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人员名单

新一届镇江市委、市纪委领导班子选举产生丨附简历及任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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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届镇江市委、市纪委领导班子选举产生丨附简历及任职分工
  9月29日下午,中共镇江市第七届委员会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出席会议的市委委员50人,候补委员9人。会议由夏锦文同志主持。  全会选举夏锦文、朱晓明、李雪峰、倪斌、童国祥、曹寅、黄利民、李健、秦海涛、郭建、裔玉乾为市委常委;选举夏锦文为市委书记,朱晓明、李雪峰为市委副书记。全会通过了市纪委一次全会的选举结果,黄利民任市纪委书记。  中共镇江市七届委员会常委合影中共镇江市七届委员会常委简历 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夏锦文【夏锦文同志简历】  夏锦文,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江苏宜兴人,1984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6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  4.05 &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毕业后,分配至南京师范大学政教系任教  7.11 &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主任助理(1994.12副教授)  (其间:9.07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学习,获法学博士学位)  9.11 &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院长助理(1998.06教授)  1.02 &南京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副院长(2001.01博士生导师)  3.12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7.07 &南京师范大学教务处处长  1.09 &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党委常委  2.07 &南京师范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  (其间:2.01江苏省第十五期高级管理人才经济研究班赴美国培训)  5.03 &扬州大学党委书记  (其间:3.07中央党校厅局级干部进修班学习)  6.01 &镇江市委书记  2016.01- & & & & 镇江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十二届省人大代表。市委副书记、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朱晓明【朱晓明同志简历】  朱晓明,女,1960年10月出生,汉族,江苏镇江人,199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2年3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  6.12 &南京工学院南京市专科班环境保护专业毕业后,分配至南京大同被单厂工作  1.04 &江苏省计经委中长期计划综合处(国土处)科员  3.04 &江苏省计经委中长期计划综合处(国土处)副科长  5.02 &江苏省计经委中长期计划综合处(国土处)科长  9.04 &江苏省计经委中长期计划综合处(国土处)副处长  (其间:7.07南京大学涉外经济与行政管理专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在职学习)  0.12 &江苏省计经委规划处(国土处)副处长兼省徐连经济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正处级)(其间:3.07江苏省委党校政治经济学专业在职研究生班学习)  4.08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划处(区域经济处)处长(其间:2.10德国斯图加特大学区域规划研究所工作)  4.11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处处长  9.12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  (其间:9.01中央党校中青年干部培训二班脱产学习)  0.09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兼江苏沿海地区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1.04 &江苏省统计局局长、党组书记,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  2.02 &江苏省统计局局长、党组书记  2.06 &镇江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2012.06- & & & & 镇江市委副书记、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  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省十二次党代会代表;十二届省委委员;十二届省人大代表。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党校校长&李雪峰【李雪峰同志简历】  李雪峰,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江苏如东人,1987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0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  2.04 &淮阴工业专科学校汽车运输管理专业毕业后,分配至江苏省如东县交通局苴镇交管所任交管员  3.06 &如东团县委借用  3.11 &如东团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6.01 &如东县新光乡党委副书记  6.11 &如东县新光乡党委副书记、乡长  0.10 &南通团市委副书记、党组成员  3.08 &南通团市委书记、党组书记  (其间:2.12江苏省委党校政治经济学专业研究生班学习)  7.11 &南通市崇川区委副书记、代区长、区长兼南通市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主任、开发公司董事长  (其间:6.04南京大学与荷兰马斯特里赫特管理学院合办的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班学习,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5.09德国海德堡大学江苏省第九期高级管理人才经济研究班学习)  7.12 &南通市通州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9.07 &南通市通州市委副书记、市长  1.07 &南通市通州区委副书记、区长  (其间:2.12南京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学习,获管理学博士)  1.08 &镇江市委常委  2.08 &镇江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6.09 &镇江市委常委、秘书长(2014.08兼任市委改革办主任)  2016.09- & & & & 镇江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党校校长  十一届省人大代表。