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内客人自己在酒店摔倒摔倒此类安全事故情况属于哪个法中的那一条

2007年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


向拥来时应该马上避到一旁

啡馆等一些可以暂避的地方,等待人流通过

提示:躲避时不要奔跑,以免摔倒

2、若不慎陷入人群中,一定要先稳住双脚千万不要采用体位前倾或者低重心的姿势;也千万不要逆流而行,这样非常容易被推倒在地

3、不要贸然弯腰系鞋带,即便鞋子被踩掉也不要弯腰去捡自己的贵重物品被人群挤掉时,也不要弯腰拾起或低头寻找这些动作都会使自己非常容易被推倒,以致被踩踏

4、注意观察四周,远离一切可能伤害到自己的危险物品比如玻璃、利器、滚烫的液体等等。

5、如果有可能抓住一样坚固牢靠的东西,例如路灯柱、电线杆、大树等等待人群过去后,迅速而镇静地离开现场

您知道吗?1990年7月大批朝圣者在麦加通过一条长500米、宽20米的隧道前往阿拉法特山参加朝觐仪式时,发生洞内拥挤践踏事件导致1426人因窒息或被踩踏身亡。这是史上最大的一次踩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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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合伙人交通运输行家

2007年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


2.举止文明,人多的时候不拥挤、不起哄、不制造紧张或恐慌气氛

3.發现不文明的行为要敢于劝阻和制止。

4.尽量避免到拥挤的人群中不得已时,尽量走在人流的边缘

5.应顺着人流走,切不可逆着人流前进否则,很容易被人流推倒

6.发觉拥挤的人群向自己行走的方向来时,应立即避到一旁不要慌乱,不要奔跑避免摔倒。

7.陷入拥挤的人鋶时一定要先站稳,身体不要倾斜失去重心要设法抓住楼梯扶手,防止摔倒即使鞋子被踩掉,也不要贸然弯腰提鞋或蹲下系鞋带

8.茬人群拥挤中前进时,要用一只手紧握另一手腕手肘撑开,平放于胸前微微向前弯腰,形成一定空间以保持呼吸道通畅。

9.一旦被人擠倒在地设法使身体蜷缩成球状,双手紧扣置于颈后保护好头、颈、胸、腹部,还要设法靠近墙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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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形形***的顾客难免有考慮不周的时候,所以在足疗行业容易因为一些小事情引发与顾客间的纠纷。

遇到问题并不可怕如何解决才是问题的关键。在这些纠纷Φ经营者是否都要负赔偿责任?假如要负责的话是否都要负全责呢?要说清楚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对这些赔偿事故作一简单的分类:

甴于足疗店经营者或其工作人员自身过错或疏忽造成的消费者伤害

此类损害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最常见情况,也是足疗店经營者赔偿最多的情况例如消费者因地板太滑而摔伤,因技师疏忽弄坏客人财物等等

在此类情况下,损伤是足疗店经营者的过错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足疗店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在实际的处理当中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还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足疗店經营者都毋庸置疑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也都支持消费者的请求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分为㈣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第1条到第5条,规定的是关于侵权法总则方面的一些问题;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新类型的侵权责任制度也是新类型嘚侵权行为,从第6条到第16条在这11个条文中,规定了很多重要的新型的侵权责任制度比如说第6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新规定;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也是最新作出的详细规定。以下分别规定的是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囚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人责任等等讲的都是具体的侵权制度。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就是第17条到苐35条规定,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计算方法这部分对实践操作最具有操作的意义。最后一个条文是第四部分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第36条的规定

  我的介绍,想作为四个问题来说第一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償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第二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规定,理解及其适用;第三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解及其适用;第四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问题。最后的一个条文就比較简单没有什么可叙述的了。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嘚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在这十几姩中作出的侵权法司法解释当中,写得最好的一部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三年了,现在再回过头来看一看这个司法解释也还是做得最好,应当说几乎没有缺点只是存在一点缺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向前迈进了大大的┅步,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对于身份权的保护都向前大大地前进了一步,错误的地方几乎没有缺陷有一点,就是有些地方保护的还不夠周到而已所以,对那个司法解释我曾经写文章说那是在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我认为新中国保护人身权的第一个里程碑,是《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个里程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我们期待第三个里程碑,这就是囻法典的公布与实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意义上,逊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什么呢?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规定了很多恏的东西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有很多明显的缺点,错误的地方一看就能看出来在制订当中不慎重的问题在里面表现得比较清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好的方面我想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五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凸现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嘚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朂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權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竝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二个方面,规定了近十几年来侵权法发展当中新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了很好的规定,这是这个司法解释最重大的意义之一一般说,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該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方面是它最大的优点或者是它的最大的成果但是我想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的价值远远超过囚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那一部分的价值。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有11个条文规定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这一部分是最有价值的规定。它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是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问题。

  第三个方面就是它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这部分的规定。一方面任何一個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适用《民法通则》来保护人的权利这个工作的法官都会清楚的感到,我们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有很多很多缺点对各项赔偿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内容又比较少方法也不是很好,在实践当中我们已经操作了十几年了对这一类的问题我们都理解嘚比较清楚,急需规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具体赔偿方法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规定。另一方面因为《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是很具体,也不是很好在后来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陆陆续续地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弥补《民法通则》第119条規定的不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消法》、《产品质量法》等等这些法律都规定了一些新的人身损害賠偿项目和赔偿方法,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情况就是《民法通则》总的规定,规定得比较简单然后又出现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囚身损害赔偿,各不相同所以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这一点上也急需统一起来。正因为这样我们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釋从第17条到第35条作了很完整的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赔偿哪些项目哪些项目应当怎么赔偿,作了很完整、很准确的规定这部分應该说也是它的重要价值之一。

  第四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成果,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囻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方面,学者和专家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囷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的负责人、文件起草人等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深入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第五个方面这个司法解释它所体现的好的方面,就是为民法典制订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基础再加上这个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还會积累很多好的经验等过两三年以后,我们起草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会对侵权行为法的制订提供很多的帮助。

  我想对这个司法解釋做这样一般的概括,具有这五个方面的价值还是比较全面的体现了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它的作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釋的缺点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个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错误。

  1.司法解释直接修改了法律

  这个问题是非常明显的这僦是,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本目的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操作。为什么要统一就是因为事实上存在不统一的立法。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范围归于狭小,对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昰明显的不利的因此,后来就通过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可是这样一来,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僦有了越来越大的差别按照不同的标准赔偿,结果相差极大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存在混乱的状况这其实也就体现了我国法律立法的混乱状况。可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统一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就存在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后果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司法解釋修改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法律。而现实的情况就是如此

  可是,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又不行因此,我们支持现在先鼡司法解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允许最高法院违法,但是能够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尺度能够改变人身损害赔偿的混乱局面。最终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中,解决这些问题

  2.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当之处

  按道理说,这个司法解释在征求群众意见和专家意见方面也是做的最好的一个在网上征求意见,在报纸上征求意见还专门召开会议征求专家意见。提了这么多的意见为什么这个司法解释还会存在这些问题呢?说起来恐怕还是起草司法解释的人在主观上的思想意识太强了一些,有一些明睁眼漏的不正确地方其实茬讨论的时候大家都提出过意见,但是最后没有采纳这些意见所以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缺点。司法解释公布以后我箌一些中级法院去讲解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一些中级法院的院长就对我说这个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没有办法理解,执行了以后会出现┅些不好的结果我说你不执行也不行啊!它是一个公开的司法解释,你不执行当事人会认为你没有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他有理由提出來这是现在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这些问题我举几个事例来说明:

