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面临倒闭改个名还是利用原场地机械这样做会法吗?


第一讲  过失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什么是“过错”和过失?以及如何判断“过错”和过失,则没有规定。


二、过失概念不可能用一条硬性标准来定义


(一)可预见标准能否解决所有的问题?


我们都比较熟悉“可预见标准”,但“可预见标准”能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呢?


在1850年的著名美国案例——布朗诉肯德尔案中,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一天,两家的狗激烈地撕咬起来,被告在用一根棍子把它们分开时没有意识到原告站在其身后,因而在举起棍子时伤到了原告的眼睛。


那么,被告有没有过失呢?这是一个表面看来很简单的问题。在一般人来看,他肯定是有过失的。但是,假如我们用可预见标准,就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当他举起棍子打狗的时候,能不能预见到后面有人呢?这并不好回答。严格地说,被告如果付诸高度的谨慎,他是可以预见到的;但是,如果把谨慎的程度降低,降到一般人的谨慎程度,答案就不同了。一般人处在被告的地位,当他举起棍子去打这只狗的时候,他会不会回头看一看?回答恐怕是否定的。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肖(shaw)在判决该案时认为,被告当时只需给予“通常的谨慎”,故驳回了下级法院认定被告有责任的判决。


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在判断一个人有没有过失时,“可预见标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被告能不能预见到其行为会不会引起该特定的损害,而是被告在行事时应付诸什么程度的谨慎。在这个案子当中,法官说,评判一个人是否有过失时应该采用通常的谨慎标准。


通常的谨慎,又被称为平均程度谨慎、一般的谨慎。在布朗诉肯德尔案中,一般人处在被告的地位,会不会在举起棍子打狗以前先回头看一看呢,即还要三思而后行呢?正确的回答恐怕是,不会的。所以他没有过失。


这个判决开辟了一个时代,从19世纪中叶开始一直影响到今天。从中产生了一个什么原则呢?就是在评判一个人有没有过错的时候,关键的问题是他应该付出高度谨慎还是一般的谨慎。这个案子的回答是,一个人有没有过错,判定的标准是通常的谨慎。


今天,德国法院也采用了这样的标准。在一个德国案例中,有一个妇女在洗衣机没有关掉的情况下出去买菜,当她回来的时候,洗衣机漏水了淹到了邻居家。德国法官说:一般来说,妇女常常是在洗衣机开着的时候出去买菜的,所以这个妇女是没有过失的;但是要不要赔呢?这个德国法官说,一般来说,把邻居淹了要赔。这不就是相互矛盾了吗?这并不矛盾,其实是按照相邻关系的原则要赔,因为对邻居要多给一些照顾。


在西方,无论是欧洲也好、美国也好,评判谨慎程度的标准是平均程度的谨慎。那么,假如说“可预见标准”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能不能用“通常的谨慎”标准来代替“可预见标准”,并作为评判过失的唯一标准呢?我们来看下一个问题。


(二)通常的谨慎标准能否解决所有的问题?


布朗诉肯德尔案说明,“可预见标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我们再来看“通常的谨慎标准”能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我们来看发生在北京圆明园的抢劫杀人案。这个案子的情节也很简单:某人在公园时遭到暴徒的抢劫,并用刀来对他进行伤害。他的亲属站在他的旁边高声呼喊,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人前来帮助。在这之后,受害者的亲属提起了诉讼,告圆明园没有派足够的保安,没有保证公园里的安全。这一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在上诉后也被驳回了。


对于该案,我们怎么评判该公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呢?对于这样的案件,比较好的标准,或者说必须考虑到的因素,是在西方流行的“风险∕效益权衡”标准。根据这一标准,风险和效益就像放在天平两端的砝码,它是相互牵制而起作用的。也就是说,风险越大,你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越大,相应地,你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对越大;风险越小,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对越小。然而,当我们在做一件事情的时候,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利益,因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我们的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利益。带来的利益越多,法律使我们免除责任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地有所增加。这种叫做“风险∕效益权衡标准”的学说在西方很流行,所运用的是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


现在用圆明园这个案子来说明。假如该公园在有暴徒对游客进行人身攻击的时候,能保证5分钟以内让保安要赶到现场的话,那么就要计算一下,圆明园要养多少保安?这些保安的工资、补贴、住宿每月需要多少钱?假如说一名保安需要2000元,1000元是工资,另外1000元用于保险、住宿、吃饭等。再假定需要100个保安,每个月的开支要多少钱?这笔钱是不是打入门票,通过门票来维持这100多保安的收入呢?再进一步假定,圆明园并不像颐和园,有很人往那里去。圆明园比较荒凉,但有一些古迹,有历史沧桑感,有品位的人才会去那里。匆匆来北京的人可能去颐和园、香山而不会去圆明园。所以,靠公园的门票收入是养不起这么多保安的。如果政府又投资有限,就只有把公园关闭,因为公园没有那么多人力来维持公园的安全。


法院在决定该公园的责任时自然会考虑这种因素。在运用“风险∕效益权衡”标准时,风险表现为在公园发生犯罪抢劫的危险,效益表现为降低门票的价格以服务于社会。换言之,门票提高就没人来了,没有人来了,公园也就倒闭了。在将这一标准适用于该案时,可能的结论是,为了保障效益,不能认定该公园有过失。因为一方面,圆明园的开放对社会如此地重要,不可能让它关门;另一方面,在公园里发生抢劫杀人案的几率是比较低的。总之,这是一个效益高于风险的案例,故不能认定该公园有责任。


那么,采用“通常的谨慎”标准能不能解决圆明园抢劫案的问题呢?应当说,这并不是适当的处理该案的标准,因为一般的公园不会雇那么多保安,但这个理由并不等于说公园就不该负责。


(三)“风险∕效益权衡”标准能否解决所有的问题?


那么,“风险/效益权衡”标准能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呢?现在,让我们把圆明园抢劫案转变为发生在银行里的抢劫杀人案。假如,在银行的取款机前有人进行抢劫,银行没有设保安,银行有没有过失?


这个问题和发生在圆明园的案子不可能同日而语,在判决上是完全不一样的。首先,在银行发生犯罪抢劫的几率比在公园里面发生抢劫的几率要高得多,因为这是一个“钱匣子”,是最有诱惑力的地方,犯罪分子很可能在那里抢劫,从而危及到储户的安全。银行又是关系到民众生计的地方。因此,银行的安全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大事。由于银行安全的重要性特别地高,所以对于效率的考虑就降低了。什么叫效益呢?少雇保镖,节约成本,储户的利息从理论上讲就可以提高。但是,由于银行安全的重要性,在这个背景下不能太多地谈效益,而要更多的谈安全。因此,对于发生在银行的抢劫案,法院不能说,银行雇不起保镖,因为要节约钱。这个时候应该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什么呢?就是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这是《欧洲侵权法原则》所采用的一条标准,叫做“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


(四)“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标准


我们再看“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这一因素。在谈到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时,应当把不同的利益相区别。比如,个人的利益,区别于很多人的利益,区别于社会的利益。进一步说,某些群体在享乐方面拥有的利益区别于广大群体在维持基本生活方面拥有的利益。有人钱多了去卡拉OK消费,这是一种利益,这和老百姓去银行存钱、去买粮食是不一样的。再进一步说,人的生命价值和人的经济利益是有区别的。在这方面,《欧洲侵权法原则》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说,人的生命价值应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而人的财产利益享有“广泛”的保护。这两个措词的份量是不一样的:对人的生命是有最高程度的保护,对人的财产是广泛的保护。这对侵权法中的政策定位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通过发生在银行的抢劫案,我们概括出说第四条,即,“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个标准能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我们说,还是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五)“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标准


再举一个案子,我走在河边,我的水性很好,会游泳,而且我有能力把将要溺水而死的人救上来。但是,当我见到有人要淹死时,却见死不救。假如掉到水里的人被淹死了,我被告到法院,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你们大家一定会说,不承担责任。此时,无论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有多重要,都不能认定被告有过失,因为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保护和被保护的特殊关系。可是,如果有一个幼儿园的老师领着一群小孩到公园游玩,其中有一个小孩落水了,这个老师如果会游泳而不下水去救,肯定要承担责任,因为他对由他监护的孩子有保护的义务。这就是侵权法在讨论过失是否存在时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即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关系。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中,这被称为“所涉及的各方之间的接近或特殊依赖关”。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案件中,应考虑关系人之间是否有亲近关系或特殊关系。什么叫关系人?我们说,法律所研究的都是关系问题,侵权法讨论的是关系,合同法、物权法讨论的也都是关系。关系人之间(比如,侵权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亲近关系或特殊关系,决定了一方对另一方负有谨慎义务,即注意义务。如果你的近亲属落水了,你必须去救,至少根据西方的法律是这样的,比如你的亲兄弟落水了你必须去救;素不相识不救不违反法定的义务。什么是特殊关系?你是某人的保镖,人家花钱雇你,你肯定要去救,这叫特殊关系。在这样的案件中,关系的存在与否成为决定性的因素。



以上我讲了五种标准,或者说五种因素,还有其他更具体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我们还要考虑行为人被期待的专业知识,预防措施的可获得性及费用等等。


我再解释一下行为人被期待的专业知识。比如说,医生在为病人进行诊断的时候是否存在失误,此时要求用医生应有的谨慎程度(谨慎就是注意)来衡量,要求被告付出注意的程度比一般人高。因为你是专业人士,对专业人士的要求要比普通人要高。因此,医生给病人看病的时候有没有误诊,是用专业人士的标准来衡量的,而不是用衡量普通老百姓的标准来衡量的。律师接了案子以后没有发现诉讼时效明天就要过,或者三天以后就要过,然后把这个案子放了两周再去起诉,法院说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此时,律师是要承担责任的,因为你是专业人士。


此外还有,预防措施的可获得性及其费用。圆明园抢劫杀人案就可以用这个标准衡量。它实际上是“风险∕效益权衡”标准的具体化。在美国有一个这样的案件:一个人骑着本田摩托车在经过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与一辆卡车相撞,导致他的膝盖受伤。他起诉到法院说,如果按装了护腿挡板,按照当时的时速,我的腿本来可以保住。按照我们通常的判断,摩托车如果没有刹车是有缺陷的,但是有没有护腿挡板就不一定了。但美国法院说,在将这一款本田车推向市场的时候,其他摩托车已经普遍安装了护腿挡板,因此,本田摩托车应当败诉。该法院认为,这种预防措施是可获得的,同时,加上一个护腿挡板并不会产生过高的费用。这里采用的又是“经济分析”。在这里,会不会产生过高的费用是一个重要问题,比如说增加了护腿挡板并不会使这种品牌的摩托车退出市场。什么叫退出市场?就是你没有竞争力了,你安装了一个挡板后价格太高了,不能再被投放市场了。可是,在这个案件中并不存在这个问题。这与判决圆明园抢劫杀人案的方法是一样的。


但是在另外一个美国的案件中,某人开了一辆汽车发生了碰撞,他起诉了生产商,说由于你没有安装安全气囊,不具备安全性。这个起诉被驳回了。为什么?关键是你花多少钱买的车?如果你花20万买车,可能应当有安全气囊,但是你要开一辆10万元的车可能就没有。这个就是效益理论。你买的车便宜,就决定了这不是一个缺陷,就不承担责任。



归纳起来,在判断有没有过失的时候应当考虑很多的因素而不是只考虑一个可预见标准或者另外一种替代标准。


现在,介绍一下《欧洲侵权法原则》的相关内容。关于这个《原则》,现在网上都有,中英对照的也有。这表明欧洲人、欧盟成员国试图拿出一个统一欧洲侵权法的东西。《欧洲侵权法原则》的第4:102条规定:在决定有没有过失的时候,应该考虑七种因素。第一种是“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这个讲过了。第二是“行为的危险性”;第三是“可期望的行为人的专业知识”;第四是“损失的可预见性”;第五是“所涉及的各方之间接近或特殊依赖关系”;第六是“可用资源及其他替代办法的费用”,也就是说成本有多高?让一个人谨慎要花多少钱达到这个成本?达到都很谨慎的程度当然是好事,但是要花钱的;第七是“预防措施及其他替代办法的费用”。


三、必须有一个载体或媒介把这些因素统一起来


我们现在讲了很多的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讲,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怎么办?显然,最好的办法就是把这些因素用一个载体,或者说,用一个媒介,串联起来形成一个体系。我们要造房子,砖搬来了,是盖成金字塔形的还是盖成圆筒形的呢?这是一个结构问题。


目前在国际上最通行的、把这些因素都包容起来的方法就是采用“合理注意”或者“合理谨慎”(reasonable care)的概念。目前,国内的民法受台湾学者的影响,越来越多地使用“注意”这个词。我国有的学者不理解什么是注意义务,但是他胆子很大,写文章的时候说,不存在注意义务,根本没有这个概念。什么叫做“注意”?与“谨慎”又是什么关系?它们是两个概念还是同一个概念?我们看看英文就全清楚了,英文只有一个概念,就是care,就是小心、谨慎。所谓“注意”就是“谨慎”,“注意”比较晦涩,“谨慎”比较直白,有没有必要一定翻译成“谨慎”呢?我认为不一定,因为“注意”这个词用得比较多了,改回去用“谨慎”已没有必要。但是目前的学术著作有用“谨慎”的也有用“注意”的,其实是一样的。


