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的谈谈成h都大众帕萨特抵押贷一款如何办?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与唐某某、任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以下简称为巴斯特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售后以及二手车抵押买卖收购等业务。2015年年初,唐某某、任某相继离开巴斯特公司后,巴斯特公司实际由被告人*****一人控制和经营管理。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以巴斯特公司名义对外以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购车款。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8月中旬,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周某甲从被告人*****处订购一辆宝马牌5系轿车,被告人*****要求先交纳购车定金6万元,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周某甲向被告人*****支付定金6万元。后被告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二)2016年9月下旬,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处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汽车,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吴某某购车款10万元。后被告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三)2016年10月7日,被害人杨某甲在被告人*****处购买一辆马自达CX-5越野汽车,被告人*****收取被害人杨某甲购车款7.8万元。后被告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四)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席某某从被告人*****处购买一辆大众朗逸汽车,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席某某购车款6.4万元。后被告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五)2016年10月19日,经徐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处购买一辆奔驰C200汽车,被害人王某甲将一辆帕萨特汽车作价6万元交付被告人*****抵顶车款,被告人*****收取购车款13.3万元。后被告人*****未订购汽车,仅退还给被害人3.8万元现金,徐某某代为退还下剩购车款。被告人*****家属以房屋抵顶清偿徐某某代偿债务。 (六)2016年10月下旬,被害人周某乙在被告人*****处购买一辆现代名途汽车,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周某乙购车款13.68万元。后被告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 (一)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谎称接送领导用车,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宁Ax**号汽车,后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王某丙得款7万元偿还债务。经贺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宁A1x**号汽车价值14.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从处租赁宁AVFx**号汽车,交纳8000元押金,随后被告人*****将上述汽车抵押给王某丁。经贺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宁AVFx**号汽车价值11.0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单位。 (三)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从处租赁宁AXXx**号汽车,交纳押金8000元、租车款1896元,随后被告人*****将该车辆抵押给王某甲。经贺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宁AXX**号汽车价值14.1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巴斯特公司与(以下简称为京胜公司)和(以下简称为弘胜公司)达成尼桑汽车二网车销售合作协议。2016年10月份,高某某通过被告人*****以17.18万元的价格向弘胜公司购买一辆尼桑轿车,被告人*****收取车款后未交纳至弘胜公司,致使高某某无法取得汽车合格证。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三人预谋利用被告人王秀江担任京胜公司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开出京胜公司待售汽车进行抵押借款,将抵押款用于清偿高某某车款。次日,被告人*****、*****、*****将京胜公司库房里京胜公司保管的弘胜公司所有的一辆待售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新车售价21.8万元)开出,三被告人一同将该车抵押给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德信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支付弘胜公司售车款。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弘胜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弘胜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企业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备案证明、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巴斯特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贷款明细表、车辆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个人汽车销售租赁申请表、欠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不动产产权证及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合同、车辆出库单及调拨单等书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证人唐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朱某甲、周某甲、徐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何某某、马力真、杨某丙、高某某、*****某、张某某、保某某、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席某某、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43.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37.780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的罪名不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共谋并利用被告人*****职务便利,侵占被告人*****所在公司即京胜公司保管的价值21.8万元汽车一辆,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合同诈骗王某丁、黄某某、马某丙等三起犯罪,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在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主动归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秀江、李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职务侵占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十万元、被害人杨某甲七万八千元、被害人席某某六万四千元、被害人周某乙十三万六千八百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8、9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1、被告人*****合同诈骗王某丁案中,被告人*****以给被害人王某丁置换一辆大众途安轿车为由,以签订二手车置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轩逸轿车后,将被害人王某丁的轩逸轿车出售,所得车款被告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逃匿。虽然本案立案后,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丁的损失,但该退赔行为发生在立案后,属于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成立。2、被告人*****合同诈骗黄某某案中,其伪造四张假的汽车合格证骗取抵押在被害人黄某某处的四张真的汽车合格证,然后就四张假的汽车合格证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车辆出售合同,双方约定该4张假的汽车合格证所属四辆汽车的价格共计37万元,被告人*****将车辆销售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被告人*****合同诈骗马某丙案中,被告人*****经营的巴斯特公司主要经营销售汽车、售后等业务,石某甲找到被告人*****想以一辆无合格证的观致越野车进行抵押贷款,被告人*****即给宁夏总代理马某丙打电话称有个车贷业务,后被告人*****给马某丙提供了一份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形成该车系从被告人*****处购买的假象,骗取被害人马某丙所在公司贷款11.6081万元。