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三个特点按兑付的方式可以分为几种?

  外贸干货第九期:   

  关键词:[外贸信用证代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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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是必选项,通常是进口商、客人和买家。BENEFICIARY 59(信用证的受益人)   

  解析:是必需的,通常是出口商和销售商。   

  解析:为必填项,表示信用证结算的币种,如美元或欧元;以及信用证的具体金额。   

  解析:是可选的,表示信用证金额的上限和下限。既然是可选的,那就是可选的。如果我们在信用证中没有找到第39A项,就意味着发票/汇票金额不能超过这个信用证的金额,即使超过1美元也不能算作不符!记住重要的事情!   

  那么如何理解上下公差呢?比如39A 5/5,那么按照国际惯例,默认情况下,前5表示公差上限,即5%,后5表示公差下限,即-5%。   

  例1:信用证的金额是10000美元,39A 5/5,那么这个信用证的付款金额的公差是美元。   

  例2:信用证金额为10000美元,但信用证中没有39A,提交的发票/汇票金额为10001美元。银行审核账单显示不符,原因是金额超过一美元。   

  在不得不知道的一点:.没有绝对的事情很多时候,39A还有其他不同寻常的关于宽容的表述:   

  例1:39a 0/2表示此信用证的上限容差为0,下限容差为-2%,这意味着不能多也不能少。也就是说,发票/汇票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32B中的金额,允许的下限公差为2%。   

  例2:39a 2/0。相反,这意味着信用证金额的容差上限是2%,容差下限是0,规定你的货物只能过剩,不能短缺。那么发票/汇票金额只能多,不能少。   

  例3:39a 0/0表示信用证不接受上下容差,即发票/汇票金额必须与信用证32B金额一致。   

  出口大型机械可以这样做,因为一般机械设备的价格都是刚刚好,一台机器多少钱,不会少也不会多。   

  但如果是面料、沙子、大米等产品的出口,这在金额上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总的出货数量会多一点或少一点。不可能做到完整的1kg。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要求我们的客人改变39A的容差,这样金额(装运数量)可以在一个范围内摆动,我们的出口商操作装运和准备单据将更加灵活而不被动。   

  AVAILABLE WITH…BY…41A(指定的有关银行及信用证兑付的方式)(1)指定银行   

  (2)付款方式有五种:按付款方式;延期付款(延期付款);按混合支付(MIXED PAYMENT);承兑(远期承兑);通过协商(谈判)。   

  (3)如果是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信用证的议付地点没有限制。该项目的代码为:41D,内容为:任意银行(在…)   

  解析:必选的,表示信用证付款的银行和付款方式。   

  通俗地说,就是哪个银行买单,银行怎么付。   

  首先,我应该去哪家银行付款?   

  如果是41D任何一家银行,那么你可以在任何一家银行付账。但基于实际操作,一般都是在自己的银行支付票据,提交到银行的柜台才算有效票据。因为很多银行不接受不开户公司的付款交单。   

  如果是41A,如下例所示,将指定一家银行,然后我们仍然可以向我们自己的银行提交单据,但这不是有效的提交。银行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时间内将单据发送到以下41A。   

的这家银行,这家银行签收单据后,才算是有效交单。   

一般,银行兑付信用证有以下几种方式:

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议付

这些内容之前已经说过了,这里就不再赘述。

解析:42这项也是可选的,但必须与42D同时出现。表示(交单时候)需要出示汇票(给银行),以及汇票付款的期限。

我们来分析一下,既然汇票是可选的,那么也就是说,即使是做信用证的单子,咱们交单时候并不是一定要出示汇票。

那么是否需要出示汇票呢?就看信用证42C这一项。如果出现了42C,那就表示交单时候需要出示汇票给银行;如果没有看到这一项,再参看后面条款46A以及47A以及78项都未提及到汇票的话,则无需提交汇票给银行。

至于汇票付款期限有很多种表达方式,我们来给出几个例子了解一下。

例1:以下信用证实例,42C 显示的是AT SIGHT,也就是说,我们交单后,开证行会即期付款给我们。

例2:以下信用证实例,42C 显示的是120 DAYS AFTER SIGHT,也就是说,我们交单后,开证行会在见票(即收到汇票)后120天内付款。

OF LADING BUT PAYABLE AT SIGHT,意思是装船日期后180天但是即期付款,很明显这是一份假远期信用了,对于受益人交单而言,收款仍然是即期的。

解析:42D属于可选,但必须与42C同时出现,表示汇票的付款人,为何是可选,如果42C不出现,无需提交汇票的话,那自然42D汇款付款人也就不存在了,所以是可选项。

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开证行自己,或者是开证行在海外的“姐妹银行”。

当信用证显示42D的时候,此处会显示银行的具体名称,有的信用证还会显示银行地址。

例1:以下信用证实例,显示的是银行名字。

例2:以下信用证实例,显示的是银行名字以及银行的具体地址。

而当信用证显示42A的时候,此处往往会显示银行(开证行)的SWIFT CODE(银行代码/银行识别码),有的信用证还会显示银行名字。

例1:以下信用证实例,显示的是银行代码(SWIFT CODE)。

例2:以下信用证实例,显示的是银行代码(SWIFT CODE)和银行名字。

解析:43P是可选的,表示该信用证的货物是否可以分批装运。

但往往实际工作中的信用证,很多都会显示这一项,要么为ALLOW/ALLOWED,表示同意分批;要么为NOT ALLOW/NOT ALLOWED,表示不同意分批。

当然不同银行、不同国家描述略有不同,比如有的信用证会显示:PERMITTED(允许分批)或 NOT PERMITTED(禁止分批),意思还是不变的。

但根据SWIFT组织在2018年11月份对信用证相关报文内容的升级之后,此项做出了一些改动。改动之后的43P固定显示为ALLOWED/NOT ALLOWED/CONDITINAL三个可选项,也就是说开证时候只能从这三个里面选择一个,也就不存在PERMITTED/ NOT PERMITTED等其他描述了。

例2:不允许分批出运。

解析:43T是属于可选项目,但是一般信用证都会明确列出这一点,表示船舶是直达船,还是中转船。

例1:允许转运(转船),则可以安排中转船,这样CIF的话,海运费会便宜一些。

例2:禁止转运(转船),则只能安排直达船,不能中转。

小提示:比如有的客人比较着急要货,或者有的开证行为了避免船舶在受制裁国家发生转运,往往证中都会显示禁止转运。

解析:虽然此项为可选,但是一般信用证里面都会显示出来,表示货物在哪个港口装运出口的。

例1:以下表示装运港可以是中国上海,也可以是韩国釜山,依据货物实际出运情况,

如果是中国上海出运的,那么提单上装运港一栏就显示SHANGHAI PORT,CHINA,

如果货物实际是韩国釜山出运的,那么提单上装运港一栏就显示BUSAN PORT,SOUTH KOREA

例2:以下信用证实例,装运港为上海。我们拿到正本提单后检查一下,PORT OF LADING一栏一定要是SHANGHAI,CHINA才行,否则算不符。当然国别CHINA按照国际惯例ISBP可以不显示,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大资管新规去非标:基本落实

4月27日,经国务院的批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早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新资管规定》),以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淮和更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表外非标的形成机理:  监管套利