关于“合理的注意”,另外一种说法是“合理人的注意”,这也是同一个概念。就是一个合理人处在被告的地位将会付诸的注意。合理人的注意相当于我们国家学理当中经常讲的“有理由给予……”、“有理由考虑到……”。比如,对于可预见标准我们很熟悉,但确切的说,应该是合理预见。合理预见其实就是有理由预见,这些词其实都是一个意思。所以,合理人的注意和合理的注意都是一个意思。这些表述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


再说“合理注意”与过失的关系。过失在英文中是negligence,就是不小心或称“疏忽”,但是它不是一般的不小心而是超出了合理限度的不小心,即不合理的不小心。所以,过失就是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现在,我们可以通过在“注意”之前加一个“合理”将以上的诸多因素都包括进去。因此,过失是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而关于什么是“合理注意义务”,应通过考察以上所讲的各种因素来决定。


四、关于违法与过失的关系


接下来要捎带讲的一个问题,就是违法与过失的关系。现在我国学者也经常讨论这个问题。违法是不是就是过失?其实,违法行为与过失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举例来说,在一个德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中,某人开车时速达到每小时180公里,然后发生了事故。法院在决定他有没有过失的时候,首先说,他并不违法,因为德国的高速公路开车是不限速的。前两天我看了一个报道,一个德国人花了900多万欧元改进一辆汽车,最后时速达到将近400公里。这个报道形容说,他这辆车一上路就显示出了一种派头,你们大家都靠边,谁也比不过我。这肯定是个有钱人。所以,在德国快速开车并不违法。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说,我们有一个建议时速,是180公里,由于被告超过了建议时速,我认定他有过失。由此可见,违法与有过失是不同的概念。


还有一个这样的例子,一个美国的案子:某医生给一个病人动手术,因为这个病人的耳朵失聪了。经过医生诊断,发现病人耳朵里有一个瘤子堵塞了耳朵的通道,致使听力下降。可是,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发现,真正导致这个病人失聪的原因并不在右耳而在左耳,而这个时候病人已经被深度麻醉了。在这种情况下,该医生未经这个病人许可就实施了手术,把左耳的问题解决了。手术非常成功,病人的听力恢复了。但是病人对医生提起了诉讼,他说人身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让你给我做的是右耳的手术,你怎么给我动左耳。但是他没有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法院怎么判?这是一个著名的判例。法官说,由于他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他必须承担责任。他有过错吗?有过失吗?法官没有谈。从有无过失的角度讲,过失是一种不谨慎的行为,可是,在这个案例中,这个医生并没有不谨慎啊,他很小心地把这个病人的耳朵治好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医生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因为他有意地侵犯了这个病人的人身权利。总之,从评判过失的各个角度来讲,都很难说他有过失。所以违法和过失不是一个概念。


但是,西方的法院经常判决,由于你的行为违法了,比如说过十字路口的时候司机闯红灯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有没有过失不再考虑了。所以,对于违法与有过失,经常合并在一起谈的。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可以采用这样的一种规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行业惯例和习惯的行为,推定为有过错的行为。将违法推定为过错,那么,违法的行为是不是有过错的行为呢?并不当然是,只是推定为过错。在推定为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能不能提供反证呢?也就是说,被告有没有机会证明自己虽然违法了,但是却没有过错呢?我认为是可以的。例如医学院的学生在毕业和获得营业执照之前,是不能对病人进行处置的。可是,能不能对危重病人实施抢救呢?严格来说,因为你还不是医生,你还没有处方权,所以不行。但如果有人已经濒临死亡,一个医学院的学生实施了抢救,把他救活了,这个学生的行为是违法的,能不能被免责呢?我认为可以。所以,法律的规则应当是,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行业惯例和习惯的行为,推定为有过错的行为;既然是推定为过失,就可以反推定,即给予反证的机会。



    (一)结论之一:什么是过失?过失是缺乏合理注意的行为,或者说,过失是缺乏合理谨慎的行为。


(二)结论之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时,对于应当考虑的因素我归纳成四点:


1、一般人处于行为人的地位会不会从事这样的行为


这就是刚才我所说的通常谨慎标准。这个标准在《欧洲侵权法原则》当中没有加入,但是我认为应该加入。这是在评判过失存在不存在的时候非常有用、非常实用并且经常被采用的原则。


2、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


这个标准大家比较熟悉,故不多讲。


3、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以及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


可能性和严重性两个因素加起来叫做危险或风险。根据西方的理论,行为引起的风险大小是由两个因素结合起来构成的,一个是可能性,一个是严重性。当发生损害可能性很大的时候,危险性随之增加,反之,危险性就会下降;另一方面,当损害一旦发生,严重程度将会很高的时候,危险性就增加了。


首先谈发生损害可能性的案例。飞机喷洒农药被美国法院认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首先,农药是有毒的;其次,农药在喷洒的时候风向是不可控的,风向的随时改变使农药可能飘到可预见地点之外的地方。这种引起损害的可能性的增加决定了飞机喷洒农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再谈有关损害的严重性的案例。核电厂发生核泄漏可能性非常小,但是一旦发生危险性就特别大。所以我们说,核设施给周围环境造成的危险性是巨大的。


关于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我们把它同“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放到一起可以,分开也可以。这两个方面是有紧密联系的,在对“风险∕效益权衡”中,它们表现为“风险”方面。比如,受害人的利益如果是财产利益,那么他应该低于生命利益和人身健康的利益,这也决定了损害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所以我把它们放在一起。总之,第三种因素是风险因素。


4、可适当地考虑:行为人预防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行为的社会价值等


对于社会价值因素,可适当地考虑,并不是一定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利益方面究竟应不应该给予考虑?考虑到什么程度?这个问题在西方争论得最厉害。例如,如果考虑到圆明园雇不起这么多保安,所以判定它不承担责任,很多人就有看法,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还是应该考虑的。所以说,是适当地考虑。比如说,本田摩托车安上一个护腿挡板负担不是很贵,但大大提高了安全性,所以本田公司被判决有过失。又比如说,在西方国家,告一个为社会福利而工作的公司就比告一个商业性的公司胜诉的可能性较小。总之,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效益因素还是考虑的,只是说要适当地考虑。


    (三)结论之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违反行业管理和习惯的行为,推定为过失。



最后加一点评论。我认为,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定义加多种因素考虑”的立法方法在我国的立法中应该得到采纳。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基本是“概念描述”的方法或“列举”的方法,很少采用“列举多点由法官考虑的因素”的方法。这种方法用得非常少。有没有用过?我可以想起那么一个,就是我国最高法院原来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那里面采用了多点因素考虑方法。比如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如果发生了法律冲突(比如,在对于一个美国公司和一个中国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涉及适用中国法还是美国法,我们国家目前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关于怎么决定哪一个国家与合同之间的关系最密切?依照该《解答》,应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双方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和谈判地、货物交付地等等。对于这种考虑多点因素的方面,我国用得非常少,但是国际上目前已经越来越多地采用了这样的方法。所以,关于在我们国家未来的立法当中采用不采用这样一种方法,我认为应该采用,以便和国际接轨。


第二讲  严格责任的概念



今天,严格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显得越来越重要。在西方,19世纪的侵权法基本上是过错责任的天下,但是当历史进入20世纪的时候,整个欧洲的侵权法都在发生深刻的变革。这场变革最突出的地方,就是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大。相比之下,英美侵权法到今天为止主要还是过错责任在起主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它表现了一种落后,但是这个落后要加引号。什么叫做“落后”?在谈到这个问题时,首先要明确,侵权法的政策性大大地强于合同法。什么样的政策性呢?在侵权法中,很多问题不是由法律的技术层面的问题来解决的,而是由政策来解决的。比如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车撞了人要赔,不管司机有没有过错。这不是从技术上讲的,而是从政策上讲的。欧洲有了越来越多的这种性质的法律,《道路交通法》、《工伤赔偿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等。总的倾向是,赔付的几率越来越高。其中贯穿的基本理念是,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帮助,而不是让受害人被社会弃之不管。今天,我们在谈侵权法的时候,必然要涉及到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关系问题。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的范围是不是要适当的扩大?这是肯定的。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要的原则,严格责任只限于高度风险作业那一小块,基本上属于例外。这样的一种体制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冲击?受不受《工伤赔偿条例》的冲击?受不受《产品责任法》的冲击?一般条款要不要体现这种变化?这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进一步说,时至今日,我们在构建侵权法的结构的时候,我们势必要解决严格责任、过错责任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一会儿我们再讨论和谐社会和侵权法有什么关系。


关于严格责任的概念,借助美国的《布莱克法学辞典》,根据它的解释,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有的学者把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概念讲得很悬,其实,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



刚才我讲的是严格责任的内涵,现在我讲它的外延。这是在逻辑学上定义的方法。根据逻辑学上的定义方法,在对概念进行定义的时候应当既揭示它的内涵,也揭示它的外延。比如说“人”的定义:人是会使用工具的动物,这是内涵;另一方面,人不是猩猩,也不是猿,从而在人与其他动物之间划出界线,这是从外延角度下的定义。同样,要想搞清严格责任的定义,也应当从外延方面考虑。



严格责任是不是绝对责任?在德国,根据1936年的《航空交通法》和1959年的《安全利用核能和防范核能危险法》,被告在诉讼中不仅不能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责任,而且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责任。核电厂发生泄漏了,因为发生了强烈地震,百年不遇的地震,能不能免责?不能免责,这叫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是说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并不等于不能有免责理由。在严格责任项下,不能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但是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动物的行为等,很多的事件可以成为免责的理由。


再看美国。在美国,现代工伤事故赔偿法所确立的也是绝对责任。什么意思呢?工厂主不仅不能以无过错、无过失作为免责的理由,而且不能以伤害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事故或工人的过失为理由获得免责。在《工伤赔偿法》当中,英美法在发展的早期有很多可以使雇主免责的理由。比如说,由于一个“工友”的过失,有一个工人的手被弄断了,原因是他的同伴违反了操作规程。在这种情况下,老板可以免责。但是到了今天,这都不能使雇主免责,所以被称之为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是什么?严格责任包括了绝对责任。如果我划两个圈,一个大圈一个小圈,小圈是绝对责任,大圈是严格责任;小圈包含在大圈当中。不是互相套着的而是包含在里面的,严格责任包含了绝对责任。但是我们要注意,一般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不一样的。一般意义上的绝对责任是有抗辩理由的,即可以使被告免责的理由。



这在欧洲非常地有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中有一个后来产生了历史性影响的规定,直到今天还在对法国人的生活产生着很大的影响。它说,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在其管理之下的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我不久前在《河北法学》刊登了一篇文章,就是谈物引起的责任。我最近出了一本书,已经出了一段时间了,即《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那是我的博士论文的原告。我花了五、六年的时间,那里面对物的行为有详细的介绍。


《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我也介绍了。下面介绍一个著名的案例——发生在1930年的由法国最高法院的案例,叫做“珍德的命运案”。它的情节是,一个卡车撞倒了一个横穿马路的小女孩,造成了严重伤害,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开车的司机有过错。这个司机有没有过错?可能有过错,但是无法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有过失的结果,在法律上就是没有过错。在传统的侵权法体系中,对原告来说,涉及对过失责任的认定,既有过失的定义构成的阻碍,又有证明过程构成的阻碍。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被大大降低地了。小孩年龄太小,又被撞了,她怎么证明?上诉法院以被告无过错为理由驳回了起诉。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的关键词是:民法典第1384条确认的对某人就其监管之下的无生命物造成的他人的损害之责任推定,只能以偶然事件、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他人的外来原因反证。也就是说,当物引起损害的时候,他的监管者要承担责任。他怎么为自己辩护才能成功呢?唯一的辩护就是不可抗力或类似的理由,而无过错不能使他免责。这是发生在法国的案例。


在人们的生活当中,由物引起损害的例子太多太多了。张新宝教授和焦美华女士翻译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里介绍了大量的案例。比如,一个人骑摩托车,另一个人坐在后座上,手里拎着头盔;这时,头盔恰巧勾到了另外一辆车的手把上,从而造成了事故。法院无需考虑那个拎头盔的人是否有过失,只要考虑这个损害是不是由物引起的,然后考虑你是不是这个物的监管者;如果这两个条件成立,那么你就要承担责任。


它与过失责任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在这样的制度下,原告不用证明被告有过失。只要证明损害由物引起,而物是在被告监管下的物,他就可以胜诉。比如说,有一天你到商店买东西,吊灯突然掉下来砸了你。在我们国家的体制下,一般你也能够赢这个官司。因为那个吊灯是建筑物上的悬挂物,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可以这样判决。但是被告可能说,这个吊灯不是我装的,因为这个商店是我租来的,我租这个商店的时候吊灯已经在这里了。法官怎么判呢?所以被告很容易把责任推到出租人身上,或者推到维修者的身上。但是,根据物的监管者责任,被告不能做这种辩护。他怎么办呢?物的监管者再去找其他的责任人。


这个制度好不好呢?这个制度对保护受害者来说很好,但是后来也导致了很多荒唐的结果。比如说,有一个妇女在浴盆里洗澡的时候由于水温过高昏迷了,之后被烫伤。结果她起诉旅店的老板,她说我是被澡盆烫伤的,澡盆在你的监管下。可是,真实的原因是,你放水放得太热了,或者,你身体太虚弱了。


