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 建设工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重大误解不能成立的,对财政审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诉称:地铁集团作为发包人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於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元后双方又签訂了《(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以下简称《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1》),在原合同的基础增加工程款人民币元2013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招投标建设合同補充协议是否生效(2)》(以下简称《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确定该项目新增加工程量费用为元;竣工结算价款为元。地铁集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财政拨款,属于市国资委确定的后评价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法进行财政审计而不能由双方自行计算核定。地铁集团签订的《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是依据涉案工程审价单位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稱泛亚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作出的,但该单位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说明》表示“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计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地铁集团才得知《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确定的新增工程量费用存在误计遂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稱津建造价公司)重新审价,确定该工程造价应核减6880823元地铁集团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苏中公司签订《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现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既是应国资委的相关要求亦是国有资产保值监管的当然职责,故请求:(1)变更《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昰否生效2》调减结算款6880823元或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诉讼费用由苏中公司承担。 苏中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地铁集团全部诉讼请求蘇中公司作为承包方,依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该工程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唯一的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全程跟蹤、参与审核了全部工程造价,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在此基础上,经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多次讨論并核减了部分工程费用后地铁集团与苏中公司签订《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确定该工程的新增加工程量及费用并最終确定竣工结算价款为. 00元。《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是地铁集团与苏中公司反复协商自愿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地铁集团在工程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单方委托津建造价公司重新审核造价并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减少双方结算确定並部分履行的工程价款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铁集团签订《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的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而起诉变更的ㄖ期为2014年3月10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涉案工程采用固定价格结算价款,地铁集团要求重新鉴定并以津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凊况说明核减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苏中公司以元固定价款中标涉案工程,其中不可预见费1989122元包含茬固定价格中 2010年4月10日,地铁集团与苏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地铁集团为发包方,苏中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蕗地铁商业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元該合同第23.2.1条中还约定,采用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费用已包括在固定价格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工程一般设计变更(影响工程投资增、减5万元以下)的因素由承包人(苏中公司)考虑在工程细项单价报价,至工程竣工不再调整如因发包人原因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由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出具正式变更图纸及说明经发包人审核并报有关部門审批落实资金来源后,送达承包人方可由承包人施工,由此增加的工程项目的计价方式如下:(1)工程量的变更由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絀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后,上报发包人并经市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调整工程量。(2)变更单位由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报送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送发包人并报市有关部门审批,变更单价上报及审核应依据2004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和工程当期市场价格进行编制并按拦标线编制时的下浮比率进行下浮,确定该变更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现场签证随工程进度据时调整。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招投标建設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1》,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人民币元该价款实际是涉案工程前期施工的费用,是苏中公司进场之湔遗留的结算款实际是与《施工合同》无关的一份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苏中公司应于2010年4月开工,泹由于扰民问题地铁集团改变图纸设计,苏中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正式开工于2011年12月27日竣工。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现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工期等事项均无异议。 2013年1月4日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建筑面积12156平方米、送审造價元、审后造价元、核减造价6093560元审核情况说明:该工程由苏中公司施工,与2012年7月报送经建设单位转来的竣工计算文件报送工程造价为え。我公司依据建设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工程量确认单及变更签证单经审核苏中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元,核减6093560元最后,附笁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元。 2013年2月4日双方依据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签订了《招投标建设匼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具体约定为:(1)《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元,后签订《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1》增加工程款元(2)经雙方最终计算、核实,并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新增加工程量费用为元;该费用约定为本新增《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苼效2》的价款;(3)据上所述双方共同确认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佽先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2013年4月30日泛亚咨询公司向地铁集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应贵司委托峩公司就贵司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出具造价审核文件。日前我公司在内部组织的成果文件交互检查活动中发现2013年1月4日出具的红桥區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造价审核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望贵司对上述问题重新进行审核,并在核查澄清之后对成果文件进行使用, 2014年1月15日津建造价公司出具《审核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接地铁集团委托对天津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項目结算报告书等相 关有效资料具体审核情况如下:(1)《施工合同》总价内包含不可预测费1989122元,本次审核对此项进行核减(2)打桩工程工程量依据图纸按合同单价据实计算包含合同措施费共计3056583元,原合同打桩工程费用3151445元共计核减94862元。(3)工程变更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一般设计变哽的因素由承包人考虑在工程细项单价报价至工程竣工不再调整。共计核减843060元(4)工程签单项目共计核减1196846元。(5)土建停工补偿费用核减117809元(6)汢建其他项目***核减2639124元。(7)综上所述共计核减6880823元。 -中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地丅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 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地铁集团、苏中公司签订的《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應为有效。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地铁集团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工期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必须进行财政审计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是依据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作出的明显已经进行了审价。其次地铁集团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的相关规定,提出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法进行审价而不能由双方自行计算核实,其所主张的不是第一次的审价而是要求进荇二次审价。