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时间没有出资怎么办到了,线上怎么修改章程?

【颁布单位】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

第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公司应遵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配套政策。

第三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目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八条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九条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发起人。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成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但应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条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

第十一条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原有企业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不以原有企业作发起人时,原有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应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应对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原有企业在公司设立后即自行终止。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如以原有企业为发起人,应经原有企业资产所有者批准并委派股东代表。

第十二条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本总额为公司股票面值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有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十三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

(一)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其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司设立的意见;

(二)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其他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三)由原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对原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

(四)发起人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设立的部门(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牵头,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由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

(五)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

(六)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五条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概要说明: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公司的名称、目的及宗旨;

(三)公司的资金投向、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立方式,总投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及募集途径;

(五)公司的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每股面值及股权结构;

(六)发起人基本情况、资信证明(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应说明改组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设立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投资能力(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还应包括近三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

(三)公司总投资、股本总额、股份溢价发行测算、所需借贷资金、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

(四)资金投向、规模、建设周期与费用估算;

(五)公司产品或经营范围、发展方向及市场需求状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公司章程必须载明: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及其股份发行范围;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及其权益、每股金额;

(六)股东的权利、义务;

(七)股东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经理)及其职权;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三)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五)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六)公司的终止与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七)通知和公告办法。

在不违反本规范的规定下,公司章程可对上款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缴足后,发起人须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会议。会议应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并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认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时会议即可召开。创立会议达不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的认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时,应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四)选举公司的监事;

以上各项,须由创立会议决议通过,其中(一)、(三)、(四)项须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二)项须符合第四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创立会议后三十日内,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报送下列文件: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文件;

(三)社会募集公司应提交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件;

(五)董事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名单(社会募集公司应附有简历);

(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其他要求的文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三)社会募集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约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四)在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时,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务院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确认、验证手续。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后形成的股份,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构成国家股;符合第(二)项的,构成法人股。

第二十三条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由公司按照本规范确定的程序决定。

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公司章程中可对优先股的其他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一)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一般应为普通股。

国家股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或根据国务院决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持有(以下简称持有国家股的部门、机构),并委派股权代表。

(二)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三)个人股为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含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所持外资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会募集公司的本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同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百分之十。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者,超过此限时不得再向内部职工配售股份。

社会募集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外资股为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统称为公有股份。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下同)。

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股票一律用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记名。

部门、机构持有的股票和法人持有的股票,应记载部门、机构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自然人在股票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发行无面值股票。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别股票,发行价格须一致。

第二十八条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股票面值;

(四)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五)股东姓名或名称;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二十九条准许有外商投资的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种股票)。

B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买卖的股票。

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人民币股票(简称A种股票),非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B种股票。

第三十条股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并可以赠与(公有股份不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以上两种方式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

(二)各种法人均不得将持有的公有股份、认股权证和优先认股权转让给本法人单位的职工,不得将以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公益金购买的股份派送给职工;

(三)国家股、外资股的转让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五)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除去职和死亡者的股份外),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社会募集公司的董事或经营转让股份还应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以下简称体改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七)公司股份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发起人以外的单个股东,欲获得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公司,并经人民银行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亦不得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特殊情况需收购、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者,须报请体改部门、人民银行专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股东遗失股票应公告声明所失股票失效,如九十日内公司未收到任何异议,遗失股票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四条公司增加资本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决议,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社会募集公司还应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股份募足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公司增加股份,如用于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七条公司增加股份时按发行价格计算的新股不得超过原有公司净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增加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每一股都拥有同等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即享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条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股东有以下义务: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另外,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

(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五)决定公司发行债券;

(六)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九)审议代表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股份股东的提案;

(十)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以及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

1.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名以上(含两名)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的三十日以前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通知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

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

(一)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二)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作出下列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扩大公司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三)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作出的其他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四十六条规定数额时,会议应延期二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数额时,应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决议时每一股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条股东会议应作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及纪要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四十一条  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不适用于优先股股东。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不得少于五人(含五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

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规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股本,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六)制订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公司债务政策;

(七)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

(八)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九)任免包括公司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八)、(十)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除本规范或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事项外,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应有权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理由。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公司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召集董事会议的通知方式应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组织细则)中加以规定。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致使公司受到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责任。但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代表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第五十八条董事长由董事担任,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五十九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一)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条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含第五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六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六十二条董事和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公司可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六十四条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但不超过二分之一由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推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下(含三分之二),但不低于二分之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主席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六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行为;

