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安置不足2年的退伍转业军人10.11事件事业编制转企业 企业性质国有独资公司是国企吗 退伍转业军人10.11事件被企性质没有要求吗

原标题:当私募基金遇到“国有”属性

国有企业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针对这一特定主体,我们法律体系中已经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备的监管规则。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直接作为出资主体,下同)已经通过各种形式与私募基金进行了深度结合。例如,国有企业作为投资人进入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作为管理人运作一支私募基金,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对于国有企业与私募基金的结合,首当其冲并且极为关键的法律问题就是与国有企业结合后的私募基金是否将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这直接决定了该私募基金是否应该适用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监管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对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和探讨,进而指出在私募基金不得不与国有企业联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哪些应对措施使得联姻后的私募基金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为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之所以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相对于非国有的私募基金而言,国有属性的私募基金需要享受一系列的“特殊待遇”,即遵守一系列的针对国有企业的监管规则和法律规范。这些规则和规范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国有股转持,其二是国有产权转让。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简称“国有股转持”)。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个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该基金投资的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时,该基金作为国有股东,应当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虽然国有股转持义务存在着豁免情形,即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但是,对于大量的非创业机构和非引导基金的被认定为国有属性的私募基金,以及不符合豁免标准的国有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均需要履行转持义务。虽然从根本上讲国有都是一家,但是一般而言,经过精挑细选和层层磨难才投资了一家最终IPO的企业,被认定为国有的基金都不太情愿履行这个转持义务。

(二) 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行为,2016年6月24日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根据该办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在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简称“企业产权转让”)时,需履行相应的批准、审计、评估等程序,并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

根据32号令,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需要履行的批准手续如下:

根据32号令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根据32号令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此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同时,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们可知,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需要经过资产评估程序,评估价格将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

3.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

根据32号令,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综上可知,如果一家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一般而言,在该私募基金转让其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需要经过审批、评估以及进场交易三个步骤和要求,但是对于非国有属性的基金而言,在符合该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的前提下,并不存在这三个步骤和要求。

私募基金“国有”属性的认定标准

(一) 32号令的“国有”认定规则

32号令的相关条款是我国目前针对“国有”属性认定问题的最新法律规范,是对之前有关认定规则的补充与完善。

32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对于上述认定规则,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32号令出台前,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一般依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简称“80号文”)的规则进行认定。与80号文相比,32号令具有以下两处明显变化:其一,32号令中用“企业”代替了80号文中“公司制企业”的表述,扩大了适用范围,使得有限合伙企业这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属性认定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32号令增加了“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可通过相关协议安排进行实际支配”的这种第一大股东协议控制的认定方式。

2、 根据第2款认定规则,国有独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简称“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才会被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即,如果某一企业A的第一大股东为非国有企业(如持股为40%),则即使其余60%的股份由二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持有,这一A企业仍不能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第3款认定规则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也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此种情况下,由于该子企业直接股东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持股比例高于50%,保证了该子企业最终由国有资本实际控股。例如,国有控股企业(60%股份为国有全资)设立的子企业(持有子企业60%股份),国有资本可以通过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对该子企业的间接控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持有”为对各级子企业“单独”持股超过50%,不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合计”持有的情形。

4、 第4款认定规则是对第3款的补充: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概括而言,32号令第四条的国有属性认定是一种“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认定标准。即,对于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要求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控股子企业三个类型下,是依据“资金比重”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国有属性的;但是,对于国有合计持股不足50%、但第一大股东为国有、且存在协议实际支配的企业,则是在关注“资金比重”的同时,兼顾是否具有实际支配的判定原则。

(二) 如何认定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三种类型。由于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在国有属性认定问题上,与普通公司不存在本质区别,可以直接利用32号令第四条进行判断,此处不再赘述。同时,由于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在此进行一定的分析与探讨:

1、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由于32号令使用了“企业(公司)”的表述,使得32号令的认定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制私募基金,同时还适用于非公司制的有限合伙制基金。这是32号令对私募基金国有属性判定的一大贡献。

根据上述我们对于32号令第四条的分析,针对“一般”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所谓“一般”是指GP(普通合伙人)为非国有企业,同时GP出资金额有限,不实质性影响我们以下对LP财产份额占比的分析),我们认为:

(1) 当LP(有限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人/主要出资人)为一个或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由于全部LP的资金均为国有性质,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2) 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且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3) 与上述第(2)项相对,当LP为多个,即使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但是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非国有企业时,此时基金不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4) 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未超过50%,但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时,并且该LP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基金的,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组成形态,但是我们这里并没有穷尽所有实践中所可能出现的类别和情况。例如,在LP既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时该如何判断,在LP本身是一个需要判定是否为国有属性的母基金时该如何界定子基金的属性,以及当GP是国有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控股时又该对上述界定方法造成怎样的影响?

