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算是固定收入吗?

保险公司都有哪些管理制度呢?保险代理公司的特点都有哪些?有哪些设立方式呢?大家可能还不是很了解保险代理公司,下面就请大家跟小编一起来看看保险代理公司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保险代理公司管理规定制度

保险代理公司具有不同于其他代理人的特点:

第一,组织机构健全。保险代理公司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资格审查,领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它有自己的名称、财产、银行账户和营业场所,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和人事制度,独立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承担各种经济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国外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分为个人型、合伙型和公司型。

第二,专业技术人才集中。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专业代理人,将是中国未来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是市场规范发展的核心所在。保险代理公司利用其业务专长和技术优势,可以有针对性地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发展,不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服务,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使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相应提高。

第三,经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程度高。保险代理公司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利益,代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代表保险公司宣传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由于保险代理公司与客户的接触,需要了解客户的风险,承担解决客户风险管理的任务,因而要求保险代理公司拥有高度专业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节省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即节省保险公司招聘、培训、管理保险代理人的成本,有利于保险公司有效发挥其有限的资源。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发起人人数为 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但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则提高了注册资本额度,其第7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1000万元;注册资本都应该是实缴货币资本。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的基础性文件。它由发起人股东制定,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目的、、组织机构、权利行使方式等基本问题,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章程。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代理业的社会影响很大,保险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代理公司的顺利运营,也需要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保险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第121条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第20、2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策机构,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个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有助于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依法独立地开展保险业务。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中心场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确定公司纠纷案件法院、准据法、送达地址的基本依据。保险代理公司要想顺利地开展活动,也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7.有符合规定的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软硬件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作为专业代理人的保险代理公司开展业务具有许多独特的优势:

(1)可省去保险公司招聘、培训、管理保险代理人等诸多成本,有利于保险公司高效配置有限的资源。

(2)专业保险代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其他种类的保险代理人,具有较好的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

(3)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水平和能力要比其他种类的保险代理人高,因此,能够为投保人提供高质量的代理服务。我国保险业应努力扶持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的发展。

3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结构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指公司的构成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它是为了达到最有效的经营管理的目的,规定各个部门及其组成人员的职责以及不同职责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承担,均是通过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的。

保险代理公司组织结构的确定取决于保险代理业务的特点和科学管理的要求,以及公司的经营目标。由于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如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保险需求的发展趋势、费率条款逐步市场化等,以及自身经营策略的转变,如经营方式的调整、企业文化建设、核心竞争力的形成、风险和费用的内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保险代理公司在经营中要寻找适合自我发展道路的组织结构,并根据业务需要对现有的内部组织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

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代理公司为例,其通常的组织结构为:

(1)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它是公司中居于领导地位的权力机构,有决定公司—切重大事项的权力。因此,它不是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的组织机构。

(2)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构。

(3)监事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至两名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可设三名以上监事,并在其中选择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丁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4)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会会议。

(5)剐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并可代行总经理的职责。

(6)部门经理。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保险代理公司各部门的设立和划分,可依据职能、产品、客户、服务和地区等因素。例如,按职能划分,可设立业务管理部、信息技术部、计划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按代理的产品划分,可设立机动千辆险部、企财险部、水险部、人险部等。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结构图,如图所示。

在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公司要遵守法定的规则,例如,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经营中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备投保人查阅。

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保险代理公司代理的保险产品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代理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和个人进行保险宣传,招揽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代理人相比,保险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更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

(2) 代理收取保险费。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公司经营的重要内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同时,保险代理公司应根据的约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当保险代理公司招揽的客户出险后,保险代理公司利用其熟悉客户情况的优势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查勘和理赔工作,可以更方便快捷地提供保险售后服务。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保险代理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要求

为了完成保险代理专业服务工作,保险代理公司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 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3.档案建立和单证保管

为了方便投保人核对和主管部门监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等;并保证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4.客户告知书的制作和信息提示

由于保险行业所具有的高技术性和信息不对称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展业中,应尽量向客户披露相关的信息。具体的方式是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5.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与的缴存

