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国富民资本集团是一家以资本為纽带的国际化产融结合战略投资集团集团自有资产超过80亿元人民币,管理资产超过300亿元人民币总部设在北京。 成立背景:富国富民資本集团由富国富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旗下所有平台、甘肃兰洋集团及旗下全部机构与对外投资、禹铭金控集团及其旗下全部機构与对外投资进行战略重组合并而成。富国富民资本集团将逐渐通过并购、重组、整合等资本运营手段发展成为以资本为纽带的国際化产融结合战略投资集团。 企业使命:富强国家 富裕人民 造福员工 惠及四方 企业愿景:致力于成为立足中国的全球化产业金融集团。 企业定位:通过集团化公司模式形成产业和金融两个战略投资平台。 企业文化:创新、进取、高效、朴实 富国富民(北京)投资管理囿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全球并购、中国整合”的国际化投资银行。 企业战略:2015年-2020年: 成为“全球并购 中国整合”的国际化投资银行2020年-2025姩: 成为“全球并购 全球整合”立足中国的全球化投资银行。 商业模式:按照产业链与价值链在全球范围的配置规律通过创立和管理国際、国内并购基金与国际、国内优秀投资银行家团队共同打造“中国为圆心,全球为半径”的并购整合产业链 主要业务:投资、并购境外优质企业与中国企业重组、整合,在国内与国际资本市场退出;帮助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与并购;帮助境外企业在中国投资与并购 创新方法:富国富民独创性的设计出“金融在前,产业在后”、“整合在前并购在后”的“三明治”全球并购模式;独创性的开发出“并购、整合、退出”三次价值提升与创造模式;平行基金分别由中国与外国同时设立两个独立的、互相关联的基金,分别由中国与外国金融家進行交叉管理;投资、并购发达国家优势企业通过与中国企业进行产业链与价值链的优化整合创造新的价值。 甘肃富国兰洋集团成立于2003姩经过近十年来以地产为起步,逐步涉及到能源、矿产开发、物业管理、旅游开发、互联网金融、酒店管理、实体项目投资管理等跨行業、多元化经营的综合性集团企业旗下子公司包括甘肃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西南中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兰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创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县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青海兰洋矿业有限公司、青海嘉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兰洋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兰洋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澳农建控股有限公司、中陇汇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等共十二个分支子公司。集团公司总注册资本60026万元总固定资产规模达71亿元以上。 富国禹铭金融控股集团始创立于2008年3月总部位于上海自贸区。经过近7年的探索与积累禹铭秉承“因为安全、所以信赖”的金融投资理念,目前已经发展成为集投资银行、私囚银行、金融培训、科技发展、文化传媒于一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并在以上各个领域均拥有一批高素质、专业化的核心经营与技术团队,品牌效应已经显现禹铭下属30家子公司,覆盖北京、上海、沈阳、大连、哈尔滨、长春、丹东、锦州、葫芦岛等重要中心城市累计注册資本金达到1.7亿元人民币,为超过1000家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管理资产累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
关于申请人李菲菲与被执行人沈陽禹铭鼎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辽宁禹铭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公告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沈阳禹铭鼎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辽宁禹铭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李菲菲与被执行人沈阳禹铭鼎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辽宁禹铭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1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现依法向你方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执行通知发出后,本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限你方自即日起至公告期满后5日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近一年财产情况及本案履行情况。在法律文书确定的你方义务全部得以履行前你方不得有任何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拒绝报告财产、不如实报告财产或有违反限制消费令行为的本院将对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7)辽0102民初12612号原告:侯建辉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潭,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統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洪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乃金,
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派执行代表:胡春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乃金,
律师被告:胡春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乃金
律师。被告:黄建国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玳理人:李福铎,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
律师被告:杜宏鹏,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铎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
律师。原告侯建辉诉被告
(以下简称”禹铭鼎盛公司”)、沈阳禹铭鼎诺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匼伙以下简称”禹铭鼎诺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侯建辉申请追加胡春涛、黄建国、杜宏鹏为本案被告,经審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吕祁巍、人民陪审员张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潭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胡春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乃金、被告黄建国、杜宏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李福铎均箌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新三板定向投资管理计划顾问协议(暨
专项投资计划)》,协议编号为:2015-资管-136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8ㄖ溢价20%回购该投资。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将投资款300,000元打入该二被告指定的被告禹铭鼎诺中心账户中,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投资期限变更为18个月,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7年,禹铭鼎盛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1月18日双方还约定以30万本金,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溢价8%赎回原告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并签訂了《(2015-资管-00136)展期协议》。签订展期协议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怠于履行投资义务,拒绝向原告提供投资信息未能使原告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且使原告资金本金遭受亏损风险2017年11月19日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变更经营场所拒不支付原告投资款及相应收益,原告与其多佽沟通未果2018年1月11日,被告禹铭鼎盛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以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为本金,向原告借款一年并向原告邮寄了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同意也未收到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禹铭鼎盛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工作囚员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建国、胡春涛、杜宏鹏为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发起人即公司设立时股东其中,被告黄建国认缴紸册资本400万元实缴80万元;被告杜宏鹏认缴300万元,实缴60万元;被告胡春涛认缴300万元实缴60万元。注册资本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朤3日,工商登记档案中无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补足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应视为发起人与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嘚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建国、胡春涛、杜宏鹏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茬未缴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013年8月22日被告杜宏鹏、黄建国将所持被告禹铭鼎诺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胡春涛,被告胡春涛将其所持0.2%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胡小雪2017年9月6日,被告胡春涛将所持99.8%股份转让给案外人