陷于本文篇幅的考虑,我们无法对上述复杂情况进行一一分析,然而依据32号令以及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我们已经可以对任何情况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进行有效界定了。

对于契约型基金的国有属性认定,同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是因为,契约型基金本质上就是一份/一套合同/契约,而不是一个法律实体,所以,这种基金不是“企业”,为此,严格而言,是不能利用32号令(适用范围是“企业”)作为认定国有属性法律依据的。

但是,我们认为,在缺乏针对契约型基金国有属性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32号文所确定的“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认定标准还是可以作为我们判断契约型私募基金国有属性依据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目前我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契约型基金一般是不可以作为拟IPO企业的股东的,即需要在上市之前进行清理,为此,契约型基金一般不会出现国有股转持问题。

此外,由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体是该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此,我们要避免出现以基金管理人的国有属性来简单推定契约型基金国有属性的错误。换言之,即使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国有企业,但是如果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整体在32号令的判断标准下不被认定为国有时,则该契约型基金就不应被认定为国有。

(一)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简称“中比基金”)

中比基金是公司型基金,根据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比基金为同和药业(300636)5%以上股东。

中比基金的股东中,国有独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合计持股超过50%,且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全资企业,根据32号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有私募基金。

根据《财政部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批复》(财金函[2015]115号)以及《财政部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财金函[2015]113号),中比基金被认定为国有法人股东,并将通过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二)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简称“文化产业基金”)

文化产业基金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根据2016年10月25日发布的《深圳丝路数字视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文化产业基金为丝路视觉(300556)5%以上股东。

对于文化产业基金,在其有限合伙人中,国有出资人、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全资企业合计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超过50%,且持有财产份额最大的有限合伙人(“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银行100%持股的国有企业,根据32号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有私募基金。

然而,对于这一案例,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起初并未将文化产业基金认定为国有股东,该项目的律师事务所(金杜律师事务所)还专门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即该律师事务所认为,文化产业基金不适用于80号文和78号文(《财政部、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的规定,因此,不将文化产业基金认定为国有股东。

但是,中国证监会的第二次反馈意见指出,文化产业基金在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时代电影院线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招股说明书中均将文化产业基金认定为国有股东,要求律师对该问题进行解释。

其后,该企业申请了财政部对该基金是否为国有属性的认定,根据2016年5月21日财政部出具的《关于深圳丝路数字视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批复》(财金函[2016]36 号),文化产业基金最终被认定为国有股东,并要求文化产业基金按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至此,该文化产业基金究竟是否为国有企业的问题,才最终得以尘埃落定。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单位:

  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将《白云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白云区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规定》和《白云区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区财政局(区国资局)反映。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云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41号),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属国有企业,是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分为区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管企业)和区国资局党委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国资局直管企业)。

  本规定所称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

  (一)区管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党委委员(党组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下同),监事会主席、监事(不含职工监事,下同),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

  (二)区国资局直管企业的党委(党组或党支部)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

  (三)经区国资局报请区委、区政府批准列入管理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四)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

  (五)权力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

  (六)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区实际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党和政府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能,对企业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不确定行政级别。企业领导人员的待遇按所任职务确定;免职、降职后按新岗位确定;退休时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由区委和区国资局党委管理。其中区管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由区委管理,其他领导人员由区国资局党委管理。

  第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的董事会和党委(党组),负责对所属的独资公司的领导人员和所投资的控(参)股公司的产权代表进行管理。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党委(党组)、经营班子、监事会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十条  董事会由内部董事(包括职工董事)、外部董事组成,职数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配置5至7人,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职工董事1人、外部董事2人。

  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个人负责制,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决定企业重大事项;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班子成员。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职数5至7人,一般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委员若干人,设纪委书记(纪检组长)1人。

  党委(党组)是企业的政治核心,实行民主集中制,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支持董事会、经营班子和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经营班子由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等组成,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职数一般为3至5人。

