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和“税法税收”是有关纳税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你认为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税收法律广义上与税法同义。狭义上的税收法律是指拥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税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能称为税收法律。

税收法律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基本的原则,它是税法三大基本原则中最基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可概括为: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法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都必须由法律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

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是世界各国税法普遍遵从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两个基本要素:

第二是纳税也必须立法。

所谓征税必须立法是指国家征税机关,即税法中的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如税法没有规定的,国家不能随意进行课税、征税。《

》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所谓纳税也必须立法是指

,即税法中的纳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负有纳税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的,纳税人不负担纳税义务。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所有税收法律行为,不论征税主体还是纳税主体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强调税收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税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告诫任何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必须依法作为和不作为,而其他任何行政规定都不得与此相抵触。

税收法定原则是规范和调整税收法律行为和税收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它不仅约束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同时对所有税收法律行为及其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均起到规范和约束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对税法的解释、漏洞补充、溯及既往等方面。首先,对税法解释的约束作用。约束税法解释是指对税法规范的内容、含义、术语、立法意图及税法解释除要遵守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受税收法定原则的制约。目前大多税法解释的主体,是税务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由执法机关作法律解释是要受到严格法定原则约束的,如果允许执法机关对税法解释超越法律文本,就会与税收法定原则相违背。从解释的法律效力看,不同主体解释的效力是不同的,行政机关的解释属于行政解释,而行政解释不能代表立法机关的解释,只是行政机关对税法的理解,这种解释只对行政机关内部发挥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纳税人,否则违背了法定原则。只有当行政机关被授权,并且解释准确无误的条件下,行政机关的税法解释才能代表立法机关,才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次,对税法漏洞补充的监督作用。税法漏洞是指税法无法承载立法意图,导致某种行为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都受法律主义的指导,为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税法漏洞补充行为。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随意进行税法漏洞补充则无疑等于变相地授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权力,这是税收法定原则决不允许的。因此,除了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充其量只能拥有授权条件下的税法解释权,而不能拥有税法漏洞补充权。最后,对税法溯及既往的限定作用。溯及既往是法律上有关法律时效与适用的概念,属于程序(技术)法范畴。法律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内涵是,一项新颁布的税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原则上仅能支配其施行后所发生的税收法律事实和行为,而不得追及以往的事实与行为。而溯及既往原则与之正好相反。税法能否溯及既往对纳税人利益影响巨大,一般情况,人们希望不利于纳税人的税法不能溯及既往,而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则可以溯及既往。由于税收法律规范的性质比较复杂,在确认税法是否溯及既往时应针对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在法律实践中“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确认溯及性的一个原则,但是,我国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线不清且相互包涵,比如,《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属实体法内容,而实体法中的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又属程序法的内容。如果程序法中的属于实体法内容也“从新”处理,则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这对纳税人是十分不利的。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适用范围最广、影响最大,许多其他具体原则都与其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原则体系中最重要的原则。但是,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单纯一体的法律性质有很大的区别,税法是一个比较庞大的综合体系,既包括实体法、程序法还包括救济法;既包括税收立法,还包括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等等。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在不同的税法领域其作用与影响力是不同的,也存在适用范围的某种限制。

首先,从宏观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都有明确的约束力。比如,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对税法要素(要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授权的立法范围应有严格规定;要求执法机关严格遵从税法规定不能擅自越权和超越程序要求纳税人;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和事实进行判断,没有自由裁量权限等等。但从更深层次分析,还有税收法定原则不能适用的范围。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依据制定法外还有判例法。并且根据不断变化出现的新的案件会有新判例不断产生。

其次,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看,更适合我国税法实践的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是我国税法的基础和主体,在这个领域税收法定原则被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运用。而在救济法,特别是税收行政复议和税收行政诉讼等领域,税收法定原则适用的空间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税法体系的不完善,还没有制定出台税收复议与诉讼的独立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大量依据其他部门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等。

(1)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模拟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形成的。它的主要内容是任何税收的课征均由法律加以确定,无法律规定政府无权向法人和自然人征税。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个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问题。

它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即有关税收实体方面的一切一般的和基本的事实和要素,均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加以决定或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授权行政机关和由其自行决定的事项,仅为具体的和个别的事项。

,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税务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超越权限所做的决定一律归于无效;同时执法机关对于违反该原则的税收法规、规章等应拒绝予以适用。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凡构成课税要素的税收的课赋和征收程序规定的内容,都必须尽量明确,而不能出现歧义,以保证执法机关能够准确地执行税法,纳税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的原则。

