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萍乡领取了失业金然后在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有去就业办失业金的话可以吗

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6年全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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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国家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前,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可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施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与《实施办法》实施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经办机构每月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发给门诊医疗费;患病报经办机构同意后住院治疗的,由经办机构凭住院医疗费报销单据核发住院补助金,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以其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发14个月,供养2人发18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发22个月。  第二十五条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于每月25日后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迁出地的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经办机构;跨省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其在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拨。  迁出地经办机构应为迁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迁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迁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迁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迁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迁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可以迁往户籍所在地。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不划转,失业人员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跨省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的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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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和发放的办理须知
是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人员可在萍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失业科办理失业待遇领取的业务。那么,萍乡市该怎么办理申领呢,失业金发放标准又是怎么样的呢?请参考下文详细内容。
一、金申领
1.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2.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3.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4.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5.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6.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8.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9.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0.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萍乡市失业保险金发放
1.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2.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3.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5.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6.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7.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8.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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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如何申领
失业保险金如何申领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一)由其失业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可分为两种情形:  1、终止劳动合同。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终止履行,单位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失业。  2、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一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行为无效,劳动者应当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除失业人员在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外,因上述其他原因造成失业的,均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另外,失业人员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失业人员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等内容,并告知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个经办机构提出申领申请等。  (二)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在7日内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职工失业后,可以选择是否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愿意申领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及时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登记手续。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领申请进行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申请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是否进行过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等。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为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手续。  (五) 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失业人员按月到同一个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或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条例》对失业登记的期限未作具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办理失业登记。对失业人员来讲,可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第二日至当地规定的登记最后期限之日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办理失业登记。对有正当理由,如未被告知失业保险有关权利、因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失业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经办机构认可后,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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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失业保险工作又上新台阶&
稿件来源:中国就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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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湘东区就业局在失业保险工作中,抓住重点,突破难点,做好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积极推进非公有制单位的参保统筹工作,继续扩大覆盖面,加大基金征缴力度,确保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较好地完成了基金征缴、失业人员接收、管理与再就业等工作任务。同时,大力宣传失业保险有关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情况,加快失业保险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等工作的全面部署,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36文件精神,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从日起,我区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由710元/月提高至950元/月,为促进该区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截至到2015年9月底,全区失业保险总征缴122.29万元,其中事业单位征缴98.1万元,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25.072万元。(湘东区就业局 黄瑾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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