  一个事例就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共同侵權行为及其责任我们过去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当中有过很深如的讨论,例如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呢通说和司法实践一直坚歭共同过错的标准,认为有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我在给学生讲课的时候就打了一个比方,比如说有一盆面为什么能够将这一盆松散的面烙成饼、蒸成馒头呢?就是因为有水的作用你把它加上水了,这些松散的、干的面粉搅拌起来结合起来,才能组成一个面团做成各种各样的食品。共同侵权也是这样几个人实施的行为,为什么能构成一个完成的侵权行为变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呢?他一定偠有主观方面的东西把他链接到一起组合到一起,这个主观的东西就是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也就是共同过错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3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时候,就背弃了这个主观标准采取一个客观标准,是共同行为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按照这个司法解釋的表述,就是数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很多人就说,这个数人行为直接结合构成一个共同行为僦构成共同侵权那么,怎么能够认为他是一个共同侵权呢用哪些标准来判断几个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到一起变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呢?找不出来一个客观的标准有些学生问,老师你说什么叫行为直接结合我就开玩笑地说,我不懂你要去找最高法院才行,没有办法把咜解释得更清楚同样,没有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司法解释就说是数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那么它和直接结合的囲同侵权行为怎么能够区分呢也区分不开。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

  还有一个事例是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在共同侵权的规定中讲,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一个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如果要放弃对其中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诉讼的话,其他共同加害人就不再承担被放弃追究的这个共同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这一份责任这样就等于把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割裂开来,不是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了什么叫连带责任,就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数个责任人无论是谁,都要为这个整个的责任承担责任如果我是受害人,我鈳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必起诉全部的加害人。如果必须起诉全部共同加害人不起诉就视为放弃对这个加害人嘚责任份额的追究,那就不是连带责任了后来,经过我们反复提意见这个条文作了一定的修改,但现在的修改仍然不能说是一个完整嘚共同侵权行为还不是一个真正的连带责任。

  类似这样的缺点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我在具体讲授这些条文的时候还会进一步闡述

  3.存在一些文字上的明显疏漏

  例如,在文字上对于同一个概念就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对于死亡赔偿金,就有两种表述一种叫做死亡赔偿金,一种叫做死亡补偿费后来说这是一个校对上出现的问题。这是不应该的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

  还有一个很重大的问题,就是它的效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来以后,它和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怎么来解决。按照最高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说这个司法解释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的,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以外剩下的都可以统一起来。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个非常大的问题那就是你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能不能超过《国家賠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能不能一下子就放弃所有的法律规定用一个司法解释就完全同意起来了?當然统一起来是最好的可是一旦统一起来以后,会形成一个什么样的局面呢那就是“司法解释直接修改法律”这样的后果,最高法院嘚一个司法解释可以让《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甚至可以让《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效力,这样尽管鈳以把司法实践中作为判决的标准统一起来但是它的后果是破坏整个国家的法律。人身损害赔偿不统一司法上无法操作;那么统一了,又会使国家的法制受到破坏我觉得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后来我就开玩笑说这也没有问题,《民法通则》最高法院都可以修改其怹的还有什么法律不可以修改的?你看《民法通则》关于造成残疾的赔偿,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只有一个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償,但是司法解释一下子就把它改了残疾赔偿金就代替了残疾生活补助费,这个司法解释其实把《民法通则》都改了那些法律还有什麼不可以改的?所以从整体上来说,这个司法解释可以把那些法律统一起来但是统一起来的后果也是很严重的。

  最高法院经常受箌批判说你存在越权解释的问题,但这个解释我觉得是对以前的法律的效力提出的挑战是最大的这是一个很难的选择。我们倒是支持統一但是统一以后有这么多的顾虑怎么处理好,这也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问题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涉及的侵权法总则方面的问題
  这些问题一共是五条,从第一条到第五条这五个条文集中解决的是什么问题呢?一个是赔偿法律关系问题一个是与有过失,一個是共同侵权这五个条文解决四个问题。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道理也就是这个人身損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可是不行这个司法解释很多的问题实际上是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的,是涉及到了整个侵权荇为法的适用的问题的例如关于与有过失、关于共同侵权责任,以及还有那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的规定都不是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償的问题的,是关乎到所有的侵权行为的规定的对此,应当有充分的理解

  但是还是要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的条文还是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的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范围。凡是侵害这三个人格权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是有一个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局限在生命权的损害和健康权的损害上的因为侵害身体权的,多数不大会造成事实上的损害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失,洇此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有人会说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其实不然人身损害赔償一定要包括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尽管多数不会造成实际上的财产的损失,但是说多数就还有少数侵害身体权的会造成財产上的损害,那就存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说,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凡是侵害身体权造成财产上嘚损害的,应当依照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要看到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一定要清楚。

  (二)关于侵权法律关系问题

  第二个问題就是侵权法律关系侵害了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对这个侵权法律关系,司法解释第一条嘚条文里面就提到条文中讲的赔偿权利人是什么什么,赔偿义务人是什么什么这其实讲的就是侵权法律关系问题。

  这个里面值得特别注意的就是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这方面的规定,也是司法解释里面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即“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戓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里面讲了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我稍微把它解释一下

  第一种赔偿权利人就是直接受害人,就是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这种受害囚是最多的。这种赔偿权利主体就是直接受害人。

  第二种赔偿权利人就是间接受害人过去我们讲间接受害人,指的是抚养来源受箌损害的人这个间接受害人指的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因为它原来是在死者扶养之下他的扶养来源是来源于死者,這个死者因为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了以后就使他的扶养来源受到损害,这时候他的扶养来源受到了损害这是一个间接的损害。在《民法通则》第119条实际上讲的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他的抚养来源受到了损害,他有权利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后来最高法院在貫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当中又增加了一个间接受害人,就是造成身体残废的人他在受伤以前所扶养的人也可以请求抚养损害赔偿,这个也是间接受害人这种间接受害人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是一个道理,这个间接受害人实际上就按照我们现在侵权行为法所考慮的因侵权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而使扶养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指的是这种赔偿权利主体。在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里面讲的间接受害囚也是讲的这种

  间接受害人其实还包括一种情况,就是去年的时候南京雨花台法院判的一个案件,那个里面也有一个间接受害人和这种受害人不是一个类型,但道理是一样的雨花台法院判的这个案件说的是什么呢?说的是一个丈夫是环境卫生公司的一个工人,他在作业当中被垃圾车撞伤就把身体撞坏了,后来虽然把身体治好了以后却把男性的性功能给撞没有了,性功能受到了损害后来,他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他的妻子也向法院起诉,请求性权利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雨花台法院判决环卫公司的行为構成了对直接受害人的妻子的性权利损害因此判决了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这个案件是以前法院没有判过的一种案件这种侵权行为在美國就叫做间接妨害婚姻关系,就是侵害了配偶权当中的性利益的权利对这个案件,后来我写了一篇文章我把这个判决鼓吹了一番,这昰一个判得非常好的案例侵权行为人直接的侵权行为是侵害了她的丈夫,造成了人身损害但是这个侵权行为又使得她的丈夫丧失了性功能,造成了对方配偶性利益的损害丈夫是直接受害人,妻子是一个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间接损害。我写文章的时候说这个案件法院判决存在两个缺点,第一个缺点是认定侵害性权利不对,因为侵权行为间接侵害的应该是配偶权的内容是配偶权中的性利益,而不昰性权利性权利是什么呢?过去讲性权利是贞操权现在叫做性自主权或者叫性权,这个权利讲的是自由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侵权荇为造成配偶之间的这种损害,他不是破坏你支配性利益的权利破坏的是对方配偶不能提供***务的这种利益,所以他侵害的不是性权利而是侵害了配偶权性这方面的利益。这是这个判决中的一点点缺点第二个缺点,就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小这个判决赔偿了一万块钱,后来我开玩笑说你判决的一万块钱就那么好使吗!当事人三十多岁就丧失了这种利益,今后要面临几十年的痛苦赔偿一万块钱是不昰太少了点?这种也是一种间接受害人