得款后,被告人*****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害人知道真相后,被告人*****仅偿还了2.4万元的贷款。综上,该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3万余元。二、一审判决将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第11起、第12起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改变定性为诈骗罪系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通过口头约定及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汽车予以抵押,从而偿还其个人债务,其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起诈骗罪定性错误,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二、一审没有认定王某丁、黄某某、马某丙三起为犯罪行为正确,上诉人*****在该三起案件中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中,上诉人*****与闫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第5起中,上诉人曾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房屋,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五、一审判决认定的第6起中,被害人周某乙交给*****不是13.68万,而是9万元,仅凭被害人言词证据不能认定存在4.68万元借款事实。六、上诉人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应当对上诉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一)其系京胜公司的职员,原审被告人*****是弘胜公司的工作人员,京胜公司保管了一辆弘胜公司的汽车,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将该车辆开出进行抵押贷款,是用来偿还上诉人*****欠弘胜公司的汽车销售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二)上诉人*****欠其4.2万元不还,上诉人*****对其说只要其配合将车开出,上诉人*****就将4.2万元还给其,原审被告人*****作为弘胜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提自己公司的车辆,其理应配合。上诉人*****给京胜公司出具借车的借条,并承诺在抵押借款后会尽快赎回车辆予以返还。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将单位财物侵占。二、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上诉人*****代售原审被告人*****单位弘胜公司的车辆款未及时回款,原审被告人*****受公司经理委托,向上诉人*****索要车款时得知,上诉人*****已将车款挪作他用。上诉人*****联系原审被告人*****,将涉案车辆抵押所得款用于支付拖欠的汽车销售款,原审被告人*****为了要回车款默认了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抵押借款后,原审被告人*****也将车款全部交到公司,其并没有占为已有。二、其具有坦白、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与唐某某、任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巴斯特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售后以及二手车抵押买卖收购等业务。2015年年初,唐某某、任某相继离开巴斯特公司,巴斯特公司实际由上诉人*****一人控制和经营管理。 (一)2016年8月中旬,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周某甲从上诉人*****处订购一辆宝马牌5系轿车,上诉人*****要求先交纳购车定金6万元,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周某甲向上诉人*****支付定金6万元。后上诉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1)2016年11月23日,黄某某、周某乙等人到贺兰县公安局报称,*****诈骗其钱款。2016年11月24日,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对07.02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巴斯特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3月23日,*****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7年3月2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提解出所。 2.常住人口信息、身份信息,证实上诉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3.企业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2014年6月16日,*****、唐某某、任乐设立巴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150万元占比50%、唐某某出资100万元占比33.33%、任乐出资50万元占比16.67%),经营范围包含汽车(不含小轿车)销售及售后服务、二手车经销等。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备案证明、民事裁定书,证实*****名下登记宁AZ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贺兰县银川奥林匹克花园11-2-104室因民事案件被查封。 5.巴斯特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贷款明细表、车辆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等,证实巴斯特公司日常经营、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缴纳情况。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闫某某通过孙某某的账户向周某甲转款6万元。同日,周某甲向*****的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其和*****、任某、方某、潘某共同设立巴斯特公司(其、任某、方某、潘某分别投资5万元、17万元、22万元、13万元)。其不知道*****实际投资了多少钱,*****说他投资五六十万元。(2)其在巴斯特公司期间,因公司亏损股东都没有分红,其还发现*****将公司营业款转到他个人账户。(3)*****负责管理巴斯特公司财务,公司前期的会计是吴某、黑某某,后期是魏某某。(4)2015年6月份,经常有人找*****索要汽车配件款、个人借款,其离开公司但没有履行手续,其要求*****变更公司法人未果。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3月份,*****和任乐、唐某某、方某、潘某合伙设立巴斯特公司。2015年年初,由于公司不景气,任某某、唐某某、方某、潘某陆续退出,*****一个人经营公司。(2)2015年1月份至10月份,其到巴斯特公司负责记账。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巴斯特公司承租了其公司营业房,巴斯特公司下欠其公司房屋租金、物业费、场地费133932元。2016年11月份,其联系不上*****。 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让其到巴斯特公司帮忙。其了解巴斯特公司经营情况。公司股东投资款由*****支配,公司设立过程支出80余万元,后因公司亏损不分红,其他股东陆续退出。*****向黄某某、赵某某、罗某、张某某、王某丁、宋某某等人借取400余万元的高利贷,向一个姓刘的东北男子借款100万元。*****让孙某某、*****伪造并使用京胜4S店合同专用章。 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份,其在巴斯特公司担任汽车维修,2016年1月份离开公司。2016年6月中旬至2016年8月17日,其在巴斯特公司担任汽车销售员。2016年8月份,客户交完定金后*****不再向客户交付汽车,客户定金全部进入*****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闫某某联系他,让他代被害人闫某某公司的客户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闫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其6万元定金,其将6万元定金转到*****个人建设银行账户。 1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之前从周某甲处买过几台车。2016年8月12日,其再次联系周某甲买车,其按照周某甲的要求给周某甲打了6万元定金。三、四天后,其催问周某甲车辆情况,周某甲称车辆出问题了,交付不了。其要求周某甲退钱,周某甲表示等几天。2016年10月,其和公司业务员到贺兰县找周某甲,周某甲称购车定金转给了*****,周某甲委托*****购买宝马车,*****认可此事。周某甲带其去了*****的巴斯特公司,*****给其打了6万元欠条。该笔钱*****至今未付。 13.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其和唐某某、任某出资成立巴斯特公司,三人依次分别出资额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实际出资分别为30余万元、5万元、10万元。因为公司亏损,唐某某、任某相继在2016年3月份、8月份离开公司,后其负责巴斯特公司。其因公司经营所需向黄某某、罗某、任某、*****某、王某丁等人借钱,依次分别借取160余万元、40万元、100万元、10余万元。2016年11月底,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便跑到外地。2016年8月10日,曾经在巴斯特公司工作的周某甲对其说,被害人闫某某要购买一辆宝马牌5系轿车,其告诉周某甲有车,但需要先交6万元定金。