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交易纠纷?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

  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

  答:合同纠纷案件量大面广,涉及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备受群众关注。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要统筹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并坚持做到以下四点:

  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对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更多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五个中心”核心功能稳定运转,实现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坚持稳字当头,兼顾各方面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助力困难企业恢复发展,合力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要依法准确认定和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对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正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以调促稳,情理并重,充分考虑双方利益诉求,协调社会发展、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依法做好释明工作,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人民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

  答:合同当事人受到疫情影响不能履约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 详见问题2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疫情期间发生履行迟延等情形,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作出不同处理。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 详见问题2

  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的,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上海市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形的,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详见问题2

  《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二、减轻各类企业负担

  (七)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承租国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2年免除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街镇行政区域或因落实防疫要求严重影响经营活动的,再免除3个月租金、全年合计免除6个月租金。存在间接承租情形的,转租人不享受本次减免政策,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要确保免租措施惠及最终承租人。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在协商的基础上,为实体经营的承租户适当减免租金,政府各类扶持政策优先支持主动减免房租的市场主体。对房屋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或主动为租户减免房地产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疫情期间,出租人能否以商业用房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答: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 详见问题2

  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此类纠纷应首先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由此导致逾期竣工的,施工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 详见问题2

  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

  答:此类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承包人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详见问题2

  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答:原则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对疫情期间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关物资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基于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方危困状态等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对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支持该撤销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个别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对于商家销售防疫物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及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答: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物资的销售影响巨大,事关防疫措施的有效落实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在特殊时期,销售者应依法诚信经营,严格把控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上述行为后,对违法销售者直接采取店铺清退等措施,符合特殊时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可以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销售者以此起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措施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适当性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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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成都市区北部的荷花池市场,曾是西南地区最大的服装批发市场。2012年,荷花池市场宣布“改造升级”,等待近8年后,荷花池国际服饰时尚中心(即新荷花池市场)在2019年底开业。

没想到的是,正欲重新起航的新市场陷入一场“诉讼”之中:部分商户以商铺面积缩水、设计不合理以及未取得消防合格证即开始营业为由,将市场管理方金牛区市场管理中心诉至法院。

“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判令对方赔偿因交付面积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退回租金、经营权使用费等。”11月3日,一名商户告诉澎湃新闻,成都市金牛区法院10月上旬开庭审理了相关纠纷案,目前法院尚未宣判。

新荷花池市场2019年12月向业主交付营业,但其取得消防合格证为一年以后。 本文图片均为受访者提供

对于此事,澎湃新闻近日多次联系金牛区市场管理中心采访,截至发稿前对方未予回应。根据中国庭审公开网公布的视频,市场经营方金牛区市场中心讼诉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新荷花池市场在开业时没有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称“即使开业时未取得消防合格证,其开业行为也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西南最大交易市场”改造后陷纠纷

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十字路口,为荷花池片区第一个市场——金牛区属“荷花池市场”所在地。1986年,当时的成都市工商局在这里投资挂牌成立荷花池市场,成都首个专业化的消费品批发零售市场由此开门营业。很快,围绕荷花池市场,周围又冒出一大片服装、小百货、文化用品批发市场,对成都市民而言,这里“什么都能买到”,并逐步成为四川乃至整个西南地区,最重要的日用商品集散中心。

已在荷花池市场经营服装生意近30年的刘成(化名)近日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称,他每天凌晨三点就开始营业,靠着一个狭小的摊位,赚到了人生中的第一桶金,在这座城市站稳了脚跟。但据多名商户称,经过多年发展,原来的荷花池市场累积的问题越发突出,长期存在商铺拥堵、环境差、电线老化、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虽被政府部门多次挂牌督查整治,但因为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彻底改变“脏乱差”的刻板印象。

2012年 3月19日,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区属荷花池市场关闭提升改造的公告》,正式提出金牛区属荷花池市场将于2013年2月8日正式关闭改造,替代新项目将按照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形态定位,打造“集精品零售、大型卖场、商务办公等为一体的商业商务综合体”。

刘成称,荷花池商圈“提档升级”,原本是一件好事,却没料到会令商户和市场管理方之间陷入纠纷。据其介绍,2012年荷花池市场关闭改造时,原金牛区属荷花池市场的商户,与业主方金牛区市场管理中心签订了《区属荷花池市场关闭提升改造安置协议》,约定交出原来的铺面摊位,并在新修建的安置项目内安排新营业位置,具体位置将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