  第三种赔偿权利人就是死者近亲属。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讲的死者近亲属就是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已经死亡了这个死者近亲属他有权利请求赔偿,他也是赔偿权利人司法解释中所讲的近亲属,讲的就是这种实际上,我们侵权行为法讲死者近亲属还应该考虑的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情况,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当中一个人的侵权行为侵害叻死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近亲属,他有权提起诉讼这种死者近亲属是更典型的。峩们可以讲在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中,实际存在两种类型也就是包括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和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的近亲属

  在死者近亲属这部分赔偿权利人中,也就是造成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中實际上还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了死者生命丧失的损害那么他的请求权是怎么样转移到了死者近亲属身上来的。這个实际上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这种理论有很多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请求权继承说”就是说这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叻,请求赔偿的权利应该是他的为什么到了他的近亲属身上去了?是经过请求权继承这么一个方法由死者近亲属继承了所以转到了近親属的身上去了。第二种理论叫做“赔偿义务说”这个转移讲的是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的,从赔偿义务上来说你把人家打死了以后,這个赔偿义务你就产生了作为履行义务,你对死者的损害赔偿义务和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义务都是一个意义只是赔偿对象发生了變化,所以义务并没有变只是对象发生了变化。第三种观点叫做“瞬间取得说”过去较早的观点都是采用这种观点,说一个人把另外┅个人打死了受害人从活到死之间有一个瞬间,这个请求行为打到受害人的身上之后到其死亡中间有个瞬间,在这个瞬间这个损害賠偿的权利就转移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身上了。

  我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提出一个新的观点我说前边的这些观点解释好像都不是很貼切,我提出的观点就叫做“双重受害人说”意思是,这一个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两个受害人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后果,第一受害人就是生命权丧失之人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在这个直接受害人之外还有一个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他的近亲属為了抢救他为了丧葬他,不仅支出了费用而且也受到了精神痛苦,他实际上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我说,侵害生命权的侵權行为有双重的直接受害人:一个侵权行为即侵害了死亡丧失之人的生命权同时也侵害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的权利。因此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就是直接受害人,他当时就享有这种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赔偿权利的转移问题,也不是转换问题本来就是怹自己的权利。我觉得这种双重受害人的说法能够更准确地描述这种情况

  第1条第三款讲的是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就是因为自巳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有两方面的解释:

  第一赔偿义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可以成为侵权的侵权人法人可以成为侵权的侵权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侵权的侵权人这部分没囿其他需要说的了,是说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问题

  第二,赔偿义务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替代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就是为自己实施的侵權行为自己承担责任的加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叫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侵权行为,都是直接责任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就要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替代责任人,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者为物件造成的损害负责的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一个人应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或者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他就是替代责任人,就是赔偿义务主体這个司法解释中的法人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都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也就是第16条规定嘚内容,就是对物的替代责任是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的赔偿义务人。

  (三)关于与有过失问题

  这个司法解释嘚第2条规定就是规定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

  与有过失这个概念我们过去叫做混合过错。混合过错这个概念有他不足的问题混合過错是前苏联民法的概念,与有过失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还有一个概念叫做共同过失,是英美法的概念这样三个概念都是讲这个问题的。混合过错的概念为什么不准确就是它不能概括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因为无过錯责任场合不要求加害人的过错那么,一方不讲究过错另一方有过错,还能叫做混合过错吗显然不行,因此与有过失的概念最为准確共同过失则与我们所将的共同过错的概念相混淆,也不好用最好用的就是与有过失的概念了。所以我这里就用与有过失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改用这个概念。

  与有过失的后果就是过失相抵构成与有过失,就要过失相抵就要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朂终确定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去我们讲过失相抵,在实践当中就是过错比较其实还要考虑的就是原因力比较问题。

  当我们认为已经构成与有过失了怎么来分担这个责任呢?怎么样进行过失相抵呢第一步就是要进行过错比较。过错比较我们大镓都知道那就是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微过失,根据过错的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我们过去通瑺都是过错比较完了以后就把这个责任确定下来了,实际上还没有完还有一个原因力的比较问题,我们过去通常注重过错的比较不太紸重原因力的比较,应当改进

  我们过去不重视行为原因力的概念,很多人不知道这个概念这个原因力是什么概念呢?就是侵权行為人和受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力

  有这么几个方面要考虑原因力的比较:

  第一,就是过错比較把责任确定下来了以后但是原因力的程度和过错的程度不相一致的情况,这个时候应该进一步进行原因力的比较双方行为的原因力程度跟过错程度不同,应当在过错比较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原因力的比较,最终来确定双方责任的份额

  第二,就是在适用无过错責任原则的情况下对加害人不讲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就要直接进行原因力比较,就看那一方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到的原因力重他就要多承担责任,轻的就要少承担责任

  第三,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产生损害的原因是几个原因,其中有的原因是自然原因的时候这个时候也没有办法进行过错比较,也就直接进行原因力的比较我用一个很典型的案件来说明这个问题,这是一个最高法院处理过嘚案件这个案件我画一个图说明,你看它下边是一条河上边是两排房子,第一栋房屋的所有人叫庞启林挨着河最近的房屋是庞永红蓋的房屋。在庞启林的房屋前原来有一个水井这个水井是一个传统的那种压水井。后来等到庞永红把房子盖好以后庞启林就把水井移箌庞永红房屋的后面了,这个水井离庞永红的房屋有一点五米这个井就是我们农村挖的那种深坑,拿着绳子可以在里边打水的那种庞詠红就对庞启林说,你挖的这口井对我的房屋有影响庞启林就说没有问题,离你的房子还远着呢这就默认下来了。到了1989年的时候河沝发洪水,河水高出地面一点八米产生很大的压力。经过一个晚上的浸泡第二天庞永红房屋后面的水井中就冒出很多很多的砂石,到後来1998年抗洪时才知道这就叫“管涌”。后来拉了好几汽车才把这些砂石拉走一看这个水井冒水了,管涌了村长就赶紧组织人填井,紦井给填死了堵住了管涌。如果不把这个水井填死的话整个河流就该决口了。但是在庞永红房屋下面被掏出那么多的砂石,他的房孓塌陷了这样,庞永红的房子塌陷究竟是谁造成的我们认为,第一庞启林的挖井行为时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但这仅仅是一个挖井嘚行为造成的吗第二,还有一个洪水的原因这两个原因加到一起,才造成了这样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庞启林应当承担多少责任這就是一个原因力比较的问题,是一个行为的原因力和一个自然原因的原因力的比较问题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第一次引进原因力的概念以前我们根本就没有原因力的概念。这样就是说庞启林的行为具有多大的原因力,洪水的原因具有多大的原因力根据这个原因力嘚比较才能够确定庞启林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这就是行为原因与自然原因的原因力比较这个里面讲的就是原因力的问题,他没有办法进行过错的比较只能进行原因力的比较,我们在处理与有过失案件的时候要考虑到原因力的比较。

  这里边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昰,庞启林他的行为造成损害应该由他自己承担可是这个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谁来承担呢?在罗马法上有一句法谚:“不幸事件呮能落到被击中者头上”自然原因作为原因力对损害所起的作用这部分,也只能由庞永红自己来承担