(三)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六条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十七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六十八条公司应按照国家(试点期间可分别按财政部和审计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九条公司应按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试点期间还应抄报体改部门。编制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它有关附表等,应在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年度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社会募集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公告有关文件。

第七十条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利;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均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七十一条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一)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当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二)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七十二条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各项:

(一)弥补亏损。公司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二)转增股本。公司可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按股本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三条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七十五条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公司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公司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足以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支付股利时,亦可按上款办理。

第七十六条公司分配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第七十七条公司普通股股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八条国家股的股利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第七十九条公司应当按税务机关规定代扣并代缴个人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依公司章程规定在监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十一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相抵触。

第八十二条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议;

(二)把上项内容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会,依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依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拟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案。

第八十三条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公司应报体改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更改、扩大或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数;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改变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七)增设或取消可转换证券;

(八)改变每股股票面额;

(九)章程确定需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条款的变更。

除此以外的其他章程变动,公司应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应将变更登记后的修改条款通告股东。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任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生效。

第八十四条公司变更章程,涉及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注册事项,以及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应予公告。

第九章  合并与分立

第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指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

第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增资所发行的股份总数、种类和数量;

(六)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并公告,并在九十日内确认债务。

第八十八条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续承担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经确认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八十九条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缔结后向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参照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申请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合并各方股东会(或其所有者)同意合并的决议;

(五)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合并前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办理完上款手续后须进行公告。

第九十条政府授权部门如认为公司合并违反国家有关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规、政策,应不予批准。

第九十一条公司分立,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司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九十二条公司应于分立的九十日前通知和公告各债权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公司可选择立即清偿债务或规定分立后的新设公司之一或全体提供偿债担保。

第九十三条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营业范围、债权债务等。

第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应由公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申请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四)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五)分立各方的公司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分立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办理完上款手续后须进行公告。

第十章  终止和清算

第九十五条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设立的宗旨业已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

(四)股东会决定解散;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公司依第(六)项终止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公司依第九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确定清算组人选,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在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两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清算组的职权如下:

(一)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偿还公司债务,解散公司从业人员;

(五)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第九十九条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向其移交。

第一百条公司决定清算后,任何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和按国务院行政法规应缴纳的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组未依前条顺序清偿,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给各股东。

违反前款规定所作的财产分配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各股东。分配顺序是:

(一)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零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给予处罚,必要时追究当事者责任。

(一)未按本规范规定事项或期限办理公司各类设立手续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超越公司登记范围经营业务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

(六)公司增加资本时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的;

(七)公司终止清算时违反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八)公司利用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之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捏造债权和债务、逃避债务的;

(九)清算组违反第一百条规定的。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给予处罚:

(一)公司董事、经理报酬的确定和报告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

(二)公司不按规定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及纪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文件备置于公司,或对上述文件作虚假记载的;

(三)公司不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隐匿部分会计报表不报或对会计帐表作虚假记载的;

(四)公司违反第七十条规定分配股利的;

(五)公司未按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将所列款项列入资本公积金的;

(六)公司未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使用公积金的;

(七)公司未履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代扣义务的;

(八)公司设立帐外资金的;

(九)社会募集公司不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财务公告,或在财务公告中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改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申请书、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运作;

(三)公司未按规定程序修改章程;

(四)公司股东会间隔时间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五)公司董事会间隔时间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规、政策,应不予批准。

(六)公司股东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七)公司董事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或体改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公司发起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八条,一个自然人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二)公司未经批准即募集股份,或在募股申请文件和募股说明书中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者;

(三)定向募集公司向本公司内部职工之外的社会个人发行股权证或给其办理股东登记过户手续;

(四)公司股票发行价格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公司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行新股;

(六)一企业获得了一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不按规定通知后者或未得到人民银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转让股份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应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并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依本罚则上述有关条款受处罚时,处罚机关应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应视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责任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反本规范和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误导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违反本规范,徇私作弊,滥用职权者,由监察机关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处罚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机关、税务机关、监察机关等制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的公司,除按本规范执行外,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须按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利和转让所得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手续汇出境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深圳市可继续执行其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规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由公司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协调,并指导和监督公司按本规范进行运作。

目前,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因此,对于增资的缴纳时间,也应由股东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增资的足额缴纳。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我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彰显了新时期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的决心和信心,确定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新时代中国利用外资的基础性法律。制定《外商投资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为加强对新法和新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宣传工作,我局对《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市场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以一问一答形式,编制成《外商投资一百问》。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让外国投资者更加方便、准确的掌握和了解市场准入相关制度规定,为引进外资工作提供更多政策服务,不断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

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2、外商投资活动都包含哪些内容?