在银行日均存贷比不得高于75%的基础上,大大的限制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规模。同时,银监会在银行信贷资产的投资领域上也有所限制,例如限制银行贷款投向地方融资平台,故银行在在寻求监管套利的动力之下找到了一种新的放贷形式——投资非标资产。因此,我们基于“存贷比限制”和“风险权重限制”两个视角对表外非标的行程机理进行了梳理,认为银行非标业务快速扩张是银行监管套利动力下的结果。

表外非标的主要存在形式及规模

在2013年3月份银监会出台的“8号文”中,指出当前非标资产的存在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在大资规新规发佈之前,表外非标资产在“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明股实债”和“应收账款、承兑汇票等其他资产”等方面迅速扩张,增长数以倍计,银行同业业务之下亦隐藏了大量的非标资产,至2018年第一季,非标资产量最保守估计在30万亿以上。

强监管下表外非标的监管压力及处置路径

在强监管环境下,银行的表内外非标投资同样面临较大的调整压力,新资管在非标资产“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明股实债”和“应收账款、承兑汇票等其他资产”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及限制,同时围堵同业理财、自营资金投资非标、理财投入权益等监管套利手法。在大资管新规下,增量非标淮资产将会受到限制,而对于存量非标淮化债权资产,除非存在期限错配,则要在2020年底前逐步回表,同时非标债权资产的估值亦要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

强监管去非标对银行规模影响正在边际减轻

大资管新规基本落实以来,我们观察到金融严监管对银行的影响正在逐步从整治金融乱象的短期冲击影响转变为资管新规下的长期业务调整压力,从而其边际影响在逐步减轻。具体来看,一方面是商业银行规模在资本计提、非标债券资产对接资金不足和淨值化面临巨大的潜在亏损等方面受到一定冲击影响;另一方面

在央行放送狭义信贷控制、降淮及发行符合新规的新产品、承接老产品下强监管对银行规模影响将会逐步减轻,最新央行发《通知》准许非标扩容,同时非标的信托通道业务也将逐步放开。

大资管新规去非标:基本落实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呼声强烈。为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淮,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意见》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严格非标淮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

下一步,银行应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在2020年底前进行整改和转型,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表外非标的行程机理:监管套利

“非标淮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非标产品是绕过银行或债券审批管理部门,通过某个非标淮化的载体(如信托计划等),从而将投融资双方衔接起来。

表外非标的行程机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的信贷监管规定的背景: 银监会对银行的信贷规模有着严格的监管,

其一、银行日均存贷比不得高于75%,这大大的限制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规模。

其二、银监会在银行信贷资产的投资领域上也有所限制,例如限制银行贷款投向地方融资平台。

因此,在寻求监管套利的动力之下,银行找到了一种新的放贷形式——投资非标资产。

(2)投资非标资产的好处:从直接原因来看,银行非标业务快速扩张是因非标业务能达到监管套利。

其一、与普通贷款相比,通过投资非标资产为实体经济提供“贷款”业务的收益率相对偏高,能够为银行创造更高的效益。

其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属于银行表外业务。在银行会计科目上,银行通常只把保本型的理财产品记入资产负债表,而非保本理财产品则记在表外代客理财科目中,不在银行的会计科目中体现,因此银行在做大非标资产规模的同时不需要考虑存贷比限制。

其三、通过同业业务投资非标则因属于银行同业业务。这些同业业务中的大部分以买入返售资产的形式,记入返售科目,在银行会计科目中主要体现在买入返售资产以及应收款项投资项下,并仅需计提20%的风险权重。银行同业业务投资的非标资产,由于属于同业资产,按照规定仅需计提20%(3个月内)或25%(3个月外)的风险权重,而传统信贷的风险权重为100%,信托风险权重最高甚至可达150%,因此同业资产如此低的风险权重,可以美化银行的资产负债表,降低银行的拨备率,放大信贷杠杆。

银行表外非标的主要存在形式及规模

在2013年3月份银监会出台的“8号文”中,指出当前非标资产的存在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银行非标资产主要可以总括成以下四种形式:

(一)信托贷款(收益权)

具体模式为银行通过同业银行透过信托计划、保险资管计划向信托公司等金融中介融出理财资金,信托公司等金融中介拿到资金后将资金贷给需求方,再由另一家通道银行提供远期担保回购承诺,随后再回购信托受益权,达到了以同业业务形式间接放贷的目的。该业务模式下信托公司、信托计划皆由银行指定,融资对象亦为银行授信客户。

在这个系统当中,银行获得的信托受益权属于同业业务,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当中体现为买入返售资产,不属于贷款,因此不影响银行贷款额度和存贷比。同时,银行不直接承担贷款风险,而是由提供担保的回购银行承担,同时回购银行亦可以把从事该项担保业务的收入计入中间业务收入。银行通过信托通道向客户授信“放贷”,以规避信贷规模管制、降低资本消耗。

(二)委托贷款、交易所委托债权

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佈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银行)提供资金,由其他同业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管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根据该定义的内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项下,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交易核心因素均由委托人决定。

具体模式为融资方一般为委托方(银行A)的授信客户,银行A欲向融资方E提供融资,但受制于监管指标或融资方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于是,银行A以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B完全遵循银行A的投资指令,在同业银行D开立贷款资金账户,委托D贷款给企业E,B再收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而托管行C则和管理人、委托方一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托管人依照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行事,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负责安全保管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

实践中,D大部分情况下属于A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另外一个分行,即A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既充当资金来源方(实际委托人),确定融资客户,承担信用风险,又充当放款的受托方。

该业务模式往往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由客户E直接向银行A提出融资需求,由银行A全权对委托资金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确定融资方案;二是银行A其实是委托贷款实际出资人,且实质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银行A通过设计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将贷款科目项下业务转为同业投资和委托贷款科目,以规避表内贷款关于房地产贷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借贷比等监管规定,实现监管套利。

(三)权益类资产(明股实债)

权益类资产主要可分为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和其他私募债权两方面。由于2013年后实体经济收益率开始下降,再加上非标业务受到限制。银行开始加大理财资金进入债券的配置,权益类资产增加,但由于银行表内资产不能直接投向权益类,因此权益类资产基本由表外理财对接。

1、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

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是指资金以股权投资模式进入目标上市公司,但附带回购条款,约定一定期限后,目标公司关联方或股东回购上述股权。这种融资手段与单纯的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投资方形式上通过股权的形式投资,但投资主要依靠债权回款,具有刚性兑付、保本保收益的特征。

具体模式是出资者A通过B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参与C上市公司定增,为了促进发行成功,C公司大股东和A商定好,签订保底协议,或者和可交债配合,如果协议完成后收益率为负,则保证A的本金安全,并支付一定利率,一般用土地或者固定资产抵押。那么对于A而言,参与定增的资金表面上是股权投资,其实是债权投资。

具体模式跟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相似,出资者A通过B券商定向资管计划投向目标融资方,然而融资方并非上市公司或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而是主要投向其他创业投资基金(即投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的基金)或投资除証券及其衍生品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领域的基金(如红酒等商品基金),其性质都是具保本保收益特性。

(四)票据类、应收账款类、信用证等其他非标资产

具体模式为企业存入保证金,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往往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进行票据贴现,贴现资金返还出票人,由其再存入银行作为保证金,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随之贴现的循环过程。

但是,因为银行承兑汇票一旦贴现,就被纳入信贷规模,重新归入银行表内。所以票据空转无论如何一定会在一定程度上消耗银行的信贷额度和占用银行资本。因此,银行会以以下三种模式设法将票据资产在表内进行挪移或者转为表外:

(1)农信社模式:部分农信社由于票据卖断和票据回购业务在会计处理上不作区分。银行将票据卖断给农信社,同一天再从农信社买入返售同批票据,返售到期日买回票据托收。这种情况下对农信社来说,先是买断票据,同一天卖出回购,远期再卖断,农信社之前将会计记账时卖出回购票据出表,所以也不占用它的信贷规模。同时在此模式下对银行来说,该类票据属于买入返售的同业资产,也不占用银行的信贷额度。

(2)信托模式:银行将票据以约定的利率转让给特定的信托计划,而对接方其实为银行理财产品或银行自身,票据资产顺利从贴现资产科目转为应收账款类投资。其后由于2012年3月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禁止各项形式的票据受让业务,银行创新此模式将汇票的直接转让转换为票据收益权的转让。

(3)券商资管模式:在农信模式、信托模式被监管部门监管后,券商资管模式逐渐出现,主要是借助券商资管通道进行资产出表。

信用証模式是指信用证代付业务,具体模式是指委托银行A根据客户B的申请,以自身名义委托同业银行C提供融资,同业银行C在规定的付款日根据委托银行A的指示先行将款项划转至B账户上。委托行A则在约定还款日先行代B偿还他行C代付款项本息,是一家银行代替另一家银行来兑现信用承诺,主要基于信用证。待融资到期日,再由客户B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利息及相关银行费用。

在此模式中,委托银行没有直接发放贷款,属于表外业务,满足了客户融资需要,又规避了信贷规定及拨避监管,对受托代付银行来说,该业务属于表外业务同业拆借业务也不计入贷款项下。

应收账款是指公司持有的非上市中国国家凭证式国债及其他债权投资,主要包括以上所述的信托受益权、券商资产管理计划、承兑汇票、信用証等资产,但除了上述形式以外,应收账款亦包括其他存放在同业银行的协议存款、同业定期存款及其他与商业银行同业的非信贷往来交易。

由于这类的应收账款绝大多数为与商业银行同业的往来交易,预计其实际资本计提比例将参照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债权进行,即20%-25%,资本计提比例较低,同时估值大多仍使用成本法估值,损失减值淮备亦不足,价值被高估。

总括来说,除个别重叠部分外,保守估计,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明股实债、其他等四种主要表外非标资产总计达4.79多万亿,占银行业总理财资产16.22 %,加上部分非标资产项目被严重低估,非标规模实可达5万亿以上,占银行业务、整体金融业务一大块,规模不容小视,在大资管新规下一旦全数回表定会对银行规模造成压力。

强监管下表外非标的监管压力及处置路径

事实上,银监会从2010年开始已多次对非标资产发佈多项意见。2017年更被市场誉为“金融监管年”,尤其是上半年出台的去槓杆、去非标、紧监管若干监管文件对全年甚至未来几年的金融市场业态发展、表外非标资产监管政策导向都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下表中,我们会对新资管前针对银行非标资产的监管文件及其主要内容、重点针对目标进行梳理。

而2018年上季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论辩仍然强烈。为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淮,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意见》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严格并确切落实过往对非标淮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下表中,我们会对在大资管新规主要内容、重点针对非标项目进行梳理。

在大资管新规下,加上自2010年开始的一系列监管意见,一行三会对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明股实债、其他等四种主要非标资产的形式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范。下表中,我们会对各类非标资产的处置路径进行疏理。

在大资管新规下,加上自2010年开始的一系列监管意见,一行三会对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明股实债、其他等四种主要非标资产的形式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范。下表中,我们会对各类非标资产的处置路径进行梳理。

总括而言,在大资管下,2018年下半年开始,银行近九成非标资产均需回表。由于720央行通知,这种回表的压力在减轻。

强监管去非标对银行规模影响

出于政策监管,银行资金池业务受到影响,而且银行近九成非标资产均需回表,银行资产规模随之受压。银行规模主要在以下几主要方面受到压力:

(一)强监管去非标对银行规模的影响来源

1、银行理财权益类资产回表问题

其一,非标市场面临较大抛售的压力:非标资产的期限往往超过1年,未来新增的非标淮化债券类资产没有对接的银行理财资金。

其二,银行理财市场竞争将加大:新规落地之后,银行理财市场的竞争将加大,其是对长期资金的祝争。零 售 实力较强,客户资源较多,零售品牌认可度高的银行将占据优势,对其他银行构成压力。

其三,虽然很多银行很早便主动开始了净值化的转型。招行自2015年开始用净值型产品替代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截止2018年,净值型产品余额占其总产品余额的75%以上,而其新发行的理财产品更是实现了100%净值型。但是目前银行发行的净值型产品大部分还是所谓“假净值”(非标资产仍使用成本法估值)。因此这里最大的压力是切换前后面临巨大的潜在亏损会浮出水面。尤其2017年全年收益率上行导致大面积浮亏通过摊余成本法被掩盖而已。过渡期之后如果全部转为公允价值估值,如何弥补亏损是难题。

2、商业银行资本计提问题

非标回表的资本计提核心是针对表外非标的部分,这部分体量其实超过我们官方统计的部分。因为银行理财明股实债以及G06报表填写规范问题导致非标占比严重低估。难以估算对商业银行资本计提压力多大。

资本充足率当前的监管要求是除大型银行外10.5%;但是2018年在场外ABS资本计提,洁净出表等监管强化要求之下,资本充足率可能会进一步微降,二级资本债的发行占比不能太高(最多提升银行资本充足率2个百分点);如果表外非标回表,只要占总资产规模10%对资本充足率低于12%的银行而言不可承受(面临大规模补充资本需求)。

在大资管新规下,因以上所述的各项压力因素,农村行、股份行、大行等,在2018年新一季,无论是在资产规模、市净率、资产充足率皆受到一定压力,其中以农村行影响最为明显。

从对银行的实质影响出发,虽然“大资管新规”的正式落地意味着监管标淮的正式改变,商业银行资管业务将面临转型压力,因此影响相对较大,能够对银行造成实质规模影响,然而由于自2017年银行监管年各项监管意见下,银行其实已开始进行业务转型,所以我们认为2018年新规落地对银行规模压力会逐渐减少,亦无需过份担忧。我们接下来,重点围绕着并判断2018年央行宏观及银行的资管业务针对去非标可能的减压措施:

(二)2018年去非标可能的减压措施

(1)放松狭义信贷控制

不论是表外非标还是表内非标,一旦回表就会占用商业银行狭义信贷规模,但恰恰是中小银行狭义信贷规模非常奇缺。一家资产规模3000亿的城商行,往往分配的信贷额度是每个月5-6亿的增速。2018年希望央行可以大幅度放送狭义信贷控制,从而非标回表顺利进行。

如果商业银行大规模表外非标回表,或者表外标淮化资产的理财产品回表,部分表外代销部分回表的话,面临整个金融体系流动性收缩。

这个逻辑大致是如果银行通过发行表外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再通过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给授信客户提供融资,那么整个过程都是表外循环,表外理财资金端并不属于法定存款淮备金范畴,从而不需要被冻结。但一旦银行后续需要通过表内信用循环,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表内贷款形式提供融资,则存款部分大约会被央行冻结14%-16%。也就是不论标淮化资产还是非标,只要表外资产回表,如果有3万亿规模,则整个银行业会额外会被央行冻结4500亿左右的法定存款淮备金。