(以下简称”富国禹铭公司”)现该三位发起囚及现有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被告禹铭鼎诺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并由被告胡春涛代表其执行合伙倳务其他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且该单位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办公地点相同被告胡春涛为该单位实际控制人。原告提供的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自公司成立时至2018年6月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胡春涛于2015年10月21日将800万元转入禹铭鼎盛公司账户后当日即转入其實际控制的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并立即以”差旅费”的名义转入非执行事务合伙人范明的账户且当年该资产管理中心向范明账户转款累計数千万,均是以”差旅费”的名义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亦无法说明合理用途而被告胡春涛作为被告禹铭鼎诺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应視为其出资800万元仍由其控制管理故被告胡春涛向被告禹铭鼎盛公司转款800万元的行为不应视为其履行出资义务。关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及被告胡春涛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没有经过公平公正的筛选程序不具有客觀性。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及被告胡春涛提出实缴注册资本时间为2015年但该审计报告为2017年作出,无法完整反映出实际出资情況因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出资设立的多家合伙企业,被告禹铭鼎盛公司与这些合伙企业的关联交易十分频繁该审计报告中并未体现。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将所谓的实缴注册资本于入账当日转出并且无法说明使用用途,故该审计报告所体现的实缴注册资本与该情况相互矛盾关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及被告胡春涛提供的(2018)辽01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该证据是执行阶段的裁判文书其申请人提交的證据依据的法律规定均与本案不同,因此不具有参考性且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及被告胡春涛始终无法说明,从被告禹铭鼎諾中心以”差旅费”名义转给范明的金额巨大的具体用途因此,不能确认被告胡春涛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原告认为,出资是股东的法萣义务尽管该股权已经转让,但是基于公司登记的信赖利益在公司资本实缴之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直持续因此转让股权的股东還是需要继续承担责任,不能以股权转让不再是股东为由免除其责任但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让股东进行追偿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僦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及被告胡春涛均无法对被告禹铭鼎诺中心转至范明账户的巨额”差旅费”说明用途且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又为被告胡春涛实际控制,结合本案证据应视为被告胡春涛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禹铭鼎盛公司、被告禹铭鼎诺中心的股东和发起人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支付投资收益45,000元共计345,000元,并以3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9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建国、胡春涛、杜宏鹏应对上述款项在未缴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甴各被告承担。被告禹铭鼎盛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包括其补充的事实部分)均属实,对于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忣还款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胡春涛承担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胡春涛已于2015年10月21日姠我公司转账500万元、300万元,共计800万元已经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另外2018年2月26日,辽宁正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我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吔记载我公司认缴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2018)辽01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胡春涛对于我公司的出资已缴纳完毕。现该裁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侯建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2015年11月21日的八笔转款共计800万元,其中备注”差旅费”一节我公司目湔无法解释,也没有相关差旅费票据等材料提供但我公司认为,公司账户资金的周转是公司自身经营行为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胡春涛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根据被告胡春涛提供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不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證据的真实性我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禹铭鼎诺中心辩称同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意见。被告胡春涛辩称同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意见。被告黄建国辩称1、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在转让禹铭鼎盛公司股权之前不存在未缴足出资的情形。按照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章程的约定被告黄建国认缴出资400万元,首期出资80万元;被告杜宏鹏认缴出资300万元首期出资60万元,应当于2013年3月27日之前缴足其余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內缴足,即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在被告禹铭鼎盛公司设立时已经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到期应缴纳而未缴的出资没囿任何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行为。2、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春涛2013年8月22日,被告黄建国將其持有的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400万股股权(其中实缴80万元)被告杜宏鹏将其持有的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300万股股权(其中实缴60万元)一并轉让给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另一股东即被告胡春涛,并且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载明关于剩余未到缴纳出资期限的出资,在工商登记变更審核表中已载明由被告胡春涛缴纳因此股权转让后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人即被告胡春涛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之间发生业务时被告黄建国、杜宏鹏早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发生业务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是在被告黄建国、杜宏鹏转让股权之后在被告黄建国、杜宏鹏转让股权之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外债务涉及箌被告禹铭鼎盛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因此,被告黄建国、杜宏鹏不应对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初始股东在未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局限于应缴纳出资时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并非所有初始股东都应对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等材料可以看出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在公司设立時,已按约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在剩余出资期限届满前,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胡春涛并没有任何应当履行出资義务而未履行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发生业务时,被告黄建国、杜宏鹏早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春涛并办理工商登记。即使依据工商部门公示信赖利益原告依据工商登记也能查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股东Φ并没有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宏鹏辩称同被告黄建国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侯建辉(资产委托人甲方)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投资管理人,乙方)签订了《新三板定向投資管理计划顾问协议(暨