外商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3、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4、中国对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政策是什么?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

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5、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何种管理制度?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6、什么是外国投资者准入前国民待遇?

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8、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如何制定?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9、国家对外商投资活动有何要求?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0、外商投资的管理机构有哪些?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11、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需要设立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12、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

《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国家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13、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 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14、国家对外商投资有哪些保护?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

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15、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如何保护?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16、各级人民政府是否可以设置外商投资市场准入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改变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

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18、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何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 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19、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建议应当如何处置?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0、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参加社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21、外商投资企业商会,可以开展哪些服务?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22、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参与有关外商投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23、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参与行业标准的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

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24、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哪些融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25、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利润,如何保护?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26、如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27、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怎么办?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 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28、国家对外国投资者投资领域有何限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9、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30、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1、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是否应当依照《反垄断法》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32、外国投资者如何报送投资信息?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33、外商投资是否应当接受安全审查?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34、《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组织形式如何 执行?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 2025年 1月 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35、港、澳、台投资者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

36、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投资的,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7、外国投资者是否可以与中国的自然人共同投资创办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38、国家是否有针对外资企业的强制性标准?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39、外国投资者违反中国的投资管理规定,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 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0、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如何处置?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

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42、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在投资方面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措施的,中国将采取何种措施?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43、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何种登记管理体制?

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总局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总局将定期公布外资被授权市场监管部门名单。

44、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以何种货币形式表示?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45、《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继续执 行其原有的约定?

《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46、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创办企业,如何适用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47、《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矛 盾的如何适用?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自 2020年 1月 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 1月 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准。

48、外商投资企业按什么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申请人(外国投资者)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49、登记机关如何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登记机关要将登记信息推送 至省级共享平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接口等),实现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

50、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需要进行商务备案?

1日起,不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外商投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不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必要条件。登记机关不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企业登记申请后,可以继续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登记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投资信息。

51、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是什么?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 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

52、港澳台投资者,如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

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使用往来内地通行证、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使用护照申请登记注册的,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进行实名验证,无需线下核实相关证件。

53、外国投资者法律文件送达如何规定?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填表即可)。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企业的,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新相关信息(填表即可)。登记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中予以记载。

54、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币种应当如何折算?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注册资本(出资数额)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5、外商投资企业类型如何分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按照内资企业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并应当标明外商投资或者港澳台投资。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变更登记前,按照原有企业类型加注规则执行。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技术方案》要求,同步调整“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等改革中涉及的企业类型、证件类型等码表,并做好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衔接。

56、《外商投资法》实施前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办理组织形式变更?

2020年 1月 1日以前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须办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改制为合伙制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 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材料。隶属企业变更组织形式后,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2020年 1月 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调整最高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产生方式、议事表决机制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符事项的,应当修订公司章程,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或者董事备案等手续。

57、《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申请变更登记?

2020年 1月 1日以前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前(时),根据调整前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以及议事表决机制申请变更(备案)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58、《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过渡期后如何衔接?

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全体股东重新约定外,有关股权转让办法执行合同约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自2025年 1月 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强制性规定,且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章程备案或者董 事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等事宜,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59、《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除外国投资者外,还适用于哪些投资者?

《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除外国投资者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登记注册也适用《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60、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工作由哪个部门负责?

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61、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什么途径报送投资信息?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上述投资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及时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

62、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报送哪些投资信息?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报送投资信息。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初始报告的信息发生变更,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不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 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企业根据章程对变更事项作出决议的,以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 5%或者引起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者转为内资企业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企业变更登记后视同已提交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63、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外国投资者提交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的变更情况。

64、外商投资企业应于何时报送年度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 1月 1日至 6月 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65、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包含哪些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年度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等信息,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还应当报送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

66、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应当向社会公示?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当向社会公示或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同意公示的,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

67、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错漏的能否进行更正?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其存在未报、错报、漏报有关投资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更正。外商投资企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所列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补报或者更正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 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应当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于 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 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68、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会产生哪些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 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 1年内未再发生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有关信息记录。经核查属实的,予以移除。

69、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的行业依法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70、港澳台投资者或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是否需要报送投资信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应当参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报送投资信息。

71、设立外商投资的公司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各投资方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

(三)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原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

(七)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八)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仅限于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提供)。

7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外商投资的公司填写)/《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填写)。

(二)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指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合同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同原件(合同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同仅限于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