(3)二级市场上的理财资金:发行符合新规的新产品,承接老产品持有的优先级。

如果採取到期后产品清盘直接抛售,在市场上卖出股票,这会带来一些市场波动,因此不提倡使用(实践中,直接强平也存在较大阻力)。最理想的方式就是发行符合新规的新产品,承接老产品持有的优先级,以逐渐达至在2020年底前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超过1:1。

而非标准化债权化债权可以透过以下方法新老划断:

其一,延长过渡期,使大部分非标自然到期终止。其二,建立非标市场的交易市场,让拥有更多长期资金资源的机构接手这部分存量非标。其三,发行期限较长的理财产品对接非标。其四,按照资产端来定新老划断,正对存量非标允许继续期限错配,滚动发行6个期限的理财产品对接,直至终止。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新增理财产品的净值化转型工作,另一方面是存量非标的处置工作。因此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银行的资管业务将逐渐呈现以下特征:

(1)净值化产品占比与日俱增。5月份之后发行的新理财产品将全部是净值化产品,而存量的理财产品将在下半年逐步到期退出。当然,部分投向非标资产的存量理财在下半年很可能还会存在。

(2)非标处置工作逐步开展,并进一步向零售业务,表内信贷转型。非标处置具体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理财产品自然到期而资产未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发行期限与资产剩余期限匹配的理财产品进行对接,以满足新规要求,从而达到压降的目的;

第二种是在产品到期而资产未到期,但同时没有期限匹配资金对接的情况下,银行可以继续发行与原到期产品相同的新产品,通过滚动接力的方式,直到资产到期结束。

第三种是非标资产的直接转让处置。通过滚动发行原产品续接的方式固然符合新规要求,但压降的速度比较慢,也需要合适期限的资金进行匹配。因此相对而言,直接在存量产品到期后,将未到期的资产进行转让处置可能会更直接。

(3)银行资管业务加速分层,“头部集中”效应将更加明显。新规明确提出在过渡期后银行理财要通过资管子公司独立运作,同时需要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独立托管,这对资金比较雄厚,拥有托管牌照的大型银行而言,转型压力相对较轻。但对规模较小,底子较薄弱的中小银行而言,转型压力就比较大了。在净值化要求之后,系统、流程、产品研发等诸多方面的转型均会对中小银行带来比较大的成本压力。因此,中小银行未来很可能会采用抱团取暖,联合外部委托的方式,或者直接不做资管业务转为代销模式。

(三)最新的关于非标扩容政策

2018年7月20日,央行发布了《通知》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予以明确:①公募可以投符合资管新规要求的非标;②老产品可投新资产;③现金管理类理财和半年以上定开以摊余成本法计量;④对于过渡期结束后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MPA考核将调整参数予以支持。同时,为解决表外回表占用资本问题,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正式为为非标业务松绑, “扩容非标”。

(1)公募产品可以投一部分非标

《通知》明确了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外,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但应当符合“资管新规”关于非标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规定。据一名银行资管部高层表示,目前银行新的理财产品投资非标资产的,备案时必须明确为私募类型产品,公募产品即使期限匹配也不予通过备案。由于非标大幅受限,实体经济融资受影响严重,若能放开,将会增加社会融资渠道,带来流动性的改善。

(2)老产品可以投新资产

在“资管新规”的规定中,老产品可以继续投资老资产,但是对于老产品能否投资新资产没有明确。现在考虑到市场需要扩大融资渠道,《通知》明确允许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但这些新资产应当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过渡期两个月以来,符合监管规定的产品发行规模和增速不达预期,老产品投资新资产,同样将带来融资渠道的增加和流动性的改善。

(3)银行现金管理类产品和6个月以上定开产品实行摊余成本法估值

定期开放型理财产品为银行理财资金池类产品改造的主要出路,投资者自然会将其与资金池报价类产品比较,定期开放申赎意味着产品需定期公布净值,若使用市值法,会造成投资者的申购成本和持有收益随市场波动而波动,一旦出现净值大幅波动,投资人大量赎回,同时由于定开产品是信用债重要投资主体,会带来信用债市场的抛售压力,导致债市动荡。因此,对于现金管理类产品和定开产品实行摊余成本法有利于其避免因投资人大量赎回带来的压力,增强银行该类产品的竞争力。

(4)为解决表外回表占用资本问题,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对于过渡期结束后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MPA将调整参数予以支持。

“资管新规”要求,资产回表不能在2020年前一次性回表,必须逐年分批次进行,而回表的资产需按风险权重计提资本,对银行的资本补充产生巨大压力,而当资本补充的速度无法跟上资产回表的速度,必将给银行贷款投放也带来一定程度的压力。因此,如何补充资本是表外回表过程中银行面临的问题之一,而此次执行通知将对银行补充资本的措施予以明确,即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另外,从目前看,资产回表进程并不令人满意。表内信贷难以承接表外融资的局面仍在继续,大部分表外融资需求难以向表内转移,是拖累社融的主因。而且,按原来新规的规定,各家银行均有在过渡期内无法自然到期的产品,尤其是一些长期限股权类产品和投向特殊行业比如“两高一剩”领域的产品,这部分产品期限很长并且难以通过回表或者其他渠道化解,而《通知》对这部分产品的回表问题也做出了安排,对于过渡期结束后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人民银行在MPA考核时将合理调整有关参数予以支持。将减轻银行的回表压力和实体经济的融资压力。

(四)非标通道业务放松势在必行,继续看好板块

8月1日,21世纪报道:监管层电话通知要求信托公司加快项目投放。我们认为:信托作为银行理财非标投放的重要渠道将重返市场,信托业务“去通道”监管将松绑。

通道业务缘何需放松?我们认为非标扩容,而大部分非标业务势必都要走通道,从而通道业务监管放松是趋势。其一、信用收缩的背后是非标缩量,只有非标扩容,才能够杜绝信用再次收缩。其二、720,大资管监管政策准许非标扩容,政策在过渡期内边际放松,在大的监管政策放松后,严监管的配套政策也需放松,尤其是去通道政策;其三、非标要扩容,由于银行系资产管理子公司尚未成立,没有独立的法人实体,非标扩容必须走通道;

银行理财非标扩容的空间有多大?理论上有5万亿。因为17年年末,理财余额大致30万亿,非标的监管红线为35%,可投非标上限10万亿,而17年存量非标资产4.6万亿,占理财资产的比重为16%,存在非标的缺口近5万亿,这也是非标可以扩容的上限。

非标重点地支持的领域?目前看,主要在基建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后者将以增发城投债的方式,银行增持来支持。

通道业务重启的意义何在?非标通道业务打开,非标才能上量,信用收缩的局面才能彻底改观,消除信用市场风险向银行贷款端的传导,有助银行股估值修复,板块估值可以从0.7倍修复到0.9倍。

投资建议:继续看好银行板块,认为:底部确立,右侧机会,4季度行情好于3季度,3季度主要看政策转向,4季度主要看基本面的改善。重点推荐:优质银行股、宁波、南京、平安、工行、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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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三条(a)“无追索权”和汇票

第三条 议付行是开证行的一家分行时对受益人的追索“款保兑”