为了保证保险代理公司的赔付能力,《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 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并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当然,如果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保证金的缴存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完成,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

在保证金的使用上,除了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经营,即除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诸如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性销售、虚假理赔、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也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不得坐扣保险佣金,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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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会计视野论坛

1、请教陈版主,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收入确认问题。

2、收购无形资产入账问题

3、求教陈版主关于单项履约义务的认定

4、公司预期持续亏损情况下,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的确认问题。

5、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7、求助陈老师 到期不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

8、请教陈版,关于长期应收款的问题

9、求助陈版-合作开发在合并层面的成本问题

10、非经常性政府补助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否计入非经常性损益

11、长期股权投资减值问题

12、关于托管费用的承担方确认及依据问题

13、请教陈版一个前期会计差错账务处理时点的问题

14、审计中特别风险的考虑

15、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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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关于PPP运营期间资本化的处理的疑问

20、购买存货发生非合理损耗百分比计算时包括运费 保险费么

21、新收入准则下企业出售去的优惠券的会计处理

22、实操中难以计算迁徙率时的坏账准备计提问题

23、PPP项目的判断和会计处理

24、关于对外投资中涉及承包情形的会计处理

25、关于过渡期损益以及处置损益

26、请教陈版:物流公司转包业务收入确认适用总额法和净额法哪个更合适?

1、请教陈版主,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收入确认问题。

@chenyiwei 陈版主您好,有个关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收入确认问题想跟您请教一下。

被审计单位A公司主营业务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其业务模式为A公司为客户(主要为集团系统内各子分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申报代理并收取服务费。

该项业务的具体流程为由A公司委托第三方(服务商)代为为各子分公司向专利局进行知识产权申报,专利局收取专利官费并向第三方(服务商)开具以其为抬头的财政票据。按照合同规定,A公司完成申报后依据提供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纳官费的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向客户收取款项。目前A公司以专利官费及服务费之和开具发票向客户收取款项,并按照专利官费及服务费之和全额确认收入。

请问老师,该项业务全额(官费+服务费)确认收入合理吗?

A公司在该业务模式下所起的作用是什么?其自身是否直接提供服务,或者主导商标代理服务商代表其向客户提供服务?还只是一个“过手”的通道?从主帖表述的业务流程看,似乎应采用净额法可能性更大。

A公司没有直接提供服务,请问陈版主导代理服务商代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具体含义或动作是什么?据现在了解到的情况,具体业务都是服务商在执行,A公司并无其他动作。现在的疑问是官费能否作为A公司的收入确认?因为从业务实质来看,A公司对于官费有点像代收代缴的性质,类似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主导代理服务商代表向客户提供服务”壳包括选择代理商和决定合作条件、代理价格、工作流程等等。实务中较少见。本案例应不适用。


2、收购无形资产入账问题

我公司收购一项职业考试题库APP,以及APP的商标、流量等,准备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收购合同对价700万,准备做无形资产的评估,评估机构预计评估的无形资产的金额为1500万。请问陈版,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以购买价格入账还是以评估价格入账,中间的差额部分如何计量,计入什么科目?未来摊销的时间如何确定?

应关注评估值与收购价格差异较大的原因,但初始入账金额应为实际交易价格。

陈版好,职业教育培训的竞争比较大,卖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无法盈利,所以便宜卖出。我方评估后有实力扭亏为盈。请问陈版评估值比实际价格高很多的情况下IPO的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关注?评估值高出的部分是否不需要做账务处理?

还是建议谨慎确认负商誉,以实际收购价款为依据对资产进行计量。负商誉问题不仅涉及营业外收入比较敏感,后续还会有更大的资产减值压力。


3、求教陈版主关于单项履约义务的认定

1、在准则案例应用解释中“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该经济业务主要看控制权转移的时点,如果控制权在提供运输服务后转移,该运输服务属于合同履约成本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如果在控制权在运输前就转移了属于单项履约义务。

这里有一点不理解就是:运输服务假设不是特殊的运输服务,是在市场中易于获得的服务,那按我的理解,不是在合同中,该运输服务不论在合同上或者性质上都可明确区分,都应该看做是单项履约义务么?