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倪 斌【倪斌同志简历】  倪斌,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哲里木盟人,199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4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  7.09 &辽宁省青年干部学院政法系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大学毕业后,分配至辽宁省青年干部学院任经济系团总支书记  0.07 &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国际政治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习,任校研究生会副主席  1.05 &北京大学发展规划部事业规划办公室干部  2.05 &北京大学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秘书  5.12 &北京大学发展规划部副部长(2005.11明确正处级)  (其间:2.07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政治学理论专业在职研究生学习,获法学博士学位)  8.01 &无锡市市长助理(挂职,2006副研究员)  1.04 &无锡市市长助理、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商务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研究员)  1.07 &无锡市商务局局长、党组书记  3.11 &泰州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4.12 &泰州市委常委、靖江市委书记  6.06 &泰州市委常委、靖江市委书记、靖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  6.09 &泰州市委常委  2016.09- & & & & 镇江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童国祥【童国祥同志简历】  童国祥,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江苏扬中人,1983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年8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研究生学历。  3.03 &江苏省粮食学校财务会计专业中专毕业后,分配至扬中县财政局工作  4.03 &共青团扬中县委副书记  7.02 &共青团扬中县委书记  (其间:7.07镇江船舶学院工业会计专业大专班学习)  0.03 &扬中县三茅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0.08 &扬中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3.04 &扬中县政府办副主任  6.03 &扬中县(市)三跃镇党委书记  0.12 &扬中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其间:9.12中央党校函授学院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班学习;2.07中央党校研究生院政治学理论专业研究生班学习)  2.11 &扬中市委副书记  3.01 &京口区委副书记、代区长  6.02 &京口区委副书记、区长  6.12 &京口区委书记  7.12 &句容市委书记  2.05 &句容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09.12明确副市级)  6.06 &镇江市委常委、丹阳市委书记  6.09 &镇江市委常委  2016.09- & & & & 镇江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省十一、十二次党代会代表。市委常委、军分区司令员&曹 寅【曹寅同志简历】  曹寅,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江苏南京人,198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9年12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  1.09 &陆军第七十六师炮团警卫排战士  2.07 &济南陆军学校后勤训练大队学员  2.12 &步兵第二二六团通信连见习司务长  3.12 &步兵第二二六团通信连司务长  4.01 &步兵第二二六团司令部军务装备股保密员  5.05 &陆军第七十六师后勤部正排职干事  6.03 &陆军第七十六师后勤部副连职干事  8.06 &南京政治学院政工队学员  0.06 &南京军区守备第三十团政治处正连职干事  1.05 &江苏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正连职参谋  2.10 &江苏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副营职参谋  4.04 &江苏省军区司令部办公室副营职秘书  7.02 &江苏省军区司令部办公室正营职秘书  (其间:7.07中央党校党政干部研究班学习)  0.02 &江苏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副处长  1.03 &江苏省军区司令部军务处处长  5.01 &江苏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正团职专职副主任  (其间:4.07江苏省委党校经济管理专业研究生班学习)  0.02 &江苏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副师职专职副主任  2.12 &镇江军分区司令员  2012.12- & & & & 镇江市委常委、军分区司令员  省十二次党代会代表。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黄利民【黄利民同志简历】  黄利民,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江苏阜宁人,198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8年7月参加工作,大学学历,学士学位。  