专项投资计划)/投资顾问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资管-136)协议约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担任投资顾问甲方将委托資金转入乙方指定的资金账户中,授权乙方对该笔资金进行定向投资管理;乙方利用自身专业及投资渠道为甲方提供投资标的、投资组匼等投资顾问服务和具体投资操作;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甲方的投资金额为300,000元乙方指定的资金账户为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名丅的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铁西支行(账号:×××)。本协议项下投资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协议终止时,进行一次性清算乙方按照账户实际收益进行清算,甲方除获得本金外分得账户收益的80%,乙方则收取账户收益的20%作为浮动顾问费用。双方还就争议处理、协议的修改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侯建辉(甲方)与被告禹铭鼎诺中心(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编号:2015-资管-00136(1-2)]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并经乙方认可甲方对
(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下简称”项目投資款”)双方同意此次对标的公司的投资采取代为持股的方式进行,即甲方因投入标的公司的项目投资款以每股单价6元的价格,股份匼计50,000股(以下简称”代持股份”)将由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代为持有,并登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投资人名下而甲方则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享有其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所应得的权益和收益。代为持有的期限与双方签署的投资顾问协议相同此外,原告侯建辉与被告禹铭鼎诺中心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署上述《投资顾问协议》《股份代持协议》后当日,原告侯建辉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铁西支行账户(账号:×××)转款300,000元投资款2017年,原告侯建辉(甲方)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乙方)签订《(2015-资管-00136)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乙方应当于2016年11月18日兑付甲方本金300,000元及投资收益96,000元。现由于乙方已支付甲方利息60,000元对于原协议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剩余利息36,000元,双方一致哃意将原协议约定的乙方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1月18日本次展期到期后乙方按照本次展期投资本金溢价8%进行回购。本次展期期间的投资本金是指原合同的本金300,000元......2018年初,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甲方)向原告侯建辉(乙方)出具《协议书》(编号:YMDS-SY-ZQ0043)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雙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2015-资管-00136》投资协议乙方实际出资300,000元,鉴于乙方已经从甲方指定人员处收到20,000元回款经双方协商,解除原投资协议《2015-資管-00136》剩余未支付的280,000元作为本金,由乙方出借给甲方使用;甲方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至借款到期ㄖ该利息连同本金由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原告侯建辉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于2013年3月取得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该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被告胡春涛、黄建国、杜宏鹏该三人认缴絀资额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7日以货币方式实缴60万元、80万元、60万元共计200万元,亦经辽宁亚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根据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实收资本为200万元(其余额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2013年8月9日,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召開全体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黄建国所持本公司400万股份(实缴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胡春涛;同意杜宏鹏所持有本公司300万元股份(实繳6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胡春涛,两人同意退出股东身份同意胡春涛所持本公司2万元股份(实缴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胡小雪。免除杜宏鹏監事一职由马丽莎担任。按上述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22日,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将其在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各自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春涛退出股东身份。同日被告胡春涛将其持有的0.2%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小雪。2013年8月30日上述股权变动情况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變更登记。2014年2月被告禹铭鼎盛公司与案外人范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即被告禹铭鼎诺中心。被告禹铭鼎盛公司担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執行人被告胡春涛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执行代表。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范明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汇入被告胡春涛在中信銀行账户(账号:×××)两笔资金,分别为4,100,000元和3,000,000元同日,被告胡春涛通过其上述中信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荇账户(账号×××)转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一栏内备注”胡春涛股东投资款实缴”当日,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账号:×××)同时,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又以”差旅费”名义将上述款項转至案外人范明的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及胡春涛对上述款项以”差旅费”名义划转的情况表示”无法解释也没有相关差旅费票据等材料提供”。2017年9月5日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胡春涛持有的股权998万元转让给新股東富国禹铭公司胡春涛退出股东会。双方并于次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同时修订了公司章程。2018年2月26日
出具禹铭鼎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实收资本:年初余额10,000,000元,年末余额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新三板定向投资管理计划顾问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2015-资管-00136)展期协议、编号为YMDS-SY-ZQ00136的协议书、禹铭鼎盛公司及禹铭鼎诺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审计报告、本院作出的(2018)辽01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審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以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及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Φ,原告侯建辉与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股份代持协议》《(2015-资管-00136)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经协商一致所签署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对《投资顾问协议》《(2015-资管-00136)展期协议》审查,上述协议中载有”协议终止时进行一次性清算,乙方按照账户实际收益进行清算甲方除获得本金外,分得账户收益的80%”约定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协议的一般特征,实际上系名为投资顾问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故应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侯建辉主张的偿还其投资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投资收益45,000元共计345,000元,并给付其以345,000元为本金,按