另外一个例子是,一个人坐在啤酒瓶子上,啤酒瓶子被压碎了,把他的屁股扎伤了。他说,瓶子是被告的,是个物,所以去法院起诉瓶子的主人。


今天,法国人自己承认,我们的制度有问题,我们的制度陷入了困境,但是这个制度还在运行。可是从物引起损害的角度去考虑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以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比如说,房顶上掉下瓦砸了过路人,要不要赔?我国有相关的法律,建筑物、或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伤了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须承担责任。德国法规定的是建筑物的坍塌或者部分脱落,不包括搁置物等。搁置物与建筑物本身是不一样的,它不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可见,德国法规定的物引起损害的范围是最窄的。日本法将物引起损害的范围扩展到“土地工作物”,即所有的与土地相连的人造物,说到底,就是不动产中的人为造就的部分。因此,涉及物引起的损害,法国法规定的范围最宽,德国法最窄,日本法居中。我认为,在这一领域,日本法规定得最好,兼顾了物的所有人与受害人的利益。


严格责任与物的监管者责任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共同点是都不要求证明被告有过错。区别是,在监管者责任下,如果你想让被告承担责任,你必须要证明:第一,损害是由某物引起的;第二,该物在被告的监管之下。至少这两点要证明。有的时候也不容易证明。比如说,在承租人和房主之间谁来承担责任呢?他们当中谁是监管者呢?法国法院一度陷入困境。很多判决相互矛盾,摇摆了很久。英国和美国法院的判决也要解决这种问题,也很复杂。在英美法中,基本的标准是,看谁有权控制。这叫作“控制理论”。比如说长期租赁,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他就是控制者,就要承担责任。所以谁负责维修是关键。



学者很少用这个词,但是这个现象是存在的,所以我归纳出来,算作一种。总的来说,各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用的都是缺陷责任。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说,当某一损害全部地或部分地由某一产品的缺陷引起时,该产品所有的制造者都应就该损害承担责任。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现在正在起草《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这并不是法律,但是对法院有很大影响。它是由美国法学会,也就是由美国的教授组成的学术机构推出的。目前分为9个系列,比如《合同法重述》、《侵权法重述》、《冲突法重述》,另外还有《返还法重述》、《代理法重述》等。它们不是法律,但是对法院的判决有很大影响。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参照《重述》呢?通常的情况是,本州的法律碰到一个问题无法可依,或者本州的法律已经陈旧落后了,而《重述》的规定比较先进,可能利用《重述》的观点来推动自己法律的改革,所以它们具有很大的影响。欧洲人研究美国法时也非常关注这些《重述》,因为《重述》非常简洁,一部《重述》几百个条文,而判例法太多太复杂。


现在我们谈谈《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402A条。这是非常重要的条款,是有关产品责任的条款。它规定:当某产品有缺陷因而对其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出售产品的人应负赔偿责任。请大家注意,它和我们刚才讲的英国的规则有一点区别。英国的规则是什么?有缺陷就可以了。美国的规则是什么?有缺陷并且导致了不合理的危险。在实践当中这是有区别的,但是总的来说还是缺陷责任的范围。


德国法上有没有缺陷责任?也有。在《德国民法典》第836条中。它对台湾法以及对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有影响。德国法对台湾法产生影响,台湾法对我们产生影响。什么影响?就是建筑物产生损害的著名条款。第836条规定,当建筑物因设置或维护上的缺陷而倒塌或部分脱落时,土地占有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因设置或维护上的缺陷而倒塌,与法国法上的物引起的损害是不一样的。在法国法上,物引起损害,物的监管者就要承担责任了。而这里加了限制条件,必须在设置和维护上有缺陷然后倒塌。这就是缺陷责任。


严格责任和缺陷责任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共同点是,在产品责任领域,责任的承担都不以有过失为前提。区别是什么呢?区别是,在一般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范围内,原告不用证明缺陷的存在。而在缺陷责任的范围内,原告不用证明有过错,但是要证明有缺陷。缺陷容易证明不容易证明?一般来说,比过错容易证明。但是有人这么说,在美国打赢一个有关产品设计缺陷的案子,花上几百万美金都是可能的。关于设计缺陷,有一个案子是这样的:汽车在碰撞以后,司机脚下的铁板向上凸起,断裂的钢板切断了司机的脚筋。原告起诉生产厂家,说你的设计有缺陷,因为车在碰撞受力的时候,铁板不应该向内凸起。后来这个官司是原告打赢了,这叫设计缺陷。要想证明设计缺陷,凭一般老百姓的推理是打不赢的,必须要拿出专家的意见来,而生产厂家有强大的律师团和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你打官司。它会竭力证明这种设计是没有不合理危险的,伤害的发生不在于我的设计而在于碰撞本身,不碰撞就没有事,碰撞了什么都可能发生。然而,肯定有一种更合理的设计,即使碰撞了司机的脚筋也不会被切断。可是,不花很多钱这种官司是打不赢的。


不过,一般而言,缺陷的证明比过错的证明容易。比如说我走到你楼下避雨,掉下一片瓦砸到我的头。我不用证明你有过错。在城里,只要房子上掉了瓦一般就可以认定这个房子有缺陷。因为房子紧邻街道,经常有人从这里路过,你应该预见到,年久失修的房子可能使人面临危险。如果在远离城市的农场,有人抱着好奇心去看一看,被瓦砸了就不能主张房子有缺陷。比如在美国,很多的地方都很偏僻,房主没有必要把房子修得这么好。但是在城市里是不行的,房子掉瓦就是有缺陷。所以,今天的产品责任诉讼给消费者的主要保护是,消费者只要证明有缺陷就可以了。例如我喝了瓶装的水,拉了肚子,调查之后发现水里大肠杆菌超标,卖的人说这个水不是我装瓶的,是在什么湖装的,运到这里来我也没有权利打开它。他就可以免责吗?不行,因为大肠杆菌超标的水是有缺陷的。



在联邦德国最高法院1976年1月28日判决的案例中,顾客在商店里购物时踩到菜叶滑倒了,能不能让商店赔?尤其是老年人,一滑倒胯骨可能断裂了,可能就卧床不起了,即使能治,费用也很高。德国对这种案件采用缔约过失的理论处理。    


这种案子在英美法国家有专门的词,叫“滑倒案”(slip and fall cases)。对这种案例,英国人讨论、美国人讨论、德国人讨论、法国人也讨论。在法国最简单了:这个菜叶是物,物在商店的监管之下,因为滑倒的时候菜叶在商店里面。证明了这几点,原告就能打赢官司了。


如果到了美国,原告就要证明被告有过失。怎么证明呢?比如说香蕉皮发黑了,原告就能打赢官司,如果香蕉皮是新鲜的就未必能够打赢官司。因为法律不要求商店立即把顾客扔在地上的香蕉皮捡起来,只要求付诸合理的谨慎,即在合理的时间内捡起来。但是如果发黑了还没捡起来,就没有做到合理谨慎。香蕉皮或菜叶一般不是商店扔的,通常是顾客扔的,为什么告商店呢?因为商店没有清扫掉。可是商店是不是要马上清扫掉还是可以过一会儿呢?这就是合理范围问题。在英美法的制度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不是件容易的事。


在德国,有一个词叫做“黑冰”。北方人知道,雪刚刚下是不太滑的,融化了又冻上就滑了,坚硬的冰第二天即使有阳光也不容易融化了,就变成了黑色的冰。负责清扫雪的人对黑冰滑倒人通常是要承担责任的。在德国汉堡,冬天是有雪的,政府用划片儿的方法说,这是你的责任范围,你必须清扫掉。原告如果证明他被黑冰滑倒了,比如在火车站台上,那运输公司就要承担责任。


有趣的是,在德国,怎么适用缔约过失的理论。首先,进超市买东西的时候合同成立了吗?没有成立。德国法院说,当有人从货架上取东西放到购物车上时,合同还没有成立。为什么?因为他还可以把东西放回去。没有人阻止他把东西放回去。但是到了收款的地方,等到收款员把价格一敲进机器,合同就成立了。因为把从货架上拿来的商品放到收款员的面前,这个行为是要约,收款员把价格存入机器,这个就是承诺。因此,在商店里滑倒的时候,合同还没有成立。那么,怎么能让顾客受到保护呢?用缔约过失,这种关系发生在合同成立前。这很有意思。用缔约过失对原告的保护要比用侵权法对原告的保护多还是少?记住,合同法的保护通常高于侵权法的保护。因为在侵权法的体制下,原告通常要证明被告有过失,而在合同法的框架内,被告要证明自己虽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依然可以免责。这个举证责任是倒过来的。比如说,我现在喝了这瓶矿泉水拉了肚了,我说你没有向我提供纯净的、适合饮用的水,我就可以胜诉。合同法的保护高于侵权法的保护。所以,前几年我国有学者谈到一种观点,说合同项下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后来我看到一些外国学者的提法,基本上也是这样说的。也有人说,违约责任相当于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共同点是,原告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区别是,要想主张违约责任,首先要证明合同的存在,就是合同关系的存在。一般来说,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当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合同可以转让,但通常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假如我买了一瓶可口可乐,是玻璃瓶装的,在我准备喝的时候突然爆炸了(可口可乐瓶爆炸引起伤害的案件在美国很多)。这时候我受了伤,我可以告卖给我可乐的小店铺,告他违约,我和他有合同关系;我也可以告上一手的批发商,是他们把可乐卖给了小铺子,但我们俩之间没有合同,不能提起合同之诉,只能告产品责任,因而我要证明产品有缺陷。此时,举证责任不是自动倒置的。我也可以告生产厂家,和告中间商是一样的,不能告合同只能告侵权。侵权有两种理由可以告,英美法叫诉因,一种就是有过错,一种就是产品有缺陷。产品责任的诉讼有三种诉因,一种是违反合同,又叫违约,一种是过失责任,一种是缺陷责任。


要想告违约责任,首先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次要证明对方违约了合同义务。证明对方违反了合同义务,包括对明示义务的违反和默示义务的违反。合同通常不会规定我卖给你的矿泉水中大肠杆菌不能超过多少,但是根据法律,卖方出售的产品必须是可以用于“通常使用目的”的产品。通常使用目的,对食品来说就是喝或者吃,食品应当是适合于饮用或适合于吃的产品。所以,依违约责任要想打赢官司,也不是说可以很容易地打赢,也要证明一些什么东西。



过错推定,指推定被告有过错的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中间责任”,即在严格程度上处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古老的法律——《汉穆拉比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条款,即第240条。其中说,如果逆流之船撞沉顺流之船,前者须赔偿后者船及船上之全部损失。也就是说让逆流之船来承担撞船引起的损失。为什么呢?逆流之传为扬帆之船,顺流之船是划桨之船。你们看没看过一种木排,从林区往外运木头,把木头匝成木排,人就站在那上面,顺着水流往下走,最危险的就是到了急流的时候,控制不好就撞在岩石上。站在上面的人在木排前后各用一个桨来操控。《汉穆拉比法典》让逆流之船来承担责任的原理是,逆流之船船速慢,容易掌控,故推定其有过失,反之,顺流之船船速快,不易控制,所以推定它没有过失。


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的共同点和区别是什么?先说区别,从理论上讲,它们是不一样的。对于过错推定,有过错举证的成份在里面。也就是说,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是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它和严格责任会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导致一样的结果。原因就是完成举证责任的艰难。在一般的过错责任的制度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过错推定的制度下,被告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他就要败诉。


请大家特别注意,我国最高法院关于医疗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医疗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步迈得是相当大的。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什么呢?它意味着,假如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因不明原因而死亡,医院就要承担责任。比如说,给病人打了麻醉药,把他推上了手术台,然后开始手术。此时,病人的心脏突然停止了跳动,医院要说明是什么原因:是由于病人自身的原因还是医疗事故?解释清楚可以免责,解释不清楚就要承担责任,真正意义上的过错推定就是这样的。现在,我们需要将这一规定进一步细化,比如,如果专家说原因不明,医院就要承担责任;如果专家说由于记录保存得不完整,我们无法做出判断,医院也要承担责任。专家懂啊,他说要当时手术的所有记录,医院说没有,没有的话医院就要承担责任。应有的记录丢失了或被藏匿了,医院就要承担责任。这叫过错推定。



在日本,有一个著名的涉及环境污染引起损害的案件,叫熊本水俣病事件。日文中把“案”称为“事件”。它的情节是,被告从1932年起从事一种化工用品乙醛的制造。在这个过程中把一种叫甲基水银的污染物排到江河里。这种物质进入鱼虾的体内,这一带沿海的居民吃了这些被污染的鱼虾,再经过很多年之后,从1953年开始,许多人相继出现了中毒性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的患病症状。很多人在痛苦的呼叫中死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在工业废水中排放的甲基水银可以通过这种途径对人体产生危害,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够预见到的。什么意思呢?当初我在排放这个东西的时候,对于它会引起今天这种损害,是我不可能预见到的。所以在侵权法上有这样一个概念,叫“发展中的风险”(development risk),就是当一种产品投入使用的时候,产品的生产者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并不能预知这种产品能够引起特定的损害。现在包括欧洲、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都在讨论,“发展中的风险”能不能使产品的制造商免责。这个问题是一个热门问题,而且分歧相当大,有的说可以,有的说不行。好了,我们在回到日本的这个案子中来。在熊本水俣病事件中,被告提出了这样的辩护,它说20年以前排这个污染物的时候我怎么能够知道会引起这种疾病呢?


