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该如何分割

婚前一方出资买的房,婚后登记双方的名字... 婚前一方出资买的房,婚后登记双方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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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张先与结婚前资购买套二手房处于恋期间并没乎房款问题同张先朋友屈士房产证登记共2010两办理结婚登记婚两经琐事吵架随着间推移两矛盾越越终两决定离婚房产割两发歧张先认自所购房屋应属于财产屈士认房产证两名字应夫妻共同财产屈士起诉院请求解除夫妻关系并房产进行公平割【海万文志主任律师律师律析】问题涉及婚前资购房产权登记双名应该何认定问题()首先根据相关律规定房产证登记双名字并且双拿初购房资情况房产应认定夫妻共同所(二)共关系终止共财产割协议按照协议处理没协议应考虑共共财产贡献合理确定未资份额般10%30%份额宜【律依据】海市高级民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三条夫妻婚前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双名夫妻双共财产未约定按份共认定共同共离婚割该房产资适海市高级民院关于审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产登记角度析房屋已经确定恋双共双终止恋关系割共财产符合重理由需要割情形共关系终止共财产割协议按协议处理;没协议应考虑共共财产贡献适照顾共产、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资份额般10%30%份额宜婚姻第十九条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共同所或部各自所、部共同所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约定或约定明确适用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财产及婚前财产约定双具约束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财产约定归各自所夫或妻外所负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夫或妻所财产清偿

王某(男)与李某(女)2009年3月相识恋爱。 2009年7月,王某、李某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某路301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72万元,面积85.4平方米。王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42万元,王某与李某贷款30万元。

王某(男)与李某(女)2009年3月相识恋爱。 2009年7月,王某、李某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某路301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72万元,面积85.4平方米。王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42万元,王某与李某贷款30万元。 2009年8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与李某名下,约定为共同共有。2009年9月王、李两人登记结婚。2013年2月,王某起诉李某离婚,李某同意离婚。双方确认目前房屋价格为1.43万元/平方米,贷款剩余本金23万元。双方对于该套房产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某认为:该房屋首付出资系由其婚前财产支付的42万元,且贷款婚后全部由自己支付还贷,故认为自己应当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份额。李某认为:该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自己应当占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

法院判决王某取得该房屋,剩余贷款全部由王某继续归还;2.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房屋补偿款42.75万元。

本案中,原被告系以两人名义购买的争议房屋。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约定为共同共有;双方没有任何关于房屋份额比例的书面约定。本案中,考虑到该房屋系婚前购买,原告使用其婚前财产42万元出资支付的首付款,双方共同贷款30万元。据此,法院认为男方原告的出资明显高于被告女方。依据以上情况,故法院酌定男方原告占有房屋65%的份额,女方被告占有房屋35%的份额。双方共同确认房屋目前市场价为1.4300元/平方米,故目前房屋总价为122.1220万元;据此,法院判决男方王某补偿李某总房价的35%计42.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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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李某与张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李某在某公司做业务经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张某是一名小学教师。20083月两人商量共同出资购房,李某出资100万,张某出资30万手续都由李某办理。20096月李某把房产证办在他一人名下,张某非常不满,李某解释说为了好办手续,反正以后他们要结婚,该房产就成为他们共有财产了。200911月两人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由于感情不和,于20113月张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房产。

    原告张某诉称,房子是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由于被告李某自私才登记在他一人的名下,现要求平均分割房产。并且,原告张某提供了自己出资购房的出资凭证,及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谈及有关登记及出资情况的录音。

  被告李某辩称,该房产属与他个人的,由他一人购买,并登记在他一人名下。

案例结果: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前所购,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事实,可以认定张某也属于系争房屋的出资人,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房屋现在价值的四分之一给原告张某。

案例评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应当以登记生效制度。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中,虽有共有权人的登记事项,但实际上许多时候共有权人并未进行登记。正如本案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和房产证,可以认定房屋是在婚前购买,原告张某称自己在购房时出资30万元,虽然被告李某予以否认,但原告张某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同时原告张某提供的录音也记录被告自己承认原告购房时出资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对此提不出任何相反的证据。

  在此情况下,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一人名下,但是根据原告张某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对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应当享有系争房产份额,不能单纯以所有权证来认定房屋的产权,因此法院根据当初双方购买时资金的来源来认定其所有权性质并判决被告李某返还房屋现在价值的四分之一给原告张某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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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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