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利率是15.3%如果借12000一个月利息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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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银行贷款利率一览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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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2021年各银行房贷利率一览表

以下是五年期以上的,每个银行会有略微不同。
平安银行:首套房产的基础贷款利率为/v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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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历次贷款基准利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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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

  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言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巴彦库仁支行有权同时计收利息并加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可见,关于该逾期罚息的约定既是对巴彦库仁支行的损失弥补,也是对言诺公司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逾期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根据公平原则,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且巴彦库仁支行的损失亦从逾期罚息中得到了弥补。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26号,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与呼伦贝尔市言诺经贸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2年1月19日,巴彦库仁支行与言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巴彦库仁支行为言诺公司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购置沙子和水泥流动资金。借款人指定开户行为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巴彦库仁支行,账户名称为呼伦贝尔市言诺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作为专用于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的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10.5292‰,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5.5417‰的基础上上浮9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比率保持不变,贷款人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违约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巴彦库仁支行陆续扣划言诺公司贷款利息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关规定及第29条的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言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巴彦库仁支行有权同时计收利息并加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可见,关于该逾期罚息的约定既是对巴彦库仁支行的损失弥补,也是对言诺公司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逾期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根据公平原则,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且巴彦库仁支行的损失亦从逾期罚息中得到了弥补。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被告呼伦贝尔市言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本金3,000,000元;被告呼伦贝尔市言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利息448,852.84元、逾期罚息908,457.67元。

  2.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被告赵海刚、高海马、高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海刚、高海马、高玉龙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赵海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高海马、高玉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30日向赵海刚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8,921.22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刚、高海马、高玉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赵海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海马、高玉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赵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借款本金38,921.22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被告赵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违约金(本金38,921.22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原告所主张的执行逾期贷款利率并未超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462号,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敏、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大众村镇银行贷款300,000万元,双方签订《乌拉特前旗大众村镇银行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期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花葵。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应档次基准利率5‰基础上(上浮/下浮)15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季为一期,第一期月利率为12.5‰。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使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敏于当日提取了该笔贷款300,000元。之后在借款期内被告王敏偿还利息时至2014年3月24日,贷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此后原告大众村镇银行多次催要无果,致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敏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后按正常利率12.5‰加收50%,即执行逾期利率18.75‰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敏与大众村镇银行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大众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敏作为借款人提取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众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王敏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天政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原告大众村镇银行所主张的执行逾期贷款18.75‰,并未超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12.5‰加收50%即18.75‰的利息偿还至还款之日为止。

  4.逾期罚息利率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贷款利率四倍,违约方主张逾期罚息计算过高的,法院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0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杨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则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年利率应为27.00%,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计算过高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407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与杨昊、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进电脑软件,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00%,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表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杨昊应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本金96,450.00元,利息1,55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偿还本金1,929.00元,利息71.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621.00元,利息13.78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张强为被告杨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昊发放了全部借款。

  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9,058.16元(其中正常借款利息1,634.78元,逾期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7423.38元),合计109,058.16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与被告杨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强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昊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杨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0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杨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则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年利率应为27.00%,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计算过高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昊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9058.16元(2015年2月23日以后的罚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参照年利率22.4%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14.49元,合计111,272.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韩申美、刘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支付借款复利、违约金,要求被告韩申美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刘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0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被告王伟、王秀莲、韩申美、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王秀莲签订编号为2011年包商(营向)个企借字第(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王秀莲签订《还款计划表》。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王秀莲签订2011年包商(营向)抵字第(0031)号《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斌签订编号为2011年包商(营向)保字第(0031)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伟、王秀莲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原告与被告王伟、王秀莲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为被告王伟、王秀莲提供借款400,000元。但被告王伟、王秀莲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申美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伟、王秀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864.41元、利息3,679.93元、复利2193.31元及罚息55,460.29元。由于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伟、王秀莲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000元。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申美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0,000元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斌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0,000元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王伟、王秀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伟、王秀莲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原告与其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如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偿还借款本金94,86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偿还借款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679.93元及罚息55460.2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给付利息3,679.93元、罚息55,46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支付借款复利219.31元、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韩申美支付违约金40,000元,要求被告刘斌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韩申美、刘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伟、王秀莲支付借款复利219.31元、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韩申美支付违约金40,000元,要求被告刘斌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伟、王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94,864.41元、利息3,679.93元、罚息55,460.29元,以上共计154,004.63元。被告韩申美以其所有的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蒙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四篇 相关司法裁判主要援引法条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

  (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5.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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