熊本县地方裁判所判决说,排放废水时常常要使用最高的知识和技术以确定其安全性;当对其产生疑问时,应立即采取中止从业等必要的最大限度的防止措施。在中国,从工厂里排出的污水也可能引起这样的后果。比如一家造纸厂,进口一套净化污水的设备要花很多很多的钱。有一个台湾商人在中国设了造纸场,后来政府说,要么你进口一套净化污水的的设备,要么停止营业。于是他就进口了一套设备,把前几年的利润都投进去了。中国的企业家都应当向他这样的商人学习。


日本法院说,应采取立即停止从业等必要的最大限度的防范措施,尽到将危害防患于未然的高度注意义务。这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呢?我们讲注意义务或称谨慎义务,是过失责任的范畴,但是高度注意义务已经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过失责任的范畴。也就是说,它和严格责任已经没有本质的区别了。严格责任就是说被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高度注意义务,就其效果而言已经与严格责任没有什么太大差异了。所以,严格责任与高度注意义务的共同点是什么?就是对受害人最有利,使他得到最充分的保护,因为被告很难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在我们国家,有关严格责任或者叫做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是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那里面的条款大家都很熟悉: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的人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字样,但是它规定的就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他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在学界和司法界是没有争议的。


第123条造成的问题是什么呢?我认为,它用了列举式的方法: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某种活动没有被列举到怎么办?是只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就可以了?还是未被列举就被排除了?下面这个案子是发生在北京的案子,我是从报纸上剪下来,非常小心地保留下来。这资料太宝贵了。


2002年7月,一个叫朗荣涛的人和他的妻子、女儿驾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十渡一带玩,下了水,此时,上游发电站(下马岭水电站)突然提闸放水,导致其妻子和孩子溺水而亡。此后,朗荣涛以京西发电公司没有在沿岸河道设立警示牌,履行告知或警示义务,致使其妻女溺水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中说,下马岭水电站根据其上级部门的调令排水发电属于正常生产活动,其排水发电行为既无过错也无违法性,因此,该水电站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朗荣涛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这一案件说明,法院没有把《民法通则》123条适用到这个案子。英国有一个著名的案例——赖兰兹诉弗莱彻案(Rylands v. Fletcher, (1868) L.R. 3 H.L. 330.)与朗荣涛案相似,涉及水库中的水从水库中逸出淹了邻居的矿井。英国法院说,把大量的水囤积起来是危险行为,因而该水库的所有人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他有没有过错。所谓水火无情,我们大家一般只看到了爆炸的危险性、原子能核电站的危险性、高压电的危险性,把大量的水囤积起来,突然提闸放水对下游的人来说就不是高度危险吗?。这讲的通吗?为什么不能用第123条使原告得到适当的赔偿呢?因为我国的法院在实践当中对第123条所说的高度危险作业做了限制性的解释。也就是说,列举到的我就支持,没有列举到的就被排除。


现在,美国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用的是“超常危险活动”的提法,其中说,从事超常危险活动的人要对他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它没有用列举的方法而是用了“定义加多种因素考虑”的方法。所以,我在此提出一个问题:关于施加严格责任的条件,我国未来的侵权法是用列举的方法还是定义的方法?我个人认为,应该用定义的方法,让法官在实践当中有一定的裁量权而不是列举的方法。


我提出的这个问题关系到,这个判决是不是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理念?这是一个关乎基本原则的问题。什么是和谐社会?我的理解是,和谐社会是这样的一个社会:生活在这个社会里的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的协调。我们今天不讲阶级,因为在我们这个社会中没有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划分,但是有不同的利益群体。


从一个角度说,开车族和步行族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如果一个司机开车时撞了一个人,他处于强势地位,因为他坐在钢铁里,是不会受伤的,而步行族是血肉之躯,处于弱势地位,是无法与开车族相对抗的;更重要的是,当汽车高速行驶时,这种速度造成了风险,而行人并没有给开车族造成对应的风险。因此,他们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一方处于强势,一方处于弱势。所以说,开车的人是一个利益集团,步行的人是另外一个利益集团。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开车的人撞人了就要承担责任,不管有没有过错。这是严格责任。这种责任使不同利益集团地位的强弱悬殊得到了缓和,因而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除了开车族和步行族之外,雇主与雇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医院、医生与病人,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等等,都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在朗荣涛案中,水电站与溺水的人也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前者的活动造成了巨大的风险,后者要求享有安全地度假的权利。


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奉行的严格责任是不是有利于和谐社会理念的实现呢?是不是体现了一种和谐社会的政策呢?前面讲过了,什么叫和谐社会?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利益在其中能够得到妥善协调的社会。反过来,强得更强弱得更弱那就会不和谐。在前面讲到的不同利益群体中,处于强势的一方总是倾向于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处于弱势的一方总是希望得到更多的保护。而传统的以过失责任为主的侵权法体系总的来说对处于强势的一方是有利的,因而仅仅依靠它是不能使不同的利益群体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的。而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更有利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因此,如果能够将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适当地分配和组合,就会更有利于缓冲其间的矛盾。


目前,我国社会的不和谐情况是比较严重的。比如,在侵权法的发展方面美国是落后于欧洲的,因为它的过错责任的成份太高,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太少,这样实际上造成了不和谐。但即使在美国,没有钱的人到了医院,医院能不能拒绝收治呢?不行。你即使没有钱,看病肯定有地方看。但是在中国的许多地方,病人如果没有钱就放在急诊室里,顶多是一张床,药也不给你开,病也不给看。这个问题谁来解决呢?在美国是靠一种政府基金,是由政府出钱。假如说没有钱,可能不给用进口药,但至少会用急救药,这就有利于和谐。


进一步说,在解决侵权法上的问题的时候,所谓和谐就是尽可能让受损害方通过不同的途径受到保护,哪怕是一定程度的保护,从而使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得到最大程度的缓解。通过什么途径呢?一方面要对现有的侵权法中责任体质进行调整,适当增加其中的严格责任及其他中间责任的成分。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的保险机制,增加赔付的机会。在这方面,首先是让被告赔偿,但被告可能没有责任,可能没有赔偿能力,也可能有权获得免责。其次是让保险机构赔偿,因为被告投保了。大家都出一点钱就有了保险基金,而保险分散了风险。第三是政府基金。保险很多是商业性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有的时候光靠保险不行,因为被告可能没有投保,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免责,或者,并不存在相应的险种。因此,社会也要建立保障基金,用多种渠道和方式使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至少一定程度的帮助。我认为,这叫做和谐社会。


第三讲  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若干问题



(一)外国制度的三种类型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伤赔偿条例》的生效提出了什么反思已经讲过了。在一个和谐社会中,严格责任在侵权法中的比重应占多大?现行法规对此关注的还不够。我认为,在现行法规中,严格责任的比重应该适当的增加。在和过失责任的关系方面,我认为,在现阶段,过失责任还应该起主导作用,为什么呢?因为过失责任限制了投资者的风险。我们毕竟还是个发展中国家,我们还在资本积累时期,还不够强大。所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吸引外资还是一个主要的目标,所以过错责任还应该唱主角。但是,为了建立和谐社会,严格责任以及各种形式的中间责任还是应该适当地增加。


首先声明,我不是专门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只有非常有限的研究和思考,在这里谈一两句。


关于司机对行人的责任,首先介绍外国制度的三种类型。第一种,法国的严格责任。法国关于司机对行人的责任是最严格的,也就是说撞了人你就要赔,不管行人有没有过错。它只有两个例外,第一个例外是行人有不可宽恕的错误;第二个例外是,行人自愿地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自杀行为。第二种,德国的模式,就是今天中国采用的模式,是严格责任加过错相抵:司机撞人就要负责,但是行人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司机的责任。第三种,美国的过错责任:司机撞了人,除非有过错,否则不赔偿。


前一段日子,法工委召开了一个中美学者侵权法研讨会,来了一个美国律师,两个侵权法的著名学者。我们中方学者说,美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最滞后的,美国人也承认。美国目前还是过失责任,原因是什么?我想有这么几个原因:第一,美国是个个人本位的社会,而欧洲是一个具有浓厚的社会大家庭观念的社会。法国人认为,所有的法国人都是一个大家庭里的成员。有一个曾到美国留学的法国人在将美国的侵权法与法国的侵权法进行比较时说,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The Contract)开始他们就形成了这样的观念:所有的法国人都是一家人,所以他们要互相帮助。德国人也是民族意识非常强的民族。美国不一样,美国人来自四面八方,奉行个人本位主义,表现在侵权法上,对责任的限制比较严,我有责任才赔,没有责任不赔。第二,到今天为止,美国还在民事诉讼中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而在责任确定之后,应赔多少钱也是事实问题。比如说,一个人丧失了生命应该赔多少钱,由陪审团决定。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取消了陪审制。所以在美国,法院控制不了赔偿额,经常会赔得很多。在赔得很多的情况下,法官就会把法律的尺度把得很严,不轻易认定过错,因为一旦认定过错就要由陪审团来认定赔多少钱。第三,在我们国家,到法院起诉的时候是按争议金额的比例来交诉讼费的,而美国的法院是不收费的。因此在中国,你要想要回一百万,你要花好几万才能立案。官司打输了,诉讼费就白搭了。第四,在中国,律师也是按比例收费的,你要想打官司,要对方赔你一百万,在法院要交好几万,向律师也要付好几万。而在美国,律师是按小时收费,诉讼标的与律师费不成正比,这导致了原告一开口就要很多钱。所有的这些制度决定了,美国的侵权法的改革非常难,尽管美国人也在改革。


在法国、德国和美国的三种模式当中,德国模式是中间模式,被我们国家采纳了。但是有欧洲学者认为,法国模式比德国模式更好。德国模式的缺点是什么呢?由于考虑了行人的过错,所以每当事故发生的时候,司机都会把案子弄到法院,于是导致法院的积案很多,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很多,打两审的情况很多,导致法院的负担很重,最终导致原告要获得赔偿被设置了重重障碍。虽然说是严格责任,但由于有了过错相抵,原告想得到赔偿就困难多了。欧洲人就批评他们,认为撞了人就给钱的制度更好。谁给呢?由保险公司给。当然,欧洲的情况和中国不一样,中国的经济还不是那么发达,要一步一步来。侵权法的发展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它使原告更容易得到赔偿。欧洲是福利社会,中国还没有到那个程度。就中国现阶段的情况而言,采用德国的制度也是现实的。


(二)让司机承担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


中国采纳了德国模式,即严格责任加过错相抵。关于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首先是风险理论:汽车撞了人与人用肩膀撞人完全不一样,汽车是高速行驶的,钢铁做成的,它造成的风险本身已经导致了地位的不对等。因为我坐在车里,我是高速行驶的,一旦发生事故,你就会受伤,而我不会受伤。由于这种风险的存在,司机应该承担严格责任。其次是和谐社会的理念。德国学者冯·巴尔提出一个理论,在构建一个社会的制度的时候,社会的整体团结是最重要的。这与和谐社会的理念是一样的。总而言之,受害人应该得到来自不同渠道的帮助,而不是把他弃之不顾。第三是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理论。在现代社会发展的严格责任与社会保险业的发展息息相关。由于有了发达的保险业,所以有可能通过社会使原告得到帮助。  


关于在交通事故领域采纳严格责任的具体案例。司机在开车的时候心脏病突发,不能掌控汽车,汽车就撞到商店里去,伤了人也毁了财产,但是美国法院说没有责任。但如果是严格责任就要赔。比如说癫痫病人开车的时候突然丧失意志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严格责任就要赔,根据美国的责任就不要赔。


(三)行人有过失时相抵


行人有过错时相抵,是最复杂的。根据德国的理论,在决定如何相抵时应该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汽车的风险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2)行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3)司机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我国现行的理论和做法很少考虑第一个方面。可是,在计算过错相抵的时候要考虑的是三个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两个。所谓两个方面的因素就是只考虑到司机的过错和行人的过错,这是不够的。还要考虑到汽车的风险。汽车的风险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行驶在70公里的汽车和行驶在40公里的汽车带来的风险是不一样的。要把这三个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再决定过错相抵。


有一个叫Markesinis的英国学者是研究德国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他说,德国人提出的三个考虑在实践中导致了什么结果呢?有的时候一分钱也不用赔,有的时候要全部赔偿。他认为,没有一个非常好的办法把这三种因素综合起来,没有一种现成的数学公式可以把三种考虑进行演算。这也导致德国的理论在欧洲不被认为比法国的好。


(四)在中国解决过失相抵问题的设想


关于在中国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有几点设想。


第一种情况,行人和司机都没有过错,赔百分之百。如果连这一点都怀疑了,那就是没有理解什么叫严格责任。比如,行人因路滑摔倒在路上,被车撞上。行人是没有过错的,司机也没有过错,赔百分之百,因为是严格责任。行人有过错才相抵,没有过错不相抵,绝对不是说警察或法院看着办,都分担一点,不是的。


第二种情况,司机没有过错,行人有严重过错,我建议赔50%。这个设想没有任何自然科学方面的根据,纯粹是基于政策和逻辑的考虑。司机没有过错本身应该赔百分之百,行人有严重过错是不是把司机的责任全免掉呢?肯定不能,因为司机承担着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如果司机承担着过错责任,行人有严重过错,才会百分之百地免责。现在,由于他承担着严格责任,没有过错也要赔,所以在行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要赔一半。我觉得,50%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假定。那么好,司机为什么没有过错也要赔呢?还是回到建立这种制度的原理那里。风险因素(导致严格责任),司机的过错因素,行人的过错因素这三者都在起作用。如果假定这三种因素所起作用的份额是相等的,在抽去了司机的过错这一因素的情况下,风险因素和行人的过错因素就应各起50%的作用。也就是说,开车的风险使他承担一半责任,行人的严重过错使他免一半责任。