由保兑行单方面承担责任的信用证的保兑 第三条(b)特殊情况下的保兑信用证 第三条(c)跟单信用证的修改 第三条和第八条 不符单据的接受 第三条和第八条(a)迟期付款跟单信用证和货物的“认可” 第三条(a)和第八条(c)追索权 第三条(b)和第八条(c)不向保兑行提交单据

单 据 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 最迟装运日期——空运提单 第十六条(a)运费附加费 第十九条(b)(iii)集装箱提单——“多套提单条款” 第三十二条(c)和第七条 旧货 第三十三条(c)货物的描述

第三十九条 提单日期迟于“装船”日期

转 让 第四十六条(f)还用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一条 可转让信用证——发票的替换

形式发票——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三条(a)

印度一家培训学院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提出下述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既然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一项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买单或议付而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承诺”,那么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字样后面再加上“无追索权”这样的文字似乎是多余的。在受益人开立加注“无追索权”字样的汇票时,困难就会产生。如果一家议付银行不明智地议付了这样的汇票,它就丧失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因为它放弃了流通票据法和票据法由于议付而赋予善意持票人的保障。

人们建议:如果国际商会指导遵守统一惯例的银行在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时,不用“无追索权”这样的文字,那么这种可能的风险也许可以避免。

(1)认为对“统一惯例”第三条(b)(译校者注:应为第三条(a)),加以修改可使情况更为清楚;

(2)认为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许多因素,而其中大多数都与“统一惯例”的解释无关;

(3)认为银行应拒绝议付有这种标注的汇票,如果议付,就不能有追索权;

(4)认为这种作法是多余的;

(5)认为在丹麦,根据现行的票据法则,这种标注被认为等于没有书写。

委员会决定:应避免在出具汇票时加注“无追索权”的条款,在开立信用证时要避免冠以“不可撤销,无追索权信用证”的标题。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第三条

议付行是开证行的一家分行时对受益人的追索

印度的一家银行提出一个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统一惯例(1974年修订版)第三条规定,一家银行议付未经其加保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遭受开证行不论什么原因而拒付时可向受益人追索。

于是产生了疑问,如果议付行和开证行是同一家银行的分行时,这一原则是否还能适用?可以采取这样一个立场,认为议付行和开证行代表一个单一的实体,因此议付行的议付等同于开证行的议付,即使议付行对信用证并未保兑,也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保兑的问题,因为开证行和要求加保的银行是同一家银行的分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和开证行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因而根据‘统一惯例’第3条,即使议付行在议付时未指出不符点而议付了单据,也可以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澄清这个问题,对用于国内贸易的信用证尤为重要,因为往往议付行和开证行属于同一家银行。在中,对一家拥有广泛的分行网的银行在议付其总行或海外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时,这种情况也同样会出现。”

讨论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为一个分行一般说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因此,如果是开证行的分行,除非在议付时明确保留追索权,否则,即使开证行拒付,也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2)认为这是个问题,取决于这个分行和开证行作为一个整体的他们之间在上的关系,而不是一个跟单信用证的问题。

委员会决定:这是一个问题,对此,委员会不能表示意见,但认为议付行应象开证行一样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

委员会被要求考虑这样一种做法,即在某种情况下,一家银行对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上所谓“软保兑”。

这种做法的一个典型例子如下:

一家苏丹银行开立了一张受益人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跟单信用证,一家德国银行在通知受益人时加上了下述声明:

“兹通知贵号:上述银行已开立了以贵号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

敝行已遵照指示保兑本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被全部遵照执行,贵号指示汇票时,敝行当予兑付,金额最高为指定的……。

本证是德国对苏丹资本援助计划(KFW)贷款项下的信用证。因此,本行的保兑只限于在KFW对我行进行偿付后,才能兑付贵号根据信用证条款开立的汇票。”

委员会在考虑这一问题时,同时也收到了一位德国银行专家的书面陈述,对有关“软保兑”的一般情况论述如下:

“软保兑”跟单信用证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并不罕见,这种信用证已在那里使用多年。

发展中国家的银行经常开立以从资本援助计划给予这些国家的贷款作为资金融通来源的跟单信用证。在多数情况下,这种信用证规定从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KFW或类似机构取得偿付。

这些机构开立的偿付约定,大部分常有限制性质。这意味着,如果一笔贷款根据这些机构的一般规定被搁置或取消,它们的偿付义务也即终止。

也许会发生这样的争论,在付款行不能从世界银行等取得偿付时,开证行将不得不提供偿付。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外汇管制等原因,开证行不能这样做,或者即使做到,也要等一段很长的时间。可以这样设想,由这样的跟单信用证交易所进口的货物,只是因为它是由资本援助资金付款,所以才能得到有关当局的批准。

因此,对有限制性偿付合约的信用证,我倾向于认为,虽然它确实

——构成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一项确定的承诺——可是,在每一个特殊案例中,如果没有确切的相反情况,最好还是假定。

——开证行在诸如世界银行等机构拒绝偿付的情况下,将不会履行它的偿付义务。

因此,被要求在这样的信用证上加保的银行往往会处于一种困难的境地,如

(1)对世界银行等,它无法估量因得不到偿付而产生的风险;

(2)对开证行,它往往不能用通常的标准来估计由于保兑而引起的风险。

所以,发展了在这样的信用证上加上所谓“软保兑”的做法。这种保兑,根据我的经验,用的字句各不相同。总的来讲,我认为可以这样说,这种保兑意味着只要世界银行等根据偿付约定一定付款,那么保兑行就保证付款。

当然,可以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没有关于“软保兑”的规定。但是,难道不能把这一做法作为符合“统一惯例”总则和定议@节所谓的另有约定吗?

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如下:

(1)认为在第三条(b)的条款中,保兑行由于保兑而承担着与开证行同样的义务。因而,“软保兑”应被认为是违背“统一惯例”的。

(2)认为鉴于第三条没有“软保兑”的规定,在总则和定义的基础上,有关各方可自由安排它们认为合适的任何关系;

(3)认为既然在偿付来源一方撤销它对交易的支持时就会出现开证行或保兑行单方面撤销信用证的可能性,那么根据第三条(c),这种信用证不能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所以,把这种信用证开成可撤销的,给开证行以有限的权力撤销它的义务将会是更确切;

(4)认为根据第三条(a)开证行承担着付款、承兑、买单、议付等义务。

委员会同意:如果这种义务是有限制的,也就是说,如果付款等要取决于付款行是否能从第三者得到偿付,那么这种条件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白告诉受益人,但是根据第三条(c),这样的信用证不能被认为是一张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因为一方可在第三方的偿付不能实现时,不经征得受益人的同意而取消信用证。因此,这种信用证的任何“保兑”就不能被认为是“统一惯例”第三条(b)所讲的保兑。

由保兑行单方面承担责任的信用证的保兑

一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银行报告了下述情况要求委员会发表意见:

“一家银行开立了一张信用证。在‘其他条款’栏中注有下述条款:‘如受益人要求你行对此证加具保兑,而你行同意加保,则你行将单方面承担保兑责任而与我们无涉。’”

讨论中提出了下述意见:

(1)认为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不能否定根据信用证条款而履行义务的责任;

(2)认为也许开证行是为了避免支付保兑费用;

(3)认为开证行不能回避它的责任;

(4)认为开证行可以要求或授权通知行加上保兑。不论何种情况,只要保兑行按照信用证条款付了款,开证行就必须偿付保兑行。如果一家银行未经开证行授权或未从开证行获得保证而自行对一张信用证加上保兑,那么它只能自己承担风险而与“统一惯例”的条款无关;