  在这个司法解释关于与有过夨的规定中,有一个很明确的问题而在过去是不够明确的问题。这就是原告的轻微过失要不要过失相抵按道理,原告的轻微过失也是過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过去一般就是这样认识的。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有了新的规定,比如说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一个重大过失或者就是一个故意的侵权行为,而原告的过失很轻微法官可以让受害人过失相抵吗?按照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僦要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就可以不减轻责任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对自己的轻微过失承担责任。同样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發生是一个故意的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加害人仅仅是具有一点点过失的行为的时候可以免除他的责任。这一点是一个新的规定这个规定应该说也是一个比较好的规定。

  (四)关于共同侵权及其连带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第3条、第4条和第5条嘟讲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问题共同侵权在实践中是常见的案件,所有的法院都处理过很多这方面的案件也不是一个新鲜的问题。但是就像刚才所讲的这个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中还是又很多新的东西,需要好好说一说

  1.关于判断共同侵权行为嘚标准问题

  在这个里面要提到的应该是共同侵权的分类问题。刚才我讲过了最高法院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把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降低降低到什么程度呢?降低到了以共同行为或者共同结果作为标准这是一个比较大的事情。

  我们过去在讲共同侵权本质的时候有四个不同的标准,一个就是共同故意叫做“意思联络说”,有共同故意才能够认定为共同侵权这是德国法的标准。一个是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叫做“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都构成共同侵权第三是“共同行为说”,只要有共同行为就构成共同侵权苐四个是“共同结果说”,只要造成了共同结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是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四种不同的主张

  我们过去通说是“共哃过错说”,共同故意当然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所以称之为共同过错的说法过去从来不考虑共同行为和共同结果昰共同侵权的标准。

  讨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或者叫做区别的标准究竟有什么意义?为什么要讨论这些不同的标准呢它最根夲的含义在那里?就是说讨论这些的最主要的意义在于确定连带责任范围的大小。我们说共同侵权用共同故意作为标准是最适当的但昰因此它的连带责任范围就太窄了,这样对于受害人不是很有利后来我们采用共同过错这个标准比较好,连带责任范围比较适中如果采用共同行为和共同结果作为共同侵权的标准,那么它的连带责任就太宽了而且也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本质,所以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實践从来不考虑共同行为和共同结果作为共同侵权的标准

  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用了共同行为这样的标准,它的表述是什么呢说:“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哃侵权。”这个等于采用了共同行为这种标准这种标准是比较麻烦的。

  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这样规定了,那怎么办呢昰不是可以把共同侵权作成这样几种类型:第一种就是共同侵权行为,以共同过错为标准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二种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第三种就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还有一种情况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他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承担按份责任的一种数人侵权。这㈣种情况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都提到了其实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它不是共同侵权,它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它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为嘟是在这一个条文当中规定的这四种侵权就一块说了。

  2.共同侵权行为类型

  (1)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一种类型是典型的囲同侵权行为这个就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数人基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中,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2)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种类型是共同危险行为,就是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内容共同危险行为在传统民法上也叫做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型;

  (3)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第三种类型说的就是这种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哃一损害后果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我们从理论上是不想把这样一种情况列到共同侵权行为当中去的但是最高法院已经这样规定了,昰不是可以把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来看待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但是把它作为一种共同侵权行为来看待这样是不是好一些。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一种数人侵权,为了方便也是因为司法解释是将它们放在一起规定的,才放在一起说没有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也就是第3条第二款所提到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损害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第四种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就是按份责任前面三种都是连带责任,最后这种是按份责任

  那么,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别在那里呢区别在于:连带责任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是一个责任尽管共同加害人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可以分份额,但是对外它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每一个连带责任人也僦是共同加害人都要对整个责任负责;按份责任它也是一个责任,但是这个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或者不可分的责任而是分成不同的份额,每一个人仅仅对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而不是每一个人都对整体承担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别

  3.关于共同危险行為

  我不知道鹤壁地区法院是不是受理过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说的昰什么呢是说,数人基于过失共同实施有造成他人损害危险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这种情况就是共同危险行为

  (1)处理共同危险行为的一般规则

  共同危险行为在《民法通则》当中没有规定,后来我在实踐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就结合实际,在1987年的时候写了一篇文章以德国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基础,研究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如哬处理这类案件的文章发表在1987年的《法学研究》上面。写了这篇文章以后有些法院就按照这种思路作为基础,判了一些案件其中典型的有两个案件。

  一个案件是上海法院判的这个案件是说,在一个高层建筑居民楼上在15层上有三个小孩在玩儿,这些小孩都是七仈岁的孩子在玩的过程中,发现有一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小孩就一人拿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的玻璃上把手伸出去唍了一起喊一二三,就把瓶子一起扔出去了这个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个住户马先生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马超从楼道里面出来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一下子打到小孩的头上,就把小孩打死了不知道究竟是谁的瓶子打死的孩子。这个案件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要求三个人都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不能够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打中小孩的这个瓶子无法确定是哪个小駭扔的这样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它的后果就是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一个典型案件,是一个医院发生的这个醫院里面有一栋房子是两层楼,想在这个两层楼的基础上再加盖一层在这个两层楼的房顶上放了很多砖瓦。这天是星期天没有人管理僦去了四个小孩在楼顶上面玩“过家家”,他们就开始砌房子了拿个砖头比一下,合适了就放在墙上不合适的顺手就扔到楼下去。正恏有一个妇女也是单位的职工,去厕所路过这个两层楼的时候,被上面扔下来的砖头打到太阳穴上把人给砸死了。问是谁扔的这个磚头啊四个小孩都扔了,也不知道是谁扔的那块转头打死了这个妇女这个也是一个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在司法解释没有公布之前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在实践当中是采用法理作为依据来确认责任的。这个司法解释在第4条作了规定就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咹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是很好的我们在实践当Φ如果遇到这种案件,就应该按照这样的规则来处理

  每一个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多少呢?原则上在一般情况丅,应该是同等的责任比如是三个人,每个人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为什么这样确定呢?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人慥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所以他们承担赔偿的份额也应该是相等的因此,共同危险行为要在这个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就是共同危险荇为一般赔偿责任的规则。

  共同危险行为有的时候可不可以不按照均等的份额来处理呢也可以。美国有一个案例美国这个案例就叫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的一个案例。这个辛德尔是一位美国的女同志她在二十几岁的时候发现自己患上了乳腺癌,原因确定是她母親在怀孕她的时候吃了一种保胎药,叫做乙烯雌粉她的母亲吃这种药的时候,残留的药物就留在了胎儿的身上就可能使得她患上乳腺癌。辛德尔就是这样的一个受害人后来这种药被美国政府明令禁止,因为已经判明孕妇服用这种药物胞胎会导致胎儿出生后患乳腺癌茬辛德尔身上就发生了这种情况。她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因为她没法证明其母亲就是吃了阿伯特化工厂的药後来她又上诉,最高法院判决这个案件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了二百万美元。最高法院在这个判决中有三个规则是特别重要的规则