  经营班子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设监事会主席1人。

  监事会对区国资局负责,代表区国资局对区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减少董事会成员与经营班子成员交叉任职,实现企业决策层和经营层的分离,董事长一般不得兼任总经理。经营班子中除总经理外,其他成员一般不得进入董事会。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企业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组);经营班子成员与党委(党组)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董事长、总经理原则上分设,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一般由1人担任。党委(党组)书记同时担任企业其他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抓党建工作的副书记,专职副书记进入董事会。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制。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经营班子任期由董事会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届董事会任期;监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党委会的任期,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执行。董事会、党委会应按时换届。

  任期届满经考核需连任的,重新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兼职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前备案或审批,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其中董事长、党委书记不得兼任出资及控股企业的领导职务,总经理未经批准不得兼任出资及控股企业的领导职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到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兼职。

  严格企业主要领导履职行权的监督约束,董事长、党委(党组)书记、总经理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和项目。

  第四章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区委、区政府的各项决策,具有做好国有企业工作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并能结合企业的实际,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的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和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有良好的开拓创新精神、市场竞争意识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有一定的经济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有良好的履职记录和较好的工作业绩;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信誉;

  (五)具有良好的心里素质,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提拔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

  (二)提拔担任董事长、党委(党组)书记、总经理等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应有同级副职2年或下一级正职3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副职的,一般应有下一级正职2年或副职3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提拔任职的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年龄原则上应低于法定退休年龄10周岁;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担任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职位条件:

  1.具有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决策、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法律等某一方面专长和相关基础知识;

  2.能把握企业的发展方向,有较强的战略决策能力、改革创新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和知人善任能力;

  3.能正确履行职责,忠实代表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党委(党组)成员

  1.具有坚定的马克思主义理想信念,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党群工作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2.能围绕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及企业文化建设,有较强的决策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3.符合《党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经营班子成员

  1.具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资本运作、财务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化管理等某一方面专长和相关基本知识;

  2.能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市场开拓能力、统筹协调能力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3.具有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

  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2.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3.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选拔任用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区委组织部和区国资局党委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用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

  (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者选任制;

  (二)经营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经营班子人选经组织考察、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备案同意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三)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实行选任制或者委任制;

  (四)监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或选任制。

  第二十二条  区委组织部和区国资局党委按照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考察、任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组织选拔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二)形成选拔任用初步方案;

  (三)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公示;

  (四)组织考察(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八)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二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面向社会公布招聘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五)组织考察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了解人选情况;

  (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九)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第二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竞争职位、职位职责、任职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知识、能力、素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确定考察对象;

  (六)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七)综合分析,提出任用建议;

  (九)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任职。

  民主测评也可以在测试之前进行。对民主测评得分过低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区属国有企业内部选拔领导人员,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作为有关人选是否列为考察对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选拔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成考察组,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全面考察其业绩、素质、能力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通过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选拔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选拔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听取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根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除区内平级交流外,对通过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方式担任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第三十一条 区管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

  (一)董事长,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的产生和任免程序:

  区国资局党委根据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和董事长,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的职位空缺情况,提出建议人选报区委组织部,区委组织部根据相关的报告和酝酿程序形成选拔任用初步方案后,会同区国资局党委进行推荐、考察,征求分管区领导意见后,报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按有关程序任免。其中,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区政府任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由区委组织部批复后由区国资局党委任免。

  (二)其他区管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

  其他区管企业领导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副董事长、董事、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党委委员(党组成员)、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由区国资局党委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和职位空缺情况,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人选、开展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后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任免。任免后报区政府、区委组织部备案,其中:

  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人选由区国资局党委商区纪委提出,任免后报区纪委备案。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总经理助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其他区管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由区国资局党委制定方案并组织开展。

  第三十二条  区国资局直管企业董事长、党委(党组或党支部)书记、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的产生和任免程序:

  董事长、党委(党组或党支部)书记、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由区国资局党委根据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职位空缺情况提出人选,开展民主推荐、考察,报区政府同意后任免,任免后报区政府和区委组织部备案。其中董事长、党委(党组或党支部)书记、监事会主席由区国资局党委任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第三十三条  按照“老人老制度、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保留本规定出台以前由区委、区政府及其他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中的有关待遇,企业领导人任期届满后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加强和完善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机制,实行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监事会监督相结合。