但是,目前警察或法院恐怕不是这么做的。警察在司机没有过错、行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一定是让司机赔10%或者20%。但是这样一来,把汽车的风险和司机的责任性质统统忘掉了。赔10%或者20%是绝对错的,忘记了汽车的风险和严格责任的理论。


第三种情况,司机无过错,行人有一般过错,赔70%。就是在50%和100%之间找到一个平衡。


第四种情况,司机无过错,行人有轻微过错,赔90%。


第五种情况,行人与司机的过错等同,包括双方均有严重过错,均有一般过错,均有轻微过错,赔百分之百。这是许多人想不通的。但是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在原理上也是成立的。


第六种情况,司机的过错超过了行人,赔百分之百。比如说,将酒后驾车与行人闯红灯相比,行人属于轻微过错。英国学者Markesinis说,所有人的都不是那么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的。因此,行人撞红灯应属一般过错。什么叫过失呢?就是说违反了通常的谨慎义务。有人说,通常的谨慎就是平均程度的谨慎。另外一个学者说不对,人们都有闯红灯的倾向,但是闯红灯肯定是没有做到法律所要求的谨慎。这个幽默的讨论说明了,人们都有闯红灯的倾向。因此闯红灯不是严重过错而是一般过错。司机酒后开车是严重过错,所以当发生行人闯红灯而司机酒后开车的时候,应该赔百分之百,因为司机的过错已经高于行人的过错。



(一)保险人责任的性质


我现在说的是交通事故,不是人寿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保险的基本原理是,保险人代替投保人负赔偿责任。这句话很重要。这是个基本原理。投保人的责任就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负什么责任呢?负投保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一个基本原理。



关于赔付的时间,在美国,是诉讼之后才决定赔不赔,这个制度已经很落后了。先打官司,保险公司请律师和你对抗,官司打完了,决定了司机有没有责任,再决定司机赔不赔。也就是说,投保人有过失才赔,否则不赔。这叫先诉后赔。这个制度就比较落后。我们国家是先赔再追。出现事故,保险公司把钱给你,假如有其他的责任人应该承担这个责任,保险公司再去追。这个很可能是追不到的,赔了几十万找私人追根本追不到。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应该学美国,先诉后赔,而应当先赔后追。


(三)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要不要过错相抵


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应该是无条件的。这是最近人大法工委开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什么问题呢?现在推出了一个强制险,在北京你投了强制险,这个标志必须贴在挡风玻璃上。讨论的问题之一就是,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还搞不搞过错相抵?这个问题不是逻辑问题,而是个政策问题。我认为,本着建立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就不要再搞过错相抵了,因为强制险的范围没有多少钱,投保的金额也不是那么高。



相关的原则是,汽车对汽车适用过错责任。我们在前面说过,汽车对行人适用严格责任,但是过错相抵。可是,当事故是在汽车与汽车之间发生时,适用是过错责任。举例来说,甲车越过中线时与乙车相撞。此时,通常应认定甲车的驾驶者有过失,100%地承担全部损失。两辆车迎面相撞,一个车越过中线,另外一个车没有越过中线,除非有其他证据,否则,警察一看越过中线,有过错,赔100%。


计算上应将风险计算进去。比如,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一方的行驶速度是70公里/小时,另一方30公里/小时。在计算责任的分担时,应当是7比3,而不是一半对一半。


另外,在计算损失时,要把不同车的经济价值计算进去。如果一个奥迪车与一个桑塔纳发生相撞而双方的过错相等,第一个方案是,各拖各的车回家。这肯定是不对的。假如说奥迪的各种配置加起来50万,桑塔纳16万,两辆车全部撞毁,没有修的可能,总的损失是66万。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并且过错相同,则以66万除以2,1/2由奥迪车主自己承担。因此,奥迪车主和桑塔纳车主应各承担33万。结果,开桑塔纳的一分钱拿不回来了,还要倒赔给对方17万,即应负担的33万减去自己的车的价值。我看德国的案例就是这么计算的,但是没有深入研究。深入研究要看很多材料才能整理出来,我主要是通过逻辑推理和侵权法的基础知识得出这样的结论的。


实际上,风险的计算也不是那么简单。比如,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一个开70公里/小时,另一方开30公里/小时,表面上看,责任应当是7比3。可是,专家可能会说,你这个算法不对,70公里和30公里的风险不一样。真的不一样,我只是粗略的算法。最近播出的关于德国高速公路的电视节目说,汽车开100公里的时候,刹车踩到底滑出的距离是126米;200公里时候是500多米。将责任认定为7比3,这么算太简单了,这不是精确计算。但这么算总比不考虑速度要好,70公里是比较快的,30公里是很安全的。校园速度是15公里,30公里是很慢的,风险很小,70就有一定风险了。7比3的算法总比“各拖各的车回家”好一些。


(这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王军教授2006年11月11日在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全国侵权法教师培训班上讲课的记录。讲授者在课后对原记录内容作了部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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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水源 U 岩 U 周 雪 U 文敏 U 楚茵 U2年6月22日目录1. 案例背景42. 案例回忆63. 案例分析73.1海纳因何走向破产?83.2清算或者重整,海纳何去何从?12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163.4 如何从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躲避风险呢?223.5 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历呢?23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244.尾声275.参考文献27.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海纳破产

2、重整案例分析摘 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海纳的重整方案并终止重整程序。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历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

3、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关键词:海纳 上市公司 破产重整引言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参与,进展企业经营重组、债务清理活动,以挽救企业、防止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它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海纳科技股份是新破产法实施后我国首例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通过重整方案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对今后上市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进展破产重整、优化资产配置将产生深远的意义,本文将以其为背景,对海纳的财务状况进展分析,探究破产重整的原因以及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总结经历,并为以后的破产重整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案例背景国首例上市公司破产-海纳事件于2007年落下帷幕。鉴于中国市场的独特性,A股市场一直处于风口浪尖上。而此例事件所引发的舆论,络绎不绝。让时间倒退一年,回到2006年,这是动乱的一年。中国经济呈现高速开展,构造失衡,局部收益的特点。中国经济经历了一个冲高回落的过程,全年经济增长速度为10.6%,但日趋失衡的状态愈发显而易见。从分季度来看,经济活动从第一季度开场加速,二季度到达顶峰,三季度开场放缓,四季度经济进一步减速;二季度以来国家未控制投资增速而出来的一系列调控政策在四季度出现效果。消费增长提速表现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全年增速为12.7%,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和农村居民现金收入

5、增加分别为10%和11%。但45%的高储蓄率仍旧对GDP的增长构成威胁,政府不得不屡次调整银行利率。人民币升值*种程度上也刺激了中国的投资环境。中国的宏观政策和投资的宏观环境显得略微艰巨,尤其是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资料显示:销售收入的集中度有待进一步提高,中国百强上市公司占比接近七成。这样的大环境无疑是给中小型企业施加压力,在有限的市场里面面临更多威胁。然而,当我们把目光投向A股市场,会发现,截止到2006年,一直备受关注的中国的A股市场尚无上市公司破产先例。但这并非说明我国上市公司长期经营业绩优良。从2005年中报来看,按公司资不抵债且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作为破产依据,就有41家公司净资产为负且

6、净现金流小于流动负债而濒临破产。并且历史上已经有6家上市公司被债权人提出过破产申请,但无一例外地得到了重整。同时,积极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推动上市公司质量提升、大力开展机构投资者等举措,使得A股市场出现重大变化,尤其是融资方面。据报道:在2006年两市2204.43亿元股票筹资额中,首次发行筹资1359.5亿元,再融资844.93亿元,较历史上最高的2000年1549亿元股票筹资额高43.1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大铁路、中国国航、中国人寿等大市值公司成功实现A股上市或发行。在H股公司回归A股市场的同时,中国工商银行首次实施了AH发行上市;深交所中小企业板全年上市52

7、只新股,上市家数翻了一番多,共筹资179.27亿元,取得了长足开展。在这样一个竞争剧烈的A股市场环境下,中小型企业或多或少会受到影响。市场地位和压力显而易见,股市低迷而债市牛气的情况下,中小型企业不得不改变投资策略,对A股市场重新估计和预测。这样的打击对中小型企业而言无疑是沉重的,为了对股东或者社会公众有交代,不少的上市公司采取特别的做法,试图扭转局面。但苍白的战略根本无力挽回上市公司昔日的辉煌。于是出现了首例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海纳破产事件。中国不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这个破产重组过程显得冗长。由于破产重整是由法院主导,法院的传统职能是解决“历史问题,对上市公司今后的开展仍要由行业监管部门来负责规

8、。偏偏债务重组可能涉及债转股以及股东权益调整等安排,但对这些安排的落实都需要倚赖资产重组完成后的财务结果。问题是,法院的一纸裁决假设涉及股权调整的比例超过一定限度,最终还需要监管部门审批通过。司法与行政的别离固然好,但并不能很好地适用于这样的案例当中。破产重整的海纳已经陷入债务沉重、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困境。作出破产重整这个决定,意味着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和背负公司漂浮市值。协议重组的惯例是“债随资产走,如果“资产大于债务则对净资产要支付对价。但是,企业即便濒临破产,如果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它仍必须按持续经营前提来进展会计处理,而实际上,此时的“资产却会因大量无法落实的应收款,或者存货、设备等贬值的

9、速度大大超过正常的会计折旧速度等因素而变得很不实在。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后的资产评估采取的是快速变现原理,所以估值真实,重组的财务本钱也就可控。就债权处理来说,破产重组的好处有三:一、在或有债务问题上根本不再有后顾之忧。破产重整由法院主导,债权人应该在规定限期申报债权,否则即使不被视为放弃债权、至少也会失去表决权。因此,任何较大金额的债权人都不会成心不申报债权。二、债务重组的根本目标可控。只要管理人最大努力地提高了清偿率,一般也都能得到绝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另外,由于体制的原因,金融债权人是无权单方面豁免债务的,加之现在许多银行自身就是上市公司,重大决策必须通过董事会甚至股东大会的同意,具体经办人

10、根本无权“灵活处理但破产重组属于法律行为,对银行来说,法院一纸裁决就可以成为做账的依据、承受的理由。债务清偿率在破产重整下之所以有时机得到提高,是因为破产重组可以在上市公司存量资产以外,通过合法渠道来增加清偿来源,以提高清偿率。2. 案例回忆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海纳1999年5月7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000925,法人股东为大学企业集团控股、省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以及四位自然人。当时的股本配置为:流通A股3000万股,非流通股6000万股,上市股价8.2元。公司由盛转衰的转折点出现在2003年,因为在这一

11、年里,当时资本市场上声名鹊起的“飞天系掌门人邱忠保受让了时称浙大海纳的S*ST海纳股权,成为其第一大股东。邱忠保入主浙大海纳后,与原公司高管一起挪用上市公司2.51亿元,同时为其控制的关联企业提供总额高达3.95亿元的担保,截至2007年上半年,公司资不抵债2.79亿元,每股净资产为-3.1元。浙大海纳就这样被掏空。当这些担保债务到期后,债权人纷纷起诉、申请执行,浙大海纳全部的银行存款、实物资产、股权投资都被法院查封、冻结,一局部已经被强制执行,公司的债务危机全面爆发。浙大海纳也就成了S*ST海纳。2006年2月起,邱忠保和“飞天系高管、财会等人员相继被逮捕。接着,债权人纷纷起诉,该公司涉及的

12、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多达19项之多,涉及债权人有16人。据媒体披露,飞天系当时并未付清浙大的股权转让款,浙大方面由此介入海纳危机。至2006财年末,海纳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濒临退市破产清算边缘。2007年3月,大学和证监局派员专门成立了海纳重组清算组。公司股票于2007年4月23日起停牌。据统计,海纳经核定的普通债务总额为5.42亿元,而其资产价值仅1.1亿元。如果直接破产清算,债权人可能获得12.82%的比例清偿;而所有非流通股股东和所有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投资将血本无归。2007年7月5日,省政府就海纳破产重整事宜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认为应该对海纳进展重整。9月14日,债权人袁建化以拥有海纳219

13、0.43万元的债权向市中院提出海纳破产重整的申请。申请当天,法院就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重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5.42亿元。2007年10月24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方案草案“。由公司以海纳资产价值1.1亿元为基数提供等值现金,用于清偿债务。至此,债权人可获得25.35%的本金清偿,高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19.84%的本金清偿率。剩余债权则一次性豁免。2007年11月23日,公司收到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公司重整方案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根据重整方案,海纳债务清偿必须在30个自然日执行完毕。S*ST海纳

14、从启动破产重整至推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花了半年时间。经过大股东不断注入优质资产,公司主营业务由半导体制造、销售,逐步转入烟气脱硫及轨道交通领域,已蜕变成一家全新的公司-众合机电。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自S*ST海纳之后,沪深两市已有20多家ST公司实施了破产重整,而且自2007年12月5日联谊退市之后,再无一家ST公司退市。破产重整仿佛已经成为救治ST公司的起死回生“大还丹。3. 案例分析海纳作为国第一家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让许多人感慨万千。舆论界和学术界关于海纳的讨论也有很多。人们提出了许多问题,诸如海纳为何破产,破产后到底应该清算还是应该

15、重整呢?海纳会不会成为中国上市公司命运的一个样板呢?这些问题,从来都是人们最感兴趣的话题之一。3.1海纳因何走向破产?3.1.1 公司立立电子转移资产技术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浙大海纳的噩梦开场于2003年2月15日,当大学企业集团与经济特区溶信投资、皇冠假日滨海温泉酒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纳实际控制人邱忠保便开场了他的一系列利益侵蚀方案。而倘假设我们追根溯源,便可发现,浙大海纳的资产流失始于2000年立立电子问世。立立电子上市的资产中,其核心局部和主要的盈利局部均是来自于浙大海纳,而且就是1999年浙大海纳IPO时的募集资金投向的工程。1999年浙大海纳年报中的新年度业务开展方案显示,公司将立足