(5)认为所说的信用证中的这种做法并非罕见。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开证行认为没有必要加保,但受益人要求加保作为加添的保障。无论如何,开证行作为一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开证人是不能回避其责任的;

(6)认为在英国,有些见解认为开证行在问题所提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推脱信用证的责任,但是保兑行却不能;

(7)认为保兑行这样做应自己承担风险;

(8)认为一家银行在未从开证行获得保证的情况下对一张信用证加保,就承担了在法国中和开立保函相类似的责任;

(9)认为开证行的行为也许是为了希望不要用光有关国家的信用额度;

(10)认为在各种因素未知的情况下,难于表示明确的意见。

委员会的结论是:在上述特殊情况下,被要求加保的银行最好向开证行澄清这个问题,然后作为银行业务的常识问题来决定是否要加上保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第三条(b)

特殊情况下的保兑信用证

一家银行提出下述问题请委员会加以考虑并对提出的特定问题发表意见。

A国的阿尔法银行开立了一张受益人在B国的信用证。由于某种原因,信用证寄到了C国的贝塔银行。贝塔银行通过B国的查理银行通知信用证。贝塔银行在通知中加注了这样的字样:“此证我行保兑。请按照信用证条款将所有单据直接航寄阿尔法银行。”贝塔银行被指定为在C国的偿付代理行。信用证是依据国际商会出版物290开立并通知。

(1)是否可以认为贝塔银行放弃了审查单据的所有权利?

(2)如果查理银行将单据直接寄往阿尔法银行,贝塔银行是否可以不管情况如何而拒绝偿付?

(3)如果查理银行航寄单据给贝塔银行,是否构成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如果单据在传递中丢失,查理银行是否会因未按开证行指示办理而失去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4)这种形式的保兑是否已越出了国际商会出版物290的范围?

(5)如果贝塔银行声称因单据未按他们的指示航寄而拒绝付款,查理银行是否可以责备贝塔银行?或者,查理银行将单据航寄开证行,贝塔银行是否会提出由于单据未经他们审查而无责任付款?

(6)如果查理银行被指定为在B国的议付行,查理银行是否能安全地议付单据,航寄给A国的阿尔法银行,同时向贝塔银行索偿?在这种情况下,贝塔银行能拒付吗?

(7)第三条(b)(i)的意义是否认为在开证行不能付款的情况下,保兑行有责任付款?如果不是,那么第三条(b)(i)的适当的解释是什么?

讨论中提出了下述意见:

(1)认为开证行并未要求贝塔银行加具保兑;

(2)认为不知道这种“保兑”的确切性质。

委员会决定:由于提供的情况不全面,对此问题不发表意见。

(1981年5月12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80,470/383) 第三条(C)跟单信用证的修改

印度的一家培训学院提出下述质疑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第三条(c)规定:未经一切有关各方之同意,此项承诺不得修改或取消。未经一切有关各方之同意,接受部分修改亦属无效。”

条文规定:如果信用证的修改在信用证的开立之后,那么只有在一切有关各方同意后方能生效。如果受益人意欲对一个修改不予理会而按照信用证的原有条款提呈单据,银行倾向于不予议付而将事情交付给开证行。可是,由于受益人有权拒绝修改,他似乎可以不按照修改后的条款而按照原有条款交单。

必须指出,“统一惯例”并未特别规定受益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接受或拒绝一个修改,于是提出了下列问题:

(1)银行的一般态度;

(2)国际商会草拟一个受益人用来通知接受或拒绝信用证和有关修改的标准格式的可能性;

(3)受益人接受某些修改又拒绝其他修改的能力;

(4)实施时间限制,以确定修改是否已被受益人接受或拒绝。

此外还提供了一个引起银行间争论的具体事例的详细情况。

讨论中提出了下述意见:

(1)认为对所提问题的第二部分不能给予评论,因为这涉及银行之间的争论;

(2)认为过去,国际商会曾考虑到制定一种由跟单信用证受益人签署的“接受/拒绝修改”格式的愿望。当时决定,这种做法可能行不通,因为受益人如不填写此项格式并退回给通知行,对他无法制裁;

(3)认为在挪威,银行采用的办法是,声明在限定的时间内,如受益人不提出异议,就意味着接受修改。(问题在于在斯堪的纳维亚这种做法是否已普遍采用);

(4)认为明确的接受是必要的,默认是不够的;

(5)认为修改必须得到一切有关各方的同意;

(6)认为斯堪的纳维亚的银行一般按照一个“消极的接受”原则办事,除非有相反的陈述,否则即作为同意;

(7)认为这种制度的一个危险是银行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受益人是否已收到了修改的通知函,或者受益人的答复没有在寄给银行的途中丢失;

(许多与会者表示反对没有回答本身就等于同意的建议。)

(8)认为接受修改问题有两个主要的因素:的和实务的。对前者,一个修改除非各方都接受否则不能生效;也不能假定沉默就是同意。在实务中,银行对受益人是否已经接受了修改一般知道得很清楚,它必须在每一个事例中运用它的判断力。

(9)认为多数修改是应受益人的要求而提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没有什么接受与否的问题。

委员会经多数决定:受益人同意跟单信用证的一个修改,必须有明确的接受的表示,不能只由受益人的沉默来表示。同时还认为虽然受益人不能只接受一个多项修改中的一部分,但他可以接受一系列互不相关的修改中的部分而拒绝其他。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第三条和第八条不符单据的接受

委员会被请求考虑在下述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必须根据信用证付款。

根据塞拉利昂一个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该国的一家银行开立一张跟单信用证给在瑞典的受益人。信用证凭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见票90天汇票议付。

信用证由一家瑞典通知行通知受益人后,受益人向通知行提交单据。这家角行发现单据有不符点,因此不予议付而将单据寄交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告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的时间。

开证行后来告知通知行,受益人(译者注:显然,这是开证行申请人之误)已承兑汇票,将于到期日付款。可是,后来并没有付款给瑞典银行。相反,开证行事后写信告知瑞典通知行,由于开证申请人已宣告清理,因此该行不能付款。

讨论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为要作出定论是很难的,因为未说明单据是纯粹以托收方式寄出还是凭信用证寄单索汇。只有在后者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有责任;

(2)认为在所述例子中,开证申请人曾接受了单据,而开证行也未按第八条(e)退回单据,既然如此,此项接受已为开证行所承认。

委员会认为:基于开证行在征得开证行申请人的同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未按第八条(e)将单据退回寄单行或代寄单行保存听候处理,开证行有责任偿付寄单行。

(1980年4月24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61,470/366) 第三条和第八条(a)迟期付款跟单信用证和货物的“认可”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家银行请求委员会对该行认为是“一起对跟单信用证业务基本原理的明显违反”的问题发表意见。

“一家银行开立了一张经另一家银行通知的信用证,金额是某种货物价值的100%,规定75%为交单付款,其余25%则在货到目的地后90天内付清款。

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向通知行提交了单据,单据符合要求。发票金额的75%付给了受益人。不久,宣告货已到达目的地。90天后,开证行在付其余部分(发票金额的25%)时,以货物质量不够满意为由从中扣除了部分金额。”

委员会同意:在所举例子中,以货物不被认可为由而拒付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明显违反。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第三条(a)和第八条(c)追索权

一家通知行请求委员会考虑下述情况:

“一张跟单信用证具有下述条款:

海运运费(每袋DM11.19)加FOB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每袋DM5.91)共计每袋DM17.10,在你行柜面(通知行柜面)见票即付,金额(每袋DM5.91)凭受益人出具有以“X”银行为付款人的提单日后30天汇票付款。

本行在收到你行的加押电传,通知你行已收到并寄给我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时,我行将通过待指定的银行电汇偿还,并电传通知你起息日。你方电传需注明装船袋数,船名和开航日。此外,我行保证承兑其余金额的汇票并在到期日通过待指定的银行电汇偿付。

通知行在收到上述单据时,当即将信用证的全额付予受益人。

如果单据有不符点,通知行在下述问题上,对受益人有哪些追索权?