  监事会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董事长在企业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听取企业党委(党组)的意见,重大决策执行和调整情况应及时向企业党委(党组)通报。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和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加强民主监督。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中的作用,企业进行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决策、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重大事项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区委组织部、区国资局党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职工对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上级有关机构或部门检举,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

  第四十条 实行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对安全、质量、环保等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董事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济处罚包括取消或追回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等。实施经济处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其基本生活保障。    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处罚企业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企业领导人员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进行申诉。

  第七章  交流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实行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

  交流的对象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经营管理能力的;在同一企业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人员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实行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制度。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本企业中有上述所列亲属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或向所在企业党组织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在同一企业领导班子中任职的;

  (二)在同一企业中担任的职务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

  (三)一方担任领导班子成员,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或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管理职务的;

  (四)一方担任领导班子成员,另一方在其领导的企业内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的;

  (五)区委组织部、区国资局党委提出其他需要任职回避的情况。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任期内免去或解聘现职:

  (一)企业连续2年未完成年度经营指标,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企业1年内经营业绩大幅度下滑,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对企业出现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对本企业人员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弄虚作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对企业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宜担任现职的;

  (八)1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九)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

  (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其他原因应当予以免职、解聘或撤职的。

  第四十六条  实行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因公辞职是指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引咎辞职是指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职,本人未提出辞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第四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项目或者重要任务尚未完成,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不得立即辞职的。

  第四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企业关闭、破产,或因企业股权转让、重组、改制等原因导致控股权发生转移的,其相关领导人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并及时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休、辞职、免职、解聘或撤职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定时限内不得作为选拔担任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人选:

  (一)因存在第四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情形被免职、解聘或撤职的,自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二)在非区属国有企业任职期间,因个人原因造成企业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的,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有重大弄虚作假记录的,不得作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的拟任人选;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薪酬根据专门制定的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鼓励区属国有企业对外公开招聘企业管理人才,区国资局制定招聘章程和管理规定,开展招聘工作,充实我区国有企业管理人才队伍。

  第五十七条  区政府原已授权各部门、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脱钩不托管”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企业领导人员的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区国资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企业中层干部以及下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经区国资局同意后,报区政府和区委组织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过程中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白云区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权益,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办法制度的意见》,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区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区国资局根据区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企业重大事项采取审批和备案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的主业定位、经营方针、发展战略规划、财务预决算、投融资和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改制和重组、薪酬管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协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信访维稳事项等对国有资产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

  第二章重大事项分类

  第五条  重大事项分为审批和备案事项。

  审批事项须经区国资局审核同意,或经区国资局审核并报区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对区属国有企业上报的备案事项,区国资局有权进行复核和要求纠正。

  第六条 以下为审批事项:

  (一)企业(含子企业)的重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其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对外投资和占股的,由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企业主营业务的重大变更(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及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三)企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全资、控股、参股公司。

  (四)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股)权的变动。其中,国有产(股)权变动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国有产(股)权转让额度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五)企业的资产处置(指资产的无偿调拨、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投资损失及坏账损失),其中单项(批量)资产价值(原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六)企业的区外、境外投资,及对区内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单项投资。

  (七)企业单项价值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新增固定资产。

  (八)企业(含子企业)土地及房产物业超过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或年租金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单项资产租赁。

  (九)企业新增融资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或融资后资产负债率超过60 %。

  (十)企业概算金额超过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建设项目。

  (十一)企业标的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它类别合同。

  (十二)企业因产(股)权变动进行的评估、单项资产评估值为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评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债转股的评估。

  (十三)企业一切担保行为。

  (十四)企业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保险等高风险业务以及转让核心技术或著名品牌。

  (十五)企业的人员编制调整、工资分配总额和收入分配方案。

  (十六)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表及说明,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实收资本,以及企业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

  (十七)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十八)企业领导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出境。

  (十九)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

  (二十)企业在对其控股、参股企业的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前,应事先书面征求区国资局的意见。

  (二十一)区政府和区国资局要求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及年度工作总结、月报和年报。

  (二)企业中层干部、子企业(公司)领导班子的任免及考核办法、奖惩情况;职工违法违规处理情况、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财务管理制度、薪酬分配制度、考核奖惩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报告。

  (五)重大经济活动中的关联交易行为。

  (六)发生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国有资产被冻结的情况。

  (七)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八)企业区内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

  (九)企业单项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新增固定资产。

  (十)企业(含子企业)土地及房产物业1000平方米以下或年租金在5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产租赁。

