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工作十四年,自己交了一年,没有断侯,五十岁了,需要做视同缴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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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您好,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劳务工已年满50岁不再为其缴纳社保,合法吗?这个问题要分两方面来看待,一方面作为女性来讲,那么这个50岁确实是法定的退休年龄,那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那么这个劳动合同关系是自动解除,因为员工依法可以享受到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所以说,如果你是女性员工,那么你现在要做的就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只要是能够保证你养老保险,的累计参保年限在15周年以上,那么这个时候你就可以正常的去办理退休享受养老金的待遇了。所以说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很正常的一个现象,因为你可以享受到基本养老金的待遇。但是如果说你的这个累积缴费年限不足15年,那么是不能够直接享受养老金待遇的。

所以说,还需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因为你所在的工作单位跟你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这个时候你个人就要以灵活就业的形式来继续参保,自己的养老保险直到达到15年的一个缴费年限,你才能够正常的办理退休享受养老金的待遇,所以说作为女性50岁以后,解除劳动合同是一个正常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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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您好,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工里年满50岁不再为其缴纳社保,合法吗?如果说你作为女性来讲,那么年满50周岁确实是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那么这个劳动合同关系就自动解除,并且办理退休享受养老金的。

所以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以后,那么确实作为工作单位来讲不在,具有缴纳社保的义务和条件,所以说不给你缴纳社保也是很正常的,因为50岁确实是,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对于你来讲应该是正常的办理退休,而不应该是考虑怎么样缴纳社保的一个问题。

但是如果自己的累积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15周年的话,那么这个时候是不能够直接办理退休的,只能够选择延迟退休逐年交费,直到你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周年,才能够办理退休,才能够享受养老金的待遇,所以说这个时候既然企业单位和你解除了劳动合同,那么你只能够按照灵活就业的形式来继续参保自己的养老保险,并且保证达到15年以后才能够正常的办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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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来说,你这个年龄是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了,但由于你未交满最低缴费年限,所以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你需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但这个缴纳是个人原因,所以需要个人继续缴纳。

从另一个角度说,你已经够退休年龄了,单位跟你就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了,不需要为你继续缴纳社保。

但是,单位毕竟还在雇佣你工作,只是把社保节省了,你也毕竟还在继续缴纳社保,所以和单位谈谈,看看能不能把这部分钱补偿给你,毕竟他们雇佣别人也需要付出这部分成本,或者少补偿一部分也可以。

我是七叶,具有丰富的社保知识,希望我的回答帮助到你。




合不合法就看你有没有背景了,下面的自己体会




劳务派遣公司本来就是个不干合法事儿的机构!




妇女50岁就可以不交了,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工必须交到60岁,因为男工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60岁。







里面有关于劳务派遣比较专业和通俗的解释,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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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公司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如果是个人没有经劳动局肯定被打成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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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假设干政策规定目 录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假设干政策规定3、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修正草案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的假设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假设干政策规定摘要一、有关政策规定一国家规定。1、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

2、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的假设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假设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

3、4号。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与力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二省的规定。二、结论根据上述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一定年限的缴费义务,符合有关规定。2、参加养老保险后,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2年7月,区街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1年1月6月。3、在1989年6月1日前不含本日,无论什么原因、以什么方式离开企业的组织调动除外

4、,其原工作年限均不符合核定连续工龄的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国营企业在1987年12月17日后,按劳人字198731号文的规定辞退的人员,重新就业后,被辞退前后工龄可以合并计算;1989年6月1日后,经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下同批准辞职或被企业辞退的,重新就业后被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三、关于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程序对于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连续工龄的参保人员,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前三个月,可以向企业或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具体见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对于未获批准的申请,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关于工龄审核决定的通知六十日

5、向省劳动保障厅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 关于实施围的规定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

6、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视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 附 那么第一章 关于实施围的规定注、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7、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应制人员与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与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

8、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根本建立费或事业费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与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工作的工人职员与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与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与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

9、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应制人员,仍应按供应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与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

10、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日以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