(1)海运运费和离岸价50%的付款,及

讨论中提出了下述意见:

(1)认为这是一张“混合”信用证,即部分付款,部分议付,委员会1977年10月的意见(第371号出版物第19页)可以适用;

(2)认为取决于信用证是怎样通知的,看来似乎是作为百分之百的付款信用证来处理的,因此不存在追索的问题;

(3)认为以单据有不符点而提出问题是不适当的,应以其他理由提出追索;

(4)认为根据提供的事实看,似乎并未授权议付,但无论如何,单据不能被“分割”;

(5)认为根据票据法,未付票据是有追索权的。

委员会最后决定:由于提供的情况不够充分,因此无法表示意见。

(1981年5月12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80及附录和470/383) 第三条(b)和第八条(c)不向保兑行提交单据

马耳他的一家银行提供下述例子,请委员会发表意见,即苏丹的开证行在收到单据时声称单据有不符点而受益人或议付行却不同意这个论点。

“苏丹的一家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在马耳他。信用证经伦敦一家银行通知并保兑,这家银行则通过我行通知受益人。这张信用证要求出具以这家伦敦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指出议付行将单据直接寄交苏丹的开证行,信用证另外还规定‘一张证明单据已按要求处理并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的证明必须随正本汇票寄……(伦敦银行)……以便向其索汇。’”

伦敦银行也相应地在信用证通知函中通知受益人:

“此证我行加具保兑,在按本证条款出具和提示汇票时,当予付款。”

“此证在贵国议付,但议付行……必须按信用证背面条款的规定将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议付行关于单据已按要求处理以及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均已遵照执行的证明必须随汇票寄伦敦我行以取得偿付。”

讨论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为这类性质的理论问题不应由银行委员会来处理;

(2)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表示对跟单信用证的运用理解的一般水平的低落;

(3)认为这类性质的问题可在信用证中加列仲裁条款来解决(于是大家被提请注意这一事实,即在起草信用证标准格式时,各国家委员会强烈反对在信用证中加注仲裁条款的观念);

(4)认为所提问题是实务的而非理论的。

委员会接受关于这一问题可在“统一惯例”的本次修订文本的内容中加以考虑的建议。

(1981年10月13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INT、171,470/389)

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提单伪造

孟加拉的一家银行提出下列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一家银行议付了一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议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自议付行收到货运单据后电传通知有关提单是伪造的。请告知我们,议付行是否有义务退款。”

委员会的意见是,除非议付行自己参与诈骗,或在交单前已对诈骗知情,或银行未能以合理的认真态度予以处理,例如伪造在单据“表面”就很明显,否则,议付行递交以后被证明的伪造的提单受到第9条的保护。

委员会注意到这与各法庭的判决是一致的。

单 据 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四条最迟装运日期 空运提单

委员会被要求就下述问题提供意见。

“一张信用证规定了最迟装运日期,要求出具空运提单。空运提单的签发日期早于最迟装运日,但飞行日却迟于最迟装运日,这两个日期中,哪一个应视为装运日?”

讨论中依据从汉莎航空(Lufthansa)获得的资料提出了意见。

委员会决定:如跟单信用证规定了最迟装运日,而空运提单上既有航次又有日期,则此日期应作为装运日期。否则空运提单的日期应作为装运日期。如申请人要求提供确切的货物出运日期,应在信用证上规定。

(1981年5月12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80,470/383) 第十六条(d)运费附加费

委员会被要求考虑下述问题:

“统一惯例”第十六条(d)全文如下:

“银行得接受用印章或其他方式注明运费附加费,诸如与装货、卸货、或类似作业有关之各项费用或支出之货运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此项批注。”

一家法国要求秘书处解释“运费附加费,诸如与装货、卸货或类似作业有关之各项费用或支出……。”

委员会被告知,国际航运协会曾就此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承运人向客户收取的费用总额可由多种费用组成。

一个起点是基本海运费,也即将货物由甲港运到乙港的运费。

船只所属航运公会还可能在此之外另外特定的附加费用,如‘货币附加费’、‘燃油附加费’、‘重货附加费’等。

这些费用通常视为运费附加费。

此外,在卸货目的港很可能还有其他额外费用。

这些可能包括‘港附加费’、‘转运费’、‘地方税’、‘选港费’等。

出口商可以只付运费给承运人而让收货人支付其他附加费用。这种情况并非罕见,而被视为是正常的习惯与做法。

虽然还有一些未收费用要在目的港收取,但出口商只要付了‘海运费’,当然就可得到‘运费已付’提单。

这些可在正本提单上列明,因而包括在“统一惯例”十六条(d)内。

也许,说出‘运费’一般包括哪些费用比列举可能被包括在‘运费附加费’之内的费用更容易些,因为在这个领域内,可能性是多种多样的,须视贸易路线和公会费率表而定。”

委员会决定十六条(d)的文字不应再扩大。

(1981年5月12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80,470/383) 第十九条(b)(iii)集装箱提单——“多套提单条款”

委员会被请求就下述问题发表意见:

“‘多套提单条款’包括在远东航运公会(FEFC)会员航运同意的远东集装箱服务费率中。

这一条款是指由一个商人装运在一个或多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要求出立一套以上的提单,也即每一部分货物出立一套提单。这些多套提单只在下述情况下出具:

(1)涉及同一发货人。

(2)涉及同一收货地点。

(3)涉及同一交货地点。如为整箱货(FCL),必须是同一收货人。

(4)货物必须当检查员之面装入集装箱。

(5)每套提单需有下述条款:

‘本提单所列货物据称是所指集装箱的部分内容。如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一个以上的商人,而集装箱中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系由散装货、或未分货物,或者已经或即将混合的,无标记的,或无法辨认的货物所组成,集装箱有关货物的提单持有人须照为提货(包括任何毁损部分)并承担由承运人凭其独自的判断所决定的任何短缺,此项交货即作为正常交货。

已向秘书处提出,许多银行不接受这一条款,并认为这种提单是‘不洁净’提单。

在一笔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拒绝接受载有下述条款的提单,认为这不是一张洁净的单据:

‘部分装货,由发货人装货,计数,理舱,由发货人申报并载明于本提单的上述数量是一个更大数量的一部分,船方对不正确交货概不负责,货物将仅交一个收货人收取’。”

讨论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为所提条款其实是“小号铅印”条款,对收货人的权利无损害因而拒收这种提单是不适宜的;

(2)认为这种条款类似委员会1976年3月考虑的条款(第371号出版物第41页);