多名商户称,2013年老荷花池市场最终关闭时,业主方和商户约定新项目建设期为3年,但直到2019年11月20日,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才对外发布公告称可以正式交付实体商铺。刘成告诉澎湃新闻,“协议上写得明明白白,36个月后就能重新回来经营”,但交付日期最终一拖再拖,致使大家错过了线下经营的黄金期。而在这之后不久,疫情又突如其来。

此外,刘成和部分商户前往新市场验屋时发现,新铺面与想象中存在差距。他向澎湃新闻提供的《商位租赁信息确认表》显示,其商位面积合计应为24.13平方米。“但市场方将一道卷帘门安装在了铺面内,很不合理,这个门一装,寸土寸金的铺子4个平方就没有了。”刘成称,后续的保证金、租金、物管费、经营权使用费等,市场方仍然按24.13平方米的标准收费,这让他难以接受。

和刘成一样遭遇商铺面积缩水的,还有另一个商户王洋(化名)。其商铺位于新市场负一楼,里面出现了超过正常情况的消防栓、水管。“我在收房时就给商场方提出整改要求,他们收了7000多元费用进行整改,但就是很简单的移位处理。”王洋称,同时其铺面“没有门”,要求市场方处理,但对方收了3万元,“直到现在都没有装”。目前,王洋的铺面仍未装修。

相对于交付延期、商铺面积缩水、设计不规范等问题,商户们对市场安全问题也颇为担心。“目前能够查询到的是,‘金牛之心荷花池市场B座’拿到了消防证,而商场所在的D座和裙楼则到现在都还没有。”刘成认为,这种情况下开业,是拿“商家和消费者的身家性命开玩笑”。

所谓“消防证”,是由属地消防部门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根据《消防法》和其他消防管理规定的要求,人员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前,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倘若“无证开业”,将面临处罚。

业主起诉,市场方辩称未取得消防许可就营业不违规

对于此事,澎湃新闻近日多次联系金牛区市场管理中心采访,截至发稿前对方未予回应。

澎湃新闻注意到,今年4月有网友通过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反映新荷花池市场“消防不合格、店铺面积被卷帘门侵占”等问题。金牛区政府彼时回应称,市场方交付的商位“已按规定通过规划、设计、消防、质量等验收”,自2019年12月20日起所有设施设备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考虑到商家入场、装修以及新冠疫情影响,市场方给予了商位承租人4个月零10天的免租期。此外,据核实,所有大门都由玻璃门改成了敞开的卷帘门。

“当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或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金牛区政府在上述回复中称。

2021年5月,因纠纷无法解决,刘成和部分业主将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因交付面积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退回租金、经营权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等。10月上旬,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相关案件,双方展开激烈辩论。

公开庭审视听资料显示,针对商户们反映的新市场D座、裙楼等没有获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就投入使用并收取租金等情况,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诉讼代理人当庭称,新市场的A、B、C、D等代号,仅仅是针对市场主体建筑的塔楼部分进行划分的,并不是涉及商场内部的区分。商场方出示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中的B座,就代指整个商场的底层部分。代理人坚持认为,其投入运营的商场,消防验收是合格的。

刘成告诉澎湃新闻,商场方在2019年12月开业,2020年5月开始向商户收取租金,但法庭上提交的证据显示,荷花池新市场是在2020年12月16日才取得B座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即使按照市场方‘B座代表整个商场’的解释,作为人流密集场所的荷花池市场,至少也无证裸奔了一年,这不是拿消费者和商户的生命开玩笑吗?”刘成称,没有在约定的2016年按期交付,市场方需向业主赔偿违约金,“市场方之所以在未达开业标准的情况下将铺面交付给业主,或是想省一些钱”。

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在法庭答辩中表示,《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已于2021年4月29日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新荷花池市场即使开业时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开业行为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此外,新荷花池市场相关项目已于2018年11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2019 年9 月 10 日,新荷花池市场宣布开业前一个多月,也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

在庭审中,金牛区市场管理中心当庭出示了新荷花池市场竣工验收相关材料,试图证明商场已完成基本的竣工验收。不过,在法庭质证环节,商户方对该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相关材料中的“规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专项验收情况”一栏及勘察单位签名、盖章处,均无任何信息。

“按照他们的逻辑,既然没有消防合格证都可以开业,那消防验收的意义是什么?”11月3日,刘成告诉澎湃新闻,目前法院尚未宣判,其商铺也没有开业。“这几年受电商冲击,实体店铺本就困难,再加上疫情影响,生意难做。”刘成希望市场方最终能够退还、赔偿相关费用,他自己也会离开已奋斗多年的“荷花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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