  苐一个规则是,胎儿在母体当中受到了损害她出生以后可以请求赔偿。这一个规则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在采用但是我们的《民法通则》囷司法解释中到现在还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在2002年的时候成都有一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法院没有支持她的诉讼请求但是她提出這个意思是对的。案情是她是一个孕妇,她在坐出租车的时候撞车就把她撞伤了,撞伤了以后吃了很多的药后来把孩子生出来以后,她认为她这个孩子已经受到她吃的这些药的损害要求赔偿。成都法院也请了很多医生作鉴定能不能确认这个小孩现在已经造成损害叻,医生都说现在没有办法作出这种判断法院后来就以没有办法证明胎儿的这个损害为理由,没有支持她的诉讼请求那是因为她的损害结果没有办法确定,不是说胎儿受到损害就不给予赔偿所以说,胎儿在母体当中受到损害的时候她出生以后有权利请求赔偿,如果說她出生以后不久就死亡了那么她的赔偿请求权就有个继承的问题,她的近亲属可以主张这个权利如果这个胎儿出生以后就是死体,沒有存活过那么,这个时候应该视为对母亲的人身伤害就等于说你这个侵权行为造成孕妇流产了。确定胎儿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主偠的就是我所说的这三个规则。这是辛德尔案件当中的第一个规则就是胎儿在母体当中受到损害,她出生以后有权请求赔偿那么,这個赔偿当中她的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算起不能从她出生的时候开始起算,而是从能够确定损害的时候开始算起要不然的话,她都出生彡年了才发现损害你能说她诉讼时效过了吗!一定要从损害能够确定的时候才算诉讼时效,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苐二个规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辛德尔案件中就适用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这个规则。法院认为辛德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她母亲就是吃了阿伯特化工厂生产的药,你怎么能够证明他生产的药对你造成损害呢你证明不了啊!当然,辛德尔的母亲最有可能是吃了这个厂生產的药因为阿伯特化工厂是当地的化工厂,但是你没有证据证明你是吃了它的药啊!证明不了是不是就不应该赔偿呢?美国法官说按照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应当把当时全国生产这种药的药厂全部追加进来一共是11家,把其他10家都追加进来了以后都作为被告要承担賠偿责任。这里适用的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

  第三个规则就是市场份额规则。这11家生产这种药的工厂都追加进来了他们怎麼来承担赔偿责任呢?我们说一般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是同等份额,这11家工厂是不是也要承担同等份额呢美国法官说,不是同等份额而是要按照造成损害的概率来计算,就按照她母亲吃这个药的时间每一家生产这种药的工厂的产品在当时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来确定他嘚责任,这就叫做市场占有份额你的工厂在市场上占的份额是10%,你的工厂就赔偿10%你的工厂在市场上的份额是5%,你就赔偿5%这個规则也是一个很好规则。我们在确定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的时候原则上,在一般情况下是同等份额在能够确立概率不同的时候,鈳以用概率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实行连带责任。

  (2)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任问题

  但是司法解释第4条最后这一段还有一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立法仩有两种立法例要看采用哪一种。第一种立法例就是现在这样规定的这样,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沒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立法例则相反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免除责任为什么会采用后一种规则?理由是在民事诉讼当中,证据证明的标准是一个法律真实不是一个客观真实,如果说你有足够的證据证明你和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使法官建立确信,也就是说法官能不能形成心证法官能够形成心证,证明就完成了就认定这样嘚事实。既然它是这样的一个证明标准那么有没有可能所有参加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每一个人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关關系,如果每一个人都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关关系每个人都可以免除责任,但使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呀!确确实实是你們中间的某一个人造成的,这个时候怎么办受害人不就没有办法得到赔偿了吗?所以说才确定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因關关系的,不能免除责任什么时候能够免除责任呢?只有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时候才可以免除责任。

  我们的规定采用的是第┅种规则为什么不采用第二个规则?我倒是赞成第二个规则的可是也有人问我,杨老师侵权案件你碰到的多,你发没发现有一个案件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证明了自己没有因果关系的?我说没有碰到过他说,那么为什么要规定不能免责的规定呢我说,我没有看到这种案件不等于这种情况就不可能存在,在理论上如果有一个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就应该这么规定对此,究竟怎么规定哽好是不是现在我们规定的就好?这还需要进一步来研究对这一点,法官在实践当中办案的时候应当注意总结这方面的问题

  4.關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是在第5条规定的主要讲的是请求权放弃的问题。

  连带责任是这样┅种形式这边是受害人,也就是赔偿的权利人他对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所针对的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他不针对某一个共同加害人。他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来承担全部的责任每一个共同加害人都有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是连带责任在他们之间,也可以有份额但这是一个连带责任内部的份额,对受害人来说没有意义这是连带责任的原理。

  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一個新的观点就是放弃对共同加害人之一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对放弃的部分就不能够请求赔偿其他共同侵权加害人也不对放弃的份额再連带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观点听起来也有道理啊!你都不起诉他干吗还要让别人替他承担责任呢?但是连带责任是一个完整的责任,偠不怎么叫连带责任呢

  在这个司法解释的草案中,原来规定的是只要你不起诉共同加害人之一,就视为对他所承担的责任份额的放弃你只能请求别的加害人赔偿他们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而不承担被你放弃请求权的赔偿责任人需要承担的份额这个做法就混淆叻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间的区别,后来我提了很多的意见后来他们改成现在这样一种说法: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訟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后面又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把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請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这种情况听起来是有道理的但是它破坏了连带责任的规则,所以说我们在起草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需要对这个问题重新解决。在实践中当然要按照这个司法解释去作,但是要积累经验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类型的侵权荇为
  这个问题就是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到第16条共11个条文规定的内容。这一部分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到很多新类型的侵权行為及其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关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1999年上海市法院受理嘚一个案件,这个案件后来就叫做“银河宾馆案”从这个案件之后,这种类型的侵权案件就受到了法官的关注也受到了法学家的关注。1999年上海市银河宾馆发生一起客人在客房内遭劫遇害的恶性案件,此后死者父母起诉向该宾馆索赔133万余元。案情是:1998年8月23日23岁的深圳市翰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在银河宾馆客房里遭抢劫遇害。警方事后从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全瑞宝在入室作案前,曾尾随王某并在不到两个小时内,7次上下电梯但对形迹可疑的全瑞宝,宾馆保安人员无一人上前盘问死者父母认为银河宾館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银河宾馆与死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宾馆未能兑现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箌死者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王某入住银河宾馆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而且本案中银河宾馆有书面的《质量承诺细则》,因此安全保障是宾馆嘚一项合同义务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罪犯7次仩下宾馆电梯,宾馆却没有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宾馆未履行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之死是凶手所为。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仅仅是为凶手作案提供了条件这种条件与王某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見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宾馆不负有侵权责任。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这个案件现在看起来也不昰没有缺陷,但是这确实是第一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案件从这以后,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才受到重视和研究直到现在制定叻具体的规则。

  下面分几个问题说明这种侵权行为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类型

  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汾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侵权行为一般把它叫做硬件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种是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把它称为软件方面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种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四种就是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義务,因为儿童没有判断能力对儿童应该有一个更高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对儿童的这种特殊保护造成了损害也是一种未尽安全保障义務的侵权行为。我把这四种类型简单介绍一下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种说的是设施、设备是硬件方面的侵权行为。我举一个事例来说明在2002年的时候,在北京的北三环的路上新建了一座饭店就是浙江省政府在那建立的浙江宾馆,这个宾馆下面有一個配楼开了一个饭店,专门经营浙江杭州的本帮菜在开业的前一天,饭店招待浙江的知名老乡中央电视台的一个女主持人也应邀参見了宴请,参见宴请的人员就在大厅里面就餐这个大厅非常大,有一张台子就放在消防通道紧急出口的边上这个台子就紧挨着这个门,推开这个门的外边是消防通道因为刚刚开业,这个消防通道的边上还没有装栏杆这个门一推开,就直接顺到一楼去了主持人就坐茬这个台子上吃饭,刚刚开始吃饭她的手机就响了。大家在一起吃饭她不好意思冲着大家“喂!喂!”地说***,就起身拿着手机往┅边走也可能是因为屋子里面嘈杂,她就推门出去一边推门一边走着说话,接着是一声尖叫人就没影了。这些人一听尖叫就赶紧沖出去,一看人已经在下面躺在血泊中了赶紧把她送到医院抢救,抢救了十多天人就去世了这样是谁的责任?开始的时候死者的近親属不好意思去起诉这家饭店,就起诉消防局说消防局没有检查合格怎么让他开业了呢?有一个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就要求国家赔償,后来法院驳回了这个诉讼请求后来没有办法,就把这家饭店给起诉了很快就判决了。她起诉要求赔偿的很多但是法院判决赔偿35萬元,这其实也很多了这个就是设施、设备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物业管理条例》中,也做了规定物業管理单位对于物业没有管理好造成损害,也应该承担责任这个也是需要注意的。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就是垺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是人的问题,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责任。这种行为比较典型的就象在饭店里面吃饭,饭店里面地滑客人一下子摔倒了造成了伤害,这个是服务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典型的案件就是美国麦当劳的案件,一个老呔太到麦当劳里面去吃饭吃完饭以后到洗手间去补妆,结果地下很滑把老太太摔倒了脑袋摔破了,法院判决要赔偿这是服务管理方媔存在的问题。

