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波兰进口中国的陶瓷反倾销税率是多少,急需,希望可以告知?

  一、反倾销:中国产品面临不公平游戏规则

  倾销是不公平贸易行为,WTO允许进口国对有意低价倾销的进口产品,在造成本国同行业损害的情况下,征收反倾销税。在WTO和各国的反倾销法律中,倾销的本义是同一企业某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该企业相同产品的正常价格。而多年来,欧美国家对中国企业反倾销调查,则实施的是一套不公平的游戏规则。它们把中国企业产品的出口价格与一个替代国的价

格比较,来确定倾销与否和倾销多少,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倾销的内涵,其结果多是导致大量指控中国产品倾销,以及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

  比如,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7月19日公布的对中国节能灯反倾销案的终裁决定中,多数应诉企业和大量的未应诉企业被课以20%-66%的高额反倾销税。主要原因是欧委会不合理地选用墨西哥为替代国所致。中国企业不可能低于本企业正常价格66%之多出口,欧盟把中国企业出口价格与墨西哥企业的正常价格相比就顺理成章地得出荒唐的结果。同一案中,厦门某外商独资企业满足了欧盟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其出口价格与自己的成本加费用加利润比较,结果就没有倾销可言。可以断言,如果欧美把中国与印度、韩国等在反倾销调查中同等对待的话,就不会有如此众多的对中国产品倾销的指控,也不会产生高额反倾销税的情况。

  二、中国加入WTO:不公平做法可继续实施15年

  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7款规定,该条的其他规定均不影响关贸总协定第6条1款的注解。该注解是:“承认,对来自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且国家确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的进口产品,为确定倾销与否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存在特别的困难,为此,进口国可认为,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比较并非合适。”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一直以总协定中的这个注解,作为它们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特殊反倾销法律的多边依据。美国率先于肯尼迪回合后,发明创造了寻找替代国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方法,从而开始扭曲倾销本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的反倾销法律。欧盟于1979年采纳此方法。不难看出,欧美事实上是自己解释发挥了总协定第6条的注解,为自己国内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找根据。但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和WTO从未适用过该注解,也从未曾有机会讨论过欧美国家所发明创造的这种替代国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欧美在其反倾销法中单方面规定替代国的方法,并不存在与WTO《反倾销协定》的一致性。

  总协定关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注解,只是承认出口价与出口国国内价的比较可能不合适,并没有规定在不合适的情况下,如何进行价格比较,也并未规定此事留由缔约方自行其事。自关贸总协定生效以来,到今天WTO的半个多世纪里,关贸及WTO从未适用过该注解,可以说,该注解一直是一纸空文。况且,中国今天早已不是“国家完全垄断贸易和确定所有产品价格”的国家,可以说,欧美对中国实施替代国的价格比较方法,在WTO中无法律根据可言。

  然而,欧美在中国加入WTO谈判中,以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要求在反倾销中继续使用替代国的方法,目的就是对WTO的规则作出保留。最后的谈判结果是,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欧美国家可继续使用替代国方法。换言之,在此期间内,欧美国家在比较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时,可背离WTO规则,而以替代国的正常价格为比较的基础。因此,中国企业在欧美等国的反倾销应诉的恶劣法律制度,目前和今后相当一段时间中,没有根本性的改变。

  三、对华产品反倾销:“一国一税”政策与分别裁决

  以欧盟为例,对中国应诉公司的歧视做法在于“一国一税”政策,即无分别裁决。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欧盟使用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比较得出倾销幅度。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欧盟反倾销法明确规定正常价格要用替代国的正常价格。然而法律并未规定不得用每个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所谓的分别裁决,或曰分别税率,是指用替代国的正常价格与每个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比较,得出倾销幅度。欧委会在大多数涉华案件中,不问中国应诉公司出口价格之高低,一律将应诉和非应诉企业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正常价格比较后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最后计征统一的反倾销税,适用所有中国公司,不管其是否应诉。这种“一国一税”的做法,不仅没有法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可言,而且事实上阻止了中国公司在欧盟反倾销案中的应诉,因为应诉与否,结果对谁都一样。而无公司应诉,则欧委会按反倾销法使用所谓的所能掌握的最佳材料断案,这种缺席判决往往导致高额反倾销税。

