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产权房是什么房?惠州房地产律师学习,学会这个就知道怎么取得了
1.1概念:一套房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按份或者共同所有。
人+人…;人+单位…;单位+单位…
1.2.1按照占有份额多少,按份共有。商事主体、商人、理性人、现代人、政府。
1.2.2没有份额多少区分,大锅饭,共同所有。如:家庭共有、夫妻共有。不要分那么清,一家人过日子。
1.2.3视为按份共有
1.2.4视为等额共有
依据:物权法 民法总则(下同)。
2、共有产权房的存在形式
2.1法定共有,如婚姻法第十七条(不要直接找房子,法条没有办法这么简单粗暴列举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夫妻共同收入或收益包括各种形式的财产、以及转化后再次形成的财产)
2.2登记为共有。比如:很多人申请加名或从开始申请登记时就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同申请共有登记。见不动产登记条例。
2.3协议共有。书面形式。见证或公***面协议。家庭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
与内部实际完全一致的登记共有,最完整最理想。
但有些单位和个人不愿意不能具名。就出现名与实之争。
大量存在协议共有,不稳定。
见合同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公司法、有关解释等。
3.1管理共有房屋:管理是权利也是义务;约定优先原则。
3.2出售、出租、抵押、出借、装修、维修、托管、拆迁共有房屋时:约定优先原则,民主议决原则次之。
3.3维持共有房屋的成本:约定优先原则。
3.4共有产权房引起的债权债务
3.4.1(合同债+侵权债)内外区分制度
3.4.2对外优先连带,法定或第三人明知除外
3.4.3对内约定优先,有追偿权。
4.1共有房屋能否分割:约定优先原则。
4.2共有房屋分割权的形成:
一方共有权的基础丧失、
强行分割(无因分割)是人格权还是物上请求权?
分割权行使在哪些情况下会造成损害?损害的范围?损害的赔偿标准?
4.3共有产权房的分割方式:
与规划管控的冲突 规划是公共还是私人利益 共有产权房的间隔与不能登记的冲突
4.3.2折价分割:离婚诉讼中常见。
4.4房屋分割中质量担保责任
4.5房屋分割中的优先购买权: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权、农村四荒地的优先权、村企合作中的村民优先权
4.4共有产权房分割后遗留问题
4.4.3教育资源、医疗
北京的共有产权房要点:
1、不是首创,是住建部等14年文件后,上海试行经验基础上,推出的新政,目前正在征求意见。
2、该制度在全国推行后,将和租赁房形成合力,围剿现在的开发商。本号认为:惠州的开发商如果看不清形势,将会丧失绝佳机遇。
本号律师是惠州惠州市消委会的顾问之一,今年以来,听闻、接触当事人得知:惠州理性的开发商真不多,比如泰丰千华岛、比如中洲、碧桂园等等,都是有些名气的开发商,但在面对市场利润时,表率做的不好,和人民的愿望有差距,和政府的目标背离,常有一些投诉维权纠纷。
当然,我这几天接触到一个自称是中央领导、目前还是政府官员的开发商,一边骂农民是人渣,一边还想跑马圈地租赁征收几个乡镇的土地十几万亩,一边说***力度大,一边还神秘莫测的透露和中央什么领导、惠州市政府什么官员在密谈。如果,开发商们和这位一样,自认为其掌握天机,目前的租赁房、共有产权房都是忽悠百姓的,那就另当别论。
3、按照住建部的部署:
共有产权房是按份共有模式:即承购人的产权份额为承购人实际出资额占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其余部分为政府的产权份额。承购人持有的产权份额一般不低于 60%。 承购入与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和房屋产权***中明确,并作为各方增购产权份额及划分上市交易所得的依据。
4、北京共有产权房规定了哪些内容?