3.05 &西南政法学院刑侦系刑侦专业毕业后,分配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任科员  (其间:9.07阜宁县公安局刑警队锻炼)  6.06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副科级书记员、助理检察员  1.11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副处长  6.03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处长  (其间:3.03挂职任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3.12江苏省高级管理人才经济研究班赴美国培训)  0.05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  3.05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3.11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副厅级)  4.05 &江苏省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主任(副厅级)  6.09 &江苏省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副厅级)  2016.09- & & & & 镇江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统战部部长,市社会主义学院院长&李 健【李健同志简历】  李健,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五河人,1986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年11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  2.10&&盱眙县财政局办事员  3.09&&盱眙县马坝税务所专管员、会计  6.07&&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商业企业管理专业大专学习  9.01&&盱眙县税务局办事员、助理秘书  7.03&&盱眙县委组织部干部科干事、副科长、科长(1995.01明确副科级)  (其间:4.12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党政管理专业本科班学习)  7.08&&盱眙县委组织部副部长  2.02&&盱眙县委组织部副部长、老干部局局长  2.11&&盱眙县委县级机关工委书记  (其间:5.07江苏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专业在职研究生班学习)  3.12&&宿迁市委研究室副主任  4.03&&宿豫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7.04&&宿迁市宿豫区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8.02&&宿迁市宿城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  0.11&&宿迁市宿城区委副书记、区长  2.03&&宿迁市宿城区委书记  4.12&&宿迁市宿城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6.09&&宿迁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2016.09-&&&&&&&&&镇江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统战部部长,市社会主义学院院长  省十二次党代会代表;十二届省人大代表。市委常委、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江新区)党工委书记&秦海涛【秦海涛同志简历】  秦海涛,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江苏兴化人,1992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2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  4.11 &苏州大学中文系宣传文化专业大学毕业后,分配至《群众》杂志社办公室工作  (其间:4.03江苏省委驻沐阳扶贫工作队工作;4.08借江苏省委组织部综合干部处帮助工作;4.11借江苏省委组织部企事业干部处帮助工作)  7.01 &江苏省委组织部企事业干部处干事  (其间:7.06南京理工大学工商管理专业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习)  0.01 &江苏省委组织部市县干部处副科级组织员  1.05 &江苏省委组织部市县干部处正科级组织员  (其间:1.01江苏省委“三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4.01 &江苏省委组织部组织二处(企业工委组宣处)副处长  (其间:1.12借中组部地方干部局帮助工作;0.06河海大学技术经济及管理专业在职研究生班学习,获管理学博士学位)  7.12 &江苏省委组织部组织二处副处长  1.12 &江苏省委组织部组织二处处长  (其间:8.04挂职任常州市武进区委常委)  5.03 &江苏省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处长、举报中心主任  6.09 &镇江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2016.09- & & & & 镇江市委常委、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江新区)党工委书记  十二届省人大代表。市委常委、秘书长、改革办主任&郭 建【郭建同志简历】  郭建,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江苏扬中人,199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6年7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  1.07 &武进师范学校毕业后,分配至扬中实小任教  4.06 &扬中县教育局工作,历任秘书、团委副书记、书记、办公室主任  (其间:5.12江苏教育学院函授教育管理专业本科班学习)  5.11 &共青团扬中市委副书记  8.02 &共青团扬中市委书记  9.12 &扬中市联合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0.12 &扬中市联合镇党委书记  3.01 &润州区委常委、宣传部长  (其间:4.07江苏省委党校政治经济学专业研究生班学习)  6.03 &润州区委常委、副区长  7.01 &京口区委副书记、代区长  2.09 &京口区委副书记、区长  2.12 &京口区委书记、区长  3.11 &京口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3.12 &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京口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6.02 &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江新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镇江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主任  6.07 &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江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镇江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主任,2016.06不再担任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6.09 &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江新区)党工委书记  2016.09- & & & & 镇江市委常委、秘书长、改革办主任市委常委、京口区委书记&裔玉乾【裔玉乾同志简历】  裔玉乾,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江苏句容人,1985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年7月参加工作,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  1.04 &句容下蜀中心校教师、乡团委委员、总辅导员,团县委学少部部长,县委宣传部宣传科长,东昌乡党委副书记(其间:1983.09 镇江师专干部班中文专业学习)  1.12 &江苏财专团委副书记、学工科副科长  4.07 &江苏财专团委书记兼学工科科长  (其间:5.07南京理工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专升本学习)  4.12 &京口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6.09 &京口区谏壁镇镇长、党委副书记,1996.05谏壁镇经贸实业总公司董事长  8.12 &京口区计经委(计经局)主任(局长),1996.12兼京口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局长,1997.04区计经局党组书记  (其间:0.06南京大学国际贸易专业研究生进修班学习)  1.06 &镇江市机械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2.08 &镇江市机械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纪委书记  (其间:2.12江苏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专业研究生班学习)  4.09 &镇江市机械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纪委书记  9.12 &镇江市经贸委主任、党组书记  0.01 &丹阳市委副书记、代市长,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党组书记  3.12 &丹阳市委副书记、市长,2010.02不再担任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党组书记  (其间:3.09上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学习,获工商管理硕士学位)  4.01 &京口区委书记  6.01 &京口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6.09 &京口区委书记  2016.09- & & & & 镇江市委常委、京口区委书记  省十一次党代会代表;十二届省人大代表。“& & & & 圆满完成各项议程后,新当选的市委书记夏锦文在会上发表题为《走在扎实奋斗的最前列》的讲话。他说,从现在起,七届市委正式开始履行职责,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重任,就历史性地落到了我们肩上。接过“接力棒”,就要跑好“接力赛”。必须高度自觉地不忘初心、继续前进,高度自觉地走在扎实奋斗的最前列,团结带领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群众,高质量实现党代会确定的目标任务,交出一份无愧于党、无愧于人民、无愧于时代的优异答卷。  围绕“扎实奋斗”这个主题,夏锦文代表新一届市委班子表态:  以政治过硬、率先垂范的要求扎实奋斗。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地明确政治方向、坚定政治立场、严守政治纪律、担负政治责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牢固树立“抓好党建是最大政绩”的意识,牢固树立管党治党的主业主责意识,在全面从严治党上切实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保证。  以敢于担当、为民造福的境界扎实奋斗。深刻认识到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在发展,带头做到事不避难敢担当,带头勇挑重担、艰苦奋斗,奔着问题而去、围绕难点而干;深刻认识到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核心是富民,强化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多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题,真正建设一个人民群众得实惠、老百姓认可的高水平全面小康。  以只争朝夕、干则必成的劲头扎实奋斗。带头开展效能革命,雷厉风行、说干就干,高效率推进;带头弘扬实干作风,对确定的目标紧盯不放、一抓到底,对作出的决策条条算数、个个兑现,对在手的事情锲而不舍、件件落实,以“钉钉子”精神,一任接着一任干,一锤接着一锤敲,一步一个脚印把美好蓝图变成生动现实。  以实事求是、高度务实的理性扎实奋斗。应对经济新常态,自觉遵循客观规律,保持战略定力,不喊空洞口号、不做表面文章,不定好高骛远的目标、不干贪大求全的事情,真正实现“遵循经济规律的科学发展,遵循自然规律的可持续发展,遵循社会规律的包容性发展”。面对竞争新态势,更加注重质量效益,更大力度转变发展理念和发展方式,奋力谱写生态领先特色发展新篇章,高质量实现“十三五”规划目标,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以善谋善为、创新克难的本领扎实奋斗。坚持把学习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满腔热情地学习,深入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深度研究新经济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社会治理等新领域,提高“领航掌舵”的能力水平。坚持把服务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充满深情地服务,强化“干部就是公仆、干部就是勤务员”的本质定位,自觉弘扬和践行“店小二”精神,切实提高精准化、专业化服务水平。坚持把创新作为一种发展方式,富有激情地创新,通过改革创新应对困难挑战、蓄积更强动能,推动镇江发展提质增效、行稳致远。  以清廉干事、团结拼搏的风气扎实奋斗。始终保持廉洁自律的形象,带头恪守“三严三实”、严守纪律规矩,履行“一岗双责”、接受群众监督,切实以廉政取信于民、以勤政造福人民;倍加珍惜一起共事的缘分,共同建设政治上志同道合、思想上肝胆相照、工作上密切协作、生活上互相关心、感情上其乐融融的好班子。以市委班子团结促进党内团结、各方团结、全市团结,以市委班子清廉作风带动党风、政风、民风,不断巩固和发展政通人和、风清气正的好局面。  夏锦文最后强调,未来五年,前景美好,重任在肩。让我们牢记总书记“镇江很有前途”的殷切期望,同心同德、励精图治,为完成党代会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扎实奋斗,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扎实奋斗,为加快建设“强富美高”新镇江扎实奋斗,用扎实奋斗创造又一个“黄金发展期”!  省委换届工作督导组组长、省国土厅原厅长陶培荣率督导组到会指导。合影照片 石小刚 辛一 谢道韫 摄镇江发布政务信息民生热点活动访谈亮眼时评即时播报镇江早知道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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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 阅读:689 次&&日期: 15: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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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盱眙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告》规定,经过公开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程序,确定司璐等42名同志为本次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具体名单附后),现予以公示。如有不同意见的,请于日17:30前,以书面、电话或当面向有关部门反映。