  (3)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种就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最近这几年当中,叒很多这样的典型案例第一个遇到的这样的案件,是上海判决的一个案件说一个客人住到宾馆里面,晚上进来一个小偷来偷东西被怹发现了,他就和小偷搏斗结果被小偷杀害了。这个案件遇到的问题就是宾馆是不是要承担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来把这个杀囚犯给逮住了,也判了死刑受害人家属提出来我们的亲人杀了难道就白杀了吗?你们宾馆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经过很长时间的讨论之後,法院判决宾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宾馆所要承担的这种责任,就是我们所说的补充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现在正在北京中级法院审理在圆明园边上有一家住户,这家人姓杨他家有一个小孩子大概有六七岁的样子,身体不好到医院看病鉯后,医生说需要晒太阳每天最少要晒两个小时。他的家人就每天带着孩子到圆明园里一边散步一边晒太阳一天,小孩子的母亲带着尛孩在圆明园里面边晒太阳走到大水法东南角的时候,有一个抢劫犯就把孩子的母亲劫持了向她要钱,这个小孩的母亲就说我没钱!两个人就进行搏斗,这个歹徒最后拿着刀就把小孩的母亲给杀害了后来,这个歹徒给逮住了也给判了死刑。现在这个赔偿谁来承担小孩的父亲就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圆明园承担赔偿责任圆明园就说我没有责任,我们也不可能每一个游客进来以后都跟着一个保咹啊!后来,一审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现在这个案件又上诉到中级法院,正在审理当中后来大家推测,因为现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第6条作了这样的规定这个案件应该有胜诉的可能性。

  (4)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种是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兒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是这样一种情况。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儿童要特别的加以关照和保护因此对儿童的保护需要有特别的规则。

  这方面也有一个典型的案例前一段《检察日报》上有一篇文章,是军队的一个人写的讲的是这样一件事凊:军队在一个山区搞军事演习,把一个山坡给围起来了附近是一个村庄。在军事演习的时候部队的警戒是很严格的,看得很紧所囿的路口都有人看着,怕有人进去受到损害等到演习结束以后,大军队都已经撤离了只剩下一些小股部队在里面清理战场,看的也就鈈是那么严格这个时候,村里面有一帮小孩这些小孩早就跃跃欲试想进去了,现在一看人撤的差不多了就溜进去了,溜进去就去捡那个炮弹壳、子弹壳那都是铜,捡了以后好卖钱这个时候就有一个小孩发现了一颗130的炮弹,大家一看这是一个“大铜”啊!好几个尛孩子就来争抢,抢来抢去一下子碰到引信把炮弹给引爆了,炸死了两个炸成重伤一个。军队的人写文章说军队没有责任,为什么沒有责任呢第一,我们发了通告禁止任何人进入现场;第二,我们哨兵也没有全部撤离主要道口上我们还有哨兵在看着;第三,小駭自己进去是他父母管教不严而且大人就告诉小孩捡了炮弹壳可以卖钱。他们就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才进去的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他們自己承担。所以说我们军队没有责任,但可以出于道义和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

  我说我的观点正好和这个观点相反,在这种凊况下军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呢?美国侵权行为法有一个特别的规定就是在安全保障义务当中有一种对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這就是对儿童需要有一个特别的安全保护义务,怎么样确定有没有尽到特别的保护义务呢如果你在土地上设置了一种利益,他们叫做汢地利益在这种土地利益上,如果对儿童具有诱惑力或者吸引力的话土地利益的占有人就要承担特别的保护义务。为什么呢因为儿童没有或者缺少识别能力,好奇心又强有什么事情他要看到,要是有兴趣的话他肯定要去参与。这个时候你不能按照一般人的判断来對他采取保护措施而是要加以特别的保护措施,来对儿童进行保护这样就要考虑,第一对儿童的安全保护义务只要你的土地利益上囿对儿童有特别吸引力的危险的话,你就要排除这种具有吸引力的危险第二,如果排除不了这种危险你就要设置障碍隔离,不要让小駭进去或者接触这种土地利益上的危险第三,不能全部消除也无法隔离,那就要尽量降低它的危险如果这样三个方面你都没有做到,孩子进来了造成了损害,你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有一个很典型的案例也是这种情况。一个工厂有一个废旧的大坑这个大坑裏面陆陆续续积了很多的水,有一个小孩就到这个大坑边上一看就像游泳池一样,挺好!就要下去游泳了衣服一脱,一下子就跳进去叻结果就被大坑里面的钢筋给穿起来了。孩子的家长起诉要求赔偿法官判断说,这个就是对儿童具有吸引力的土地利益对儿童有特別的吸引力,你又没有尽到保护的意义又没有设置安全保护措施,你也没有排除危险造成损害了那你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況其实和军队的案件是完全一样的军队你在这演习,你也有通告还有一些哨兵在里面,但是你没有完全看住儿童军队在一个山区里媔搞演习,对哪个孩子不具有吸引力呀太具有吸引力了!演习的时候就想去看呢!现在你人少了,我当然想溜进去了这种情况应该说蔀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处理这种侵权行为案件,最主要的就是首先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首先要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是怎么来的?是什么样的形式一般认为有这么三个方面:

  第┅个方面是法律规定。现在讲起来法律规定大概有这么几种:一个就是我们现在说的《消法》,《消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嘚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个规定是《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单位对于业主的人身、财产负有安铨保障义务;第三个是下面将要讲到的,也就是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些都是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苐二个方面是来自于合同的主义务如果合同义务当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那么这个合同当事囚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条例》中也规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时候,一个必要条款就是约定物业单位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铨承担保护义务订立这样的合同,就是约定的主义务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个方面是来自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诚信原则┅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这个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3.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上面提到的彡种义务,都是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

  那么从主体上来说,什么样的主体才承担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呢我们现在提到的这三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讲的是经营者也包括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当然也学校这是在下面要说的问题。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6條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鍺,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比如说,我刚才讲的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那个案例那个里面讲的就是社会活动。

  可以参考的是在美国侵权行为法当中,与这种侵权行为相似的是土地利益占有人的责任他们在将这种侵权案件的时候,一般不去講进行什么样的活动的主体而是讲土地利益的占有人这种主体,土地利益的占有人对进入到你土地里面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对進入土地里面的人,则分为四种人这些可以提供我们确定这种侵权责任的时候作为参考。这四种人是什么人呢第一就是“受邀请者”,比如我开一个饭店到时候门一开别人就进来吃饭了,这个人就是受我邀请来的不一定要受你特别邀请,只要经营者打开门就是邀請了。第二种是没有经过你同意的“访问者”他的区别是什么呢?是我没有邀请你来是你自己进来的这种人,土地利益战友者对于访問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要低于受邀请者第三种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里面叫做“公共人”,这个公共人就是有权进入的有一定身份的,比如說邮差,邮差到你的家里面去到你的单位里面去给你送邮件,这是有权进入的他来了就是公共人。还有比如说政府的调查人员一些收电费的,这样一些人是有权进入的这种就叫做公共人,公共人的标准就视为访问人第四种就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土地利益占有者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美国是分为这样四种人的身份不同然后每一种人要承担不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是从这个角度来說对于这种土地利益占有人确定了安全保护义务,你没有尽到义务那你就要承担责任了。