  欧盟对中国实施“一国一税”和不给分别裁决措施的主要理由是,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其企业不独立于政府,反倾销税只能是一个统一的税率,适用所有中国公司的产品,否则,给各公司分别裁决,则获得高税率的公司,经政府干预,其产品可通过获得低税率甚至是无税率的公司,向出口欧盟,导致规避了反倾销税。

  中国企业在欧盟法院就“一国一税”的歧视做法,进行过不懈的抗争。

  欧盟一审法院1996年7月11日对黑龙江中化公司诉欧共体理事会草酸反倾销案作出判决。中化公司指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在反倾销诉讼中,应自动得到分别裁决。欧盟反倾销法只是规定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格,而没有规定不考虑各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在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方面,应把各公司的出口价与所选定的替代国的正常价格比较,从而得出分别的税率。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可能规避反倾销税为由,拒绝了中化公司的论点。法院仍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不独立于政府为出发点,认为如果给分别裁决,则获得高税率的企业,在政府的干预下,通过获得低税率的企业向欧盟出口,从而规避了应征收的反倾销税。此案中,法院承认应诉公司的独立法律实体地位,承认反倾销税直接事关它们的利益,但基于规避反倾销税的可能性,法院支持了被告欧盟理事会关于不给分别裁决的主张。

  上海自行车公司1993年12月23日就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自行车案的终裁决定,起诉到欧洲法院。一审法院于1997年9月27日做出判决。中方陈述了中国不再是非市场经济体制,而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没有政府干预,理应获得分别裁决。法院认为:反倾销法并不禁止对国营贸易国家实施单一税率,欧盟没有义务必须为每个出口商确定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反倾销法并未要求欧盟必须给予分别裁决;欧委会无法核查中国出口商的材料也是合理的,法院同意被告观点,即在中国这样的国家,核查中国公司是否真正独立于国家是极其困难的。法院最后得出结论,是否给予分别裁决,涉及对经济、法律、政治等一系列因素的评估,而欧共体在此方面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欧盟反倾销法对“一国一税”和分别裁决问题,从来就没有条文的规定。欧洲法院承认欧委会在此方面有广泛自由裁量权,使得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在法定的使用替代国正常价格的歧视性做法上,雪上加霜。欧委会就中国企业是否独立于政府和是否可获得分别裁决,有一个内部掌握的4条标准:

  1、私营成分的多少,私营公司是否占主要股份,董事中是否有政府官员,对确定出口价格和数量有自主权;

  2、外资企业可自由汇出所得利润;

  3、遵从市场汇率;

  4、规避反倾销税的可能性。

  条件一排除了国有企业获得分别裁决。事实上,欧盟给予的十分有限的分别裁决,均是给合资、独资和私营企业,从未给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在欧盟反倾销诉讼中,与外资企业相比,往往承担最高的反倾销税。比如在前述节能灯案中,厦门某国有企业与未应诉公司一样,被课以最高反倾销税。在山东某大型合资企业中,虽然外方合资成分占60%之多,且企业总经理和财务经理均为外方人员,但因董事会中中方人员之一是地方邮电局副局长,被欧盟认为企业董事会中有政府官员,不能给予分别裁决。在销售自主权方面,没有外贸权的公司以及确定有内外销比例的外资企业,都被认为没有销售自主权。在节能灯案中,厦门某私人企业因无外贸权而没有获得分别裁决,结果被课以最高反倾销税。

  条件二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事实上,中国从1979年有外资法时,就明确规定了外商可将其所得汇出境外。中国吸引外资几十年,外商利润汇出并不是问题。问题是有的外资企业中的外方成分并不真实,往往难以拿出利润汇出的凭证。