16、于主营,抓住新一轮“硅周期带来的强劲市场增长需求。2000年浙大海纳的年报显示,海纳半导体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主要工程就是6英寸抛光片生产工程第一期工程和超薄研磨硅片生产线技改工程。当年10月份,海纳报告期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065万元,利润总额534元,按权益法计算上市公司应得净利润280万元。如此优质资产,浙大海纳为何于2003年将其出售?年报显示,浙大海纳分别于2003年12月20日和25日与保税区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了 “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将持有的海纳48.62股权计万元出资额作价2980万元转让给后者。转让这样一笔优质资产,浙大海纳仅仅获

17、得了4.8万元的收益。而与此同时,立立电子的控股权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上市公司浙大海纳控股的公司,变成完全由立本等自然人持股的公司,而这些自然人的持股本钱均只有每股1元多人民币。导演这出“乾坤大挪移好戏的正是原浙大海纳总裁、现立立电子董事长立本。他通过利益输送,使得优质资产从上市公司转到自然人。所以,立立电子目前的主营业务和核心资产,就是来源于1999年浙大海纳IPO时的募集资金投向的工程,就是这样一笔高成长、高收益的资产,被浙大海纳的高管在2003年低价出售。紧接着不难理解海纳高管、技术人员大搬家。立立电子很多高管都有在浙大海纳工作的背景,多数都曾担任过浙大海纳中层以上干部,而且现在也

18、都持有立立电子的股份。如下表列出;立立电子浙大海纳持股份额立本董事长浙大海纳总裁461.4万股林必清公司董事、总经理原浙大海纳财务经理450.6万股,持股比例为5.85田达晰副总经理原浙大海纳下属海纳半导体分公司单晶制造部部长133.9万股,持股比例1.74;培东副总经理原浙大海纳下属海纳半导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132.1万股,持股比例1.71;晓军副总经理原海纳半导体副总经理120万股建松原浙大海纳副总经理81万股,持股比例1.05。由此可以看出,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的转移,对于浙大海纳来说是巨大的损失,为浙大海纳业绩的大滑坡埋下了伏笔。3.1.2 飞天系违规占资、违规担保浙大海纳第二次遭遇掏空

19、,便是,直接将其推向重组边缘的违规占资、担保的“飞天系噩梦。飞天系间接控股浙大海纳 始于2004 年经济特区溶信投资和皇冠吉日滨海温泉酒店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两者分别持有浙大海纳 28.44%和 24%的股权,飞天是浙大海纳的最终控制人。紧接着,飞天系通过交互相错的股权构造和为数众多的关联公司, 为掏空浙大海纳提供了良好的掩护条件。主要通过如下两种手段: 1 贷款担保: 2004 年浙大海纳为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总计为 14500 万元, 占公司净资产的 39.7%, 而这些对外担保( 为公司大股东及大股东关联企业担保) 未经董事会正常审议、决议, 也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 严重违反了证监会有关规定。至 2005 年 8 月, 浙大海纳累计对外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总额为 3.42 亿元, 占公司净资产的 92.5%, 其中 2005 年浙大海纳对溶信、皇冠( 1.46 亿元) 、恒牛( 1.135 亿元) 、中油飞天( 0.8 亿元) 的担保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尚未履行完毕。另外 2005 年与浙大海纳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中实恒业投资借款 1400 万元, 期限为三个月。浙大海纳与邱忠保为中实恒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但该笔担保并未发现有审议本领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2资金占用: 2004 年底, 浙大海纳的各个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总额到达 22982

21、.92 万元, 至 2005 年, 各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余额增至 元。具体占款金额可通过下表表示。关联方名称关联方类型浙大海纳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安正教育科技开展同一实际控制人进出口 同一实际控制人保融经贸开展 同一实际控制人长新贸易 同一实际控制人原创投资开展同一实际控制人飞天工贸开展同一实际控制人中实恒业投资 同一实际控制人中油管道实业投资开发同一实际控制人恒牛工贸实业 同一实际控制人13200

22、000.00中安实业公司 同一实际控制人中油龙昌股份 同一实际控制人飞天友好宾馆 同一实际控制人0合计无独有偶,通过分析飞天系的资本运营,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控股股东,它的控股权私有收益同样寄生在另外两家上市公司上中油龙昌和三农。飞天系主要投向房地产等领域, 而且正值国家为了遏制经济过热, 压缩房地产行业的信贷规模之际, 其对资金的需求更为迫切。飞天系通过资金占用和贷款担保, 共占用了中油龙昌资金 6.57 亿元, 担保金额 2.7 亿元; 占用三农资金 4.96 亿元,担保金额 3.02 亿元; 占用浙大海纳资金近 3.1 亿元,

23、 担保金额近 3.35 亿,无风险无本钱或低本钱地及时筹得了开展所需资金。而同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 带来的却是经营风险的加大, 公司业绩的下滑。这些可以通过下列图加以反映:上市公司每股收益趋势图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趋势图上市公司每股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趋势图再者,我们从公司历年的其他应收款净额和当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可以看到如下表所示,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在 2002 年以前数值较为平稳,维持在 1100 万元左右, 而在 2004 年,其他应收款高达 3 亿多元,几乎全部为关联方占用资金。 海纳年其他应收款 金额单位:元年度2002其他应收款925.7011

24、72.185.62年度2006其他应收款.350.76下表列示了邱忠保入驻海纳后公司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海纳年主要财务指标这些都充分说明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不断掏空上市公司, 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担保, 是造成包括浙大海纳在的上市公司经营资金缺乏, 风险加大, 诉讼不断的主要原因。3.2清算或者重整,海纳何去何从?回忆中国股市,就会发现,海纳的破产重整仅仅是中国上市公司命运走向的一个典型的代表。自S*ST海纳之后,沪深两市已有20多家ST公司实施了破产重整,而且自2007年12月5日联谊退市

25、之后,再无一家ST公司退市。破产重整仿佛已经成为救治ST公司的起死回生“大还丹。尤其是在金融危机肆虐的2008年,这个本应有大批企业走向破产的年头,却迎来了“大批企业倒闭,而破产数目下跌 的局面。借着这一线索,仔细审视新的“破产法“,不难发现法律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利益权衡的良苦用心。当然制度外的一些因素也不容无视,在中国这一政府相对热衷于干预经济的国度里,过多的外部因素也使倒闭企业纷纷陷入破产难的境地,致使人们一度寄予厚望的“破产法“在曲折中前行。下面,我们先来分析上市公司选择破产或者重整的理论依据。 海通证券股份何旭强先生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选择机制、经济效率及法律根底“一文中论述了上市公

26、司选择破产或者重整的理论依据。该文指出,公司重整中,大股东承当的本钱主要是重新注入的优质资产,包括实物资产与现金。债权人的本钱就是免除的局部债务,潜在收益就是公司重整之后,收回尚未免除的债务。假设:1该公司在重整之前净资产为Q0。现金流C0。2公司大股东投入资产或资金的价值为M。公司中小股东不需支付本钱。3债权人愿意免除的债务为DD。 假设大股东股权占比,则大股东在重整中获得的经济收益为,中小股东的收益为1*。假设大股东的贴现因子为,债权人的贴现因子为。作者通过数理分析,得到在均衡状态应满足的条件: 1 (2)是作为大股东所考虑的非货币收益。从而得出两组解和为:及: M通过上述分析,何先生得出

27、如下结论: 1曲线是拟破产上市公司进展重整的可能性曲线。只有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讨价还价结果落在这一曲线,重整才有可能进展,否则公司因无法达成一致而走向破产。 2假设上市公司进展重整,大股东出资额与债权人免除本息成单调正比关系,及双方在本钱负担上有一种正比关系。曲线的斜率表示债权人与大股东之间本钱分摊的比率关系。该比例受大股东持股比例、双方贴现因子,或对破产的忍耐程度的影响。 3博弈存在两个均衡解和,最后解取决于双方的谈判结果。 4由于非经济收益的存在,要使公司免于破产,大股东存在最低的出资额,即阀值,。由3式可知,当债权人不愿意做任何的债务减免时,大股东也愿意单独支付,使公司免于破产。 5大

28、股东的非货币收益存在阀值,假设要求,则方程无解,意味着作为大股东与债权人无法达成和解,公司破产。则,海纳到底应该选择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呢?在以上分析的根底上,我们再来看看海纳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财务比较:经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海纳债权总金额为 5.42 亿元,债权本金总额为 4.05 亿元,而其资产价值仅为 1.107亿元。如果海纳破产清算,其重整申请受理日的资产清算价值为99,640,667.51 元,而在持续经营假设条件下,其重整申请受理日的资产价值为110,728,700.00 元;破产清算条件下,海纳债权人可获得的本金清偿率为 19.84%,而在破产重整条件下,可获得 25.35%的

29、清偿;假设海纳破产清算,所有非流通股股东和所有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投资权益为零,且其资产将大幅贬值,海纳本部及下属企业的员工也将会失业,增加社会负担,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而破产重整可防止此类不良结果产生。由此看来,选择破产重整,涅槃重生是海纳的最优选择。2007 年 9 月 13 日,海纳被债权人向中院申请破产重整。2007 年 9 月14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债权人申请海纳破产重整一案;10月 19 日,十五家债权人向海纳管理人申报了债权;10 月 24 日,海纳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并通过了“海纳破产重整方案(草案)“以下简称“草 案“;11 月 21 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海

30、纳重整方案,终 止重整程序。海纳成为 2007 年 6 月“破产法“公布实施后按破产重整程序 成功实施债务重整的第一家公司。事实上,海纳的破产重整也确实带来了不少好处。破产重整的立法初衷即隐含了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平衡的追求。为此,在处理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事件时,就应以实现这一利益平衡作为根本的价值导向。回忆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分析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发现,破产重整对于海纳股东、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多赢的结果。首先,破产重整不仅为公司股东挽回了损失,而且为其创造了新的投资价值。如果直接进展破产清算,海纳所有股东包括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投资将

31、付诸东流。通过破产重整,公司的债务获得减免,维持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不仅防止了暂停上市或退市的风险,而且引进了战略投资者,提高了上市公司质量,获得了重新振兴的时机,维护了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破产重整提高了债务的清偿率,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重整如果按照破产清算,海纳的债权人只能获得19.84%的本金清偿率,而通过破产重整,债权人实际获得了25.35%的本金清偿率,提高了5.51个百分点,债权人利益在更大层面上获得了保护。再次,破产重整切实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利益相关者众多,利益关系极为复杂,一旦公司破产清算,不仅广阔投资者将遭受损失

32、,还会使公司员工、供给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失。破产重整使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得以持续,防止了公司破产给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的冲击,维护了社会经济的稳定。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需要指出的是,重整制度的创立和早期开展不是依据于*种既成的概念和设计,而是依据与实际需要和经历;它是实践的产物而不是理论的产物。但是,这并不阻碍重整制度在其开展过程中逐步展现出它所蕴含的理性精神,也不阻碍我们对这些固有或应有的理性涵加以总结和阐发;尽管迄今为止,各国在这方面的理论成果还很少见。我们可以把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概括为三个论题,这就是营运价值论、利益与共论和社会政策论。3.3.1

33、值论现代企业可以从三个意义上来理解。第一,它们是财产的集合体;第二,它们是交易关系的集合体;第三,它们是利益的集合体。这三个方面的意义,是企业构成了担负着多种社会经济职能的实体。在这些不同的意义中,财产的集合体的概念是最根本的。因为,资源或者说,资本、资产是交易和利益的物质前提,也是企业法律人格的现实根底。 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建立在“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的根底之上的。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价值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在许多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总的来说,企业资产

34、的营运价值高与清算价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1营运价值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本钱。例如,成立公司的各种费用,配置资源的费用如购置设备的费用,员工培训的费用,保险费、律师费等维持企业所必要的开支,技术革新的风险和正常交易风险所带来的本钱,等等。这些本钱不能被物化在可供清算变价的财产中而且也未必已经或者能够转嫁给客户,尤其是在市场竞争剧烈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企业资产清算变卖的情况下,由这些本钱所形成的那一局部营运价值会全部或大局部丧失。换句话说,任何购置者要把他从清算变价中购得的破产财产变成一个具备其破产前的正常生产经营规模和盈利能力的企业,都必须重新支付这样的资产组合本钱。2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的资

35、产和利益。例如,商业信誉,供货渠道,客户网络,公共关系,部的协作和团结,企业文化,技术秘密,商业情报,特许经营权,待履行的有利可图的合同,由以往的施惠行为得到的潜在的交易回报,由以往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可望在今后享受的*些税收减免,等等,甚至有时还包括企业的名称。这些根本上都无法在清算时出售变现。而这一切对一个营运中的企业来说,都是其创造价值的重要因素;而且,这些因素的获得一般都需要直接或间接地付出经济上的代价。 3企业资产在清算变卖中可能存在着价值损耗。例如,清算人因为企业财产缺乏必要的技术知识,或者缺乏出售这类财产的必要经历,并且因为缺乏最大限度地获取资产价值回收的在动力,而不能获得较高的变卖