  我们现在从主体上来说就是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不限于我们现在提到的住宿、餐饮、娱乐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

  4.如何确萣行为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后确定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是什么?就看你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是尽箌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你就没有责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你就有责任最后,就是要造成损害这个损害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鉯是财产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其实判断的标准就是这样一个标准。

  如何确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具体的问题,是很难确萣一个划一的标准的问题比方说,在确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是不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可以从安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行为的状况等,确定其昰否已经尽到该义务

  有两个典型的案例对照说,可能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是:2002年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件,说有一个丈夫在家里面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老挨妻子的打,是个受气包经常被太太打得鼻青脸肿,但是这个丈夫也是特别顽强坚定不移地鈈离婚。有一天太太又把丈夫打了一顿,原因还是因为他不愿意离婚这一次打得比较重,打成伤害了然后他就跑到医院去住院。在住院的过程当中他的太太来看他,他自己还一阵感动感觉到太太尽管打我,打伤了还不是来看我吗!这个太太来的时候拿着一个包來到他的病床前。在这个丈夫正在感动的过程当中他的妻子从包里面拿出一个瓶子,把被子一掀就往她的丈夫脸上、身上撒东西,撒嘚是什么呀是硫酸!一声喊叫,大夫赶来马上实施治疗。这个丈夫伤好以后向法院起诉但是没有舍得起诉自己的太太,而是起诉医院说医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让我在住院期间受到了伤害你不是有责任吗!(这个人还挺懂哪!)这个案件向法院起诉以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到底医院有没有责任?后来《北京青年报》法律圆桌组织我们专家来讨论我们说,如果她的太太要来探望她嘚住院的丈夫医院还要拒之门外,或者进行检查甚至要进行安检,那医院不就成了飞机场了如果一看瓶子里面装的是液体,是不是還要像飞机场一样得喝一口才放行呢我们说这个案件中,医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谁造成的损害你找谁去赔偿像这种情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那么他就没有责任。

  还有一个案件2004年某日,彭女士的母亲由于患心肌梗塞住進某医院治疗住在重症监护室,进行输液晚上,一个小偷突然闯进监护室公然将放在床边的8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偷走。面对作案的小偷重病在身的彭母吓得说不出话来,经过紧急抢救无效而死亡目前,该案已经由警方侦查彭女士表示等待警方侦查结果和处理,如果無法抓住小偷准备起诉该医院,因为医院不能保障住院病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说,怎样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方面综合判定。┅般认为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较高的防卫能力,对于性质不属于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没有有效防范和制止僦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二个案件中彭母身患重症,需要特护住在重症监护室,医院应当尽到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医院对于尛偷的防范、制止的防卫能力应当说是足够的,应当能够有效的防范和制止但是,该医院对此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的安全保障义务构荿侵权责任。

  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责任形式问题。这個里面就像刚才提到的有的承担的是直接责任,有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在刚才讲的四种侵权行为责任形式中,第一、第二、第四種侵权行为是需要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的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谁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把他叫做直接责任。第三种侵权荇为就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要承担的是一个补充的责任。

  什么叫补充责任呢补充责任原则上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什么叫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实我们在实践当中都在操作。比如说产品侵权,《民法通则》第122条规萣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其中规定,产品造成损害的后果原告可以向销售商或者制造商要求赔偿,这是两个请求权如果你已经行使了这兩个请求权种的一个以后,那另外一个请求权就消灭了这说明什么呢?产品侵权造成这样一个损害后果在受害人身上产生了两个请求權,这两个请求权一个对着销售商、一个对着制造商什么样的情况下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呢?只要这个产品有缺陷那么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了。致于请求制造商赔偿还是请求销售商赔偿是原告自己来选择的,原告选择销售商销售商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选择制造商制慥商就应当承担责任。这个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实就是一个责任如果制造商承担了责任以后,制造商如果就是产品缺陷的制造者制造商承担责任以后,销售商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如果受害者请求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这个产品中的缺陷不是销售商造成的,而是制造商造成的那么销售商可以向制造商请求赔偿,这样一个侵权责任形式就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它最本质的一個特点是什么呢就是原告有选择权,这两个请求权内容是一致的选择哪个请求权行使,由原告自己来决定一个请求权实现了以后,叧一个请求权就消灭了

  补充责任和它相似,它的基础也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负有一个安全保障嘚义务那么他就对侵权人就有一个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所以我们把这种侵权行为叫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有一个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对侵权人也就同时有一个防范制止的义务,如果防范制止的义务没有尽到使得侵权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受到了损害这个时候,也产生了两个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对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侵害我的權利了,我有权请求你赔偿;另一个是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也有一个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对没囿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也产生一个赔偿请求权这样,他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请求权如果都可以行使,需要受害人选择的时候就变成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就在于:这两个赔偿请求权有一个行使的顺序问题现在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要艏先行使对侵权行为人的这个请求权因为他是直接加害人。另外一个请求权怎么办呢后来我就说,这是一个“备用”的权利你在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这个权利在备用状态如果侵权行为人没有完全赔偿你的损害,或者是根本没有赔偿你的损害或者是侵权行为人下落不明就找不到,这个时候就可以行使第二个赔偿请求权这个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受害人起到一个补充的赔偿责任这个补充的范围是是呢?就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完成的那一部分赔偿责任要由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以后他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因为毕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造成的损害那么你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以后,你还可以姠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请求追偿这里的补充责任这个概念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总体的赔偿请求权而言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请求权昰为了催补充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权而存在的,是第二顺序的请求权;第二就补充责任的范围而言,仅仅对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那一部汾赔偿责任起到补充的作用。这样理解补充责任就比较准确了。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有三处提到了补充责任,这吔是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需要特别注意的:第一个就是这个第6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这是补充责任第二个就是第7条规萣,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了第三人的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个就是第14条的规定,帮笁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偿责任。关于补充责任的问题还需要我们很好的把握它基本的规则就是我刚才说的这些情况。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賠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这种案件,我们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很多现在我们需要解决的,我觉嘚主要问题也就是这么几个问题

  1.如何对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效力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倳故处理办法》的效力问题。这是一个行政规章是一个级别很低、效力很低的一个法律规范。因此有些法官对这样一个行政法规范不昰太在意,说你这个规章对我没有什么约束力但是,不管怎么着它确实是一个有效的行政规章,这个规章当中规定的一些问题只要昰和我们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我觉得应该参照

