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金岛纺织商标桐乡众想纺织有限公司司上海分公司

广西工商注册网是由广西金岛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是南宁市工商局批准的注册代理机构,也是南宁市财政局批准、确认的专业财务代理机构,经南宁市财政局严格审核颁发了“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是一家专业从事会计代理、企业注册代理、商标注册代理等多项延伸服务为主的综合型服务企业。公司成立至今,坚持“以人为本,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专业服务”的经营管理方针,以“诚信服务”为宗旨,已为八百多家企业全权代理记帐工作,为客户提供专业便捷服务,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与社会各界建立了良好的社会关系,受到了客户一致好评。...
联系人:廖经理
手机:(已验证)
地址:中国·广西·南宁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4号4层(长湖茶花园路口)
邮箱: (未验证)
技术支持:中国制造交易网
广西金岛商务有限公司
联系人:廖经理
地址:中国·广西·南宁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4号4层(长湖茶花园路口)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与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丁国保、嵇贵根、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与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丁国保、嵇贵根、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 n.v.),住所地:荷兰鹿特丹市维纳街455号3013al(weena 455,3013al rotterdam,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fitzgerald,niall william arthur,该公司执行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陈应春,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腾富民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包松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国保,男,汉族,日出生,原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338号。现在服刑。   委托代理人林璐,女,汉族,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320弄7号501-502室。   被告嵇贵根,男,汉族,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八村50号101室。   被告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民联村。   法定代表人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海宁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鸿祥,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凤鸣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平,浙江省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丁国保、嵇贵根、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印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6日,本院向被告嵇贵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 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春,被告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松亭,被告丁国保的委托代理人林璐,被告嵇贵根,被告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崔鸿祥,被告桐乡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平及证人朱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被告丁国保与嵇贵根未经原告许可,先后委托被告粤海公司和桐乡印刷公司印制了“夏士莲”牌洗发露的塑料包装薄膜和吊牌。而后,被告丁国保等在被告日达公司组织生产假冒的5毫升装“夏士莲”牌洗发露6,462箱,价值人民币114。76万余元。原告认为,上述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 “夏士莲”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日达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夏士莲”注册商标的行为;2、被告粤海公司和桐乡印刷公司停止伪造并销售原告的“夏士莲”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各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被告日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原告为查明各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和制止各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达公司辩称:1、其确有制假行为,但已经过民事诉讼并判决,原告不应再起诉;2、案发后,其主动停止生产并上缴假冒产品,故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   被告丁国保辩称:1、其仅是介绍,并未组织生产假冒产品;2、假冒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3、案外人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包含了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份额;4、本案中侵权的最终获益人是被告日达公司,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嵇贵根辩称其没有参与制假。   被告粤海公司辩称:1、其在印制5毫升装“夏士莲”牌洗发露的塑料包装薄膜前审查了委托方的有关手续,故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起诉时,其已停止印制上述塑料包装薄膜,故原告不应再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桐乡印刷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其他被告发生过业务联系,也从未伪造、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hazeline”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证明原告是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粤海公司、桐乡印刷公司认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粤海公司、桐乡印刷公司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粤海公司对印制过5毫升装“夏士莲”牌洗发露的塑料包装薄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桐乡印刷公司对印制过“夏士莲”吊牌的事实及印制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朱伟成在刑事案件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粤海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上海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上海伊丽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达公司)的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承办人员收取被告粤海公司证据材料的收条和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hazeline”和“omo奥妙洗洁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沈永杰的调查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海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和伊丽达公司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对沈永杰的调查笔录,原告未予认可。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  其他被告对被告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沈永杰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以确认。   被告桐乡印刷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货运清单和其开具给湖州天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印制的“夏士莲”吊牌的复印件,以证明天增公司委托其印制“夏士莲”吊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桐乡印刷公司的证人朱伟成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只接受了天增公司的委托印制“夏士莲”吊牌,接洽业务时曾见过被告丁国保、嵇贵根,但并不知道两人的身份,也从未与其他被告发生过业务联系。   经质询,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人朱伟成的证言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原告认为朱伟成承认与被告丁国保、嵇贵根认识,就证明被告桐乡印刷公司与上述两被告有联系。  本院对证人朱伟成的证言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hazeline”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541224号、第1112135号、第615518号)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洗发香波、护发剂等第3类商品上。  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丁国保、嵇贵根等分别结伙,在被告粤海公司定制了假冒“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5毫升装洗发露的塑料包装薄膜共计27,226。2千克。在定制上述塑料包装薄膜时,丁国保等人向粤海公司提供了上海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系伪造)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伊丽达公司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omo奥妙洗洁粉”、“hazelin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丁国保、嵇贵根通过天增公司委托被告桐乡印刷公司印制了含有“夏士莲”、 “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吊牌共111,700张。此外,被告丁国保还与他人结伙,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间在被告日达公司组织生产假冒“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5毫升装洗发露共计6,462箱,价值人民币114。76万余元。  被告日达公司因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是“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hazeline”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丁国保、嵇贵根结伙,在被告粤海公司定制了假冒“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5毫升装洗发露的塑料包装薄膜,通过天增公司委托桐乡印刷公司印制了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吊牌。此外,被告丁国保还与他人结伙,使用上述塑料包装薄膜在被告日达公司组织生产假冒“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5毫升装洗发露。上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欺骗、坑害了消费者,且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对此上述被告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粤海公司提供的伊丽达公司的委托书日期是1999年8月,而其同时提供的伊丽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执照有效期是至日,故伊丽达公司出具委托书时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且伊丽达公司并非“夏士莲”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粤海公司亦未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粤海公司在印制上述塑料包装薄膜时疏于审查委托定作方的相关手续,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制假行为的实施,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与被告丁国保、嵇贵根、日达公司并无共同制假的故意,在侵权性质和情节上与上述被告有所区别,故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桐乡印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印制了含有“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吊牌,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印制吊牌是接受天增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丁国保、嵇贵根、日达公司并无共同制假的故意,故在侵权性质和情节上与上述被告亦有所区别,故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各被告组织生产的假冒产品或印制的塑料包装薄膜、吊牌上并未使用原告的“hazeline”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日达公司辩称其制假行为已经过民事诉讼并判决,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丁国保辩称案外人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包含了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份额。本院认为,上述两被告所称的案件与本院审理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两被告的假冒行为所侵犯的权利客体也不同,法院判令两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不包括原告因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丁国保辩称其仅是介绍,并未组织生产假冒产品,被告嵇贵根辩称其没有参与制假,该两被告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国保辩称本案中侵权的最终获益人是被告日达公司,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在涉案刑事判决生效以后起诉各被告,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粤海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日达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粤海公司、桐乡印刷公司停止伪造、销售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以及各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日达公司、丁国保辩称假冒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但假冒产品是否流入市场,并非确定原告受到损害的唯一判断标准,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各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此外,由于原告未提供为查明各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和制止各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5毫升装洗发露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停止印制、销售侵犯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塑料包装薄膜;   三、被告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停止印制、销售侵犯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吊牌;   四、被告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丁国保、嵇贵根、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夏士莲”、“hazeline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五、被告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丁国保、嵇贵根赔偿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八、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1元,被告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丁国保、嵇贵根共同负担人民币2,255元,被告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2元,被告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日达实业有限公司、丁国保、嵇贵根、海宁市粤海彩印有限公司、桐乡市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淑兰&& 审 判 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永杰&&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桐乡商标注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