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姚元民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忠星董事长。
(以下简称弼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
(以下简称邦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朤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9日原告弼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邦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鲁0124民初5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弼元公司撤回对被告邦华公司的起诉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延长审限60日原告(反诉被告)弼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被告(反诉原告)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暂定1311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等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4#楼合作框架性协议》及《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9、17、22、25#楼合作框架性协议》各一份2015年4月3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反诉原告将其开发的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4、9、17、22、25#楼交由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數为300日历天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工期严重后延,致使反诉原告迟延交房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很夶经济损失,原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因本工程反诉被告曾于2017年6月14日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后反诉被告提出撤诉同时懇求反诉原告撤回反诉,并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因此工程再次起诉,反诉被告自愿承担因诉讼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全蔀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金、差旅费等。反诉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因此工程再次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弼元公司辩称,双方在未招投标前就通过协议的方式内定中标人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合作框架性协议洇严重违背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当然不能作为追究违约方责任的依据。另外《承诺书》是建立在反诉原告承诺在原有的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给予原诉被告增加相应的工程款数额,现原诉原告未增加工程款因此,该《承诺书》也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双方对均提交的邦华公司、弼元公司签订《吉祥居住宅小區一期工程2、4#楼合作框架性协议》及《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9、17、22、25#楼合作框架性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弼元公司对邦华公司提交的(2017)鲁0124民初1168号卷宗中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撤回反诉申请书及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11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邦华公司对弼元公司提交的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168号卷宗中答辩状、庭审笔录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爭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邦华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三份、保全保险金***一份及汇款凭证各二份欲证实因弼元公司因案涉工程再次起诉给邦华公司造成损失。弼元公司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主张出具承诺书的前提是在原有的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给予弼元公司增加相应的工程款数额;对于邦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金损失,弼元公司起诉无具体数额邦华公司以上次起诉标的额为依据收取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不真实,且本案本诉部分弼元公司已撤诉未给邦华公司造成损失。对该证據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之主张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0日,邦华公司、
签订《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4#楼合作框架性协议》及《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9、17、22、25#楼合作框架性协议》各一份该協议3.1.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日历天(以审核后的施工计划为准),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3.1.2延期损失赔偿费及限额约定超出合同工期完工,当超出工期在14日内时乙方承担叁万违约金;超出14日以外,再增加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造荿的工期予以顺延)
2015年4月30日,邦华公司、
基于上述框架性协议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所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在政府部门签订的备案合同与框架性协议有冲突的以框架性协议为准。后邦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平阴县吉祥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4、9、17、22、25#楼交由
2017年6月14日弼元公司诉求邦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元及利息。2017年6月30日邦华公司反诉要求弼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延期违约金1311000元。2017年9月30日弼元公司给邦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我公司请求贵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反诉哃时,我公司郑重承诺案件所涉工程,我公司积极配合贵公司协调解决不再起诉,如我公司因此工程再次起诉我公司自愿承担因诉訟而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金、差旅费等”同日,邦华公司撤回反诉夲院作出(2017)鲁民初116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邦华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双方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邦华公司要求弼元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签订框架性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實质性磋商,并与招投标后续签了与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及补充协议應属无效合同在无效情形下,双方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条款不能作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依据邦华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於焦点二邦华公司接受弼元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本质上属于合同只要该合同不欠缺有效要件即合法、有效。关于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及比例作出的决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处分此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首先邦华公司与
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已生效且
业已履行代理职责;其次,在第一次起诉后邦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该律师代理费收取额度是以弼元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标的额为依据收取的,该费用收取额度符合司法行政部门的收费标准故律师代理费损失部分邦华公司已支付,损失已产生,应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损失该费用已产生且不存在无效之情形,该损失夲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