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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张德成,男,1975年11月12日生。被告:王宝华,男,1984年5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号中远物流大厦5楼。机构代码84406840-0。负责人:崔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德成诉被告王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华、被告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2011年2月8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奇瑞轿车在舒张路25K处与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书面调解,由王宝华承担原告车损。事发后,原告车辆在舒城县锦江汽车修理厂共计花费3435元维修费。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导致诉讼。另被告车辆在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35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德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舒城县大江汽配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35元的事实;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B22J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宝华驾驶的浙B22J70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宝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2000元车辆损失;被告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王宝华驾驶浙B22J70号轻型普通货车尚舒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处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德成驾的皖 NL8650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经协商书面达成协议,由王宝华承担张德成车辆损失,王宝华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22J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舒城县锦江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花费343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成与被告王宝华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额部分由被告王宝华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车辆维修费3435元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审查予以确认;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1435元由被告王宝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宝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志国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泽辉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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