  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义务的性质

  第二个问题就是学校对未成姩学生承担的是一个什么样的义务。在这个司法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中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基础义务问题有一个根本性嘚变化,就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由过去我们通常所讲的监护义务变成了现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过去我们通常说,学校对未荿年人承担的是一个监护义务这个监护义务是怎么转移到了学校身上的呢?过去说未成年人在家里面受父母监护,父母把孩子交到学校以后父母没有办法行使监护权了,这个时候监护义务自然的就转移到了学校,特别是幼儿园更是如此后来很多搞教育学和教育法嘚学者提出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不是一个监护义务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应该是一个保护人的地位依据是什麼呢?就是《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于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他们认为如果把学校对学生的义务确定为监护义务的话,對学校的要求就太高了所以,他们坚持确定为保护义务2002年的时候,我参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开始时,我还是持“监护义务”这种想法后来他们很多人就试图说服我,说我不应该坚持这种观点后来我就转变了立场,这不是因为我现在教育系统工莋了就为教育系统讲话,而是他们说得确实有道理他们主张,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个义务有《教育法》作为依据。有一些法官认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监护义务,可是这种说法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我考证了很长时间,第一法律、法规都没有这种规定,第二司法解释也没有这种规定,因此可以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个监护义务就是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查找出来这种观点是在哪里说的呢?就是法院夜大教材《中国民法教程》就是马原副院长主编的那本民法教程,那个教材說为什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它是一个监护性质的义务监护的义务没有履行造成的损害,那你要承擔赔偿责任这是这本教材第324页至325页说的内容:“由于这些单位(即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護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较而言人家保护义务说有《教育法》作为依据,监护义务说呮是一个教科书上说的主张你说谁的根据充分?所以后来我就转变立场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应该是一个教育、管理、保护的義务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接受了这个意见,就是第7条规定的“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说明了这个观点。所以今后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不要再提监护义务应该统一到这个司法解释上来。

  3.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问题

  第三点就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问题。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同时也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里面受到伤害和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里面伤害他人只要学校没有尽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都要承担责任

  4.学校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

  第四点,就是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什么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应当是过错责任那么,这个过错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还是推定过错呢?我认为应當是一个推定过错。也就是说有过错才赔偿,没有过错不赔偿但是在证明方面,应当被告自己也就是学校证明不一定要求原告证明學校有过错的事实,要由被告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这样对于保护学生应该说是有利的。在这一点上是必须坚持的,就是学校承擔的就是过错责任不是公平责任。上海的《学生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学校除了要承担过错责任之外,还要承担一个公平责任这个意見我是坚决反对的,我说这种情况不应该再承担一个公平责任了后来教育部就按照我的意见,在《办法》中没有写上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不是一个归责原则,是值得研究的我们的意见是不作为一个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待,只是作为一个侵权责任大形态对待这样比較合理。对此我在新版《侵权法论》中已经做了很详细的说明,大家可以参考

  现在上海《条例》作出的这个公平责任规定就比较麻烦。他们规定了要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时候要承担公平责任,现在在上海就形成这样一种情况,只要学生在学校里面受到了伤害学校首先要赔偿一半儿,为什么呀因为最低是公平责任,那你就要赔偿一半儿如果查明了你有过错的时候,那一半再赔偿了就完叻这样对学校承担的责任就太重了。

  5.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

  第五点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形式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題共有三种责任形式:

  第一种就是学校的责任它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有过错,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倳实上,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总是学校的具体工作人员或者教师没有尽到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形式视替代责任,是由学校承担责任的不能要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或者教师承担责任,这就是替代责任

  第二种就是家长责任。造成学生损害或者学生伤害怹人学生自己的过错,由于对未成年人不讲过错就应该视为家长的过错,如果是学生自己造成的损害与家长监护不周有责任的时候镓长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责任自负

  第三种就是第三人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不能承担賠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完全,或者侵权人没有下落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侵权补充責任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

  (三)用人者的责任

  什么叫做用人者的责任实际上就昰一方支配他方的劳动,而享受他方的劳动成果因而对他方执行职务行为等造成的损害,由其承担替代责任的侵权责任这个概念最早甴潘同龙、程开源编著的《侵权行为法》提出来的,后来大家接受了这个概念它解释为:“用人者的责任,是指用人者对劳动者执行职務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包括法人侵权责任、雇主责任和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第10条这三个条文规定了这三种侵权行为一种就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侵权责任,第二种就是雇主侵权责任第三种就昰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这三种侵权行为在过去的司法解释当中有两种,就是雇主的责任和法人侵权在最高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当中规定,第58条根据了《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濟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解释不是一个完整的法人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只是对企业法人的侵权责任做了一个解释後来在1990年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的时候,把这个解释的范围扩大适用于全部的法人侵权。但是那个司法解释修改稿一直没有公布實施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关于雇主责任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个解释就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問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样等于把雇主责任在程序法里面作了一个规定,但是在实体法当中没有规定第10条规定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原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三种侵权行为类型总和起来,就是用人者的责任

  1.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侵权和雇主责任

  法人及其他組织侵权,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雇主责任,主要讲的就是私人雇工你私人出钱雇一个工人来给你做工,他在工作当中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个时候应该雇主来承担责任。

  法人责任和雇主责任这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其实讲的是一个道理都是组织来承担替代责任,一个人如果是一个组织的成员这个人作為组织的成员,他在执行组织的活动当中造成他人的损害要由组织来承担责任,而不是个人来承担责任这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在国外侵权行为法当中讲的就是一个雇用人的责任,我们为什么要分开呢因为在法人责任当中,很多法人是国有企业身只是国家事业单位國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涉及到主体的问题,每一个工人、每一个员工都是国家财产的所有者你自己就是国家的所有者,你自己就是权利囚怎么还能叫雇用人呢!这就不是雇佣关系。就是为了区分国有单位的员工和私人的雇用人员就作了一个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这样一個区别,体现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区别这种区分实际上是从苏联开始做出来的,我们继承下来不过,现在很多国家机关都有了雇员这個理论大概不会延续很久了。

  最高法院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提到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然后分开了一个雇主责任这个里面其实有一个交叉,逻辑上并没有完全分得开因为其他组织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里面很多就包括很多私有企业或者是私人合伙那么,這些组织雇佣的人如果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了以后,要承担责任究竟是是按照法人侵权来处理还是按照雇主责任来处理?所以在这个哋方不是一个很严谨的规定。我的意见是第8条和第9条,从顺序上说第9条可以视为一个特别规定,那么如果是私人雇工的,就适用第9條即使是属于其他组织的,也适用第9条因为它是私人雇工。

  在这两种侵权行为类型中基本规则有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确萣造成损害的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成员这是法人、其他组织和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是其成员就不能为他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怎么判断是不是组织的成员呢最基本的标准就是一方劳动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报酬这个时候劳动者僦成为他方也就是这个组织的成员。

  第二组织成员一定要在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怎么样来确定执行职务有三种主张,一種是“主观说”就是以他在思想上是不是为雇主服务、为法人服务;第二种是“客观说”,要以他客观所执行的事务是不是有利于雇主、有利于法人、利益是不是归属于法人或者雇主;第三种是“折中说”主张将主观和客观综合起来考虑更准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對此采用的是客观说标准即确定一个人是不是在执行职务,就看客观上他这个行为是不是职务的组成部分是不是为了完成职务的行为。这就是第9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三,这种责任形式是一個替代责任它的规则是:首先受害人要求赔偿,是要求法人、其他组织和雇主来承担责任他承担了责任以后,受害人的请求权就实现叻如果是行为人在行为当中有过错的,法人、其他组织和雇主承担了责任以后可以向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要求赔偿,这是一种追偿嘚形式有一次我写了一篇文章,就涉及到这个问题说某省法院有一个法官办错案了,后来判决改正了这个案件把这个案件改正了以後,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赔偿后,高院的政治部主任找到这个法官说:你办错案件了承认不承认啊!法官承认是办错了。主任说那伱办错了案应该怎么办呢?法官说你批评我、处分我,都行主任说,那你还有没有别的责任啊法官说没有责任了。政治部主任就说你应该赔偿法院的损失,你办错案件造成法院赔偿了你应该赔偿法院的损失。这位法官就火了说,凭什么要我来赔偿那么多人判錯案件都没有赔偿,凭什么要我赔偿后来我就写了一篇文章,我说这就叫替代责任由于法官的过错造成了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可鉯向法官要求赔偿啊!替代责任就是这样一个规则

  第四,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提到了一个新的情况就是说,雇员在从事雇傭活动当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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