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軍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部,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厚街镇涌口村吉祥路涌口路段统一社会信用玳码为56122T,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运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實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苐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于2017年12月26日判决:一、确认李运军与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關系已解除;二、限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运军支付2017年5月份的工资4585元;三、限東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运军支付2016年、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17元;四、驳回李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因李运军申请免交已获准许一审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義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詳见广东省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运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判项并依法改判,维持第一、第二判项2.鸿骏公司支付李运军2017年6月份工资3499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3.鸿骏公司向李运军支付违法解除勞动合同赔偿金127953元4.鸿骏公司支付2014年休假工资4087元、2015年休假工资4006元、2016年休假工资4500元、2017年休假工资4500元。5.鸿骏公司向李运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奣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请假一个星期还是一个月的事实,因是口头请假双方对这一关键争议事實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仅根据催回岗短信就推定是请假一个星期这是错误的。该推断是否排除鸿骏公司实际同意李运军请假一个月事后反悔或故意为之,要求李运军提前回岗上班退一步说,即使看到短信如公司单方违反约定,劳动者一定要顺从吗关于请假时間长短的问题,是鸿骏公司内部的管理范围举证责任应当由鸿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李运军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鸿骏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李运军陈述的相关情况在仲裁和一审均未提出,是李运军的单方陈述与鸿骏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矗接的关系,李运军的相关陈述不能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运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鸿骏公司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李運军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李运军主张在2017年5月20日通过***向鸿骏公司请假一个月,泹是鸿骏公司则主张李运军在2017年5月20日口头请假7天以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请***明进行佐证。鸿骏公司于2017年6月1及2017年6月8日分别通过微信及短信通知李运军假期已满需回公司上班,但李运军以回老家手机信号不好没有接收到微信及短信,短信是在回东莞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后接收的从李运军通过鸿骏公司工作人员的朋友验证申请以及李运军在老家期间与鸿骏公司的相关通话记录,对李运军主张未收到鴻骏公司微信及短信本院不予采信,故李运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鸿骏公司请假一个月且已获鸿骏公司批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鸿骏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有据,鸿骏公司无需向李运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运军2017年6朤份的工资及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李运军在2017年6月份并没有回鸿骏公司处上班,并没有为鸿骏公司提供劳动故鸿骏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份工資。至于带薪年休假李运军主张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和2015年内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另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李运军2016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7年的年休假经折算为3天因李运军月均工资为4520元,故李运军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520元/月÷30天×13天×2倍=3917元故一审判决鸿骏公司支付李运军2016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3917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运军要求鸿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仩所述鸿骏公司解除与李运军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可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运军要求鸿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必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运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適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悝费10元,由李运军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