2、“销售同时提供安装服务”,那这个合同为什么不能够类比“销售货物同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理方式呢?就是看控制权转移的时点是否在安装服务之前或之后,来判断安装服务是否属于单项履约义务呢。

3、假如合同约定了,销售商品的同时必须需该其他提供相应的服务,那么该限制条款,在评估是否属于单项履约义务时应该考虑进去呢?

盼陈版主能够答复,谢谢。

1、如果运输服务是在商品控制权转移时点之前,则意味着运输途中的货物是在卖方控制下的,这种情况下的运输是卖方为了将货物达到控制权转移条件的必要活动,且运输承运商基本上是由卖方选择的。相应地,此时运输服务不属于买方可以方便获取的资源,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2、安装和运输不同,很多时候安装服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但也可能是简单和通用的,相应地,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判断不同,也会导致商品控制权的转移不同。另外,实务中很少有客户会单独在到货时对尚未验收的已到货设备进行验收并表示接受设备本身。

3、根据具体情况,一般应纳入考虑。

关于第三个问题,再延伸请教陈版主

假如货物销售合同约定,销售货物同时需由企业提供安装服务的捆绑的限制条款。但该安装服务在市场上易于获得,这种情况的安装服务属于单项履约义务么。

这种情况可能只有理论上的可能性,毕竟实务中要严格区分设备供货和安装服务的瑕疵责任在很多时候是困难的。


4、公司预期持续亏损情况下,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的确认问题。

以下情况下,公司如何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背景:A公司是一家高科技公司,当前未弥补亏损额较大,且预期未来较长一段时间仍会因为研发支出加计扣除而处于税务亏损状态,管理层判断公司当前累计亏损不满足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

本年末,公司持有的一笔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确认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40万元,产品将在次年3月到期。

思路1:上述事项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因不满足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思路2: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上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因收益实现可弥补等额部分亏损,所以应确认等额递延所得税资产。

按思路1会导致两年所得税费用分别为正数和负数,与公司实际大额亏损不匹配。

按思路2,次年收益实现时,次年的成本费用会优先抵扣这部分收益,并不会弥补到过去已发生的亏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似乎并不合理。

但如果依据准则解释2010版第十九章第四节的规定,以互抵后的净额(0)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利润表更易于理解。

应采用主帖中的“思路2”、参考:《中审众环研究2020》之“问题2-3-4(当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时,是否应对未来可税前弥补的亏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问题2-3-5(在未来转回时无足够应纳税所得额但有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的情况下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问题)”、“问题2-3-6(亏损企业其他综合收益是否需要按扣税后金额列报)”。

《中审众环研究2020》中有如下分析:

“……由此导致未来经济利益的额外流出,这是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理论依据。但是,在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时,由于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由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转回所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未转化为现实纳税义务(即,应纳税额仍然为零)。在此情况下,就是前期亏损起到了抵减该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效果,这种情况应理解为是利用了前期未弥补亏损所对应的税款抵减利益,因而这时的可抵扣亏损确实是起到了抵减应纳税额的效果……”

结合本例(与《中审众环研究2020》例子类似),次年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转回时,由于次年的税务利润本身是负数,从所得税抵扣顺序来看,这部分盈利应先弥补当年度的成本费用,并未消耗以前年度形成的可抵扣亏损。

在这种情况下,感觉不足以得出“因而这时的可抵扣亏损确实是起到了抵减应纳税额的效果”的结论呢?