  条件三涉及外汇制度。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人民币现已实现经常项目下的有条件可兑换。企业出口创汇,按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记入企业银行帐号,需用汇支出时,凭商业合同即可从其帐号上按当日汇率换成外币支付。因而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与欧盟要求汇率遵从市场汇率是一致的。实践中,欧盟对此没有太多质疑。

  条件四是指欧盟在调查中要确信,被给予分别裁决的企业,今后不会被用来为其他没有获得分别裁决的企业出口,换言之,获得低税率的企业在征税后只出口本企业产品,不得暗渡陈仓出口获得高税率的企业的产品。

  四、反倾销:替代国的正常价格

  替代国方法无法做到公平合理地确定中国产品的倾销与否和倾销多少。以欧盟为例,欧委会当局在选择一个适当的替代国方面,有非常大的灵活性,且往往受制于被选国企业合作与否。在前述节能灯案中,中国企业反对用墨西哥当替代国,因为该国企业生产的节能灯寿命长达1万小时,而中国企业普遍生产的是6000小时的经济型灯,两种产品并无可比性。中方建议比较有可比性的印尼或韩国作替代国,欧委会采纳了中方的建议,但是印尼和韩国的企业却不合作。本案最后实在找不到其他的替代国,欧盟仍然用墨西哥当替代国,导致对中方不利的结果。

  欧盟1998年5月对中国、印度、韩国等出口到欧盟的钢丝绳立案反倾销。原告

来源:华律网整理 27952 人看过

倾销本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在客观上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一定的损害或威胁。因此,WTO及其前身GATT都制定并完善反倾销协议,各国也制定自己的反倾销法规,对倾销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但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存在一些不合理性,使许多国家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出口额的扩大,国外对华反倾销指控也越来越多,迄今已有480起,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00亿美元以上,从而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sO100

一、对华反倾销的发展态势

1、反倾销诉讼的次数日益增多。自1979年欧盟首次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诉讼后,西方国家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便层出不穷,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对华反倾销的指控更有愈演愈烈之势。欧盟仅在年上半年就发动了10起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美国在1999年6月开始对中国浓缩苹果汁征收反倾销税,8月中旬又指控中国钢材对美倾销。2000年,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多达38起。我国入世后,随着国际贸易的拓展,国外对华反倾销的势头有增无减。

2、被诉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只要认为危害或将要危害到本国竞争力差的产品,都可以列为反倾销产品的范围。被诉产品从最初的轻工、纺织等传统商品,扩大到机械、电子等新兴出口商品,总计有4000多种商品。尤其是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商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等,其可诉的范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3、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明显提高。西方一些国家对我国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非常高,征收幅度低则百分之十几,高则达百分之百甚至上千。1997年7月,美国商务部对我国几家企业出口小龙虾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平均为122.9%,最低的是91.5%,最高的是156.7%。而墨西哥对我国出口商品征收100%以上的税率的就有:家电129%,自行车144%,玩具315%,服装537%,有机化学产品673%,鞋类竞高达1105%。面对如此高的税率,无论哪家企业都无法承受,这意味着中国企业将被迫从该市场完全退出。

4、实施反倾销带有很强的歧视性。根据WTO反倾销协议,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以低于国内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向进口国进行销售;二是销售的数量猛增;三是销售的产品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这种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一些西方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有时甚至根本不具备任何倾销的条件,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主观性。如1998年,欧盟对中国、印度、埃及、印尼和巴基斯坦5国的棉坯布实施反倾销,征收的平均税率是12%,但对中国则是征收为期6个月15.7%的临时反倾销税。再如1999年2月,欧盟宣布对中国、印度、墨西哥、波兰、南非和乌克兰的纲丝绳和钢缆征收6个月的惩罚性反倾销税,其中南非是33%,而中国则是74.8%。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看完还有疑惑?20万注册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9089位用户正在咨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哪里出口陶瓷最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