(3)认为这种条款不属于十八条(a)的非常清楚的定义。

委员会决定不能因提单上有所述条款而以“不洁净”为由拒绝接受,但在某特殊信用证有明确措词时,有此项条款的提单就可能不被接受。

(1981年5月12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80及附录470/383) 第三十二条(c)和第七条旧货

委员会被邀请考虑下述事例是否存在不符点。

发票中货物的描述是“旧货”,但信用证无此描述。在这两个单证的其他方面,货物的描述是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c)的部分陈述是:

“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描述相符。” 第七条说:

“……单据在表面上互不一致即作为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符。”

委员会强调,所提问题只能依据第三十二条(c)来处理,而不能援引第七条,因为除商业发票外,未提及其他单据。不过委员会觉得根据“统一惯例”第三十二条(c),在发票的货物描述中加上“旧货”字样,就使得单据不能接受,因为在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中没有这样的文字。

(1980年4月24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61,470/366) 第三十二条(c)货物的描述

“按照‘统一惯例,第三十二条(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相符。开立了一张购买某种糖的信用证。商业发票复述了这一描述,但又加上了信用证所无的糖的商标名称。就32条的目的而言,这是否为不符点?”

讨论中提出了下述意见:

(1)认为增加的描述如无损于信用证上的描述,是可以接受的;

(2)认为“相符”不等于“相同”,而是指商业发票上的描述不得与信用证的描述相矛盾;

(3)认为发票上的描述比信用证上的更完整,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不符;

(4)认为银行不能象机器人那样行事,必须个别审查每个事例,并运用自己的判断。第三十二条并未要求商业发票上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完全一样;

(5)认为如果发票上货物的描述与信用证的没有不同,增加和信用证的描述不相抵触的说明是无可非议的;

(6)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增加一个特殊商标可能意指次品;

(7)认为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不应过于复杂。商业发票中的描述往往比较复杂,这是完全正常的。银行必须运用自己的判断力;

(8)认为商业发票往往会包含跟单信用证中未要求的许多细节;

(9)认为对“统一惯例”的解释重要的是必须严格地以有关条款的字句为基础,第三十二条(c)说描述必须相符,而并不要求文字必须相同。

委员会觉得在所述特殊事例中,与第三十二条(c)的文字并无冲突。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第三十九条提单日期迟于“装船”日期

孟加拉一家银行请委员会就下述问题发表意见:

“提单注明‘装船’日为1980年3月13日。有关信用证在1980年3月15日到期,但提单出单日是1980年3月18日。此提单是否可以议付?”

(1)当前,船运通常都以船只开航日作为提单日期,因此“备运”提单的日期迟于“装船”日期是可能的;

(2)认为这是一种情况,虽然提单日期可以提前如果出口商有此要求;

(3)认为根据所引例子,1980年3月15日是星期六。因此,根据“统一惯例”第三十九条(a),交单日期可顺延至1980年3月17日,但如即使如此,出单日期为3月18日的提单也不能在“信用证效期内”交单;

(4)如提单上的装船日期迟于提单日期,以装船日期为准,如提单日期迟于装船日期,则以提单日期为准;

(5)似乎交单时,信用证效期已过。

委员会决定,对这一特殊事例的各项事实无法给予肯定的回答,因为不明白在哪一天交的单。

转 让 第四十六条(f)连同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一条可转让信用证——发票的替换

委员会被要求考虑这样的问题: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提到的时限是否适用于根据第四十六条(f)的第一受益人发票的替换,如不适用,那么除付款/承兑或议付行的要求外,是否另有时限适用于此项替换。 第四十六条(f)规定可转让跟单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在…第一受益人…第一次被要求时未能照办,则付款、承兑或议付行有权将收到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寄交开证银行…” 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有信用证必须规定交单的有效日期,此外,根据第41条,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后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如无此项时限之规定,则在装运后21天内交单。

讨论中,会议注意到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要求的不同性质以及第四十六条(c)、(f)和(g)的明确规定。

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限适用于第二受益人交单而不是第一受益人以其发票调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注意到第四十六条(e)允许但不特别要求缩短有效期,而第四十六条(g)特别允许转让“直到并包括原证的有效日期,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随后用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权利…”。因此,按第四十六条(f)的规定,这种更换必须在“第一次被要求”时进行,并得在第三十七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限期满后有效地进行。

形式发票——信用证金额

委员会被邀请就印度银行培训学院提出的下列问题发表意见:

“开立了一张受益人为印度出口商的信用证,金额10万美元,购买一定数量的货物。‘按所附形式发票’,分四批等量装运。形式发票脚注注明,在装运港,如有运费之外的拥挤附加费,由买方负担,信用证应注明同样条款。

货分四批等量装运,每批值25,000美元。头两批货每批含附加费500美元,第三和第四批货无附加费,开证行接受了第一、二和三套单据,未有任何异议。但收到第四套单据时却拒绝接受,理由是议付超过信用证金额1,000美元。当寄单行指出,这一明显的超额是由于头两张汇票包括了每笔500美元的拥挤费时,开证行争辩道:信用证无关于此项附加费的条款。印度的寄单行争论说,既然对信用证面额之外超支的每笔500美元没有异议,那么,最后一次议付的25,000美元是在信用证金额之内,因而是完全符合要求的。争论至今尚未解决。

即然信用证规定‘按所附形式发票’装货,而形式发票有关于运费以外装运港口拥挤费的规定,那么开证行拒绝第四套单据是否有理?”

讨论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为这张信用证似乎并无超证金额的规定;

(2)认为这家银行无论如何应对第四次交单付款,因为开证行既然默认以前几笔超额付款,那么这一笔仍在信用证金额之内;

(3)认为信用证未授权支付附加费用;

(4)认为按照信用证条款,信用证的总金额是用于卖价。附加费的支付是在信用证的条款之外,因此,在最后一次交单时,信用证仍有余额可以支付;

(5)认为委员会对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不应发表意见。

委员会决定:由于事实不够全面,不能表示意见。

委员会被邀请就新西兰一家银行提出的下列问题加以考虑:

“一家通知行收到一张英国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因为单证完全相符,所以予以议付。

当货物在公海上时,卖方(租船人)未与议付行磋商,将船转往另一国家,因他考虑,他可卖更高的价格。

由于当时英国实行的外汇管制条例,英国开证行声称它不能偿付通知行。”

讨论中提出了下述意见:

(1)认为此案似乎牵涉诈骗;

(2)认为英国的外汇管制管的是跟单信用证的开立而不是跟单信用证的付款;

(3)认为“统一惯例”不能无视外汇管制条例;

(4)认为开证行对正确的单据必须履行其付款的责任而不论货物如何;

(5)认为卖方在上不可能处理这批货物。

委员会认为此案可能有诈骗的因素,由于缺少此案的所有因素,它不能表示意见。

委员会应邀就下述案例发表意见。

一家厄瓜多尔银行应一家美国银行的要求并根据其指示开立一张备用信用证代替履约保函并对其付了款。美国银行拒绝偿付,因为它的客户认为受益人无权索款,并从法院获得了禁令阻止美国银行履行它的诺言。厄瓜多尔银行将此案向法院上诉后,终于获得了偿付。

这个事件被作为一个原则提出,即美国银行仅在法院作出决定后才付款。

委员会强调:当一家银行有其本身的和不可撤销的义务时,它不应由于受阻而不履行自己的诺言。

(1980年4月24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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