不论如何,在暂时性差异转回的年度,都不会产生实际的纳税义务,表明还是相应的可抵扣亏损(可能是转回年度的当年亏损,也可能是以前的累计亏损)得到了利用,因此符合确认与亏损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条件。


5、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请教陈版主及各位大牛《瑞华研究汇编》问题3-1-14(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问题: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如何处理?背景:A公司在2011年投资新设了B公司,持股比例100%。首次投资在2011年6月,以货币形式投入1,000万元并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第二次投资在2011年12月,以自有固定资产、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价投资。解答:公司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对全资子公司增资,不改变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风险和报酬特征,因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对“企业合并”的定义,即“取得对业务的控制权”,因而不属于企业合并,投资方个别报表层面的会计处理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以用作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本案例中为自有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换取了一项长期股权投资。对全资子公司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认为是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为该项交易并不改变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风险和报酬特征,即不会导致未来现金流量在金额、时间、风险程度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使取得现金流量的方式从直接获取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变为从子公司分回股利,但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的基础现金流量仍然是该项资产产生的,在相关资产的使用方式与原先出资之前相比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风险程度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使未来发生变化,导致该变化的事项与当前的出资设立子公司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2006年)》第六条的规定,此时应当以投出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不确认损益或资本公积变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对于换入资产,企业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对于换出资产,终止确认时不确认损益。”)。被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初始计量时仍可按评估值确认为实收资本和资本溢价。编制合并报表时,母公司需抵销相关的增值部分以及与增值部分相对应的折旧、摊销等,使出资资产在母公司合并报表层面恢复到以其原先在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的账面价值为基础持续计算的金额(见《〈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应用指南》第74页:“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或对子公司增资的,需要将该非货币性资产调整恢复至原账面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持续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我的问题是全资子公司编制合并报表时(有了自己的子公司),是否需要将按照评估值入账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资产视同同一控制下合并的处理原则按照其在原母公司账面的原值和折旧摊销进行处理?多谢各位

该全资子公司在编制自身合并报表时,如果从母公司取得的净资产组合构成“业务”的,则应按同一控制下合并处理,将评估增值部分及对应的折旧、摊销等予以调整冲回。

您的意思是说该全资子公司自身的单体报表不用调整,但是其编制合并报表时需要调整吗?那是否意味着合并报表和单体报表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资产、损益等等有可能不一样(假设该全资子公司下的合并范围本期无经营,无并表项目)(因为折旧的差异可能还会因为这个合并调整多出来一块利润)?如果该非货币出资业务发生在2020年度,2021年度需要编制合并报表了,是否还要追溯调整到2020年度?

合并和单体层面的实收资本是一样的,但资产负债计量、损益、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等都不同。2021年需编制合并报表时,该差异需追溯调整。


一家国企房地产公司A公司,成立于80年代,原先全民所有制,2020年已在区政府推进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只是对账面登记的资产负债进行清产核资后按净资产改制。事实上,他们有很多账外的房源,现在想对这些房源进行登账。

1、一些房源,八九十年代当时指挥部形式共同建设,账簿以指挥部名义设立,建设完安置拆迁户,剩余房源A公司分得部分,但一直没入账。当时的指挥部均已不存在,账簿也无从寻找。

2、有些是外购房源,原本是用于履行拆迁安置职能,据企业描述说买的时候房源都没入过账,购买协议也找不到,账都是八九十年代的,未电子化,数量庞大,我们觉得不大可能一笔笔去翻凭证,且以前记账非常随意,也几乎不写对应拆迁项目,也没有建立台账,附件有时候就企业自己手写的一张清单,甚至没有,有些账互相之间收支互抵之后的净额入账等等。

3、有些自建项目,项目很多,没有台账,记账也是无法从摘要、附件等判断成本归属,很难做成本归集,账面做过几次大额结转,就是把账面记载成本一股脑都结转。

4、有些房源可能是为了满足拆迁户需求,其他拆迁单位划拨过来的,据说也没做账,或者做了账我们恐怕也不一定能追查到。

5、还有一些房源说是代管公房。按照企业描述,觉得有些房源也不是国有房产中心的,而是已经移交给A公司管理。

目前这些盘盈的房源(总面积有上万平)可以什么方式入账?有没可能以评估价入账?

6、目前还有一些房子已经被拆迁了,获得新的房源或是货币补偿款,怎么入账?