随后周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其6万元定金。后因弄错车型没有提到车,其也没有退定金。其将这笔钱偿还自己的债务了。 (二)2016年9月下旬,被害人吴某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汽车,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吴某某购车款10万元。后上诉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刷卡、现金等方式向*****支付购车款10万元。其中2016年9月27日微信转账1万元,2016年9月28日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刷卡支付1.2万元、5000元、2万元,支付现金4.3万元。*****向被害人吴某某出具10万元收据。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份,其和吕某、马某到巴斯特公司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说从他处购车比4S店便宜得多。9月28日,*****打电话让交定金,其和吕某到巴斯特公司通过微信转给*****1万元,通过刷卡和现金支付剩余9万元,*****给其出具10万元收据。*****让其次日提车,到第二天*****又说银行贷款没有下来。其和*****签订了购车合同,但*****没有给其合同。 3.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26日,吴某某到巴斯特公司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9月28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刷卡、现金等方式支付10万元购车首付款并签订购车合同。其答应一周后提车,后因吴某某有不良记录,贷款没有批下来。其中,吴某某用微信转给其的1万元,其通过微信转给*****某用于还账。因其欠王某丙钱,吴某某交购车款时,其用王某丙的POS机让吴某某刷卡3万多元,吴某某所刷卡支付的钱相当于其给王某丙还账。 (三)2016年10月7日,被害人杨某甲在上诉人*****处购买一辆马自达CX-5越野汽车,上诉人*****收取被害人杨某甲购车款7.8万元。后上诉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16日,巴斯特公司分别给杨某甲出具3万元收据一张、7.8万元收据一张。2016年10月9日,杨某甲给*****的×××账户转款4.8万元。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份,其从*****手中购买汽车,*****说其欲购买的马自达牌CX-5汽车没有货,让其交首付款后办理贷款。10月7日,其交给*****公司3万元现金。10月9日,其给*****提供的石正龙名下银行账户转去4.8万元。11月16日,*****出具一张7.8万元收据。其多次向*****催着提车未果。11月21日,其到*****公司没有找到*****。 3.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杨某甲出售一辆马自达牌CX-5越野车并签订了购车合同,总价款15万余元。杨某甲支付给其7.8万元首付款。其收取购车款后并没有给她订车,而是将钱款全部用于偿还自己个人债务。 (四)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席某某从上诉人*****处购买一辆大众朗逸汽车,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席某某购车款6.4万元。后上诉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销售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汽车销售租赁申请表,证实席某某以12.8万元价格从*****处购买一辆大众牌朗逸轿车并签订合同。2016年10月14日,席某某给*****支付现金4.3万元,用杨某某银行卡刷卡支付2.1万元,巴斯特公司给席某某出具6.4万元收据一张。2016年10月24日,巴斯特公司给席某某出具6.4万元收据一张。 2.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24日,(以下简称弘信德公司)向席某某名下发放汽车贷款6.4万元,支付至*****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同日*****分别向张某某、王某丙、姬某某转款2万元、1万元、1万元。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弘信德公司行政后勤事务,公司主要业务是上汽集团旗下好车易贷项目。2015年8月份,弘信德公司与巴斯特公司开展合作,具体业务模式为,弘信德公司为巴斯特公司购车客户提供贷款。2016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弘信德公司经巴斯特公司申请,向席某某发放汽车贷款6.4万元。10月24日,弘信德公司按照*****要求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个人银行账户。11月21日,因席某某询问情况,弘信德公司得知*****未将贷款用于购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带着席某某到弘信德公司办理贷款手续。2016年10月24日,弘信德公司将席某某名下所贷款项6.4万元全部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后因席某某询问情况,其等人得知*****未给席某某提车。 5.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其向*****购买一辆大众牌朗逸轿车并签订购车合同(4S店售价149900元,*****出价1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0月15日交车。其以刷卡方式支付2.1万元、现金支付4.3万元,剩余购车款贷款。其填写贷款申请后交*****,*****说贷款到位后提车。后其询问金岛大众汽车4S店业务员孙威得知,*****仅支付给金岛4S店2万元订车款。2016年11月24日,其到贷款公司询问得知其的贷款已经发放。后其联系*****未果。 6.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4日,席某某从其处购买一辆大众朗逸轿车,交给其6.8万元定金并通过其贷款6万元。其承诺10月15日交车。因其将12.8万元挪用无法向席某某交车。其将席某某购车款偿还给黄某某、李志庆、任翔等人。 (五)2016年10月19日,经徐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在上诉人*****处购买一辆奔驰C200汽车,被害人王某甲将一辆帕萨特汽车作价6万元交付上诉人*****抵顶车款,上诉人*****收取购车款13.3万元。2016年11月12日,上诉人*****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未订购汽车,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3.8万元现金,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向被害人王某甲承诺将车架号为×××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宁AXX7**)暂时抵押给其,保证于2016年11月16日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余款。 2016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1日,上诉人*****岳父魏义将贺兰县银都蓝湾xx室房屋卖给被害人王某甲的岳父徐某某,徐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与魏某、上诉人*****协商用徐某某应支付给魏某的购房款顶抵上诉人*****欠被害人王某甲的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销售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贷款明细、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9日,王某甲以30万元价格从巴斯特公司购买一辆2016款奔驰C200轿车并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19.3万元,巴斯特公司出具收据。后*****给王某甲退款3.8万元。2016年11月12日,*****将其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银川分公司租来的宁AXX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王某甲,并承诺于11月16日还清欠款。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收条、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发票,证实其系*****的表哥,王某甲的岳父。2016年7月,*****向其赊了8万元的白酒,并给其出具了欠条。2016年8月份,其介绍女婿王某甲到*****处购买轿车并支付首付款19.3万元。2016年12月份,其找*****岳父魏某,后商定魏某将他名下银都蓝湾住房抵顶给其(房屋159.95平米,税票标注总价453122元)。其实际出了53万元购买了该房子,其中8万元顶了欠其的白酒款,26万元其代*****偿还给了王某丁,5万元给了*****的妻子魏某某(房屋装修费),3.94万元缴纳了过户费,10万元其代*****偿还王某甲购车首付款。2016年12月1日,魏某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为王某甲购车是其介绍的,王某甲交首付时向其借了6万元,为了息事宁人,其不再向王某甲索要6万元,房屋过户后王某甲与*****之间债权债务结清。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份,其打算购买一辆2016款奔驰C200轿车。巴斯特公司总经理*****告诉其,从其处购车售价是30万元(比其他地方便宜53800元),首付款19.3万元。其同意并将自己的一辆帕萨特轿车作价6万元价格交付给巴斯特公司,另交付现金1万元。2016年10月19日,其向巴斯特公司员工转支6万元、刷卡支付6.3万元。2016年11月12日,*****说他没订上车给其退了3.8万元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将他的宁AXX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其,保证于2016年11月16日还清余款。