(四)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 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跨登记机关管辖办理地址变更的,须先办理迁移登记。(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原件。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 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核准文件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提交相应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变更股东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原件、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如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原件。

其中,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原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

◆变更投资者名称或姓名的,应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外方投资者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原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

◆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7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其他备案,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外商投资的公司填写)/《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填写)。

(二)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董事/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监事、经理备案。提交原任职人员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职人员的任职文件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清算组备案。提交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备案。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和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

◆更换境外投资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申请表格中填写即可)和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74、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外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原件。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的,应当分别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 闭、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设立许可的决定原件。因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复印件。

(三)经依法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原件。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和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四)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和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税务注销信息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 2、3、4项材料,需要提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原件(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原件,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原件)。

75、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三)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以及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四)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仅限(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提供)。

(五)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六)隶属公司章程复印件(仅限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提供)。

注:依照《公司法》、《外资投资法》、《外资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76、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仅限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提供)。

(三)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分支机构名称变更,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场所(地址)合法使用证明。(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变更经营(业务)范围,申请的经营(业务)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核准文件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因隶属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的,还应提交隶属企业的变更事项证明复印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负责人、营业期限、经营(业务)范围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核准文件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五)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六)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77、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的分支机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三)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指根据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并应注明注销原因。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四)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五)公章(仅限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提交)。

7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一)《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香港、 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无需公证。

(四)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

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 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五)资信证明原件。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 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一般由境外金融机构出具,外国合伙人与境内金融机构有固定的金融往来关系的境内金融机构也可出具)。

(六)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原件。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原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不涵盖《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所列的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复印件。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九)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7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三)全体合伙人签署(全体合伙人依法约定签署人员的除外)的合伙 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

(四)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迁移,跨原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至迁入地登记机关。(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应提交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企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无需修改合伙协议的,不用提交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变更决定书。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原件。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原件。该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不涵盖《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所列的项目。如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还应

提交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 章,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变更企业类型,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提交相应证明复印件。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或者“有限合伙企业”。

◆变更合伙人姓名或名称,应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合伙人姓名(名 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外方合伙人的企业姓名(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 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香港、 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名称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变更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提供公证文件原件。

◆变更合伙人住所,应当提交住所变更的证明材料原件。外方合伙人的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

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住所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资信证明原件。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变更认缴、实缴出资数额,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原件;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原件。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其中,中方新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核对;中方新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 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原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原件。外国新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无需公证。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原件;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原件。

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原件,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如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还应提交财产转让协议原件。

◆退伙变更,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

(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0、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其他事项备案,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在申请书中填写信息即可)。

◆清算人(变动)备案,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人名单原件。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合伙协议修改备案,应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8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注销决定书原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原件,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

(四)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原件,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三)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四)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8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原件,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三)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变更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房产属于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经营范围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可以提供经营场所承诺书原件)

◆变更经营范围,如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 章,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或者依据合伙协议作出的任免决定原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和签署确认任、免职信息即可)。

◆因隶属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的,还应提交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定书原件,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原件进行现场核对)。

(三)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5、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自拟)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原件。

(三)原核准登记文件原件。

(四)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6、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

(二)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原件。

(四)涉及其他登记事项的,按相应的材料规范提交相关文件。

(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7、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变更后的企业类型适用的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涉及其他登记事项的,按相应的材料规范提交相关文件。

(三)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8、外国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投资创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数量是否受到限制?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投资也适用此条规定,即每个外国自然人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 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自然人投资者也同样适用这条规定。

89、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具备哪些内容?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90、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具备哪些内容?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91、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设置公司组织机构?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9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哪些内容?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93、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是否有注册资本等方面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创办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外商

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无特殊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最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94、外国的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可以设立个体工商户吗?

个体工商户是针对中国居民设置的特殊市场主体形式,外国自然人不可以在中国设立个体工商户。

港澳台同胞,可以根据规定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

95、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实缴制还是认缴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继续执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行业除外。

96、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住所之外依法设立分公司,也可以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投资设立公司。

97、中国自然人国籍发生变化,其以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否需要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现行的登记管理规定,中国自然人国籍发生变化,其以往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类型性质保持不变。

98、外国未成年人能否在中国投资创办企业?

外国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过其合法监护人同意,可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99、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信息未填报完整时,是否可以先办结此次登记

业务后再补全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信息报送,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核准的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在完成登记后,仍然可以补充填报相关投资信息。

100、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如何登记?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虽然并不包含“投资总额”,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目前仍然有效,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关系,依然要按照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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