11、废补助费合并计算。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以下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与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创造或技术改良的工作。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确实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

12、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与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人至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与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

13、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局部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局部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

14、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以下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与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

15、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与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与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

16、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以下规定,由

17、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以下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

18、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第七章 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与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

19、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与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与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安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

20、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管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与法定假日在,不再补假。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

21、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以下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局部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者,由企业行

22、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人者,发给本人工资个月;人者,发给本人工资个月;人或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个月。 五、怀孕与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与生育假

23、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那么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那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第十章 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

24、,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与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

25、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个月以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与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与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与离职前与复职后

26、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与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与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与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以下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与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与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与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

27、工龄计算。因*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与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应,并合于以下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

28、、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

29、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第十二章 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十三章 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与企业经济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与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

30、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与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金的上级工会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的子女20人以上,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个以上须设立哺乳室。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与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

31、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第十四章 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以下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人与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6

32、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15年与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2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25;已满15年与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30。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场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

33、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 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由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与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须在劳动保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劳动保险条例与其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

34、动保险待遇。 四、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与日期、签名盖章,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应在每月领款前,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一并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与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补助费、救济费,按月付给者,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度付给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日发给。 第五十六条由企业行政方面

35、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生育假期工资与因工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表,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 因工死亡丧葬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由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第五十八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治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或第十三条甲、乙两款的规定,汇发医药费与医疗期间工资。

36、第五十九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歇业时,其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在歇业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协商处理之。 第六十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付给。 第六十一条 领取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如被剥夺政治权利,应即停止发给,政治权利恢复时,经其本人提出证明,送请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仍得继续领取,但停发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十二条在实行劳动

37、保险的企业工作的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至其他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将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与有关劳动保险文件寄交调用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于工人职员到达后办理登记,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在调用途中发生病、伤、残废或死亡时,应由调用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至于由已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调到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时,其有关劳动保险待遇事项,应按调用单位的现有规定办理。第六十三条 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与支付,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劳动保险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上级工会组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第六十四条 领取各项抚恤费、

38、补助费与救济费的工人职员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其领取条件有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即报告劳动保险委员会,如有虚报匿报情形时,经查出后,劳动保险委员会得按情节轻重,给以公开批评或停止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个月至个月,并追还匿报虚报所领取的金额。第六十五条 凡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的计算标准有变动时,由劳动保险委员会在领取证上批注;其种类有变更时,将原领取证交回注销,并由申请人另填申请书申请之。第十六章 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六十六条属于铁路、邮电、兵工与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局部,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作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

39、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局部,转入直属上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作为调剂金。纺织、煤矿与其他产业工会,如具备自行掌管调剂金的条件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即可自行掌管调剂金。 第六十七条 凡掌管调剂金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如授权其地方组织掌管调剂金调用时,应根据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方法,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第六十八条滞纳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转入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其用途与劳动保险基金同。第六十九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依照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立帐簿,记载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项。此项工作,由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并对劳动保险委员

40、会负责。第七十条 各企业在开场实行劳动保险时,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该企业实有人数,报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省、市工会组织,并编制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印制费预算,报请中华全国总工会核发,由劳动保险总基金支付。工会基层组织办理劳动保险业务所需的申请书、领取证的纸印刷费,应报请掌管调剂金的省、市工会组织与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核发,由调剂金支付。各级工会组织所需的统计表的纸印刷费、宣传费、办公费与其他开支,由工会工作费支付。企业会计部门办理劳动保险基金会计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传票、帐簿、报表与其他经常开支,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十七章 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视与检查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

41、织,每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即以每年、月为第一季度,、月为第二季度,、月为第三季度,、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场报告的月份在季度开场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编造。第七十二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于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有随时审查之权,发现错误,可立即提出意见,企业的会计部门或劳动保险委员会应迅速答复或改正,如逾10日仍未答复或处理不当,其错误系属于企业会计部门者,可提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处理,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追究;如错误系属劳动保险委员会者,得提请工会基层委员