36、价值。又如,由于市场需求缺乏或者供给过剩,尤其是在经济衰退或萧条时期而企业困境往往发生在此期间,破产财产难以变现或者不得不在较低价位上变现。在以上三种原因中,前两种通常是不可防止的。一般地说,即使是熟练的清算人在正常的甚至较好的市场行情下,除非他能够将企业资产按营运价值出卖这通常是很难做到的他几乎不可能收回企业的资产组合本钱和变卖企业的无形资产及无形利益。企业资产的营运价值高于清算价值的理论,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即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是因为它的资产贬值,而是因为它的财务上的困难。这种财务困难可能归咎于经营上的失误,也可能归因于市场的变化如原材料价格猛涨,经济萧

37、条造成产品滞销或者其他不可意料的外部因素如本国政府的紧缩政策,外国政府的贸易制裁。这意味着,一个破产企业有可能在营运状态下仍不失为具有营利能力的资本实体。3.3.2 利益与共论成认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必要性,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经济上的合理目标。在法律基于种种理由而必须保存破产清算制度的情况下,要实现这一合理目标,必须采用一种能够促使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自愿选择以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方式行使权力的产权安排。换句话说,如果被保存下来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或者说,如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只能寄托于企业资产的清算价值,则,毫无疑问,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因此,法律制度需要作出一种安排,以

38、便使债权人成为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第一受益者。这意味着,法律应当使债权人成为重整企业的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他们共同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在破产程序中,法律基于公平清偿的目的,将债务人的财产置于一个管理人或者清算人的掌管之下。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集体意志-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监视人的指示-管理、处分和分配财产。从本质上讲,此时的财产是属于全体债权人的,或者说,其最终归属一般说来是属于债权人的。 很明显,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排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利益相对立和冲突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

39、保障债权,法律不得不剥夺债务人的现实利益,同时也剥夺了他的将来利益,即剥夺了他运用已有的财产和信誉所能获得的一切。破产人实际上是“一无所有。对于老实经营而不幸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来说,这是一个冷酷的结局,而且,这不仅意味着债务人的牺牲,而且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因为无论是经营者的个人才能,还是企业的资产组合和无形资产,都是一种社会的资源。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制度补救,现代破产法设立了免责制度,给老实而不幸的破产自然人以重新开场的时机。可是,免责制度并不能给那些老实而不幸的破产企业带来“重新开场的时机。当然,还有一种较为积极的制度补救-和解。依照和解程序,通过当事人协商,达成关于债务延缓、债务削减

40、以及其他清偿方式的妥协,可能使债务人免于破产倒闭的结局。但是,和解是以债权人的自愿忍让为条件的。在实践中,可能有许多因素使这种条件成为可望而不可及,例如,有担保的债权人满足于由即时处分担保物受偿,债权人急需现金,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未来偿付能力缺乏信心,等等。我们不可能把债务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作为债权人的行为动机。从理论上讲,和解方案如果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分配更大的好处,债权人不会作出自愿忍让。这种好处一般是指超过清算分配的债务清偿额;而且,这种超过的幅度,应当足以抵消债权人因延迟清偿而承当的风险和损失。此外,由通货膨胀、经济萧条、市场波动等因素带来的财产贬值风险,以及债务人基于自身原因或者

41、制度原因的信用缺乏等等,往往也是导致债权人不承受和解方案的因素。从产权安排的角度看,在和解成立后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拘束即告解除,债权人依破产程序取得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支配状态亦告完毕,债务人恢复对其财产的支配权。这样,由于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受偿所寄托的财产掌握在债务人手中,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就处在*种“任人摆布的地位。这也是许多债权人对和解存有疑虑的一个原因。由此可见,传统破产关于债务人财产的产权安排采取的“非此即彼-即“不是由债权人支配便是由债务人支配-的方式,终究不能消除破产事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对立与冲突,而困境企业的复兴时机和希望,往往就在这种对立与冲突中

42、失之交臂,从而导致企业倒闭的悲惨结局。重整制度对债务人财产的产权安排,实际上是一种“双重产权的设计。具体说,在成认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已有产权地位的前提下,赋予债权人以财产支配者的法律地位。在这种双重产权的情况下,财产的实际支配被委托给一个中立者-法院或者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可以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和营业,也可以由法院任命的其他人接收财产和营业;在重整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都有发言权;除了债权人外,股东有时也享有对重整方案的表决权,或者至少是享有就重整方案的批准述意见的权利。总之,重整程序是一个多方协商机制,其协商决定的容,不仅包括债务清偿方案,而且包括企业

43、复兴方案。而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产权地位的根底之上的。3.3.3 社会政策论 创立和开展重整制度的动力,不仅来自当事人基于个别利益的个别理性判断,而且来自社会基于整体利益的整体理性判断。这种整体判断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政策。它所依据的理性标准就是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建立重整制度,意味着“对迄今为止以破产为中心的倒产制度进展改革。这一法律改革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传统的破产中心主义所固有的缺陷引起的。 传统的破产中心主义第一大缺陷,就是造成资产价值流失和失业救济、连锁破产等社会本钱,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一个现代企业的营运价值中所包含的资产组合本钱和无形资产及利益,是旧

44、时代的小作坊、小店铺所无法企及的。而且,一个现代企业的破产清算,其复杂性和费用消耗也远非往日的个人破产所能比较。建立重整制度的着眼点,并非仅限于债务人的“重新开场,而是整个社会的资源保护和资源有效利用。 传统的破产中心主义的第二大缺陷,就是造成普遍的“破产畏惧症,导致社会的债务积淀。企业破产的严重经济后果、社会后果和昂贵的操作本钱,不仅令债务人视为畏途,也使债权人望而却步。这种情况在那些经济欠兴旺、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健全的国家,尤为显著。在今日,无论是中国,还是俄罗斯和东欧国家,从债权人、债务人到政府、职工,普遍存在着畏惧破产甚至厌恶破产的心理。因此,企业破产案件在社会中已有的无力偿债事件中所占

45、比例极低。在中国,这种情况导致了两个显著的结果,一是“捷足先登式的诉讼大战和执行大战,即债权人纷纷避开破产程序而运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寻求个别清偿,从而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和地区间的司法冲突,并使地方法院变成了本地企业的追债帮手和保护伞。二是“有债不讨,欠债不还的现象。一方面,讨债本钱高,效果差,加上政府干预和其他体制因素,银行、原材料设备供给商等主要债权人面对帐目上与日俱增的债权记录包括越来越多的不良债权束手无策,另一方面,“欠债有理,赖债有利的心理,使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心安理得。据报道,截至1995年7月,全国的“三角债即企业相互拖欠的负债累计,已经超过一万亿元。 应当指出的是,首先,重

46、整制度中的干预是司法干预而不是行政干预,这种干预必须以法律规定为根据而不是凭法官的随意性。其次,这种干预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的,因而不允许无限度地牺牲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去片面地强求企业拯救。公平清偿债务和企业复兴是互为因果的两个目标。它们相互结合地实现着社会经济效率的客观要求。因此,作为重整制度设立理由的效率原则必定要贯彻在重整法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效率的目标必须通过有效率的手段来实现。重整制度的创设是服从于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它的设计又必须符合利益最大化和损失最小化的原则。公平是与效率相关联的价值。人们常常把公平看作是效率的对立物。其实它们二者也存在一种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

47、关系。如上所述,重整法基于公平清偿的要求而进展的*些干预,如制止抢先受偿的“勤勉竞赛,限制少数人的反对意见对重整方案制定的影响,等等,同时也表达了效率原则,如,有秩序的集体受偿的本钱要低于你争我抢的“讨债大战的本钱,“少数服从多数和适当的司法判决的本钱低于漫无休止的谈判或者谈判失败的本钱。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是重整制度到达既定目的的手段。 另一方面,公平也是重整制度的目的之一。也就是说,建立重整制度也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这里所说的公平,不仅仅是指公平清偿。破产清算也是以公平清偿为目标。重整制度所要实现的公平,还有更深的一层含义,那就是要顾及破产事件影响所及的那些非请求权人和其他案外人的利

48、益。解决社会利益冲突是现代法律的一项根本任务。企业是一个由多方利益组成的利益集合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法上的企业,是一个面临危机的利益共同体,也是充满着利益冲突的共同体。在这种利益冲突的状态下,如果人们没有患难与共的意识和同舟共济的精神,如果法律制度不为他们提供利益调和与权利妥协的机制,则,这个利益共同体就不免在“散伙分财和“弃船逃生的气氛中分崩离析。 我们必须明确一个观点:集合在企业名下的财产是社会资源和国民财富的一局部,集合在企业名下的交易关系是市场体系的一细胞,集合在企业名下的利益是社会经济活力与秩序的一动因。我们绝不能把重整制度为实现企业再建而采取的种种保护性措施错误地看作是“债务人

49、借以逃债的手段。立法者如果因为不懂得珍惜企业的营运价值,不懂得企业乃是包括债权人在的全体投资者所拥有,不懂得企业兴亡与社会中诸多方面的利益攸关,而轻易地否认或者放弃建立重整制度的努力,则,他们就会犯下不可原谅的历史性错误。3.4 如何从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躲避风险呢?这里,我们给出利用奥特曼模型的浙大海纳财务危机预警评析。企业财务预警,是经过对企业财务报表及相关经营数据的分析,通过设置并观察一些敏感性预警指标的变化,对企业可能或将要面临的财务危机实施的实时监控和预测警报。1968 年 Altman 在其财务比率判别分析和公司破产预测一文中认为,企业是一个综合体,各个财务指标之间存在*种相互联系,

50、各个财务指标对企业整体风险的影响和作用也不一样,通过把传统的财务比率和多元判别分析方法结合在一起,他开展了一种财务危机预警模型,即 Z计分模型 该模型的具体形式如下:Z =0.012*1 +0.014*2 +0.033*3 +0.006*4+0.999*5式中,*1=营运资本/总资产,反映资产的流动性与规模特征;*2=留存收益/总资产,反映企业累计盈利状况;*3=息税前收益/总资产,反映企业资产的获利能力;*4=权益的市场价值/总债务账面值,反映企业的偿债能力;*5=销售总额/总资产,反映企业的运营能力以下是浙大海纳申请破产重组案发生前五年,该公司与Z计分模型相关的各项财务指标:*1*2*3*

52、;如果 Z 值小于 1.81,则企业存在很大的破产风险; Z 值处于 1.81 2.675之间,称为灰色地带 ,处在这个区间的企业财务状况极不稳定。而通过计算显示的浙大海纳连续五年的Z分数,说明了极大的破产风险。此时市场应当引起相当的警觉,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应当据此理智决策。如上种种,都是浙大海纳由一家绩优公司倒塌,最终面临破产重组的过程。倘假设市场监管到位,抑或公司以及广阔中小股东以敏锐的嗅觉早日洞察浙大海纳财务状况变动的讯息,公司的命运也将大不一样。3.5 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历呢?作为首例破产重整案例,海纳取得了一些珍贵的经历,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破产重整必须始终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为实

53、现利益平衡这一目标,包括公司股东、管理人、债权人、政府部门及司法部门都做出了巨大努力,这是海纳破产重整得以成功的根本所在。 1借力中介机构,加强管理人与债权人的沟通。作为海纳破产重整事务的管理人海纳重组清算组,创新工作方式,及时引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中介组织,协助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并将重整成功所需偿付的局部资金托管于资产管理公司处,提高了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互信程度,消除了股东与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障碍,减少了利益分歧,加快了破产重整进程。2充分协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方案的最终通过只需要出席会议的同意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

54、二即可。但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尽可能多地争取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支持,有关部门在正式表决之前,组织了债权人就重整方案进展了充分的协商,并初步达成了共识,最终使重整方案得到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保证了破产重整的顺利进展。3政府部门通力合作,帮助公司解决困难。在处理海纳破产重整的过程中,证监局、浙大国资办等部门专门成立了海纳重组清算组,就有关海纳破产重整事宜进展沟通、协商。此外,证监局还积极协助公司与法院进展沟通,暂停强制执行,解决违规担保,并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沟通,给公司解决违规担保等问题争取了时间。政府部门的通力合作为海纳破产重整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4司法部门创新求

55、变,探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方式。由于破产法实施不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均缺乏可供参考的先例,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作为本案的主审法院中院以实现利益平衡为目标,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案件审理方式,采用了立案审查的实质性标准,并就案件处理征求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法学研究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合法、合理,为破产重整案件的顺利进展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破产重整是我国新破产法面向所有企业法人所引进的一项制度,但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 由于重整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 所以通常仅适用于大型企业,如股

56、份尤其是上市公司。遗憾的是,我国破产法并未考虑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特殊性,并作出特别规定,致使上市公司破产实践缺少明确规的指引。1债权人市场的缺失降低了破产重整效率。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活泼的债权人市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如果没有新的债权人参与进来, 要让重整能够得以运作, 特别是让债权人通过重整方案这是比较困难的。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所涉债权人往往比较多,而我国尚未建立债权人市场,在债权人之间不能就破产重整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破产重整方案持异议的债权人就不能及时退出, 这显然会增加重整方案通过的难度;而对于看好重整企业价值且愿意承受重整方案的潜在债权人来说, 他

57、们也不能通过债权转让而成为公司的实际债权人,这样一个封闭的债权人市场, 由于缺乏退出和进人机制,导致要么破产重整方案被搁浅,股东、债权人、其他利益相关者不能实现利益平衡;要么被占多数的债权人强行通过,少数持异议的债权人利益将在一定程度遭受损失,同样不能实现利益平衡。为此,应通过适当形式建立债权转让市场, 让看好重整企业价值的债权人代原有债权人, 提高重整效率。2缺少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方案的通过需要债权人和债权额的双重多数表决通过,而不需要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在海纳的15家债权人中,有12家债权人表示同意破产重整方案,1家不同意,另有2家弃权。在破产

