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法院转账85到甘肃庆阳建行网上银行转个人账户个人帐户要多久才能收到

住址,甘肃省庆阳市北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俊堂,该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祁强,男,甘肃省镇原县人。

被告许彩云,女,甘肃省镇原县人。

被告祁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

被告祁显玉,男,甘肃省镇原县人。

被告张粉琴,女,甘肃省镇原县人。

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祁强、许彩云、祁某某、祁显玉、张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左俊堂,被告祁强、祁显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彩云、祁某某、张粉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祁强和许彩云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祁显玉、张粉琴提供担保。被告未能按期履约,至今拖欠本金83049.25元及借款之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祁强、许彩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祁显玉、张粉琴负连带责任。

被告祁强辩称,其和妻子许彩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把款贷给了其子祁某某,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不认可贷款,不承担责任。

被告祁某某辩称,其未经父母祁强、许彩云同意以父母名义向原告贷款属实。同意延期清偿本息。

被告祁显玉辩称,当时贷款是祁强的儿子祁某某以祁强的名义办理的,因为写的是祁强的名字,其才担保的,如果祁强愿意承担责任,其也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祁某某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做抵押,以祁强和许彩云的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5年,利率7.68%,采用等额本息年均还款法,共分5年还清,每年应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同日,被告祁显玉、张粉琴与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签订《保证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1月5日,祁某某之归还了25230.75元贷款本息,余款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祁某某欠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借款本金83049.25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明书、代理人***复印件、被告***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的陈述,祁强、许彩云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祁某某证言证实祁某某以祁强和许彩云名义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已有约定的事实;

3、个人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保证承诺书,祁显玉陈述证实祁显玉、张粉琴同意祁某某以祁强和许彩云名义为向建行庆阳分行借款10万元作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签订的合同未经当事人追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被告祁某某以父母祁强、许彩云的名义向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借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四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事后被告祁强未予追认,故被告祁某某与原告建行庆阳分行所签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祁显玉、张粉琴所签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祁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建行庆阳分行所借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祁某某清偿并返还本息。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祁强、祁显玉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以祁强、许彩云名义与建行庆阳分行所签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祁某某清偿原告建行庆阳分行借款本金83049.25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负担875元,被告祁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5)庆西民初字第3914号

诉称:2000年3月10日贾宝成在庆阳分行原西峰市住房城建办事处贷款7万元,期限6个月;该笔贷款资金转入黎明名下。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00年12月28日,贾宝成对该款项进行了转贷,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5.85‰。贷款到期后,在我行催收时,贾宝成提出自己并没有借过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003年6月25日,原告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本行职工拖欠贷款回收事宜时,被告左伟(建庆发(2007)265号文件决定,我行已解除与左伟的劳动关系)承认以贾宝成名义贷款7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3年9月底前还清贾宝成名下贷款。现左伟失联,无法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贾宝成、左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86451.38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及诉讼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贾宝成、左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贾宝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被告贾宝成辩称:我是建行职工。2006年3月21日接到建行催款通知书时,我才知道我的名下有借款。2007年4月30日,原告为此事将我起诉到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左伟与贾宝成均系

为职工内部修建住宅楼时,收集了职工***等相关证明,提出根据职工需要,由单位将统一办理贷款事宜。左伟利用工作之便,于2000年3月10日以贾宝成名义在

办理了单位职工内部住房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款项以特种转账的方式,于2000年3月10日转入左伟账户。借款利息从左伟工资中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左伟未归还借款。2000年12月28日,左伟又以贾宝成名义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转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5.85‰,到期清息还本。借款期间届满,左伟未能归还在贾宝成名下的借款本息。2003年6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本行职工拖欠贷款回收事宜;会议中,左伟承认以贾宝成名义贷款7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3年9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左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建庆发(2007)265号文件解除了与左伟的劳动关系。同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宝成归还借款7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7)庆西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诉讼请求。现庆阳建行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贾宝成的陈述,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2007)庆西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建行行长会议记录、本行职工个人类贷款调查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借据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左伟利用职务之便,以贾宝成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7万元,将所借得的款项转入自己账户,供自己支配和使用;并用自己工资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召开的行长办公会议上,左伟对自己以贾宝成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归还借款和利息。由此可知,该笔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和使用人均为左伟。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左伟负责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贾宝成存在关联。况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曾以贾宝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宝成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7)庆西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再次将贾宝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贾宝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放弃要求贾宝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左伟归还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款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85‰承担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9元,由被告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庆阳建设银行(中街分理处),网点: 建设银行(中街分理处) 行号查询,地址: 西峰区南大街88号,***: ;网点: 建设银行(镇原县支行) 行号查询,地址: 镇原县南环路32号,网点: 建设银行(西郊支行) 行号查询,***: ,所属银行: 庆阳市建设银行网点;网点: 建设银行(庆阳营业部) 行号查询,地址: 西峰区北大街124号,庆阳市建设银行网点庆阳营业部地址位于西峰区北大街124号路线怎么走,庆阳市建设银行网点庆阳营业部在哪,营业大堂(厅)******:,ATM机自助存取款机查询,庆阳市建设银行网点分布,庆阳市建设银行支行,庆阳市有建设银行吗,庆阳市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网点,行号查询,,医院,中学,小学,大学,公交站点,长途汽车站,万达UME电影院,KTV,火车站,公园旅游景点,花园新村,市民广场,银泰大厦,欧尚,联华超市,便利店,酒店,宾馆,药店,汽车4s,咖啡厅馆,火锅,移动,电信公司,驾校培训,信用卡周边还款网点,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是一家在中国市场处于领先地位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商业银行产品与服务。主要经营领域包括公司银行业务、个人银行业务和资金业务,多种产品和服务(如基本建设贷款、住房按揭贷款和银行卡业务等)在中国银行业居于市场领先地位。本行拥有广泛的客户基础,与多个大型企业集团及中国经济战略性行业的主导企业保持银行业务联系,营销网络覆盖全国的主要地区。于2011 年末,本. 关于建设银行 - 建设银行网点 - 建设银行行号 - 建设银行信用卡 - 建设银行活动信息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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