辛苦陈版指导一下,谢谢陈版!

个人还是建议尽可能查明这些房屋的最初来源和历史沿革,以及这些房屋目前的权属状况、是否被设置他项权利等,并核实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相关经济利益流入情况(如房租由谁收取)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适当机构对这些问题出具证明,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在此前提下,改制后的企业可将这些房屋根据其权属的核实情况,以及对是否符合会计上“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核查,选择适当的基准日对符合确认资产条件的此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将对应的相关负债(如有)一并入账,按净资产评估值贷记资本公积处理。

该事项理论上应追溯重述前期报表,如不切实可行的,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或者追溯到改制完成日、错误发现日等。


7、求助陈老师 到期不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

公司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已过承兑日不能兑付,其中一部分已背书给供应商,一部分未背书,请问:

2)已背书的商票是否需要冲回应付账款

3)报表上应该怎么列示

1、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时是不能终止确认的。一般做法是在背书时保留原先的应收票据,按被结算的应付账款金额借记应付账款,贷记其他流动负债。

2、针对未终止确认的应收票据,应在期末对其计提坏账准备(根据出票人的信用状况)。

3、如果发生了到期时无法兑付的情况,且本企业被追索的,则支付被追索的款项给持票人时,借记其他流动负债,贷记银行存款。同时继续保留原应收票据,作为对出票人和前手进一步行使追索权的债权,对其继续谨慎计提坏账准备。


8、请教陈版,关于长期应收款的问题

请教陈版,2019年公司对外销售一批设备,款项分3年进行收回,之所以分3年收回是因为该客户为首次开拓、合同金额较大,为取得该客户的后续订单,首次合作同意客户进行分期,公司销售的设备是定制的,没有现销价格可以参考,按照毛利率看,与其他客户的毛利率相近,并无明显差异。

1、这种分期的折现率应当如何确定?

2、2020年因疫情影响,导致客户的项目暂停了一段时间,公司同意对2019年销售分期的款项再延期1年,那么在20年时对长期应收款是否应当重新折现?重新折现的差额如何处理?

1、折现率理论上是适用于该客户的增量借款利率,如果无法获得的,也可以使用本企业的债务资金成本率,即本企业的增量借款利率。

2、这种情况属于债务重组(修改债务条件)。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判断能否终止确认原金融资产(修改后的剩余合同现金流量按原实际利率折现到修改后条件生效日,该折现值与原条款下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相比,其变动比例是否大于10%)。如果不属于实质性修改的,则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9、求助陈版-合作开发在合并层面的成本问题

A公司原有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因此政府补偿将A公司自有的土地1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土地1上原有的厂房拆除时政府补偿1.8亿元。

现A公司将该项目交由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进行开发,B公司在缴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1的开发许可。

A公司在土地1上的厂房尚有净值0.4亿元。B公司本期对土地1进行了拆除平整工作,A公司本期收到政府的补偿1.8亿。

A公司单体层面将厂房净值、收到的补偿转入清理,最终有1.4亿的资产处置收益。

A公司合并层面视为用自有土地开发,将1.4亿收益冲减土地取得成本,与商品房销售同步进行结转。


10、非经常性政府补助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否计入非经常性损益

求助陈版主,1、如果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助(如研发补助、制造业研发奖励金等)属于非经常性损益,与之相关的研发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否计入非经常性损益?

2、为了收回对赌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金额重大)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1、虽然政府补助是非经常性损益,但与之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属于非经常性损益,特别是研发支出之类项目。

2、诉讼费、律师费在发生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不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11、长期股权投资减值问题

2020年12月31日前,100%子公司A投资并借款于一家房产公司B,用于收取物管费收入,但投资的位置较差,无商户入住,会计师对子公司A账面的长投和借款累计计提了60%减值。但母公司未在自己报表对A公司的长投计提减值。20年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2021年,公司对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远低于长投账面价值,原因主要系60%的减值事项,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把房产拍卖,但无人买,现在拍卖价已经是房产账面价值的20%了(20年不还未拍卖,第一次拍卖为21年1月),因此对公司打算对长投计提减值。

