  10.各市局要对专项行动进行阶段性总结,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监管工作的漏洞和薄弱环节,结合质量受权人制度的全面实施,督促企业规范和加强内部管理,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自律,巩固专项行动成果。
  11.省局对专项行动工作进行总结,对一些好经验、好做法,努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组织研究制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政策措施,向国家总局提出进一步完善生产许可、生产经营监管、委托生产管理、标签说明书管理、广告审查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此次专项行动工作将纳入全省食品安全年度考核指标,各地要举全局之力,做好此次专项行动。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推动专项行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建立各部门间的联动、协助机制,特别是保健食品监管部门和稽查部门要通力合作,为专项行动提供保障。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稽查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理,该处罚的必须处罚、该曝光的必须曝光、该吊销许可证件的必须吊销、该移送公安机关的必须移送,要全面跟踪相关案件侦破、宣判进展情况,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案件查办工作,积极推进案件查办,每个案件做到制售假劣窝点被捣毁,主要犯罪嫌疑人被抓获,问题产品基本被控制的目标。
  (三)严肃工作纪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于工作不落实、协查不配合、监督检查走过场以及案件查处不力、通风报信、失职渎职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强化社会监督。省局统一组织新闻宣传,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各市局要按照新闻宣传工作要求,严格执行新闻纪律,规范信息发布。专项行动期间,涉及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由省局统一发布。要发挥投诉举报作用,鼓励社会各界通过举报电话、网络举报保健食品违法违规行为。
  (五)做好信息报送。各市要及时报送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主要成效、重大案件和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对符合撤销、注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及时连同相关材料上报省局保健食品处。
  各市局应于2014年3月30日和12月20日前报送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和专项行动工作总结,专项行动期间,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专项行动监督检查和案件处理统计表,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个月进展情况等信息。
辽宁省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2013〕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健食品监管的规定,按照整治、惩处和规范相结合的总体要求,利用五个月时间集中开展专项行动,以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添加和非法宣传(下称“四非”)、拒绝假劣、净化市场、保障安全为主要目标,以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重点区域、重点案件为突破口,采取摸底排查、突击检查、公开曝光的方式,主动出击,重典治乱,在全省范围内形成打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高压态势,促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
二、打击重点和法律依据
(一)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生产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地下黑窝点、企业未经许可生产保健食品的;
2.套用、冒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
3.在生产过程中不按照批准的工艺标准生产保健食品的;
4.生产的保健食品存在重金属、微生物超标等质量问题的; &&&
5.违法违规委托生产的;
遇有特殊情形,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四条、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二)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经营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九十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审核备案经营保健食品的;
2.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文号、标志以及未经批准声称特定保健功能产品的;
3.经营的保健食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来源不明的;
4.以会议、讲座等形式违法销售保健食品的;
5.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的保健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市场开办责任的。
遇有特殊情形,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四条、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三)打击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在生产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压等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的;
2.明知保健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药物,仍然继续经营的。
(四)打击保健食品非法宣传行为
发现下列情形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九十四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1.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中夸大功能范围的;
2.宣称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的;
3.虚构保健食品监制、出品、推荐单位信息的;
4.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5.不按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内容发布广告的。
为确保打击有力、政策统一,各地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次专项行动中,发现“四非”行为的,一律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一律吊销生产经营者和产品的许可证件;涉及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一律封存、下架、责令企业召回并监督销毁。
三、工作安排和主要任务
(一)检查整治阶段
1.省局在组织摸底调查的基础上,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在国家总局确定的“重点监督检查的产品及企业名单”基础上,确定我省“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问题”,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动员部署。组织对个别重点案件线索开展飞行检查和暗访,开展专项抽检。
2.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制定辖区内的具体实施方案。省局交办的飞行检查任务,不得再转办。同时,要结合日常监管、风险监测和投诉举报等情况,制定“辖区内重点监督检查的产品及企业名单”,并进行暗访暗查和突击检查。
3.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局统一部署,加大对辖区内保健食品“四非”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保健食品主要集散地和批发市场等进行全覆盖的监督检查;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从原料采购、配方投料、生产加工、成品检验全过程进行全覆盖的检查,认真排查各种质量安全隐患;对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保健食品和经营单位销售的具有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压等保健功能的四类保健食品及质量可疑的保健食品进行全覆盖的监督抽检。
4.抽验产品务必于
7月15日前送达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组织检验工作,其报告书务必于8月31日前交送检单位。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压等功能性保健食品检测非法添加项目,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检测重金属和微生物指标。抽样数量,功能性保健食品至少6个独立包装,营养补充剂类产品至少12个独立包装,每个独立包装不少于50g或50ml,分3等份封样。
(二)案件查办阶段
1.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第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抓好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和查处工作。案件查处工作依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着力突破一批群众举报的线索、查处一批违法违规行为、移送一批刑事案件,形成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力。
2.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省局部署的监督检查任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并按要求向省局报送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
3.省局加强对各地查处工作的指导,组织对跨地区重大案件的协调,对重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
(三)规范提高阶段
1.省局将根据工作推进情况,对各地打“四非”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2.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阶段性总结,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监管工作的漏洞和薄弱环节,督促企业规范和加强内部管理,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继续保持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巩固专项行动成果。
3.省局对专项行动工作进行总结,对一些好经验、好做法,努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4.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进行保健食品监管制度、机制的研究,逐步形成全社会共治的大格局。
此次专项行动从2013年5月下旬开始至9月底,分上述三个阶段完成。三个阶段的工作任务互为衔接,时间进度服从工作质量,重在解决问题和排除隐患,不搞一阵风,其中检查整治、案件查办两个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力争在8月10日前完成,规范提高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在9月10日前完成。
四、工作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行动,切实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推动专项行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省局成立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见附表),组织全省开展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实际,成立领导小组和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落实工作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处理,该处罚的必须处罚、该曝光的必须曝光、该吊销许可证件的依法依程序必须吊销、该移送公安机关的必须移送。同时要严肃工作纪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于工作不落实、协查不配合、监督检查走过场以及案件查处不力、通风报信、失职渎职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强化宣传与社会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发动公众监督力量,在全省形成打击保健食品“四非”行为的强大社会舆论。按照总局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严格执行新闻纪律,规范信息发布。专项行动期间,涉及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由省局统一发布;涉及重大案件的信息,发布前由省局报总局保健食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批准。同时,要发挥投诉举报作用,鼓励社会各界通过举报电话、网络,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保健食品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电话:12331,投诉举报网站:。
(四)做好信息报送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向省局报送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主要成效、重大案件和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各市及绥中、昌图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于6月10日前向省局报送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9月20日前向省局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在专项行动期间,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专项行动阶段进展情况。对符合撤销、注销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吊销许可证的,及时连同相关材料上报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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