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费多于维修费一直定不下来怎么办?

  本报讯 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维修费用很可能会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额,这种情况下是否保险公司说了就算?江东区法院近日宣判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这个问题作了解答。

  去年8月的一天,韩某驾车经江东区沧海路与宁穿路的交叉口,被一辆出租车追尾碰撞,造成车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司机王某负全责。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理赔员到事故现场对韩某的车辆估损,核定韩某修车费为15700元。

  韩某认为定损金额太低,拒绝在定损单上签字。他将受损车辆送去修车厂,修车厂认为车辆有些损坏部件已无法修复而必须更换,确定的修理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700元。于是,他就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估损,但保险公司未作答复。他只好先把车修好,向修车厂支付的修车费为20600元。

  去年12月20日,韩某拿着修车费***,要求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方予以拒绝,表示只同意按照原来的定损数额赔付,超额部分要求韩某自己承担。

  无奈之下,韩某只好向江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20600元。法院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韩某赔偿2000元,判令王某向韩某赔偿18600元。王某承担18600元赔款,可自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

  办案的法官说,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只是对损失程度和范围进行估算,实际修车费跟定损额有一定出入完全是可能的。如果实际修车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额,保险公司可以跟车损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修车费理赔;当然,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韩某提出重新定损的意见不予答复,也无法证明韩某实际修车费不合理;而修车厂出具的修车费清单足以证明韩某车损客观存在,因此法院对韩某索赔的实际修车费予以确认。

车主自买配件维修 保险公司将重新核价

本报12月24日讯 (记者尹娜娜) 一场意外交通事故,原本以为简单的理赔过程,在市民杨先生这里却变成了难题。“两个星期都快到了,至今我的车还在4S店里放着。”对于杨先生来说,“多花了钱买的全额保险,现在还理赔不了,也没有个合理的说法,实在太气人了。”
“4S店给我打***,说我的车他们维修不了,让我去拖车,叫我自己想办法。”24日上午,市民杨先生无奈地说。该车辆是杨先生于2005年购买的进口斯柯达速派,“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就给车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车辆全险。当时要比国产车多交好几千块钱,没想到理赔的时候却成了难题。”
12月14日,杨先生由于不熟悉交通状况,驾驶该车在市区解放路桥路段与一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处理完后,“车辆保险杠、大灯、中网都要更换或维修。定损员让我找一家维修点,我就把车放到了 4S店,定损员告诉我,他们会与4S店协商,别的就不用管了。”
一个星期之后,杨先生接到4S***,“原本以为车修好了,结果却是不修了!”随后杨先生便咨询4S店原因,“他们说核价4700元太低买不到配件,他们的维修费用要8000多,那个价格修不了。”
随后杨先生将此事反映给了当时的定损员,“定损员却说让我找当时给我办理保险的业务员,这不是在推脱责任吗?”由于杨先生没有业务员的***,如今自己的爱车仍然放在4S店。
24日上午,记者与当时的定损员王先生取得了联系。“当时4S店没考虑到车辆是进口车,进口车配件存在价格垄断等情况,现在维修价格超出了核价。”下午,定损员又带领杨先生一起再次来到该4S店,“当时的核价太低,我们维修不了”,该4S店的李经理表示。
“让我不用管了,怎么4S店还要给我打***?我不知道他们核价的标准是什么。”杨先生对于保险公司与4S店之间的核价感到不解,“不是说配件难买吗,那我自己买配件维修,理赔给我等额费用就可以。”随后,杨先生成功地购买到了该进口车的保险杠与中网,花费4000多元。
目前4S店表示核价不够维修费用拒绝维修,而杨先生已经购了该车辆的部分配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表示,“我们将再次核价,并为王先生修理汽车大灯,不过还需要一定的时间通过总公司审核。”对于杨先生来说,现在最迫切的愿望就是赶紧将车修好。 

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高于保险公司定损,或市场价不予理赔的情况经常发生。

保险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除了找保险公司,车主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首先,汽车维修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用,不属于国家定价的范畴,因此各个汽车维修单位的修理费标准存在一定差异,是正常的。

在此基础上,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严重超过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则尚可认定实际修理费畸高并因此而不合理;

反之,若实际修理费并未超过鉴定结论,或超过鉴定结论但尚未达到不合理的畸高程度,即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之内的差异。

其次,关于汽车维修的实际价格是否存在畸高、不合理之处的认定,可以根据以下条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上述规定虽然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但是其同样指向价格合理性的认定,因此对于认定实际维修价格是否合理具有参照意义。

所以,实际维修费用尚未达到不合理的畸高程度时,即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的差异。

只要车主提供有效真实的维修***,法院一般会以车主提供的***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发生事故系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之债),可要求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生产者和销售者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定损低于实际维修费用时,车主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注:证明车辆存在缺陷系因生产者或销售者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车主。)

车辆受损系因第三人侵权(侵权之债),可要求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所以当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时,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仍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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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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