确立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的理论意义在于:

第一,防止税收法律中出现过于一般或意义不明确的条款或概念。如果在税收法律中出现了上述这样的条款或概念,对其法律解释会被滥用,从而导致税收执法中的权力滥用,进而损害纳税人的利益或损害国家的利益。

第二,为防止税收执法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权都是一种法定权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则是一种“自由”权力,稍有不慎则会滋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行政违法导致的严重后果。因此,在税收立法中应尽可能地使所有概念和条款意义明确,表达清楚,不设置允许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

但是,在税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况又有其存在的客观性。这是因为:

一是,由于汉语文字的丰富多义性、税收立法的现状以及执法者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在税收立法中虽可以尽量做到不制定太过一般的条款,但使用一些意义含混不明的概念则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如“偶然所得”、“有正当的理由”等等。因此,在立法实践中,一方面,要尽量地少使用类似概念;另一方面,在对此类概念进行法律解释时,要严格按字面解释方法,不得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更不得随意进行类推。

二是,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造成税收执法根据不足而影响效率,这使税务机关执法中享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成为必然的事实。但是,对这种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授权范围、严格的条件和具体事项等等。比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确授权。授权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时,就外部而言,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不是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就内部而言,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规定授予税务行政机关为实现税收目的而进行的合理判断、选择行为方向的自由,而不是根据利益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更不是任意所为。

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及国家的代表,在课税要素充分满足的条件下,以法律所赋予的一切必要手段,必须依法确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使税收债务按照单行税法的税收债务内容,全面、及时、足额地履行其义务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不仅没有自行决定减免税的自由,也没有不收税的自由。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全受制于法律规定,擅自开征或停征、减免或退补都是违法行为。

依法征税是权力,也是义务。税务机关无权选择纳税人、更不能与纳税人达成任何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协定;任何规避或违反税法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在程序上也必须遵从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执法环节或程序。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主体双方的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关系,不是税务机关设定的,而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设定的。同时,国家还会设定一系列特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来保障和维护双方、特别是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一旦双方就纳税义务的成立与否、履行方式等发生争议,最后的裁判权应由法院来行使,而不是税务机关,更不是其他机关。

综上所述,税收法定原则包括课税要素、课税要素明确以及合法性3个方面的内容。日本金子宏认为“程序上的保障原则”也是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派生出“禁止溯及立法”和“保护纳税者权利”等内容。

(2)税收法定原则与中国税法实践

我国税收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正处在亟待完善的创制阶段。税收法定原则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还不到10年历史。因此,税收法定原则给中国的税法实践留下了太多的缺憾。

第一,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目前,我们已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实体税法体系,但从立法角度看尚存在立法级次低、立法体制混乱、立法权限界定不清、缺乏规范、随意性较大,从而影响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宪法中未明确反映与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西方国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几乎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宪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除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句有关税法的含义以外,对政府机关的权力、义务、纳税人的权利等等重大的需要在宪法中确认的基本原则问题均未作规定(特别是涉及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的原则性问题也是法定原则的核心问题均未涉及)。

二是税收立法以行政立法为主,立法结构不合理,权限不规范。如前所述,科学的立法体系应以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立法只有在授权的范畴内、指定的项目上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处于次要地位。然而“就现行16个税种的22项立法等次而言,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有2项,占9.1%;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16项,占72.7%;属财政部颁布的行政规章有4项,占18.2%”这种税收立法结构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三是税收立法权限缺乏严格界限,致使行政权力过于膨胀。我国行政机关实际立法权极为广泛且缺乏严格的界限规定,如税收实体法除涉外税法外,各税种立法全由国务院完成,而且其中暂行条例中的课税要素又由国务院再授权下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成。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低级次的具体规定突破较高级次的法律原则,违反授权主体初衷,也为行政机关恣意行使权力提供了合法的空问与便利;另一方面,授权立法不能保证公民平等地参加税收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扩大了执法难度和成本,加大了法律社会化的难度。

第二,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地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地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执法的随意性。由于现行税法中对课税要素规定不明确,内容简单,可操作性差,实施细则及相应规章,特别是解释性的行政命令庞杂,这势必扩大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其随意解释、随意减免提供了便利。比如,自立章法,随意变更税收政策,采取有悖税法的措施与办法等等。

