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大公司 比如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局 ,有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他们什么关系啊,哪个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翁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711号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847号二审,二审判决于2010年3月12日生效。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根据二审判决于2010年11月12日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其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元。后根据2015年8月4日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8号,变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847号判决,其应付的工程款由元变更为1132342元,比原判决减少元。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847号判决已通过平舆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因此多执行工程款元,以及相应比例的利息42177.5元,多执行金额计元。

2015年11月4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回转申请书,请求平舆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返还其被多执行的金额、利息计元并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执行完毕。后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为其执行回元,此款项仅为其多执行金额的本金并没有包含从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41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之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划扣成功为止这一期间多执行款项的利息76978.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公司在此期间长时间占有本属于其的资金元,对其造成的损失负责,继续返还其此项资金的利息。请求被告返还自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执字第41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这一期间多执行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6978.87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1、本案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109条规定,本案涉及到执行回转没有到位的问题,不是一个诉讼,原告只能向原执行机构申请执行;2、其公司已按照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568号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元,已经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作出了执行回转,没有被平舆县人民法院支持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3、即使原告的起诉能成立,原告对起诉的标的没有明确的依据;4、即使原告起诉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利息只能按照存款利息予以回转,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湖北华鑫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新阳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2015年8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最终判决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华鑫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342元,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利率的贷款利息。该数额比原判决少元,而平舆县人民法院已执行元,多执行本金元,利息42177.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元并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本院执行回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转通知书,执行款、物兑现审批表,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原告已根据该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回部分款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的内容亦属于没有执行回转完毕部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按诉讼程序起诉,而是应向原执行机构继续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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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使用单位: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京新高速WYTJ-2标项目经理部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关六楼会议室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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