请问陈版主,母公司长投的减值,是否需要追溯调整,或者是可以以房子在21年拍卖为理由放在21年计提减值。感谢。

子公司本身的可收回金额与该物业的可收回金额高度相关。但仅在该子公司层面对该项长投和借款计提减值,而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对子公司的长投未计提减值,这种做法是母公司个别报表层面的差错,导致后续子公司破产清算导致可收回金额下降的问题在前期已存在,故该事项应作追溯重述处理。


12、关于托管费用的承担方确认及依据问题

求助陈版及各位大神,现有以下问题: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其下属子公司(A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管理,托管期限3年。托管经营目标:乙方承诺在托管经营期内,A公司净利润和营业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不为负增长,企业不出现亏损。

本协议托管经营期限内,甲方与子公司的产权隶属关系保持不变,甲方按公司章程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子公司党支部仍隶属于母公司,乙公司党委指导电网通信公司开展党建工作,并对其党建考核结果负责。乙方全面负责A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日常业务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生产经营管理、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管理、用工管理、有关经营风险、安全生产等方面监督和管理。

甲方同意自签约之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30 日托管费用为 162 万元( 含税)。从2020 年 12 月 1 日起以A公司 2017 年-2019 年三年的平均净利润人民币600万元为计算额度基数 , 上年12 月至托管服务期间当年 11 月的净利润总额超出计算额度基数的额度作为托管服务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如自上年12 月至托管服务期间当年 11 月的净利润总额低于计算额度基数额度,则当年甲方无需支付托管服务费用。

①甲方对乙方提出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享有审查、否决权。

②有权对乙方的托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向乙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③有权对乙方托管经营活动进行经营目标考核, 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对乙方的托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评估等。

①督促A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按照工商、税务等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公司年检、依法纳税。

②按照本协议约定接管A公司, 组织、实施电网通信公司的经营及管理活动,对电网通信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评估,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整改完成。A公司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及以上管理人员的选聘、任免、考核、奖惩。

③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与质询, 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

问题:甲公司支付的托管费用应该由甲公司承担还是甲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承担?主要判断的依据是什么?

从主帖情况看,该交易是乙公司向A公司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乙公司的角色相当于A公司的总经理和高管。因此,乙公司收取的托管费比较适合于作为A公司的管理费用处理。如果该托管费由甲公司支付的,则相当于甲公司代A公司承担相关支出。甲公司支付管理费时,在个别报表层面增加对该子公司(A)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处理,A公司相应计入管理费用和资本公积。


13、请教陈版一个前期会计差错账务处理时点的问题

客户系一家拟IPO企业,2018年12月31日以每股4元的价格(当时的每股净资产为8元,假设为公允价格)向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并将每股4元的差额确认为股份支付,计入2018年的管理费用。当时由于对审批流程理解有误,股权激励方案未报最终层级的有权机关批准。2021年,最终层级的有权机关对下属范围内企业进行清查,不同意该客户2018年以每股4元的价格向员工实施股权激励的方案,应当按照每股8元的价格向员工增发股份,因此2018年以每股4元的价格获得股份的员工应当向客户补足另外4元/股的增资款,即2018年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有误,应当按照重大前期差错更正进行处理。客户预计最终层级的有权机关就该事项的审批方案将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1年审计报告出具日之前下发,请问于前述期间获得审批方案,是否应作为2021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来进行账务处理,即借:其他应收款(金额为4元/股*2018年增发的股数)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由于2018年时的股份支付在决策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以当时的相关文件为依据进行股份支付会计处理也就相应构成前期差错。如影响重大的,则建议对其进行追溯重述处理,此时主帖的处理意见基本合理。


14、审计中特别风险的考虑

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环节中,需要考虑特别风险因素,比如舞弊,关联方,收入等,从原理说,因为存在特别风险,所以风评环节对应的交易循环的关键控制点对应具体科目的相关认定为“高”,那么可以省去控制测试,直接实质性测试,那为什么实务中普遍还是做控制测试,目的所在?