二是征税程序的随意性。受民法法系的影响,我国税法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比如,强调完成税收任务,忽视程序规范,实际上许多涉税纠纷是由于违反程序法而导致的。

第三,税收司法与税收法定原则。

如前所述,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因税收司法自身的诸多原因而在该领域的作用大打折扣,加之具体税收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差距,使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更受到制约。

综上所述,我国税法实践中普遍忽视税收法定原则的现象已相当严峻。因此,建立合理的税收立法结构、规范立法权限;建立执法约束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救济法律建设、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不仅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提高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从而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水平的需要,更是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与国家的必然趋势。

公平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普遍原则,它涵盖了政治、经济、外交、法律等几乎所有的社会层面,而不同的层面有其具体的不同内容。比如公平原则在税收经济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的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在税收法律层面的具体内容主要是税收权利、义务在征纳双方合理、平等的分配问题。由于税收经济和税收法律密不可分的同一关系,使得公平原则在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地截然分开。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公平原则就是“税负必须依照国民间的承担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对待每一个国民”。显然,金子宏只注意了公平原则的税收经济层面,即税收负担,而忽视了公平原则的税收法律层面,即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

税法上的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

税收负担公平是内容,税收权利义务公平是手段,换言之,只有税收权利义务的公平,才有税收负担的公平。因此,法律层面的公平原则应从税收权利义务、普遍纳税和量能纳税三个方面来理解。

(1)税收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

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人们关注和强调的是征税主体的权力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实这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特别是对征纳双方权利(力)义务关系的一种误解。只有科学、完整的理解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力)义务关系,才能理解税收权利(力)义务的对等原则。应该从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权力与责任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对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指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它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考察: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质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的义务是以其享有的权利为前提的,即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权利义务对等性的量的内涵是指纳税主体承担义务的数量应与其享受的权利多少相一致,即享有多少权利则承担多少义务。当然这种量的对等性是相对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是绝对的。

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这种对等性表现为征税主体拥有权力的法定性和对具体执法行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即一方面征税主体受法律约束,不能超越和滥用征税权力;另一方面征税主体要对自己的具体执法行为负责,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权力与权利的对等是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法律上的对等性,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双方地位上的对等。具体表现为执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权力与权利运用的充分对等,征税主体不得歧视、欺压纳税主体。

普遍纳税原则是税法公平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普遍是公平的前提,只有普遍才能平等,才能公平。因此,普遍纳税原则又包括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质的概念,后者是量的概念。

普遍原则是指税法在对其构成要素及税收管理管辖权进行设定时,应尽量地使社会大多数成员都成为纳税主体。除因国际惯例以及一定的政策目的而有特殊规定之外(例如对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公共及公益性团体事业等的税收豁免),任何人均须根据税法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并实际履行,不允许有不承担纳税义务的人。

平等原则是指所有纳税人在税法面前都应受到相同的待遇。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原因而享有某种(或不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关于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则更不允许)。二是不得实行税收歧视,纳税人不得因其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甚至税收歧视待遇。

又称负担能力原则,是指在税收负担上,按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的大小来分担,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同量的税收;条件不相同的纳税人负担不同量的税收。以实际纳税人负担能力为依据,税法在设定具体的税收标准时,为贯彻公平原则,还必须注意两个重要因素,即税基和税率问题。

税基和税率是税收实体法中两个特定的课税要素,税基的宽窄和税率的高低,对征纳主体双方分配所占份额影响极大。在设置税基和税率时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问题是各国税法普遍重视的问题,这两个要素的设计除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外还要考虑一定时期国家经济运行的状况和宏观经济的运行目标与政策。因此,在设计税基与税率时,纳税人负担能力不是唯一的因素。

效率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不同层面效率的内容不尽相同。比如,在税收经济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合法途径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征纳双方对税收收益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税收法律层面,效率原则对征纳双方来说,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效率,在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同时获得最大的税收经济效益。

经济层面的效率和法律层面的效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联系表现在目的上,都是为降低成本(广义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税收效益即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手段上,经济层面的手段主要是运用合法的经济手段,如合理的税务筹划等等。法律层面的手段主要是提高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的运行时间、运行质量和运行模式等方面。

从税收与税法的实践看,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是一对密不可分的矛盾体。研究二者关系及其政策取向的意义远高于对二者本身的探讨。