监督电话:
县委组织部:5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
2014年盱眙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拟聘用人员名单:
http://rsj./web/harsj/zhxxcx//3209004.html
现工作单位
县现代信息中心
江苏师范大学
汉语言文学
盱眙县第一中学
县现代信息中心
徐州工程学院
汉语言文学
泗阳县高渡镇人民政府
县现代信息中心
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
汉语言文学
县总工会职工学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湖州市黛芙妮尔美容养生会所
县总工会职工学校
汉语言文学
盱眙县广播电视台
县老干部活动中心
南京师范大学
汉语言文学
盱眙县管镇中学
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
淮阴师范学院
生物技术(城市园林)
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
淮阴师范学院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淮安润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
盐城师范学院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
县城乡规划服务中心
南京林业大学
给水排水工程
盱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
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
盱眙县观音寺镇衡西村
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金陵科技学院
盱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县水产技术指导站
中国农业大学
水产养殖学
盱眙县古桑乡人民政府
县水产技术指导站
南京晓庄学院
洪泽县三河镇塘西村
县广播电视台
南通大学体育科学学院
淮安市南陈集中学
县广播电视台
南京工程学院
南京南瑞集团
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
南京万通汽修学校
县黄花塘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
盱眙县第一中学
兴隆乡文化广播电视服务站
盐城师范学院
盱眙县实验中学
鲍集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站
江苏师范大学
县大云山汉墓文物保护管理所
江苏食品药品职业技术学院
会计电算化
淮安市清河区钵池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县大云山汉墓文物保护管理所
行政管理学
泗阳县众兴镇财政所
县大云山汉墓文物保护管理所
景区管理员
淮阴师范学院
旅游管理(涉外旅游)
盱眙县仇集镇人民政府
县泗州城遗址文物保护管理所
人力资源管理
泗阳县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
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
国际经济与贸易
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
南京财经大学红山学院
盱眙县古桑乡人民政府
县国库支付中心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
县国库支付中心
江苏大学京江学院
县国库支付中心
淮海工学院
盱眙县安监局
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处
江苏理工学院
政治学与行政学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山东科技大学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县招投标管理中心
淮安市河海水利水建公司
县农机安全监理所
盐城工学院
汉语言文学
县农机安全监理所
县农机安全监理所
佳木斯大学
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
开发区后勤保障服务中心
南京林业大学
盱眙县人社局
开发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
苏州大学宿迁学院
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
开发区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南京审计学院
盱眙县铁佛镇人民政府
开发区财税咨询服务中心
安徽科技学院
财务会计教育
安徽省当涂县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开发区财税咨询服务中心
中国矿业大学徐海学院
开发区规划建设服务中心
江苏科技大学
盱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开发区规划建设服务中心
徐州师范大学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盱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注:总成绩=笔试*50%+面试*50%。
中 共 盱 眙 县 委 组 织 部
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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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号)&&&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规章】《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号)&&&
第三十五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号) &&&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进行爆破、吊装等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年第号)&&&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年第号)&&&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年第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对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年第号)&&&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年国务院令第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号)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号)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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