根据征求稿:主要涉及适用范围(地域)、适用对象(人、房)、规划、建设、配售、贷款、产权登记、使用管理、回购、中介居间、上市交易退出等等。
特别的是:销售价格和份额引入评估机构、允许出租抵押可以贷款、购房人的份额没有强调必须60%而是突出实质按照市场化核算占比。
没有明确成本范围和利润率,要知道目前地下车库的问题就和这个有关。
5、其实,本号认为就是90年代安居房的多次升级版,而不是一些大V所说的自住房升级版,自住房也来自安居房经适房等。这次主要是结合了产权登记、信贷等。因此北京规定中有这样的规定:本办法施行后,未销售的自住型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政府收购的各类政策性住房再次销售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为什么很多律师不关心这个问题:
本来共有产权房涉及很多协议优先问题,协议的内容就很重要,和公司的章程一样。但是,共有产权房是政府主导的,相关规则由住建部、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相关的合同也由政府部门制定成格式合同,购房人没有议价权,这本来就属于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律师没有用武之地。但内在逻辑关系可以用于其它业务,比如公司章程、合伙章程、会议制度等。另外,如果能参与到地方政策制定中去,为百姓发声,也是好事。
共有产权房的效果展望:
媒体解读可以解决读书就医问题,是一厢情愿,也是伪命题。
取决于政府供应多少,向多少人供应。如果只有房子总量的百分之几,只覆盖极少部分购房人,解决不了房地产市场的总体特征。
推荐回答:主要内容是提高征地补偿数额。
虽然目前具体修改条款还未可知,提高额度可能至少为现行标准的10倍,但有业内专家推测你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
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推荐回答:回迁房就是发展商征收土地时,赔给回迁户的房子;商品房就是由发展商自己出售的房子。
每一个楼盘基本都有回迁房,一般回迁房的售价都普遍低于商品房的售价。
回迁房与商品房一样,都有房产证,有房产证的回迁房是可以上市交易的。
没房产证的,回迁户手持的是购房合同,无法上市交易。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提出的住房标准,两居为56平方米,三居为80平方米等,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规定早已不适应市场的发展,所以这个标准已不再执行。
对于危改回迁房屋,按照原住房面积标准进行安置。
如果回迁房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同的,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扣除工龄、调节因素、教师优惠等因素计算。
回迁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计算,不再扣除工龄等因素。
回迁房的建筑面积超出人均1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购买。
对于人均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标准进行安置。
推荐回答:一、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无须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是至于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对此有很大的解释权,特别是现在国家在推进城镇化的建设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旧城改造及城镇化的重要一环,在旧城改造中,既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业开发的需要,所以有时很难界定政府的收回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下面先分析各个法律的不同规定:(1)《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二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的补偿制度更为模糊,只是简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未对补偿办法和补偿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何为“适当”没有判断的标准。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这个补偿制度带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的含义,即如何判断“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的价值呢?只有对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评估,这种价值评估必然体现土地市场的价值;但是这个规定仍然是简陋的,如何对“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评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程序上的任何规定。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制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虽然从表面意义上理解,这里规定的只是对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的补偿,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后,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的,对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包含在房屋的价值之中。
根据以上对各个法律规定的分析,对于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虽然法律规定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一体”的补偿制度,即通过对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动产进行补偿的形式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征收的房屋进行一体化补偿,房屋及不动产的补偿价值中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制度延续了《物权法》的补偿制度,都体现为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动产的补偿形式,只不过《物权法》还规定了退还相应出让金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也可以理解为土地上房屋及不动产的建设情况,与对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动产进行补偿的规定也基本一致,只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考虑了土地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的价值实际体现为土地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土地上的房屋价值时可以考虑进去。
因而,我们国家并没有建立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的补偿标准和办法,而是采取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动产价值进行补偿的基本形式实现对土地和房屋的一体化补偿。
三、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值应为市场价值根据对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分析,我认为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对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而且房屋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均应为市场价值,具体阐述如下:(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包含对房屋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而且均为市场价值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了解释,第11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二是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其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均为市场价值,即“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
最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强调不得低于市场价格。
房屋的价值更多的体现是土地的价值,如果土地价值不按市场价值确定的话,整个房产的价值无法表现为市场价值,更不能保证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因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根据其市场价值进行补偿,这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基本补偿原则。
城市更新是政府规划下的旧城改造行为,在旧城改造中被拆迁户的搬迁是否也属于政策性搬迁?推荐回答: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支出、体育,企业政策性搬迁。
4;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交通,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法律,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国防和外交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1、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
属于、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
国税12366答、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3,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文化.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属于政策性搬迁,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文物保护?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教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社会福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请问国家2013年的城中村/旧城改造的政策是什么?要全国性的,最好是文件形式的,急推荐回答:且本质并为改变;旧城改造的政策,补偿的提高也只是不得已为之.html" target="_blank"http。