(1)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体

公平原则强调量能负担,其结果穷人相对少纳税,富人相对多纳税,从而会影响富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影响经济和破坏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强调减少干扰,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最终可能拉大贫富差距和破坏公平原则。这是一对不可逆转的矛盾体,处理好这一矛盾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2)处理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矛盾的三种选择

从理论上分析,处理公平与效率矛盾有三种选择:

一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第三种选择鱼与熊掌兼得,当然是上上策。但当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法制建设环境相对不完善的条件下,这个选择无疑是“空想社会主义”,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我国现阶段均不具备两者兼得的环境与条件。选择效率优先还是选择公平优先?这是必须做出的选择。

纵观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规律,通常情况下,当生产力水平处于相对较低阶段时,为了增加社会财富的绝对总量,需要首先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生产力水平,这时一般的选择是“效率优先”;当生产力处于发达阶段,社会财富相对丰富贫富差距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需要首先调整社会产品在各阶层的分配,这时一般的选择是“公平优先”。

我国现阶段遇到了两难选择:一方面从总体经济实力看,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另一方面目前贫富差距又十分突出(基尼系数已突破0.45)。如果从“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出发,今后一段时期内,应当选择公平优先,以缓解社会矛盾。

税收法律税收法律的具体原则

税收法律具体原则又称税法适用原则,是税法解释和税收征缴等具体税收部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遵从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一项税法规范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况,除考虑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税收要素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根据是否有利经济发展来判断决定是否征税的原则。实质课税原则主张从实质上考察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在此基础上确认纳税人的税负。实质课税原则在很多国家税法中均有规定,如德国、日本、韩国等等。实质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征纳主体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时,要讲求诚实、信用,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任,也不得以许诺错误为由而反悔,故在英美法系中又称为“禁止反言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包括道德心理、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三个要素。

诚信原则的运用有利保护当事人的信用价值,但该原则的运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提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

二是纳税人的信赖值得保护;

三是纳税人已经信赖税务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

诚信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

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指当税法有漏洞时,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允许以类推适用方法来弥补税法漏洞的原则。税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解释和任意扩张或类推,立法的漏洞应由立法机关解决,执法机关不得由类推来解决,否则违背了法定主义基本原则。因此,禁止类推适用原则是适用于税收实体法的具体原则。

禁止溯及课税原则要求新颁布实施的税收实体法仅对其生效后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产生效力,而不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应税事实或税收法律行为溯及课税。这一原则具有保障纳税主体权益的作用。禁止溯及课税原则是适用于税收程序法的具体原则。

经济活动是复杂多变的,纳税人的经营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国家要对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征税,就要制定能够应对复杂的经济活动的税收制度,这就要求税收法律具有一定的弹性。这种弹性也给纳税人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这种弹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纳税人定义上的弹性

任何一种税都要对其制定的纳税人给予法律的界定。这种界定,理论上包括的对象和实际包括的对象差别较大。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纳税人定义的变通性,特定的纳税人缴纳特定的税收。纳税人如果能设法证明自己不是某种税收的纳税人,自然也就不必缴纳这种税了。

例如,我国营业税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按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只要经营的项目属于国家税法列举的征税项目,就得按营业收人和相应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反过来说,如果经营的项目不属于国家税法列举的征税项目,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假如某企业准备将一部分不动产出售,由于该企业熟知营业税条例中规定的纳税人的界定范围,通过筹划将销售不动产转化为以不动产进行投资享受被投资企业利润分红,几年内所分得的红利正好相当于不动产的销售价格。按照税法规定,以不动产进行投资的纳税人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范围,从而该企业就可以不用缴纳营业税。

征税范围是可大可小的,税法上往往难以准确界定。例如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税,“所得”的范围就很难把握。在世界各国的税法中,所得也没有一个统一标准。从理论上说,应纳税所得额应该等于企业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单从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来说,税法只是作了一系列较抽象的界定,纳税人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合理的技术处理,使自己的征税对象游离于征税范围之外,或者将高税范围内的对象转移于低税范围之中,从而不纳或少纳税。

例如企业开支的招待费有严格限额规定,但是对企业的会议费、佣金等并无硬性规定,日常处理中纳税人其实往往把所有接待费用全部划归招待费,而使招待费超过限度不能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招待费与会议费等的合理划分,使得一些招待费用在税前开支,从而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