随后其联系不上*****。 4.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份,王某甲用一辆帕萨特轿车置换其公司一辆奔驰C200轿车,其和王某甲商定帕萨特轿车作价6万元,王某甲交付1万元现金。2016年10月19日,王某甲到其公司刷卡支付12.3万元购车首付款。其共收取王某甲19.3万元购车首付款,后其给北京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交纳5000元购车定金,其将王某甲所交购车款用于偿还自己债务。2016年11月12日,其给王某甲退还3.8万元。2016年11月10日,其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银川分公司租出宁AXX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租车押金8000元、租车款1896元、租赁期限7日),其将这辆车抵押给王某甲,向王某甲承诺一个月退钱,其租车的目的是想将该车抵顶给王某甲。 (六)2016年10月下旬,被害人周某乙在上诉人*****处购买一辆现代名途汽车,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周某乙购车款13.68万元。后上诉人*****未订购汽车也未退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辆销售合同,证实2016年10月,蔡某与巴斯特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品牌为现代名途轿车,价格为13.68万元价格。 2.收据二份,2016年11月1日,巴斯特公司给蔡某出具6.8万元的收据,收据上交款人为周某乙。2016年11月2日,巴斯特公司给周某某出具2.2万元的收据,收据上交款人为蔡某。 3.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证实2016年11月1日,周某乙的×××银行卡交易5.8万元(交易摘要: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4.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6年11月2日,蔡某名下的×××银行卡转出2.2万元(交易摘要: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5.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周某某是其姐姐,蔡某是其姐夫。2016年10月22日,其和周某某到巴斯特公司以13.6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现代名图轿车(厂方指导价15.98万元)并当场支付1万元定金。2016年11月1日其刷卡支付5.8万元,*****给其出具6.8万元收据(包括1万元定金)。11月2日,蔡某刷卡支付2.2万元。2016年11月中旬,其催促*****提车,*****让其交清车款可以再优惠3000元,其交给*****4.68万元,*****说他不出具收条了并让其次日提车。次日其找不到*****。因*****说他从北京4S店提车,其过去了解情况发现*****并没有订过车。 6.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4日,周某乙和他姐姐去其店里购买一辆现代名图轿车,后双方谈好价格并签订了合同,周某乙支付给其1万元定金、刷卡支付5.8万元,次日蔡某刷卡支付2.2万元。周某乙通过刷卡、现金等方式陆续总共交给其13.68万元车款,其收取车款后没有给周某乙提车,其将车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 (七)2016年2月6日,石某甲告知上诉人*****,他人顶账给其一辆东风雪铁龙DS5汽车,该车在他处还有抵押借款,合格证已被抵押,石某甲将该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以车辆作抵押在上诉人*****处借款7万元。2016年3月1日,石某甲继续想以该车辆在上诉人*****经营的巴斯特公司以新车销售的方式贷款,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找到被害人马某丙,对其称石某甲的儿子石某乙购买了其公司的一辆DS52013款1.6T自动雅致版THP200(车架号:×××),需要贷款。被害人马某丙表示可以通过其公司向办理车贷,并要求缴纳一定代办费用。2016年3月7日,石某乙在被害人马某丙拿来的与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签字,汽车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石某乙,经销商为。2016年3月8日,上诉人*****向被害人马某丙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的购买方为石某乙,销货单位。同日,被害人马某丙通过财务人员李辉先行向*****垫付贷款10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马某丙再次通过李辉向*****转款1.5081万元,合计支付11.5081万元。上诉人*****在收到该笔钱款后挪作他用,并未支付给石某甲。之后,向发放贷款11.608万元,被害人马某丙向石某甲父子催要贷款,石某甲父子以未收到贷款为由拒绝付款,马某丙又向上诉人*****索要贷款,上诉人*****陆续支付1.5万元,尚欠10.0081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1月24日,马某丙向公安机关报称:2016年3月7日,石某乙作为承租人、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与报案人公司总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日,石某乙作为抵押人与该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次日,巴斯特公司为该车辆出具20.69万元的发票,购车人石某乙。*****以资料不完善,石某乙又着急提车为由,要求报案人为其先垫付11.6081万元购车款。贷款发放后,报案人催促购车人石某乙办理新车上户手续,但石某乙以没有见到上述贷款为由拒不办理新车上户,导致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办理。*****串通石某乙、刘某某虚构购买巴斯特公司汽车的事实,虚开车辆购买发票隐瞒该汽车没有合格证无法上户的事实,骗取报案人11.6081万元。 2.被害人马某丙提供的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易鑫融资租赁申请表、石某乙、刘某某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石某乙、刘某某个人信用报告授权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1)2016年3月1日石某乙提交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2)2016年3月7日,石某乙与签订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石某乙用DS52013款1.6T自动雅致版THP200(车架号:×××)作抵押,融资11.8561万元,车辆经销商为。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4219.95元。(3)2016年3月8日,巴斯特公司出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20.69万元,购买方为石某乙,销货单位巴斯特公司。2016年3月11日,巴斯特公司出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23.69万元,购买方为石某乙,销货单位巴斯特公司。 3.中国工商银行贺兰支行账户历史明细,证实2016年2月6日,*****向石某甲转款一笔5万元和一笔2万元。 4.中国建设宁夏分行以及招商银行银川分行德胜支行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3月8日,*****向*****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10日,*****向*****转款1.5081万元。以上共计11.5081万元。 5.招商银行对账单,证实2016年7月1日,马某丙的向偿还贷款元。 6.被害人马某丙陈述,证实*****系马某丙的财务人员。2016年6月份,*****说有个客户买一辆新车需要贷款,等贷款通过审批下来后,贷款打到*****公司,*****将车提来,然后再给其提供发票、合格证、保险、登记证书作抵押,其就同意了。当时购车人叫石某乙,购车的车辆为关智DS,发票总额15万多。其先给石某乙垫付11.6081万元贷款,其向公司总部申请贷款,过了两天后贷款审核通过,贷款打到*****银行账户。又过了两三天,其向*****索要发票、保险、登记证书手续,*****仅提供发票、保险,没有提供登记证书,*****让其等一等。一个月后,*****给其道歉说欺骗了其,汽车是无手续上不户的新车,是别人抵债给石某乙的,发票和保险是其开出来的,钱被*****挪用了。这笔业务连费用一共124941元,*****给其还了15000元,还欠其100941元。 7.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DS汽车4S店的老总王某顶给其父亲石某甲一辆长安雪铁龙DS5商务车(价值23.69万元)。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畅,石某甲找让*****帮忙以购车名义贷款。石某甲向*****提供了4S店出具的长安标志雪铁龙DS5商务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安排他公司办事员给宁夏总代理马某丙打电话,马某丙拿了一堆表格和材料,让其把这些表格填好就可以了,其把自己和母亲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查询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和户口簿照片提交给马某丙。其没有告诉马某丙车辆的合格证王军没有给其和石某甲,合格证还在银行抵押的实情,马某丙也没有问这个情况。当时贷款金额为11.6万元,月供4000元,其看完确认无误后签了字。办理贷款的手续费和保险费是*****代缴的,如果贷款办下来,这些费用*****会从贷款里直接扣掉。一个月后,其收到银行还款短信得知贷款已发放。其给*****打电话,*****说贷款被他支用并承诺其偿还月供。 8.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宁夏怡和星海汽车销售公司)欠其工程款46万元,王某顶给其一辆长安雪铁龙DS5商务车(该车合格证被王某抵押贷款),其问*****没有合格证能不能贷款,*****说可以,其让石某乙找*****办理贷款。