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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K。
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油九村新丰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诉,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LSJD2015、LSJD《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2、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2297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别达成两份《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SJD2015、LSJD),合同约定被告加工承揽原告的LSSE32F静电式油烟净化设备、高压静电等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183000元、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共计支付了加工承揽费用198100元。但被告加工后所交付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无法使用。为解决上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了电场设备一套,并于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35136元。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0%的设备款31622元。但依被告要求更换设备后被告加工的产品仍然无法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派员解决,被告置之不理。为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LSJD2015、LSJD)、购销合同、蓝胜设备合同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顺风速运快递单(单号:***********6)一份、关于LSSE32F静电式油烟净化设备商务公函两份、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共8页)、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及购销合同均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对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SJD2015、LSJD)及《购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工承揽费,被告亦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被告加工后的产品经其要求***电场设备后,仍无法正常使用,且依据《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经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加工的设备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净化率未达到95%,因此被告加工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应予解除,双方依合同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购销合同》是为解决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问题而签订的,应视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已解除,故《购销合同》亦应一并解除。综上所述,1、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SJD2015和LSJD的《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22972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LSJD2015、LSJD的《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
二、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博鑫精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2297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38元,由被告东莞蓝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