税额的计算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课税对象金额,即计税依据;二是适用税率。税额就取决于计税依据金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纳税人在既定税率前提下,计税依据愈小,税额也就愈小,纳税人的税负也就愈轻。为此,纳税人就会想方设法研究如何缩小计税依据,从而达到减少税额的目的。

例如,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其应纳消费税额的计算,如果企业没有同类产品的价格,就须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并以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而组成计税价格与生产成本成正比,因此,纳税人可考虑通过降低成本,从而降低组成计税价格,达到少纳税的目的。

税率是税额多少的一个重要因素。当课税对象金额一定时,税率越高税额越多,税率越低税额越少。税率与税额的这种密切关系诱发纳税人尽可能避开高税率,寻求低税率。税制中不同税种有不同税率,同一税种中不同税项有不同税率,以及“一种一率”和“一目一率”上的差异性。累进税率是税率弹性的重要基础,当计税依据达到一定标准后,它适用的税率会增高或降低,并且这种增降幅度相差非常大。这就使得纳税人对税率的增降非常敏感,并想方设法去使自己适用较低的税率。这种巨大的税率差异对纳税人进行纳税选择具有非常大的刺激力。

从理论上说,一个具体的涉税行为应该缴纳什么税种,应该是非常确定的。纳税人的涉税行为一经发生,其应缴纳的税种、税率以及征税范围就已经确定。那么税种的弹性在哪里呢?

税法规定,当纳税人存在混合销售行为时,当其销售额小于全部营业额50%时征收营业税,当其销售额大于全部营业额50%时征收***,这样纳税人可以通过对销售额的控制来选择应纳税的税种。

除了差异、弹性,现行的税收制度中还有很多漏洞。任何税法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也不可能对征税中所涉及的各种问题都作出严密而周全的规定。税法上的缺陷和漏洞使纳税人的主观避税愿望有可能通过对其适当的利用得以实现。就我国而言,税收法律方面的漏洞主要有:

(一)税法条文过于具体

任何具体的东西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过于具体的税法条文造成一部分应税行为游离于税法规定之外,从而给这些应税行为的避税提供了机会。如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就没有具体规定,我们无法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

税法有些规定过于抽象,不便于操作,这也许对纳税人有利,也许对纳税人不利,关键看纳税人如何争取对政策的理解和税务部门的支持。如现行***制度和消费税制度要求关联企业商品交易按公允价格进行处理,如果出现无正当理由而价格明显偏低的现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甚至对企业实施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计税价格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才叫明显偏低,标准不确定,可操作性较差。

由于税收政策随着经济的发展总是处于调整和变化状况,导致有些税法条文前后不一致。

许多税收优惠条款没有防范避税的规定,使纳税人存在滥用优惠条款的可能。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给予外资企业超国民税收优惠待遇,许多内资企业就利用这方面的政策搞假合资企业,规避企业所得税负担。当然这种作法是不可取的。

  • 王美涵.税收大辞典: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
  • 2. .涂龙力著.税坛春秋:涂龙力教授讲座精选.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4.

  学习本章,应当掌握:税收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产生和发生的根据、的概念和特征、税法要素的内涵及其构成;应当熟悉:税法的功能与作用、调整对象、税法的规则性要素和原则性要素、税法的体系、税法主体的内涵及其分类、课税客体与税率的分类;应当理解:税法的法律渊源、基本原则、税法解释的原则与方法、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的基本内容、税法的形式法律渊源;应当了解: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税法的产生与发展历史。

  一、税收的概念和根据

  1.税收的形式特征

  2.税收的本质特征

  3.税收的社会属性

  1.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和资源税

  2.直接税和间接税

  3.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

  4.从价税和从量税

  5.普通税和目的税

  6.价内税和价外税

  二、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

  2.税法是以确认征税权利(力)、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

  3.税法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

  4.税法是实体内容和征管程序相统一的法

  (三)税法的调整对象

  1.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2.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三、税法的地位、功能与作用

  1.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2.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3.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4.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5.税法与财政法的关系

