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爱林,执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史永兴,男,51岁,汉族,***号XXXXXX,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永兴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异议人瑞安公司给史永兴、侯捷出具的答复函,适用执行时效的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史永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史永兴于2015年3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终止执行程序。2015年11月6日,赛罕区人民法院于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向贵院提出复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史永兴的执行依据为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赛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于2008年1月12日届满。史永兴申请执行的时效截至2010年1月13日,但直到2015年3月17日才申请执行,该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消失。至于2008年2月28日申请人出具的答复函,从内容上说,申请人并没有承诺要向史永兴支付判决款项,而是强调鉴于申请人存在多起诉讼,待确定赔体后再决定是否赔付;从形式上说,该函只是申请人单方出具的拒绝赔偿的说明,双方并没有以该函件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若侯捷认为收到申请人函件后,其已经同意延长付款期限,则说明双方事实上重新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那么,侯捷不得再申请执行原判决,而应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时效的中断,侯捷的执行申请已过时效。其次,2015年涉案地块由金石蒙荣公司开发,侯捷与金石蒙荣公司达成了回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回迁协议(即申请人与侯捷达成的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实质上已经抵消了申请人的债务,上述内容已由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申请人与侯捷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赛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史永兴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赛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捷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7年12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08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08年1月12日履行期限届满。2008年2月28日瑞安公司给史永兴、侯捷出具一份答复函,内容是:因内蒙古包头市土右旗检察院正在对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进行调查,还未作出结论,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财务仍被扣押,待检察机关对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结束,解除对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财务的扣押之后,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立即履行法院判令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证照及印章被检察机关收缴。并且该公司出具答复函明确表示待检察机关调查结束,将立即履行法院判令的给付义务的承诺,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该生效判决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应予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