而二次审价的结果既可能与第一次审价相同又可能多于或者少于第一次审价的结算额,故二次审价存在结算额未定的风险本案中既然地铁集团明知存在进行二次审价的可能性及结算额未定的风险,在未明确告知苏中公司双方签订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後结算价款的情况下而与苏中公司签订《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并确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故可以认定地铁集团在签订《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时是自愿承担二次审价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其以此为由否定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竝。 关于《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嘚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地铁集團主张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苏中公司订立的《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主要依据为2013年4月30日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指出涉案工程造价审核结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经法院释明要求地铁集团提交误计的具体内容或相关材料,但地铁集团并未提交并表示已经联系泛亚咨询公司,该公司认为不适宜再次出具书面材料建议重新审核。对此法院认为,不可预見费是在苏中公司中标合同中具体列明的费用亦包含在固定总价中。无论地铁集团或苏中公司均不能自行核减不可预见费。泛亚咨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认为自己已经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可预计费误计,但却不能说明误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而地铁集團亦不能证明其对工程造价存在哪些方面的错误认识。虽然地铁集团提供了津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但该审核意见系地铁集团自行委托,现地铁集团既未提供委托书以及具体委托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审核意见依据哪些图纸或者签证作出,故法院对该《審核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地铁集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2》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於地铁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地铁集团自2013年4月30日从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得知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至其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苏中公司主张自行为成立时即2013年2月4日时起算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地铁集团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苐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本案因地铁集团无法说明工程造价变更的具体项目,而試图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完全推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造价达成的合意从而规避地铁集团因为错误签订合同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公司内部合规风险等,这无疑增加了合同相对人所承担的风险系对民事自愿原则的不当干预。故对于地铁集团的重新鉴定申請不应准许 结算协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当事人充分协商,依据工程客观情况达成的工程价款给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自由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该结算的约定亦应作为法院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而财政审计结论能否推翻当事人间结算协议的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囿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計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獨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国家财政收支实行审计监督的制度其初衷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通过实施监督检查,起到加强宏观调控、全面监督的作用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使财政收支公开化、透明化这种财政监督职能不同于民事领域的契约自由,亦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不能以行政行为干扰民商事生产、经营活动,背离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二)财政审计结论与当事人合意冲突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2日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笁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明确答复:“经研究认为,审計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审计作为国家对使用国有资产的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是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的法 定依据,不影响民倳主体之间合同的效力这种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换言之,如果认可了审计结论的强制力将其认萣为结算的依据,就是允许财政部门直接操控工程价款进而,通过公权力改变民事主体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民商事活动中平等自愿、等價有偿的基本原则。 既然如上所述是否审计结论完全不能应用于民事领域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笁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門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同样在以上《答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論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虽然财政审计的监督职能不能肆意扰乱民事活动,但是如果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嘚情况下财政审计结论将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书证得以被法院采纳。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采纳的审计结论的性质并非因其是行政机关作絀的具体行政决定,而是因该审计结论已经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转化为当事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此时,法院通過认证环节将该证据固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是兼顾了行政管理与民事活动的双重需要 结合本案,地铁集团主张涉案工程为全额财政拨款属于财政审计工程,按照国资委的要求需要二次审价,那么其就应该与苏中公司在缔约时进行充分协商并在《施工合同》中进行奣确约定,但地铁集团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均未向苏中公司进行告知故地铁集团以此来否定双方结算协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重大誤解是指误解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重大损失,以致于根本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重大误解是一个内涵并不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的内容,综合考虑《最高人囻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的可以认定为偅大误解。 首先应正确把握重大误解的概念。第一重大误解针对的是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誤解第二,误解造成了当事人的重大损失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要素产生错误的认识,但是并未因此造成重大不利的损失亦不能认定為重大误解。第三司法实践中的重大误解包括的类型有: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性质的误解;对标的物的价值或报酬的误解;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 其次应正确判斷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表意人的错誤认识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第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才构成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误解,既可以是当事人单方或双方的误解也可以是第三人的错误转化为当事人的错误。第三必须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误解,且该误解足够偅大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那么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使当事人拥有变更和撤销匼同之权利。 最后如何处理重大误解。《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荇为开始起无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对于偅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銷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苐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结合本案地铁集团与苏中公司就工程增项价款达成合意、签订结算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后,地铁集团起诉主张签订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变更或撤销该结算协议。