  1.税法的规制功能

  2.税法的社会功能

  1.税法对纳税人的保护和对征税人的约束作用

  2.税法对税收职能实现的促进与保证作用

  3.税法对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的维护作用

  4.税法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制裁作用

  (一)税法要素的内涵及其种类

  1.税法要素的内涵

  2.税法要素的分类

  (二)税法的规则性要素

  (三)税法的原则性要素

  1.税法基本原则概述

  五、税法的解释、渊源和体系

  1.税法解释的概念

  2.税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3.税法解释的主要方法

  4.税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6.国际税收条约、协定

  六、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中国古代税法的产生与发展

  1.奴隶制社会税法的产生

  2.封建制社会税法的历史沿革

  (二)西方资本主义税法的产生与发展

  1.资本主义国家税法的产生

  2.资本主义国家税法的历史沿革

  (三)新中国社会主义税法的产生与发展

  1.新中国成立之初税法制度的刨立

  2,改革开放前税法铡度的调整

  3.改革开放后税法制度的革新

  4.最新的税制改革与税法制度的优化

  1.税收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2.税收产生和发展的根据。

  3.税法的概念和特征。

  4.税法的功能与作用。

  5.税法的调整对象。

  6.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7.税法的法律渊源。

  8.税法的基本原则。

  9.税法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10.税法要素的内涵及其构成。

  11.税法的规则性要素的基本内容。

  12.税法的原则性要素的构成。

  13.税法的体系的掏成。

  14.税收实体法的基本内容。

  15.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16.税法的形式法律渊源。

  17.税法主体的内涵及其分类。

  18.课税客体与税率的分类。

  (一)税收的概念和根据

  识记:税收的概念、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和资源税、直接税和间接税、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从价税和从量税、普通税和目的税、价内税和价外税

  领会:税收强制性、税收无偿性、税收固定性、税收的本质特征、税收的社会属性

  (二)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识记:税法的概念、税收分配关系、税收征管关系

  领会:税法的特征、税务管理关系、税款征收关系、税务检查关系、税务稽查关系

  应用: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三)税法的地位、功能与作用

  识记:税法的地位、税法的功能、税法的规制功能、税法的社会功能、税法的作用

  领会:税法与宪法的关系、税法与民法的关系、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税法规制功能的具体内容、税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容、税法作用的具体内容

  应用: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税法与财政法的关系

  识记:税法要素、税法的定义性要素、税法的规则性要素、税法的原则性要素、税法主体、课税客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税收法律责任、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领会:征税主体、纳税主体、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单独纳税人与连带纳税人、税目、计税依据、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税收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税收效率原则的具体内容

  应用:税收效率与税收公平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五)税法的解释、渊源和体系

  识记:税法解释、法定解释、学理解释、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纳税人原则、文义解释法、税法渊源、税法的体系、实体税法、程序税法 领会:税法解释的基本特征、法定解释的类型、学理解释的类型、税法解释的目的、税法渊源的具体种类、实体税法的具体内容、程序税法的具体内容

  应用:目前有权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方向、目前税法渊源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方向

  (六)税法的产生与发展

  识记:流转税制改革的目标

  领会:奴隶制社会税法的产生、封建制社会税法的历史沿革、资本主义国家税法的产生、资本主义国家税法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之初税法制度的创立、改革开放前税法制度的调整、改革开放后税法制度的革新

  应用:最新的税制改革与税法制度的优化

税法的原则反映税收活动的根本属性,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税法原则包括税法基本原则和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统领所有税收规范的根本准则,为包括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在内的一切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

税 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税收法定主义贯穿税收立法和 执法的全部领域,其内容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税收要件法定主义是指有关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标准等税收要件必须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 且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明确。税务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依法征税,不得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无法律依据不征税。

一 般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即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税收公平原 则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所以许多国家的税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时,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禁止在没 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

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方面,一是指经济效率,二是指行政效率。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后者要求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税法适用原则并不违背税法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基本原则。但是与其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包括:

1. 法律优位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 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 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义为:一部新法实施后, 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 提下做出相应的经济决策税收的调节作用才会较为有效。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 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混乱.为法律的 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 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一项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适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税 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问、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纳税形式上 表现为利益分配的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这种关系实质上已上升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国家税法的本 质,严格依法纳税、依法征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构成的,但在三方面的内涵上,税收法律关系则具有特殊性。

法 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 征税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华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 人、无国籍人,以及在华虽然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或组织。这种对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另一方的确定,在我国采取的是属地兼属 人的原则。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为主体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所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平等是不一样的,这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权 利客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客体即是 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税收法律关系客体也是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调整和控制的目标,国家在一定时期根据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 要,通过扩大或缩小征税范围调整征税对象,以达到限制或鼓励国民经济中某些产业、行业发展的目的。