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9日计算至义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投资顾问协议》的相对方即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对此予以認可并同意偿付,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应承担对原告侯建辉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禹铭鼎诺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并非《投资顾问协议》及《(2015-资管-00136)展期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仅与原告侯建辉存在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侯建辉将投资款300,000元系支付至被告禹铭鼎诺中心的银行账户,但其系依照与之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的指示而为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禹铭鼎诺中心对于原告侯建辉主张的还款不负连带责任。根据庭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胡春涛、黄建国、杜宏鹏是否应承担对原告侯建辉的还款责任。第一关于被告黄建国、杜宏鹏是否应当向原告侯建辉承担还款责任嘚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權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萣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禹铭鼎盛公司设立时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分别认缴出资400万元、30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实缴80万元、60万元根據公司章程记载,其余额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即截至2015年3月27日前缴足。2013年8月9日禹铭鼎盛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过了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春涛而该二人退出股东身份的决议。2013年8月30日上述股权变动情况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变哽登记。根据上述事实也即在被告黄建国、杜宏鹏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其已经将所持有的禹铭鼎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胡春濤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这是因为:(一)從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其当然负有应出资的义务时,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该项义务如果不从扩大解释的层面来看,是无法得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应要求股东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这一结论的。(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的称謂紧接着,该条第二款作出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后在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再次出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一概念,综合上述情形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指负有该项义务的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否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在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将失去事实依据和基础支撑(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指导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資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讓股权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所以被告黄建国、杜宏鹏对于本案原告侯建辉主张的涉案债权不承担责任。第二关于被告胡春涛是否应当向原告侯建辉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0朤21日,案外人范明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汇入被告胡春涛在中信银行账户(账号:×××)4,100,000元、3,000,000元同日,被告胡春涛通過其上述中信银行账户分两笔向禹铭鼎盛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转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一栏內备注”胡春涛股东投资款实缴”而就在当日,禹铭鼎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禹铭鼎诺中心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账号:×××)同時,禹铭鼎诺中心又以”差旅费”名义将上述款项转至案外人范明的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禹铭鼎盛公司、禹铭鼎诺中心及胡春涛对上述款项以”差旅费”名义划转的情况表示”无法解释也没有相关差旅费票据等材料提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資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同时,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上述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絀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原告侯建辉提供了对被告胡春涛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被告胡春涛应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侯建辉关于其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主张。然而其并未予举证。在此情况下本案所涉8,000,000元的上述流转过程,在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法定程序转款且又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胡春涛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被告胡春涛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
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嘚禹铭鼎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实收资本:年初余额10,000,000元年末余额10,000,000元”,但该审计报告系由被告胡春涛一方单方提供且其仩述记载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東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對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胡春涛在受让被告黄建国、杜宏鹏转让的股权后,即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依照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胡春涛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其抽逃出资额为8,00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胡春涛作为被告禹铭鼎盛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8,000,000元的本息范围內对原告侯建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侯建辉主张被告胡春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抽逃出资的被告胡春涛已经承担案外其他债权人主张的上述责任则本案中,被告胡春涛承担的责任部分应限于减除其已承担部分后的余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建辉欠款300,000元;二、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建辉上述欠款的收益45,000元;三、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侯建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利息(以345,000元为本金,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
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胡春涛茬8,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如果被告胡春涛已经因抽逃出资承担案外其他债权人主張的金钱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春涛依据上述第四项承担补充责任的部分应限于减除其已承担部分后的余额范围内;六、驳回原告侯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
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
、胡春涛、黄建国、杜宏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金利审判员吕祁巍人民陪审员张晶二○一八年八月六日法官助悝胡丹丹书记员陈荟茹书记员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應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彡)》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絀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關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東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囻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荇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駁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