58、重整方案通过后,那些对该方案持有异议的债权人的声音就会被埋没在大多数债权人之中。如果该破产重整方案执行顺利并实现预期目标,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如果该破产重整方案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甚至导致公司最终进人破产清算,则异议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就应得到有效的补偿。在国外有关立法中,对这局部持有异议的债权人设计了包括最大利益原则在的一系列精巧保护制度,有效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我国破产法虽然也规定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却将该原则的适用围仅限于在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程序中,为此,应将最大利益原则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异议债权人,使所有异议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3缺少对重整方案可行性的抗辩权。

59、在我国破产法的制度框架中,只在强制批准程序中要求法院对破产重整方案的可行性进展审查,而对债权人表决通过的破产重整方案的可行性则无须审查。如此一来,如果债权人表决通过破产重整方案,即使有个别异议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提出质疑,也没有路径要求对方案的可行性进展审查,这有可能会诱使债务人与主债权人进展串通勾结, 进而排挤其他债权人。为此,一方面,应将法院对可行性的审查应用到正常批准的破产重整方案;另一方面,在债权人表决通过破产重整方案的情形中,应赋予异议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提出异议的诉权,以增加整个破产重整的公平性。4长期停牌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参与主体多、历时久、涉及环

60、节多,且需多个部门的审批,幕信息知情人的围相对较大,为防止出现幕交易等情况的发生,进展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往往采取长时间的股票停牌。在海纳破产重整前后,其股票前后停牌累计超过两年时间,这其中当然与伴随其中的重大诉讼、股改等事项有关,但其中有很长一段时间是与破产重整联系在一起的。不仅如此,在海纳股票停牌之前、复牌之后均出现了连续多个涨停,股价异动明显。上市公司股票的长期停牌不仅剥夺了公众投资者的交易权利,而且伴随其中的股价异动也会引发投资者对“三公原则的质疑。为此,建议以高频度、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取代长期停牌制度,一方面,通过高频度的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以最快的速度使幕信息公开化,遏制和

61、消除幕交易;另一方面, 明确细化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防止容空洞的信息披露, 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5有关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规定不够明确。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区别于非上市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陷人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管理人、债权人的介入,其信息披露不同于正常运作的上市公司,但我国新破产法并未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海纳破产重整过程中, 清算组作为海纳破产重整事务的管理人负责管理海纳的财产和营业事务,而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务仍然由海纳负责,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信息披露的难度。为此,建议出台有关破产重整期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操作

62、指引,按照“谁管理、谁披露的原则对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容、方式等方面予以明确,并建立包括上市公司、地方政府、法院等主体在的信息披露协调机制, 防止有关信息被提前泄漏或不当使用。4.尾声随着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 企业可以在不“死亡的情况下, 通过豁免巨额债务, 获得重生。“海纳破产重整案件的司法实践, 是司法保障经济开展, 保护证券市场, 尤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表达。在目前立法设置不完善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 企业应加强对“企业破产法“的学习, 强化破产预防和保护观念, 建立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财务、资金等多个方面的危机评估体系, 以确保企业安康稳定开展。在这里,我们期望重整后的海纳能够涅槃重生,走上安康开展的道路,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也希望中国的资本市场能够更加规化,在我国经济建立的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参考文献】1克穆,东生.中国公司财务案例M.:大学,2006.2罗斯,威斯特菲尔德,乔丹.公司理财M.:机械工业,2011. 3潇华,王怀章,海纳破产重整案评析.(证券法苑) ( 2009 ) 4柳,从“海纳看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5何旭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选择机制、经济效率及法律根底 6.

摘要:近年来,中小企业被拖欠债款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亟待解决。由于拖欠债款本质上涉及到双方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离不开合同法上的手段。合同法应当为有关合同关系配备一种预防和惩罚拖欠债务的机制,这种机制具体而言包括两大手段:第一是限制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避免债务人滥用合同自由设定过长的支付期限;第二是加重拖欠方的违约责任,这方面的可行措施是提高逾期利息和赋予债权人额外的补偿金请求权。为此,文章提出具体条文的立法建议并配上理由说明供立法者参考。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中小企业;拖欠债款;履行迟延;逾期利息;违约责任

   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是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经济建设的重大成就,既承载了历史的辉煌,也酝酿着闯出新路,开启下一个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关键动能。同时中小企业还担负着改善民生、解决就业、促进创新、培育匠人的诸多功能。国家对中小企业的重视也在近年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其标志是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正式施行。

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11月1日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讲话,号召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同时习总书记也指出了中小企业目前遇到的一个突出困难,即频繁遭遇拖欠债款。习总书记在讲话中特别要求“要高度重视三角债问题,纠正一些政府部门、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民营企业款项的行为”。[1]随后,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8年12月2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大对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支持,明确提出“任何政府部门和单位、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都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2]

中小企业被拖欠债款的严重后果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观察:第一,中小企业的活力将受到削弱甚至面临倒闭,其后果是给整体经济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在经济增速放缓的阶段表现尤其明显。第二,这还将导致中小企业无力向劳动者或者下游经济主体支付价款,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广受关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往往也根源于此。第三,现实中拖欠方往往是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这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氛围和竞争秩序。第四,中小企业直接涉及民生,和社会大众有最广泛的接触,其状态的恶化将影响民众的生活幸福度和对国家发展的整体评价与信心。由此可见,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表面看来与大众离得很远,实际上其不利后果需要全体社会成员为之付出代价,因此亟待规制。

二、合同法作为规制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行为的根本手段

   (一)立法必要性论证

要规制拖欠中小企业债款的行为自然有很多办法,各地政府也为之出台了很多措施,做了大量努力。但越是将治理工作往前推进,就越是能感受到行政手段效果的有限性。这是因为,债款拖欠本质上是拖欠方和被拖欠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问题,要从根本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光靠外围或者表层的行政、舆论手段,而必须回到合同法律关系这一内核来进行规制。合同法律关系是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合同法的管辖领域,受到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政府机关通常无权直接介入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所以要胜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保护中小企业不被拖欠债款的任务,必须深潜到合同法这一层面,在合同关系的基本架构中配备一种预防和惩罚拖欠行为的功能机制。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为此提供了契机。

民法典合同编对拖欠中小企业债务的行为作出规制,这也是贯彻新《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要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5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一规定非常有必要,但客观来说也比较原则化,缺少可操作性。要想起到实际效果,需要合同法长出相应的“牙齿”。另外,这还有利于防范经济领域的重大风险,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3]合同法对债务拖欠行为做出规制,强化法律惩治,有利于引导市场参与者诚信行事,避免投机行为,从而减少经济体中的不安定因素。

   (二)立法可行性论证:比较法上的经验

   这一立法构想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无独有偶,饱受支付拖延之苦的欧盟也选择了在私法/合同法层面寻求对策。早在2000年,欧盟就出台了一部名为《关于打击商业交易中延迟支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2011年又对这一指令进行了修订。①该指令首先在Article 1中宣示了自己的任务:“本指令旨在于防止商业交易中的拖延支付行为,以保证内部市场能够正常运行,并以此促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竞争力。”,随后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于2014年将上述指令转化入《德国民法典》。②欧盟的规则新创和德国的体系整合经验已经证明,在民法典合同编内增加针对拖欠企业债务行为的规则是完全可行的,欧盟法和德国法上的具体条文也为中国提供了直接的立法借鉴。

   (三)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概说

   要在合同法上开出合用的药方,必须首先在合同法视角下对债款拖欠行为做一番“把脉”和“透视”。债款拖欠的法律本质是“债务人迟延履行”(Schuldnerverzug),其构成简略而言有两大前提。[4]第一个前提是被拖欠方(中小企业)获得一项金钱债权(Entgeltforderung), 这通常是因为中小企业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有的合同给付义务,最常见的如移转标的所有权,交付工作成果, 完成建筑工程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第二个前提是该金钱债权到达履行期限。如果根本就没有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不支付自然谈不上拖欠。所以“拖欠行为”的构成可被简述为“一项金钱债权已经到达支付期限却未获实现”,这构成了后续所有规制的出发点。

   在此,合同法上的第一个规制节点浮出水面,即支付期限问题。对此,按照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制体系,必须根据当事人有无约定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相对简单,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并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事后协议等途径消除这一约定不明,则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提供的备用规则,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条规则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允许债权人随时要求支付,债务人如果在必要准备时间经过后仍不支付价款,就构成履行迟延(“拖欠”)。[5]对这种情况,由于《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已经作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所以不需要新设规范。

相对复杂和需要新设规范的是第二种情况,即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期限的情况。支付期限作为合同内容,按照合同内容自由原则(Inhaltsfreiheit)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完全可以设想,债务人同中小企业约定一个较长的支付期限,以此阻止“履行迟延”的构成并回避违约责任的发生。找到了症结所在,合同法上的药方也就呼之欲出,即限制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或者说规定可约定的支付期限的上限,以此来缩短支付期限,保护中小企业利益,对此详见文章第三部分。

   如果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迟延,需要做的则是增大债务人的压力,促使他尽早履行。这涉及到合同法打击拖欠行为的第二个规制节点,即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上的规制措施是加重迟延期内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可采用的具体手段一是提高逾期利息,二是令拖欠人负担一笔额外的补偿金,对此详见文章第四部分。

   (四)规制手段的适用范围:限于无消费者参与的交易

   在具体讨论上述两种规制手段前,应当首先限定这些规制手段的适用范围。这两种手段的目的是防治经营领域的支付迟延,这一目的决定了这些手段不适用于普通消费者或者说生活消费。《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将自身适用范围限定于所谓的“商业交易”(commercial transactions),即“企业(undertakings)和企业以及企业和公权力机关(public authorities)之间以获得报酬为目的的商品买卖、服务提供行为”。③《德国民法典》中为转化上述指令新增的第271a条第5款第2项也明确本条不适用于金钱债权相对方为消费者的情形。④《中小企业促进法》第53条第1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和《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的行文方式类似,也是用正面列举的方式将消费者排除在外。

两相比较,从立法技巧角度来说,更优的行文方式是《德国民法典》第271a条第5款第2项采用的反面排除法⑤,反面排除法不但省去了正面列举的繁杂工作,而且也避免了正面列举方式固有的僵硬性缺陷,从而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经济主体类型预留了规制空间。有鉴于此,文章建议的表述方式为“当合同一方是中小企业,且相对方并非消费者时……”;从金钱债权角度展开规范时,则可表述为“当金钱债权的权利人是中小企业,债务人并非消费者时……”,文章以下提出的两项条文建议就将采用这种反面排除的表达方式。

   这种界定下的适用范围既覆盖了被拖欠方是中小企业的情形⑥,又刨除了有消费者参与的交易。至于说中小企业的债务人(即拖欠方),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也可以是中小企业。将中小企业纳入规制范围,这是因为虽然中小企业在不被拖欠债款方面有特殊保护的必要,但反过来却没有拖欠他人债款的特权。中小企业同其他中小企业交易,也必须遵守法律及时履行债务,一旦拖欠,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Ⅰ:限制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

   (一)一般说明以及新增条文内容

   如前所述,规制债务拖欠行为的第一项合同法手段是限定支付期限的可约定范围,即禁止债务人(实践中经常是国家机关、大型企业这类事实上在竞争中处优势地位的主体)同中小企业约定过长的支付期限。由于现行《合同法》欠缺有关规定,所以需要新增一项法条。

首先应考虑新增法条适合在何处加入。由于履行期限不局限于单一合同类型,而是所有合同的共同问题,所以新增条文应当处于总则或者通则部分。进一步而言,这一法条针对的是合同中特定条款生效与否的问题,所以应处于合同的效力部分(现行《合同法》第三章)。检视现有条文,《合同法》第53条的规范内容正在于将合同特定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为无效,因此是一个合适的插入点。建议在现行《合同法》第53条的位置内增加两款作为第2、3款。为行文便利,文章将该条作为一个独立条款来论述,标为“新增条文A”。以下先列出条文内容,后两节将详加论述。新增条文A的原型是《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Article 2、3以及《德国民法典》第271a条第1、2款。

   新增条文A:当合同一方是中小企业,且相对方并非消费者时,相对方同中小企业约定支付期限时长超过20日,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并且这一约定必须不会给中小企业的利益带来严重不利后果。相对方同中小企业约定支付期限时长超过40日的,这一约定无效。双方约定了检验或者受领步骤的,上述期限最长可以延长20日;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的除外。

   支付期限的起点是相对方收到中小企业给付之日。中小企业事后出具账单或者其他类似支付单据的,以该单据到达相对人之日为支付期限的起点。

   (二)立法目的:避免对合同自由的滥用

新增条文A的立法目的在于阻止相对方滥用合同自由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这种滥用体现在相对方借着合同自由的名义,以双方自愿为幌子,设定不合理的支付期限。阻止这种滥用最有效的做法是,立法上预先规定对中小企业所负金钱债务的支付期限的可约定空间,也就是说,在这一点上将相对方的自由事先就控制在无从滥用的范围内。这在民法上绝非什么异常举动,事实上,凡是民法赋予自由之处,无不同时伴随着对滥用自由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防范。[6]可以说在民法规制体系中,赋予自由和限制滥用自由本就是一体的两面,最高层次的规制即存在于民法基本原则中,首先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7条)。[7]

   (三)规范内容释义

转引日期: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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