42、会或上级工会组织处理之。第七十三条 工人职员对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发现疑问或错误时,可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处理,如情节重大,得越级报告上级工会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七十四条 各企业会计部门,应按月编造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送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核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应设以下各项目: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二、疾病与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 三、产假期间工资; 四、因工死亡丧葬费; 五、医药费与医务经费; 六、

43、疗养所经费; 七、业余疗养所经费; 八、营养食堂经费; 九、托儿所与哺乳室经费 十、其他支出。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所辖地区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各级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业务,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监视与检查,并得随时检查各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状况,调阅有关劳动保险的各项帐册、报表与其他有关文件,如发现有违反劳动保险条例事情,应即予以纠正,或报请上级劳动行政机关处理,必要时,并得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八章 附 那么 第七十六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应由其工会基层委员会与行政方面或资方,联名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

44、记核准后,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书面报告上级工会组织逐级转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但铁路、邮电、兵工工会的全国委员会,得各自会同行政方面,联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经登记核准后,立即用书面报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其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登记。第七十七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将各该地区业经批准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报告上级劳动行政机关逐级转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第七十八条劳动保险条例所称“省、市工会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辖市、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直辖市与省人民政府直辖市而言。 第七十九条 本细那么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公布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由中央人民

45、政府劳动部随时补充修改之。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的假设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发布日期:生效日期: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方法以下简称暂行方法,现对假设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方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行。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的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方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方法中有关女工人的退

46、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方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方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安康工作的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一样

47、,劳动条件一样、专业性质一样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时财的劳动条件一样。虽然工种名称一样,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列为第一条节和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拦,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拦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安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以下是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方法 第一条第二项办: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

48、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安康工作累计地满八年。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安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安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七、暂行方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经指定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暂由省

49、、市、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市、自治区是否改为政府以下同批准后试行。 八、暂行方法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承受党的任务是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与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中华人民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

50、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国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算起; 八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因组织原因中

51、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一般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以此确定其退休待遇标准。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后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标准,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标准发给。 十、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

52、补贴在。 有保存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存工资原那么上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酌情处理。 十一、暂行方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由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不要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十二、按照暂行方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与其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党政机关征得单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批准;地方党政机关与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十三、退休工人因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

53、路费,由本人自理。因工残废的退休工人,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实据报销;住院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职工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凭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工人的医疗待遇,向原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方的县、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方法办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

54、和供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的围,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十六、暂行方法第七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十七、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八、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市、自

55、泾区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二十、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二十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二十二、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方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十三、按照暂行方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

56、,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二十四、暂行方法规定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职时符合招工条件的亲生子女和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 在职工人死亡后,也可参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那么办理。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假设干问题解答劳人劳 198731号一、辞退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辞退规定? 答:辞退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与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57、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辞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二、辞退规定适用于全体职工,还是只适用于固定职工? 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职工。对于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辞退规定对集体企业中的全民职工是否适用?这些人违纪后由谁处理? 答:对于由国营企业派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人事关系仍由国营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适用辞退规定,违纪后由派出的国营企业处理。对于工资、人事关系已由集体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应执行集体企业的规定,违纪后由集体企业处理。四、国营企业的干部符合辞退条件的能否按照辞退规定予以辞退? 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全体职

58、工,企业的干部也不例外。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是否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那么? 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那么。六、被辞退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如何计算?答: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能否按辞退规定处理? 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畴,不能按辞退规定处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应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八、辞退违纪职工的审批权由谁行使? 答:企业应根据辞退规定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或完善厂规厂纪。厂规厂纪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后,由厂长按照厂规厂纪

59、行使辞退违纪职工的审批权。 九、小企业是否由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 答:企业不分大小,都有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力。对一些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是否需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十、因工致残的职工违纪能否辞退? 答:凡符合违纪辞退条件的职工都应按辞退规定处理,因工致残的职工也不例外。但是,在辞退违纪的因工致残的职工时,应征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市劳动局: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

60、复如下: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假设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与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30

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从1997年起,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二、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2005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自2006年1月起,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为8%。
三、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企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有的地区以本企业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即以本企业职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以内部分之和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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