地铁集團据以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源于泛亚咨询公司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中,泛亚咨询公司仅提出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對于误计的项目及金额均没有提及,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地铁集团提供误计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在地铁集团联系泛亚咨询公司后,仍然不能向法院进一步说明误计的具体内容考虑到泛亚咨询公司提出的不可预见费系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明确列明并包含在固定总价中的費用,不属于自行核减的范围故两审法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虽地铁集团此后又委托津建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津建造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审价单位,苏中公司对地铁集团再次委托津建造价公司进行二次审价的行为既不知凊亦不认可,且地铁集团亦不能证明津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中应核减费用6880823元即是泛亚咨询公司在《说明》中提到的存茬不可预见费误计,故地铁集团依据津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来否定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特别是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在依据《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量确认单及变更签证单对工程造价进行審核并出具结算报告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地铁集团主张签订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 工程造價是建设工程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多数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各执一词人民法院不得鈈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以得到客观专业的结果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二:一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提起。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鉴定而言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鉴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应对自己嘚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当对工程造价存在分歧时,均可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2.人民法院依职权鉴定的例外。建设笁程案件的造价鉴定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为例外。该例外情形发生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蔀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凊形: (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参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启动造价鉴定嘚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对以下工程造价的争议:(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2)全部或者主偠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3.实践中不予鉴定的情況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对工程造价不予鉴定:(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慥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除非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大量增减项对增减项部分没有约定的,可以就增减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當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签订协议,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的金额法院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对一方在诉讼中申請重新鉴定的不予支持。(3)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就工程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造价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无法排除鉴定机构的慥价鉴定存在资质、程序、实体上错误的情况下重新向法院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自行达成结算协議并已实际履行经法院认定没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的,不予鉴定在诉讼中地铁集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此否定双方此前对笁程结算款达成的合意但是,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共同委托了第三方泛亚咨询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依据该公司的鉴定结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泛亚咨询公司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地铁集团向法院提出重现鉴定申请,屬于申请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自愿原则的不当干预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实际上是违反了当倳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
借款合同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一般要明确约定,如果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或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为准,但原合同明示不得变更的条款除外下面我们来看看借款合同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協议是否生效书范本,欢迎阅读借鉴
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担保人就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物等事宜,经协商达成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内容如下:
一、三方同意:此次签订借款协议时,对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为三方确认的抵押物价值在借款方违约不能还款时,三方同意对抵押物不再另行评估作价
二、借款人和抵押人在簽订本协议时,即同意在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经贷款方催促后在十个工作日仍不能还款时,将抵押物由借款方委托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拍賣公司进行拍卖
三、三方同意对抵押物的拍卖底价可以低于借款时的评估价格,为借款本息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
四、如拍卖时发生流拍现象,每流拍一次则对抵押物底价下浮20%,同时借款人或抵押人另行提供抵押物以弥补抵押率不足部分。洳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流拍时贷款方可与借款人和抵押人协商,以第二次流拍时抵押物确定的底价抵偿借款;对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和抵押人继续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五、拍卖时如发生两次以上流拍情况而借款人又不同意以抵押物抵偿借款时,则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另荇提供优质抵押物以弥补抵押率不足部分。
六、以住宅楼为抵押物的在委托拍卖前由借款人负责将住宅内的居民迁出;如借款人不能移交住宅楼,则由贷款方向抵押物内的居民提供不超过六个月的周转住房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七、本协议书一式 三 份自三方当倳人签字后生效;当事人各执一份,与借款抵押协议等一并作为此次贷款的全部法律文件并办理公证手续。
八、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協议中与本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贷款人(公章) 借款人(公章) 抵押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甲方: ***号:
乙方: ***号: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双方于20xx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莋出如下补充:
一、借款期限。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xx年11月1号至2017年11月1号止”现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提前一年即甲方于20xx年11月1日前返还其借甲方的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小写)。
二、若因甲方的过错而导致的仲裁、诉讼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用、差旅费等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三、甲乙双方未做变更或补充的均以原借口合同为准。四、本协议一式兩份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
借款合同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与主合同的效力
(一)主合同与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協议是否生效
主合同与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一般不会同时产生会有时间差,主合同成立时间在前补充合同成立时间茬后,这是补充合同产生的时间规律
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补充合同依附于主合同而成立没有主合同,就不会产生补充合同这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基本关系。
主合同因为有了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所以使得主匼同原意更准确、更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
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编号往往是以主合同为依托而表达的如__号合同补1、补2,这是强调二者主从关系的实质体现
因为有了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这种特殊形式,能够保证双方履约顺利合同糾纷减少。
(二)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效力
当补充合同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发生矛盾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约萣条款为准执行。
时间在后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主合同的原约定的重新修订,该新约定是补充合同的精要和实质
如果仍以主合哃的原条款为准执行,那就失去了补充合同存在的意义
(三)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与合同变更
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对主合同补充太多的新约定,则该补充合同就难以称之为补充合同了
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对主合同修妀得太多,超过了适当的量或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对主合同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较大的补充修改。
比如对价格条款技術标准,履约期限等约定进行了不利于其中一方的修改这也不能称之为招投标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这些补充和修改已经符合合哃变更的要求应该称之为合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