3.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它规定权利主体可以有什么行为,不可以有什么行为,若违反了这些规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依法进行征税、税务检查以及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其义务主要是向纳税人宣传、咨询、辅导解读税法,及时把征收的税款解缴国库,依法受理纳税人对税收争议的申诉等。

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主要有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等。其义务主要是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等。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税 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但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税收法律事实可以分为税收法律事件和税收法律行为,税收法律事件是指不以税收法律关系权力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 观事件,例如,自然灾害可以导致税收减免,从而改变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税收法律行为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在正常意志支配下做出的活动,例如,纳税人 开业经营即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转业或停业就造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

税 收法律关系是同国家利益及企业和个人的权益相联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 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和方法是很多的,税法中关于限期纳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构成逃税、抗税罪给予 刑罚的规定,以及税法中对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规定等都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对权利主体 双方是平等的,不能只对一方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同时对其享有权利的保护,就是对其承担义务的制约。

税 法的构成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要素的总称。首先,税法构成要素既包括实体性的,也包括程序性的;其次,税法构成要素是所有完善的单行税法 都共同具备的,仅为某一税法所单独具有而非普遍性的内容,不构成税法要素,如扣缴义务人。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 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项目。

主要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原则等。

纳税人又叫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一个税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国家对谁征税的问题,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印花税等暂行条例的第一条规定的都是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

纳 税人有两种基本形式: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法人是两个相对称的法律概念。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基于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依法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最 基本的形式,按照不同的目的和标准,还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多种详细的分类,这些分类对国家制定区别对待的税收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具有重要 的意义。如自然人可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法人可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还可按企业的不同所有制性质来进行分类 等。

与纳税人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前者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人支付收 入、结算货款、收取费用时有义务代扣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如出版社代扣作者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等。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了代扣代缴义 务,税务机关将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反之,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造成应纳税款流失或将已扣缴的税款私自截留挪用、不按时缴人国库,一经税务机关发现,将要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人收取商品或劳务收入时,有义务代收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如消费税条例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委托方应该缴纳的消费税。

征 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如消费税的征税 对象是消费税条例所列举的应税消费品,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屋等。征税对象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因为它体现着征税的最基本界限,决定着某一种税的基本征税 范围,同时,征税对象也决定了各个不同税种的名称。如消费税、土地***、个人所得税等,这些税种因征税对象不同,性质不同,税名也就不同。征税对象按其 性质的不同,通常可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资源、特定行为等五大类,通常也因此将税收分为相应的五大类即流转税或称商品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 资源税和特定行为税。

与课税对象相关的两个基本概念:税目和税基。税目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税法要素,下面将单独讨论。而税基又叫计 税依据,是据以计算征税对象应纳税款的直接数量依据,它解决对征税对象课税的计算问题,是对课税对象的量的规定。如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应 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是据以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数量基础,为所得税的税基。计税依据按照计量单位的性质划分,有两种基本形态:价 值形态和物理形态。价值形态包括应纳税所得额、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物理形态包括面积、体积、重量等。以价值形态作为税基,又称为从价计证,即按征税对 象的货币价值计算,如生产销售化妆品应纳消费税税额是由化妆品的销售收入乘以适用税率计算产生,其税基为销售收入,属于从价计证的方法。另一种是从量计 证,即直接按征税对象的自然单位,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是由占用土地面积乘以每单位面积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其税基为占用土地的面积,属于从量计征的方 法。

税目是在税法中对征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的征税项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是对课税对象质的 界定。设置税目的目的首先是明确具体的征税范围,凡列入税目的即为应税项目,未列入税目的,则不属于应税项目。其次,划分税目也是贯彻国家税收调节政策的 需要,国家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利润水平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等为依据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以体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并非所有税种都需要规定税目,有些税种不分课税 对象的具体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有些税种具体课税对象比较复杂,需要规定税目,如消费税、营业税等,一般都规定有不同的税目。

税率是对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也是衡量税负轻重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税率主要有:

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国的***、营业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比例税率在适用中又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

(1)单一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的所有纳税人都适用同一比例税率。

(2)差别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的不同纳税人适用不同的比例征税。

我 国现行税法又分别按产品、行业和地区的不同将差别比例税率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产品差别比例税率,即对不同产品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产品采用 同一比例税率,如消费税、关税等;二是行业差别比例税率,即对不同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行业采用同一比例税率,如营业税等;三是地区差别比例 税率,即区分不同的地区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地区采用同一比例税率,如我国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3)幅度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税法只规定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各地区在