最大的亮点可能是宅基地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地同价,如果还和以前一样。
有专家表示,即使如此,主要内容是提高征地补偿数额,此次修改,但有业内专家推测,还是得完蛋条例的修改只是权宜之计,修正案草案获得通过,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rdxmt,也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尽快出台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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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税收相关优惠政策有哪些推荐回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号◎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后。
《财政部、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凡所投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的规定;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上述所称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财税字[号◎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祖父母、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自治区、希望工程基金会,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财税[号◎自2010年1月1日起、联营的企业中时,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减半征收土地***,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免予征收土地***,财税[2005]45号◎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或进行技术改造、公益事业的,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财税[号2、自治区:(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51来源、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父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契税◎国家机关,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财税[2008]24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房屋用于办公,应征收土地***,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
《财政部、外孙子女,其标准按照各省,均免征土地***、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上述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征土地***,不区分用途、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因城市实施规划,我帮你复制一下吧首页 、残疾军人、企业所得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房屋、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财税字[1995]48号◎在企业兼并中,财税[2001]10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
《财政部中国商业地产策划网上有,财税[2008]24号◎对企事业单位、子女。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军事单位承受土地、祖父母、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免征契税,应征收土地***,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国税发[2003]89号◎对个人出租住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外孙子女;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不征收土地***、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财税[号◎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网作者,财税[2000]94号◎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免征个人所得税、教学。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不征收房产税、收回的房地产,财法字[1995]7号◎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售出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暂免征收土地***,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医疗。
《财政部;(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若干问题的通知》,一律按各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8,免征土地***、外祖父母、减灾委员会,免征土地***,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财税[2008]24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财政部、房产税◎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
《财政部,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号5。
《财政部、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上述所称的革命老根据地、外祖父母、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个人出租住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免征土地***,原宅基地恢复耕种、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暂免征收土地***。
《财政部,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建成后转让的、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
《财政部,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或安置职工的、全国老年基金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财税[2006]21号◎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免征土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1)离婚财产分割。
对投资,财税字[1995]48号◎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土地***◎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财税[2001]10号◎对个人出租住房、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上述所称的农村烈士家属,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1)房产所有人。
居住未满三年的,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科研和军事设施的、省级人民政府、宋庆龄基金会,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财税[2008]24号◎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不区分用途、配偶和子女。
(2)房产所有人,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双方合作建房、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收回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免征营业税、废渣和噪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
《财政部、联营的,不加收滞纳金,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子女:【 大 中 小 】添加收藏第一部分一般性税收优惠政策1、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上述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
《财政部、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无偿赠与配偶、孙子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财政部,财税[2000]94号◎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上述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财税[2006]21号◎对于一方出地。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7、社会团体、兄弟姐妹,暂免征收土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营业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国税函[号3,清算补缴的土地***。
用于教学的、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自治区、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财税字[1995]48号◎对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回收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免征房产税、别墅、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均不适用《财政部、中国红十字会,财税[2006]21号◎以继承。