石某乙签订购车贷款合同一个月后收到催收月供的信息,其得知贷款已经发放,其找*****索要,*****承认所贷款项被他支用并承诺他偿还月供。后来,其还是想把这辆车抵押出去,其又找*****说此事,*****找来一个做二手车的人,将这辆车抵押给那个人,借了43万元,2016年8月,其想赎车,听说*****跑了。 9.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石某乙并没有在其公司购买过东风雪铁龙DS5轿车,这辆车是石某乙放到其公司让其帮忙贷款用的,因为石某甲用这辆车在其处抵押借款7万元,石某甲一直没有给其还款,后来石某甲用该车在其处办理了汽车反贷手续,在上海易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某丙处贷款11.6万元,贷款下来以后其把这笔钱自己用了,因为车辆没有合格证上不了户,贷款手续不能完善,所以马某丙要求其提前还款,其就给马某丙还了2.4万元,是用其尾号7399的建行卡在上海易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支付的。其在马某丙处贷款时没有告诉马某丙这辆车没有合格证。再后来,其将该辆东风雪铁龙DS5汽车抵押给一个姓胡的男子借款7万元,其通过尾号7399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给石某甲(5万元、2万元)。 (八)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从处租赁宁AVFx**号汽车,交纳8000元押金,随后上诉人*****将上述汽车抵押给王某丁。经贺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宁AVFx**号汽车价值11.0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租赁登记表、租用车辆遵守交通法规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2016年11月14日,*****从保某某处租赁一辆宁AVFx**号别克GL8商务车。 2.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以6万元将宁AVFx**号别克GL8商务车出售给王某丁。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从王某丁处依法扣押宁AVFx**号别克GL8商务车,后发还。 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宁AVFx**号别克GL8商务车价格11.01万元。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向其借6万元并提供他朋友的一辆别克车作为抵押。后其给*****一张信用卡,*****用该信用卡刷取5万元,其用手机银行转账1万元。11月16日下午,*****交给其一辆别克牌汽车。同日杨某乙让周某转给其3000元利息。 6.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到其公司租赁一辆宁AVFx**号蓝色别克商务汽车,交押金8000元,约定日租金400元,期限三天。上述汽车系2014年11月19日以19.38万元购买。 7.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为给王某丁抵账,其到保某某经营的凤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宁AVFx**号别克商务车,交纳押金8000元。后其以6万元价格抵账给王某丁。 (九)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从银川分公司处租赁宁AXX7**号汽车,交纳押金8000元、租车款1896元,随后上诉人*****将该车辆抵押给王某甲。经贺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宁AXX7**号汽车价值14.16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宁AXX7**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系所有。 2.租车服务合同、验车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0日,*****从禹某某处以日租金218元租赁一辆宁AXX7**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交纳押金8000元、租车款1896元,租期7天。2016年11月12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甲。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甲处扣押宁AXX7**号大众帕萨特轿车、钥匙,后发还。 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宁AXX7**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价格为14.16万元。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份,其因购车支付给*****车款19.3万元。后*****说没有车,先退还3.8万元,并给其出具一张情况说明将一辆宁AXX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其,承诺2016年11月16日还清。 6.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到其公司租赁一辆宁AXX7**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租期七天、日租金218元、日保险50元、押金8000元,*****支付9896元后提走宁AXX7**号大众帕萨特牌轿车。11月17日,*****未按期还车。11月22日联系不上*****。 7.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为用车抵顶给王某甲,其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银川分公司租赁一辆宁AXX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交纳押金8000元、租车款1896元,租赁期限是7天。后其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甲承诺一个月还清。 二、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 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谎称接送领导用车,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宁A15A**号汽车,后上诉人*****将该车抵押给王某丙得款7万元偿还债务。经贺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宁A15A**号汽车价值14.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宁A1xx**号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乙。2.*****将宁A1x**号汽车以7万元价格抵押给王某丙。2016年11月4日,王某丙转账给*****提供银行账户(卡号×××)6万元。3.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丙处扣押宁A1x**号汽车,发还王某乙。 (二)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宁A1x**号汽车价值14.4万元。 (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4日,张某某说*****想借其宁A15x**号汽车接领导,其同意。当晚,张某某将其的汽车交给*****,*****说第二天还车。后*****一直未归还。 (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给其打电话要借一辆车送领导。当天下午,其将王某乙的宁A15x**号汽车交给*****。三天后,其打电话要车,*****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没有归还。 (五)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将几辆汽车抵押给其向其借款40余万元。11月4日,其向*****索要欠款,*****说他有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可以顶给其,向其再借6万元、抵顶之前债务1万元,其同意并和*****签订汽车抵押协议,*****承诺11月7日车拿钱赎车。 (六)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初,王某丙、*****向其索要欠款,其无法偿还便从王某乙处骗取一辆宁A1x**号尼桑天籁轿车顶给王某丙。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巴斯特公司、京胜公司、弘胜公司达成尼桑汽车二网车销售合作协议。2016年10月份,高某某通过被告人*****以17.18万元的价格向弘胜公司购买一辆尼桑轿车,上诉人*****收取车款后未交纳至弘胜公司,致使高某某无法取得汽车合格证。2016年11月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三人预谋利用原审被告人*****担任京胜公司库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京胜公司待售汽车抵押并以抵押款用于清偿高某某车款。次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将京胜公司库房里京胜公司保管的弘胜公司所有的一辆待售的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新车售价218000元)开出,后三人一同将该车抵押给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德信坊投资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由原审被告人*****支付弘胜公司售车款。原审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弘胜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弘胜公司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3月29日,弘胜公司经理*****某报案。 (二)常住人口信息身份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三)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6日,原审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证实弘胜公司、京胜公司经营主体情况。 (五)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4月1日,*****与弘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王秀江与京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六)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5日*****借京胜公司尼桑奇骏一台(车架号×××)。 (七)车辆出库单、车辆调拨单,证实2016年10月21日,弘胜公司向京胜公司调拨一辆车架尾号为235440尼桑奇骏白色轿车,*****签字。2016年11月5日,该车被*****从京胜公司调走。 (八)机动车销售统一化发票、谅解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尼桑奇骏白色轿车车价21.8万元。2017年4月12日*****家属向弘胜公司代为退赔21.8万元,弘胜公司对*****行为表示谅解。 (九)车辆抵押合同、声明、收条、承诺书,证实2016年11月6日,*****、*****同*****将京胜公司保管的一辆尼桑奇骏(大架号×××、发动机号220944D)以15万元抵押给宁夏德信坊投资有限公司。后杨某丙将该车出售给陈某。 (十)黄河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借据、付款请求书、车辆信息及照片、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11月6日,杨某丙给*****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后*****取现3900元、向财付通(卡号×××)转账2500元、支付京胜公司车款14万元。 (十一)视频资料(杨某丙提供给公安机关),证实*****口述自愿抵押身旁的一辆尼桑奇骏越野车。 (十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京胜公司汽车销售经理。京胜公司和弘胜公司同属广汇下属单位,相互调拨车辆销售。2016年10月21日前后,其联系弘胜公司马某某调拨一辆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供其公司销售,同日其公司库管员*****将该车提到其公司库房并由*****看管。2017年春节前后,弘胜公司给其打电话让其公司将该车买断,其发现该车已于2016年11月5日被公司业务员李阳提走。 (十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弘胜公司销售经理。京胜公司和弘胜公司同属广汇下属单位,互相调拨车辆销售。2016年10月21日,其公司借给京胜公司一辆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2017年2月25日,其给京胜公司何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将该车买断,何某某给其传来车辆调拨单显示这辆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已于2016年11月5日被*****提走。其找*****问,*****否认,后其公司报案。李阳系二网销售主管,主要负责二级网点开拓、车辆销售、日常管理。 (十四)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将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抵押给宁夏德信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后其联系不上*****,其将该车以11.6万元卖给山东青岛陈阳。 (十五)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欠条,证实2016年7月底,其从*****处代为客户购买一辆尼桑奇骏东风日产越野车(价格17.18万元),其支付了车款但*****未交付汽车手续,后其得知*****将车款还债,因此无法提出汽车手续。2016年11月初,*****在他的办公室给李阳、王秀江说弄一辆车出来抵押还清弘胜公司购车款、赎回合格证。王秀江说如把欠他的4.3万元还清,他从京胜公司库房里弄一辆车出来给*****抵押。*****拿出1.3万元转给*****,李阳把这笔钱转给*****江,*****又给*****转了3万元。次日,*****、*****从京胜公司库房里提出一辆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后其等人到银川市德信坊抵押公司将该车抵押15万元(全部转至*****银行卡)。随后其拿着*****银行卡同李阳一起到弘胜公司结清车款、赎回合格证。 (十六)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弘胜公司盘库发现调拨给京胜公司的一辆奇骏越野车没有调回来,而京胜公司提供提车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于2016年11月5日被*****提走。其找李阳询问情况,*****说是京胜公司王秀江从库房提走的,当时他在现场。 (十七)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6年10月份中旬,高某某通过其购买一辆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车价171800元),高某某给其付清全款,其未将该款支付给弘胜公司,而是全部转给黄某某还债。弘胜公司向该公司二网经理*****施加压力。2.2015年,其以*****名义贷款购买一辆二手车,尚有4.2万元银行贷款,银行催*****还款,*****多次催其。3.2016年11月初,*****、*****到其公司,*****说如果王秀江从公司开出一辆尼桑奇骏越野新车,其能抵押多少钱,其说能押15万元左右。*****、*****出去商量片刻,随后*****说让其还清王秀江名下贷款4.2万元,*****愿意从他们公司提出一辆尼桑奇骏越野新车交其抵押。其问*****行不行,*****说行。4.其从张某某处借来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后以6万元抵押给王某丙借款5万元,其将其中2.9万元转给*****。再由高某某转给李阳1.3万元(李阳给高某某出具借条),李阳再将这笔1.3万元转给王秀江。次日,*****从京胜公司库房开出一辆尼桑奇骏越野车,随后其等人到银川市湖滨东街一家投资公司将这辆车以15万元抵押出去。其用自己的黄河银行卡收取抵押借款15万元,后将该银行卡给*****用于支付高某某购车款。 (十八)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弘胜公司二网销售主管。巴斯特公司是其发展的二级经销商。*****给弘胜公司交4万元保证金提一辆尼桑奇骏低配越野车(车价17.48万元)卖给高某某,但*****将高某某所交车款偿还债务,没有支付给弘胜公司。弘胜公司向*****催要。而高某某也因没有拿到汽车合格证无法办理车辆入户。2016年11月4日,*****说他有办法给弘胜公司付清购车款,他已和*****说好由*****从京胜公司库房开出一辆汽车抵押,将抵押款支付给弘胜公司,但前提是先给*****还钱。后*****通过手机给*****转账2.9万元,*****还是不同意并说必须给4.2万元。经*****做工作,高某某同意先出1.3万元给*****但得以其名义转给*****,由其给高某某出具欠条,其再将这1.3万元转给*****江,*****答应次日提车。2016年11月5日上午,其和*****、高某某、*****等人一起到京胜公司库房外,*****一人进库房开出一辆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后其等人一起到银川市湖滨街一家德信坊商贸公司将该车抵押得款15万元,*****将收取抵押款的黄河银行卡交给高某某,其和高某某到公司交清购车款。*****江将这辆车开出库房时,其没有在出库单上签过字,其不知道该车是其公司的。 (十九)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以其名义按揭购买一辆二手车,后拖欠4.2万元按揭款。2016年11月5日,其找*****要钱,当时*****阳也在找*****要钱。*****、*****让其从京胜公司库房提出一辆汽车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其4.2万元、*****公司17.48万元,其同意。同日中午,*****转给其2.9万元,下午*****通过微信给其转了1.3万元。*****让其将他公司一辆尼桑奇骏越野车开出来抵押。次日上午,其几人一起到京胜公司库房,其进库房办理出库手续并在出库单上填写自己、*****姓名。随后其等人一起到银川市湖滨街一家贷款公司将该车抵押,所借款项转给*****黄河银行卡。 四、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8起)。 (一)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上诉人*****与王某丁之间有36笔银行账目往来,其中王某丁给上诉人*****转款共计42.49万元,上诉人*****给王某丁转款共79.6万元。 2015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向王某丁、*****借款2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6个月。上诉人*****将其岳父魏某名下贺兰县银都蓝湾某某室房屋抵押,其和*****、*****、魏某一起到政务中心办理了买卖合同和借款手续。 2016年7月30日,王某丁将自己的一辆车号为宁A8x**的轩逸轿车作价7万元与上诉人*****签订了二手车辆置换合同,置换上诉人*****的一辆大众途安轿车(该车系黄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王某丁将宁A8x**轩逸轿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该车卖给他人,未将车款交付给王某丁,也未给王某丁置换车辆。2016年07月30日之后,上诉人*****陆续给王某丁转款7.96万元。 2016年12月1日,上诉人*****的岳父魏某将贺兰县银都蓝湾某某室房屋卖给徐某某,徐某某将应支付给魏某的26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王某丁,从王某丁处赎回房屋后,办理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二手车买卖合同二份,证实(1)合同文本记载内容为,王某丁以7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宁A8某某号尼桑轿车出售给巴斯特公司,但合同文本买方处无签章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2)巴斯特公司以6万元价格将王小风名下的宁A**某某号汽车出售给王某丁,但合同文本买方处无盖章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 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关于*****银行卡流水。