另一个问题:双向检查为什么能证明完整性不能证明存在认定?按说双向正向逆向应该也可以证明存在,请问如何理解?

特别风险的定义本来就是指单纯的实质性策略不能恰当应对的风险,因此对于特别风险所涉及的领域必然是要进行内控测试的。至于测试结果是有效还是无效,能否依赖,是另一回事。如果针对特别风险领域认为内控无效,不可依赖,则这是能否继续承接该审计业务的问题。


15、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类问题

案例背景:本公司投资了A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比例为65%,为LP,另外还有一个LP持股34%,另有两个GP,分别持股0.8%和0.2%,该合伙企业目前对外投资了一家有限公司,持股39%。该合伙企业的协议中相关约定如下:

经营期限: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至长期

关于入伙、退伙条款:LP在合伙企业整个经营期限内原则上不得进行退伙,除非获得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

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合伙企业实行每个投资项目单独立项,单独核算。合伙企业依法出让单个股权后的分配顺序:所有合伙人按比例收回本金;剩余部分80%由全体合伙人按比例享有;剩余20%由GP享有。

问题:在新金融工具准则下,该项投资是否可以指定为FVOCI,在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核算?

个人观点:(1)“从证监会会计部2019年年报监管报告到财政部会计司和证监会会计部共同举办的企业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工作线上培训以及财政部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都在不同从场合反复强调企业将可赎回私募基金投资、对有限寿命主体的投资等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是违反准则规定的。” 一般而言,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约定了投资期限,比如常见的5+2,5+3,3+4等等,那么可以认为该有限合伙企业属于有限寿命主体,不应当被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但是在本案例中,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是“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至长期”,那么在本案例中,对该合伙企业持有的份额是否可以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2)虽然合伙协议中约定了经营期限是长期,但是从利润分配的约定来看,合伙企业对外的投资在实现退出后即要进行分配,合理预期通过分配本公司将收回全部本金及一定的利润,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其实质上也属于有限寿命主体,因此不能被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进而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该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是否即为从事特定的投资项目?或者合伙协议中对投资收益或本金收回后的再投资有无安排,是否约定再投资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未能找到合格的再投资标的就必须对合伙人进行分配?

2、即使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取得收益后的递延分配权,但作为结构化主体,递延分配有无实际意义,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


公司是技术创新型企业, 其主要业务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像客户销售定制化的产品,公司通过了解客户的需求后,结合客户的生产经营特点,为其研发、生产客户需要对设备,但该产品的最终专利技术、生产工艺均还是属于我们公司,客户只提需求和给产品款,不提供技术支持。

①请问上述生产定制化的产品算不算研发活动,能否按照研发项目进行立项,假设属于研发活动,假设第一台样机生产的出来后即可对外销售,那么样机归集的研发费用是否需要转至主营业务成本。

②假设在上述产品的工艺基础上,增加新的创新技术,并开创出新的产品设备,比如:增加研发出新的关键技术。请问:在第二次研发活动中,研发费用的归集是按整台新设备的所有费用归集还是针对新增研发出的关键技术进行归集。个人理解应该按整台新的设备的所有费用归集,因为创造出来的是第二次工艺创新的设备,并非原有设备的简单改造,并且在新工艺的调试过程中均需要使用其他部件等。

1、这种业务模式属于“基于客户合同的受托研发项目”,相关的研发支出不通过“研发支出”科目核算,而是属于合同履约成本,最终转入营业成本,与确认的收入配比。

2、在②的情形下,可确认的研发支出只是针对新增研发出的关键技术进行归集。


17、关于股权转让是否构成股份支付

A公司设有一持股平台B,GP为实控人王某,持股99%,LP为总经理张某,持股1%。实控人王某计划将在持股平台中的30%的股份转让给总经理张某,转让价格1元/注册资本,无服务期限或者其他条件的约定。

1、A公司计划IPO,持股平台主要考虑给高管和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股权激励计划对服务期有约定;

2、总经理张某,为公司创始股东(持股较少),于2020年底回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之前未在公司任职,主要是提供财务资金支持,本次实控人低价转让持股平台股份,是为张某之前的付出的补偿,以及后续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激励;

3、最近一期的外部投资机构的入股价格为10元/注册资本;

4、2021年12月15日完成了协议的签署,计划在2021年12月2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转让价款计划在2022年1月支付。

1、是否涉及股份支付?