该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税率。

比例税率具有计算简单、税负透明度高、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有利于纳税人公平竞争、

不妨碍商品流转额或非商品营业额扩大等优点,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但比例税率不能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实施不同的税收负担,在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方面难以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为解释超额累进税率,在此先说明累进税率和全额累进税率。累进税率是指随着征税对

象 数量增大而随之提高的税率,即按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的课税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课税数额越大,适用税率越高。累进税率一般在 所得课税中使用,可以充分体现对纳税人收入多的多征、收入少的少征、无收入的不征的税收原则,从而有效地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正确处理税收负担的纵向公平问 题。全额累进税率,是把征税对象的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对每个等级分别规定相应税率,当税基超过某个级距时,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提高后级距的相应税率 征税(见表l―1)。

表1―1某三级全额累进税率

运用全额累进税率的关键是查找每一纳税人应税收入在税率表中所属的级次,找到了收

入级次,与其对应的税率便是该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率,全部税基乘以适用税率即可计算出应缴税额。例如,某纳税人某月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元,按上表所列税率,适用第二级次,其应纳税额为6000×20%=1200(元)。

全额累进税率计算方法简便,但税收负担不合理,特别是在划分级距的临界点附近,税

负呈跳跃式递增,甚至会出现税额增加超过课税对象数额增加的不合理现象,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增加收入。

超额累进税率是指把征税对象按数额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规定一个税率,

率依次提高,但每一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则依所属等级同时适用几个税税法

率分别计算,将计算结果相加后得出应纳税款。表l―2为一个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表1―2某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级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元)税率(%)速算扣除数

如某人某月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元,用表l一2所列税率,其应纳税额可以分步计算:

其该月应纳税额=5000×10%+1000×20%=700(元)。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税率。

在 级数较多的情况下,分级计算、然后相加的方法比较繁琐。为了简化计算,也可采用速算法。速算法的原理是,基于全额累进计算的方法比较简单,可将超额累进计 算的方法转化为全额累进计算的方法。对于同样的课税对象数量,按全额累进方法计算出的税额比按超额累进方法计算出的税额多,即有重复计算的部分,这个多征 的常数叫速算扣除数。用公式表示为:

速算扣除数=按全额累进方法计算的税额一按超额累进方法计算的税额公式移项得:

按超额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按全额累进方法计算的税额一速算扣除数

接 上例某人某月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元,如果直接用6000元乘以所对应级次的税率20%则对于第一级次的5000元应纳税所得额就出现了 5000×(20%一10%)的重复计算的部分。因为这5000元仅适用l0%的税率,而现在全部用了20%的税率来计算,故多算了l0%,这就是应该扣 除的所谓速算扣除数。如果用简化的计算,则

即按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

即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

主 要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等。纳税环节有广义和狭义之 分。广义的纳税环节指全部课税对象在再生产中的分布情况。如资源税分布在资源生产环节,商品税分布在生产或流通环节,所得税分布在分配环节等。狭义的纳税 环节特指应税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应纳税的环节。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历诸多流转环节,各环节都存在销售额,都可能成为纳税环节。但考虑到税收对经济的影响、 财政收入的需要以及税收征管的能力等因素,国家常常对在商品流转过程中所征税种规定不同的纳税环节。按照某种税征税环节的多少,可以将税种划分为一次课征 制或多次课征制。合理选择纳税环节,对加强税收征管、有效控制税源、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稳定、可靠,方便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灵活机动地 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纳税期限是指税法规定的关于税款缴 纳时间方面的限定。税法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有三个概念:一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如《***暂行条例》规定采 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是纳税期限。纳税人每次发生纳税义务后,不可能马上去缴纳税款。税法规定了每种税的纳 税期限,即每隔固定时间汇总一次纳税义务的时间。如《***暂行条例》规定,***的具体纳税期限分别为l日、3日、5日、10日、l5日、l个月或者l 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三是缴库期限,即税法规定的纳 税期满后,纳税人将应纳税款缴人国库的期限。如《***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l个月或者l个季度为l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H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l 日、3日、5日、l0日或者15日为l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l日起l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主要是指根据各个税种纳税对象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对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具体纳税地点。

主要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者免予征税的特殊规定。

主要是指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附则一般都规定与该法紧密相关的内容,比如该法的解释权、生效时间等。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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