证实自2015年7月27日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卡号×××)向王某丁的×××账户分21次共转款68.14万元。2016年11月7日,王某丁的×××账户向*****的×××银行账户(交易卡号×××)转入1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关于*****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丁的银行账户与*****农业银行账户之间的账目往来,即王某丁于2015年3月18日、2016年7月30日,向*****分别转款1万元、0.4万元;*****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7月27日分别向王某丁转款5万元、1万元。(3)关于*****个人交易信息,证实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王某丁分8次向*****转款共计40.09万元;2016年10月22日、11月26日,*****向王某丁转款5万元、0.46万元;(4)关于*****个人交易信息,证实2015年11月26日,李军向*****转款19.2万元。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王某丁找到其和*****用他的宁Ax**号尼桑轿车置换一辆大众牌途安型轿车(该车系黄某某购置),后双方签订协议。因*****欠姬永胜的钱,该大众牌途安型轿车被姬某某开走。*****对黄某某、王某丁说该车正在装潢。*****将王某丁的车抵账给任翔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在银都蓝湾的一套复式楼房抵押在王某丁手中,该房屋有近170平米,价值60万元左右。*****当初抵押给王某丁时借款20万元,*****给王某丁说如果他以后不要这个房子,就将这房子以40万价格卖给王某丁。所以王某丁并不担心车辆置换的事。据其所知,*****支付给王某丁的利息就达10万元左右。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巴斯特汽车销售公司上班,王某丁用尼桑轩逸轿车置换公司的大众途安,置换合同是其写的,后来大众途安轿车被一个男的开走了。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替*****偿还了王某丁的20万元借款,其和*****的岳父魏某到贺兰县政务大厅让王某丁先将贺兰县银都蓝湾xxxx房屋(159.95平米)过户到魏某名下,魏某又将房屋过户给他。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向其借款20万元,因其手头没钱,就由其给*****作担保人,在朋友*****处借款2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6个月。*****将其岳父魏某名下贺兰县银都蓝湾xxx1室房屋抵押,其和*****、*****、魏某一起到政务中心办理了买卖合同和借款手续。2016年3月,*****向其借款10万元(后又称12万)。后来,其替*****偿还了李军的26万元(含利息6万元),把合同和房本押在其处。2016年7月30日,其到*****巴斯特公司看车,杨某乙问其以其宁A8xx**号汽车置换该公司展厅的一辆大众牌途安型轿车,其同意后,杨某乙给其宁A8x**号轩逸牌轿车估价7万元。后其和*****商定其再付2万元现金,剩余车款其用酒抵顶。次日其将自己的宁Ax**号轩逸牌轿车及该车手续交给巴斯特公司办事员朱某甲,*****、杨某乙告诉其说等大众牌途安型轿车装修好通知他来开车。其和*****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由朱某甲填写,*****、杨某乙没签字、没盖章。后其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1月6日,*****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借给他6万元,他有辆别克牌汽车抵押给其,其查看别克汽车手续齐全便同意,后*****用其信用卡刷出5万元,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万元。当月16日下午,*****在安鑫花园西门口交给其一辆别克牌汽车。同日杨某乙让周洋给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利息。2016年12月,魏义替*****给其偿了26万元,其、*****、*****、魏某解除了借款协议,魏某赎回抵押房产。 7.上诉人*****供述和辩解,证实(1)王某丁以他宁A?xxx号尼桑轩逸轿车作价7万元从巴斯特公司处置换一辆大众途安轿车。因其欠一个姓姬的男子的钱,其便将该辆大众途安轿车抵账给该男子,并将王某丁宁Ax**号汽车卖掉。(2)其欠王某丁20万元、利息6分,其将魏义名下贺兰县银都蓝湾xxx室抵押给王某丁(一审当庭供述为2015年年底,抵押方式为过户至王某丁朋友名下)。后王某甲父亲支付给王某丁26万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6万元为宁A8G9**号尼桑轩逸轿车置换款)赎回房屋(其中的6万元和王某丁所述矛盾)。(3)2016年11月,王某丁催要6万元高利贷,其和杨某乙一起到兴庆区黄河路附近凤凰汽车租赁公司以其名字租了一辆宁AVx**别克GL8商务车,租来后将该车顶给王某丁了。2016年11月底,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便跑到外地。 (二)2015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开始有钱款往来,后经双方约定由黄某某出资购车并持有车辆合格证,上诉人*****以自己的经验看车买车卖车,并用销售款从黄某某处换取车辆合格证以便给客户办理车辆上户手续。 2015年12月21日,上诉人*****向黄某某借款12万元,月息2.4%,黄双锦为借款居间人,上诉人*****与黄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和汽车转让协议,合同标的为尼桑奇骏(合格证WAC2xxxxx)。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黄某某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与黄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合同标的为皇冠(合格证WAxxxxx)。2016年1月27日,上诉人*****向黄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2.4%,黄双锦为借款居间人,上诉人*****与黄某某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和汽车转让协议,合同标的为尼桑奇骏(合格证WAC2vvxxxxx)。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7万元,上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之后,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仍然有大量正常的借款还款往来。2016年10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给黄某某出具借款清算书,确认上诉人*****尚欠黄某某18笔借款,共计172.761万元,该18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均为2016年7月和8月。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3日,黄某某到贺兰县公安局报称,*****伪造汽车合格证骗取其资金。 2.接受物品、文件清单、黄某某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借条、借款协议、居间协议、汽车转让协议,证实:(1)*****提供的4份车辆合格证,分别为WACxxxxx3(车架号×××东风日产牌)、WAC28xxxxx(车架号×××东风日产牌)、WACxxxxx2(车架号×××东风日产牌)、WASxxxx(车架号×××丰田/TOYOTA)。(2)2015年12月21日,*****以一辆起亚汽车抵押向黄某某借款12万元,月息2.4%,黄某某为借款居间人。同日,签订两份汽车转让协议,其中一份(购车方空白),*****将起亚汽车(发动机号F1xxxxx)。另一份(购车方空白),*****将尼桑奇骏(合格证Wxxxx)以12万元转让,并注明置换前一份汽车转让协议。(3)2015年12月23日,*****向黄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2.%,黄双锦为借款居间人。同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尼桑奇骏以30万元转让(车辆对应的哪个合格证不明,购车方空白)。(4)2015年12月23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皇冠(合格证WAxxxxx)以10万元转让(购车方空白)。(5)2016年1月27日,*****以一辆起亚智跑作抵押向黄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2.4%,黄双锦为借款居间人。同日,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的尼桑奇骏(合格证WACxxxxx)以15万元转让给黄某某。以上(2)(4)(5)三份合格证借款合计37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银行流水,证实*****与黄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黄某某向*****转款情况为:2015年12月1日12万、2016年7月29日6万元。*****向黄某某转款情况为:2016年1月18日4.95万元; 4.中国建设宁夏分行银行流水,证实*****与黄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黄某某向*****转款279.6万元。其中2016年1月27日之后分三笔转款29.1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向黄某某转款76.4725万元。其中2016年1月27日之后分五笔转款15.46万元。 5.