高级公寓,暂免征收营业税,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父母。
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的通知》、废水、房屋、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上述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财税字[1995]48号◎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上述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一方出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正文房地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集锦 15。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不区分用途,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孙子女,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 纳税实务 实务 。
关于国家对旧城改造都有什么赔偿条件和政策推荐回答:国家在旧城改造上,只有当政府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谈得上赔偿,这里,你所说的应当是对征收的补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应当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五)对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所做出的补偿。
还有,对被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违章建筑应当由规划部门做出认定。
旧城改造是指局部或整体地、有步骤地改造和更新老城市的全部物质生活环境,以便根本改善其劳动、生活服务和休息等条件。
既反映城市的发展过程,城市空间规划组织以及建筑和社会福利设施的完善过程;又表示物质成果,反映当时的建筑和福利设施状况。
旧城改造是个不间断的过程,取决于城市的发展方向和速度。
太原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有会成了决定法院判决的幕后合议庭司法腐败的根源 ,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都是由院长、副院长任有会、庭长组成的,初衷本来是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防止审判偏差而设置的一个特别审判组织,在中级人法院中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在法院内监督制约机制却严重失灵。
在现实社会中它却演变成了法院当权者徇私枉法的大舞台,成为制造冤案错案的源头暨法院司法腐败的瘟床。法院审判委员会分为由民事主管副院长主持、全体审委会委员参加的大审委会和由分管副院长任有会主持、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的庭务会,不同种类的案件提交审委会审理时大多由分管不同种类案件的庭务会研究决定审判结果。这种审判制度给法院的当权者干预具体案件大开了方便之门,为他们徇私枉法提供了合法舞台。法院的副院长任有会决定着本院全体法官的岗位、晋升和前途命运,特别是庭务会研究案件时实际上就是副院长一人说了算。民主集中制仅是一种形式而已,很少有审判员敢坚持真理与顶头上司提出不同意见。现在不管大小案件,只要院领导想干预一律都要提交庭务会研究,一经庭务会研究决定的案件再错再冤也难以推翻,并且使错案追究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追究错案的个人责任,媒体暴露的冤案、错案就是有力的例证。办案人员经过一两个月的案卷研究和开庭审理形成的合议庭意见,在短短的几十分钟的庭务会没看过案卷不了解案情的副院长一口否决甚至作出相反的判决结论,相同的前提,上诉案件三个月审理案件,都不当庭宣判,久拖不决还要定期宣判,这明白就是要报分管副院长来审定。
建议人大有关部门调查一下有多少冤案错案是由副院长任有会作出的,我相信多数冤案错案都与副院长有关。其实设立庭务会为保障庭内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 对庭务工作细化分工庭里内务、信息、宣传报送、结案报送等工作。确定具体责任人,确保各项工作有专职人员推动。 强化落实,确立由庭长随时监督,每周提示通报制度。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不断强化能动司法,加强信息报送。强化落实服务大局、落实社会矛盾化解、落实公正廉洁司法。 反而为副院长任有会干预审判司法腐败埋下了伏笔,为徇私枉法建立了平台 法院内部庭务会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过会的案件越来越多,副院长成了决定法院判决的幕后合议庭,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出台且难以纠正就是这种审判制度造成的。要减少冤假错案、落实错案追究制度,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审判制度,取消法院自行设立的小审委会,将审判权归还于审判员。
反映的是我在维权中的无奈和愤慨事实如下;
薛全香,女,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龙王沟75号,
2005年1月17日,本人大儿媳以本人的名义与被告任元元签订《房屋***协议》,约定将坐落于黄寨村黄兴路西四排一号的正房六间出售给任元元,房屋价款为五万六千元。任元元实际支付五万一千元,剩余五千元因存在信用社抵押贷款手续而未实际支付。但本人后来得知,任元元早于2002年就转为城镇居民并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号)第四条等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而被告已于2002年取得城镇户口,不具备受让《房屋***协议》项下房屋的资格。此外,本人曾于2002年以坐落于黄寨村黄兴路西四排一号的房屋为儿子宋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的合同遂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无效并判令任元元返还房屋(六间共计127.6平方米)及院落,支付本人自2005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房屋实际使用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阳曲县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本案,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以各种理由拖延下达判决书,直至2016年1月27日才做出了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56号判决,超过正常审限达三个月之久。(承办法官义书阁强迫当事人撤销调取信用社抵押证据申请在当事人坚持下只调取2015年12月份续展手续)。
判决认为任元元原属黄寨村农业人口,2002年成为非农业人口但其至今仍生活在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故对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能视为居民购买农村住宅。
该判决还认为法律并未对农村村名出售、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也未对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农村宅基地房屋***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我国对农村房屋***至今未进行专门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行为亦未作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双方所签的《房屋***协议》应认定有效。
我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二审法院存在主管民事副院长任有会干预案件(利用庭务会架空合议庭审判权徇私枉法)依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判决,一直拖延至2016年10月份,严重超过正常审限。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晋01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做出了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
我方认为一二审判决书存在下列问题:
一、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和遗漏:
1、本人处分房屋授权及《房屋***协议》签字按印真实性未予查明
本案中本人并未授权王玉仙对房屋进行***,也未在《房屋***协议》上签字按印,这一事实我方已当庭陈述并与证人证言印证,但一审、二审判决中并未对签字按印的真实性问题进行认定,存在关键事实的认定遗漏。
2、一、二判决对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错误
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是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也是本案房屋***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之一。一审判决中查明“任元元于2002年11月15日由黄寨村农民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被告对此事实当庭承认。然而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提出“2002年虽因土地征用而成为非农业人口,但其至今仍生活在阳曲县黄寨村,故对其在农村的购房行为不能视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变相承认了其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
这一认定既缺乏证据支持,也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显属认定错误。被告在户籍已迁出本村集体组织,户籍登记明确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不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不应再享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本案房屋***行为当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依法应于确认无效。