  (十一)企业新增融资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以下,或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的融资事项。

  (十二)企业概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开支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

  (十三)企业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产评估、债转股评估。

  (十四)企业确需变更的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及内部审计工作结果,按区国资局对管理方面的要求编制年度经营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十五)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质量事故等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有关重大信访维稳的事件。

  (十六)区国资局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重大事项的管理程序

  第八条 审批事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国有独资公司须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及时上报。

  (二)其他组织类型的企业,应在企业决策层讨论表决前按产权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根据审核的结果在决策层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九条 备案事项应于每季度末汇总上报。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均须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上报。上报文件主要包括:

  (一)事项内容简介;

  (二)董事会决议或会议记录;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有关事项的解释和说明;

  (五)区国资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区国资局对区属国有企业的审批事项按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审查,主要审查重大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和区的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全区国资布局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等。根据需要,区国资局对有关事项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审查。

区属国有企业上报的审批事项,申报资料齐全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以及需要请示区政府决定的事项和需要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区国资局应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企业。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区国资局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属国有企业应当补充提交的资料。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依法负责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对决策承担相应的责任;区国资局对区属国有企业上报的审批事项出具审核意见,对审核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参照本规定,建立重大事项管理办法,明确决策者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每年1月底前按规定将企业上年度重大事项执行情况上报区国资局。

  第十五条  区国资局定期对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审批和备案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和评价企业负责人和国有产权代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未按本规定上报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须报区国资局审批、备案的其他事项,按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对下属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下属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并报区国资局备案。

  第十九条 区政府原已授权各部门、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脱钩不托管”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的规定并报区国资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企业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过程中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白云区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区属国有企业资本收益管理,确保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参照《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的区属国家出资企业(即一级企业,以下简称区属国有企业)。

  区属国有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区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区政府代表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范围和收取比例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项目后,按20%以上的比例上交。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应付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

  (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净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净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的收入,按区政府的审核决定上交。

  第四条  区国资局负责核定所监管区属国有企业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同时,按规定组织收缴,并纳入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区属国有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件),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如下:

  (一)利润收入,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区属国有企业进行申报,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属国有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并收到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由区属国有企业或者区国资局授权的机构申报,并附送产(股)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并变现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拥有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由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当年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项目。

  第七条  区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区国资局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区国资局根据审核结果向企业开具并下达 《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或“入库通知书”;

  (三)企业依据监管机构下达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或“入库通知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其中,依据《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的,应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款;依据“入库通知书”缴款的,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当年应交国有资本收益,凭区国资局审核意见及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或“入库通知书”,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上缴入库。

  第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区国资局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费用。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如需延期上缴的,必须报经区国资局审核,并经区政府批准。

  区属国有企业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或须处理重大历史遗留问题的,应报区国资局审核,并经区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减免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经批准减免的国有资本收益,用于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

  第十二条  每年9月30日前区属国有企业须编制下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区国资局审核。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按时如实申报应交国有资本收益,及时提供审核国有资本收益所需资料,不得隐瞒、虚报。

  第十四条  区国资局应督促区属国有企业按规定申报国有资本收益,对国有资本收益应缴数进行审核,督促企业及时足额入库,并对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完成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的兑现与企业完成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情况挂钩,对欠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由区国资局视情况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区政府原已授权各部门、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脱钩不托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过程中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附件:1.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净收入)申报表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减:其他允许扣除的项目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加:以前年度欠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减:本期已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应交(退)国有股股息、股利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注:本表一式三份,适用于区属国有企业。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应交国有资本收益申报情况

1政府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文件;2资产评估报告;3交易结算单据复印件;

4转让费用清单及***; 5产权转让合同;6其他资料。

该企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申报材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权益没有受到损害。

申报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报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

  注:本表一式三份,适用于区属国有企业。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净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清算人或管理人)基本情况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清算终结日(或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终结日)

应交企业清算收入申报情况

 清算财产变价总收入

 减:拖欠职工的劳动债权

 减:缴纳欠交税款

 减:清偿普通债务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应交企业清算收入

1股东大会关于实施清算的决议或有关部门批准清算的文件;2清算人或管理人组织成立的文件;3清算审计报告;4企业清算报告;5其他资料

    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清算,申报资料真实、合法,股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

清算人或管理人代表(签章):

  注:本表一式三份,适用于区属国有企业

参考资料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