关于*****个人交易信息,证实2015年12月14日,*****向黄某某转款12.42万元。 6.借款清算书,证实2016年10月19日,*****给黄某某出具借款清算书,确认尚欠黄某某18笔借款,共计172.761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16年7月和8月,并没有2015年12月21日的12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7日的15万元借款。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最开始给*****放高利贷,后黄某某见*****还不上便出钱让*****倒车挣钱给他还钱,具体操作模式为:*****从4S店提来新车和手续,黄某某把汽车合格证扣下,*****将车卖掉后交给黄某某车款,黄某某再将汽车合格证交给*****。2016年4月份,*****使用伪造的4张汽车合格证从黄某某骗取4份真实的汽车合格证,4份假的汽车合格证分别是大众桑塔纳、现代瑞纳、丰田皇冠,尼桑奇骏。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说他的公司周转不开向其借钱并承诺用汽车合格证抵押,其同意。从2015年11月份认识*****,共借给他321万余元。开始几笔生意正常,2016年8月份,其发现*****使用伪造的汽车合格证骗其车款。其给公安机关提供了6份*****给的假汽车合格证,后来经过鉴定,有一张长安车的合格证是真的,还有一张汽车一致性证书,剩下的4张汽车合格证是假的。4张假汽车合格证分别是3张尼桑车的合格证,1张丰田汽车的合格证。*****每次借钱买车,都会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和借条。WAC2xxxx尼桑汽车合格证(车架号×××)对应的借条和汽车转让协议书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WAC2xxxx尼桑汽车合格证(车架号×××)对应的借条和汽车转让协议书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WASxxxxxx丰田汽车合格证(车架号×××)对应的借条和汽车转让协议书日期是2015年12月23日;WAxxxx尼桑汽车合格证(车架号×××),因当时其身上没有带相关的协议书和借条的文本就没有签,但借款清算书上有记录,对应日期是2016年8月2日,当时购买尼桑奇骏车的价格是17.38万元。*****通过伪造的假汽车合格证从其手中骗走54.38万元。签订借条是规范借贷关系,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其权益。刚开始*****说汽车放在其处卖不掉,不如用汽车合格证抵押给其比较方便,车卖掉后再拿钱来赎汽车合格证,但是依旧按照习惯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这样比较保险。 9.上诉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份,因资金紧张,其和黄某某合作买卖车辆挣钱偿还黄某某欠款。因其欠钱太多没有能力偿还,其便和杨某乙商量伪造汽车合格证从黄某某处骗取真的汽车合格证,给真的合格证对应的车辆上户。其提供给黄某某大概四张左右假的汽车合格证,具体数字和合格证编号记不清了。其将假汽车合格证交给黄某某时签订了相关联的借条、汽车转让协议书,上面有其和黄某某的签名。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四张合格证是其提供给黄某某的四张假汽车合格证,但具体换取了哪些真的汽车合格证记不起了。假汽车合格证是其安排杨某乙伪造的。其借黄某某的高利贷有200万左右,利息是6分,其给黄某某打了借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9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2.76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车辆,价值14.4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共同利用原审被告人*****担任京胜公司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2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亦划分主从犯。上诉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合同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上诉人*****包括置换的车辆共欠其51万元,上诉人*****与被害人王某丁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有36笔银行账目往来,银行往来账目反映,被害人王某丁给上诉人*****转款共计42.49万元。而上诉人*****给被害人王某丁转款共79.6万元,远远大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中上诉人*****欠款数额。并且,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王某丁将宁A8x**号尼桑轿车作价7万元出售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仍陆续给被害人王某丁转款7.96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丁宁A8xx**号尼桑轿车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事实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向被害人黄某某提供假车辆合格证后,双方之间仍然有大量正常的借款还款往来,并且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清算书,双方确认上诉人*****尚欠黄某某18笔借款,共计172.761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16年7月和8月,并没有2015年12月21日的12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7日的15万元借款。从而证实涉案起诉书指控的涉及假车辆合格证的37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9日已还清。以上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主观上对涉案的37万元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向被害人马某丙隐瞒车辆合格证已抵押贷款的事实,向被害人马某丙虚构石某乙向其公司购买新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丙的信任后,最终骗得被害人马某丙10.0081万元。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3起诈骗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抗诉理由、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是,客观方面犯罪手段上是否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是否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客体方面是否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诈骗案中,上诉人*****并未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其行为亦未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客体,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第3起诈骗案中,上诉人*****采用与被害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且其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客体,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闫某某、王某甲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明知自己不能给被害人提供车辆,仍然隐瞒事实,向被害人收取定金、购车款,其在收取钱款后逃匿且在案发前未退还被害人钱款,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乙交给*****不是13.68万,而是9万元,仅凭被害人言词证据不能认定存在4.68万元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共收取被害人周某乙13.68万元购车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一审判决虽然对其具有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未认定其在合同诈骗罪中具有的部分退赔情节,未充分体现其从轻情节,且因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对其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原审被告人*****系京胜公司保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原审被告人*****的职务便利,侵吞其单位财产,三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一审判决对二人具有的坦白情节、原审被告人*****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均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一审判决对二人的量刑适当。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吴某某10万元、被害人杨某甲7.8万元、被害人席某某6.4万元、被害人周某乙13.68万元。 三、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退赔被害人闫某某6万元、吴某某10万元、杨某甲7.8万元、席某某6.4万元、周某乙13.68万元、马某丙10.0081万元(币种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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