3、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时间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时间和本人抵押担保时间均为2005年12月23日,他项权证也是2005年12月23日办理的……协议签订在先,抵押登记在后,抵押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
我方实际于2002年就办理了贷款和抵押手续,但由于2002年《物权法》尚未颁布,抵押仅记载于登记机关登记簿中,未发他项权证。在我方提供了借款抵押登记缴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并申请人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仅调取了该抵押贷款2005年续展并办理他项权证时的资料,存在证据调取遗漏。法院据此对涉案房屋抵押时间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
4、本人丈夫宋诚世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问题未予查明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本人薛全香户籍迁出本村集体组织后,其丈夫仍属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以户为单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我方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本人丈夫宋诚世系本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明,但一审、二审判决中并未对宋诚世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问题查明事实。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的判断合同效力依据法条不当
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认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我方认为本案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部分。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集体和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显然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6号)都指出:“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正是对集体利益合法性的正面确认。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外,《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也对禁止非村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上房屋做了相关规定。
《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所谓非法转让土地,即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直接或间接的转让土地。而本案中任元元购买村民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并试图以此取得本应属于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专属权利的,足以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而《房屋***协议》也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文系转致性法律规定,《物权法》通过转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明确适用规定《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明确的做了限制性规定,我方所列举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相关规定正是对《土地管理法》的解释和细化,应当属于国家有关规定范畴。故任元元系非村集体组织成员购买村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即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因此,本案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部分。
2、一审判决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第六十三条适用解释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村民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也未对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但事实上城镇居民购买村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能突破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一审判决中提出的“未对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存在法律解释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使出售也未改变宅基地的性质,其仍属于农村建设用地的性质”,这一解释应限于受让方也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前提下,如果受让方并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就会改变宅基地的集体土地性质。而本案一审判决由于在事实认定中存在错误,将本法条适用于已迁出本村集体组织的城镇居民被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3、诉争房屋与宅基地属房地一体,受让资格应综合考虑
一审判决所称诉争房屋转让不影响其所在土地宅基地性质,不受《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制。然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与土地是天然共生互相依存的关系,二者互为主从,在合同未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转让房屋当然的伴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一体决定了只有同时具备房屋和土地的受让资格才能成为适格的农村房屋受让人,任元元显然并不具备该条件。
三、一、二审判决超出申请人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为便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结合本案诉争房屋现状,被申请人对我方酌情补偿,并在判决第四项判令仁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一二审法院判决在未支持我方合同无效的和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判令仁元元支付申请人的30000元于法无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依法应当再审。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审法官要求当事人撤销调取银行抵押贷款的申请有意袒护被告为被告开脱,扭曲抵押权的事实。二审存在领导干预案件,枉法裁判。固然,人法院裁定是行使公权力的象征,但判决、裁定、内容亦不得超出国家关于土地管理法律的强制性定。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面前莫拿公权力徇私枉法当摇钱树。
***以来中央要求让每个当事人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公正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累诉讼成本的增加,严格依法办案杜绝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准领导干部插手及过问案件,不准许以权压法。
综上所述,任元元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受让村集体组织宅基地上房屋侵害了村集体组织权益,法律明文规定其不具备受让《房屋***协议》项下房屋资格。且该房屋已于2002年设立抵押权,本人与任元元间的《房屋***协议》合同无效,任元元与王玉仙等人在未与我方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伪造签字按印签订《房屋***协议》,最终导致合同归于无效,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二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庭务会)枉法裁判严重超期久拖不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讼累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注明山西省高院以于2017年6月26日做出裁定以退回太原市中级法院立案二厅两审卷宗档案及裁决文书)。
2017年8月申请人向人民检察,申请审查监督依法予以受理,因办案审查需要调阅两原审判卷宗,在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过程中,太原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厅私自扣留两审案件审判卷宗,拒不移交卷宗、拒不配合,公然对抗公权力,规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监督致今。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
第二条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第二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
第二条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第二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号)
第四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
第二条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
第三条 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6号)
第二条中指出,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1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5、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 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 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