3、无服务期限及其他条件,是否可以一次性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1、为了获取员工的服务,同时转让价格(1元/注册资本)低于最近一期的外部机构入股价格,构成股份支付;

2、协议签署日在2021年12月15日,授予日应该为协议签署日,工商变更和转让价款的支付,不影响授予日的判断;

3、因为没有服务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行权条件的限制,应该将公允价值与转让价格的差额,在授予日当天一次性计入损益;

基本赞同项目组的处理意见。


18、关于PPP项目后续重置和大修支出的账务处理疑惑

陈版,您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4 号》9. 为使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社会资本方根据 PPP 项目合同而提供的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将预计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针对该预计有下面疑问:

因为后期设备大修,重置发生的费用,金额一般较大,使用期限较长项。您回复:“后期设备大修,重置发生的费用,虽然金额一般较大,使用期限较长,但其作用都是维持现有的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因此不能资本化而只能费用化。”

那么在运营期发生重置支出200万元的设备(假设该设备未预计到发生重置),预计使用年限10年,也要在重置当年1全部计入营业成本吗,感觉不符合收入成本配比原则,也不够合理,该怎么理解呢?

不是在重置当年一次性计入营业成本,而是在两次重置中间的各年度逐年计提(借:营业成本,贷:预计负债),每年的计提金额为预计下次重置支出除以年金终值系数。具体可参考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PPP应用案例(无形资产模式)。


19、关于PPP运营期间资本化的处理的疑问

陈版,您好,下属问题回复有个疑问,烦请指教:

问题 题 4-4-5( (第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第五条中规定“对于基础设施发生的后续支为 出,应按照或有事项的规定处理。”实务中特许经营期通常较长,很多为 25 ~30 年,因期限较长,对未来资产的重置、维修支出很难合理预计,且每项资产的剩余年限均不相同,后 预计期后 30 年的情况,操作非常困难。应如何确定预计负债的金额?对于已经确认的预计负债,是否需要区分费用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以确定预计负债的对应科目是无形资产还是成本费用?)

答:对于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特许经营权合同,经营期间的支出应该区分为资本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企业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而发生的支出,并未增加与该项基础设施相关的未来经济利益流入,故不符合资本化条件,属于费用性支出。对合同约定的大修、部分使用寿命届满的设备的替换等支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预计将发生的支出,确认为预计负债,相应计入各受益期间的损益(参考 IFRIC 12 所附的示范性举例第 IE19、IE20 段);

在不能可靠预计时,在发生时计入损益。

在经营期间,对于新建、扩建基础设施等可增加特许经营期间项目公司的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支出,应该资本化,并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回复最后2句话,是指需要补签协议或新的特许权授予时才能资本化吧?如果是在原来BOT协议基础上新建的资产,是否能资本化?那资本化应计入无形资产-新增特许经营权科目吗?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只有一次,后续更新改造属于项目的升级更新,好像这么处理不合理,那该怎么处理呢?

一般需要补签协议或新的特许权授予时才能资本化。如果是在原来BOT协议基础上新建的资产,确实提升了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可获得更多的政府付费或使用者付费的,也可以符合资本化条件。


20、购买存货发生非合理损耗百分比计算时包括运费 保险费么

不考虑相关税费,比如存货采购价格1000元,运输费300元,保险费200元。入库验收时发现存货短缺10%,属于非合理损耗,不应该计入存货初始入账价值。

那么这个时候,存货的初始入账价值计算基础是否应该包含运费和保险费?

应该是A、B中的哪种情况呀,有没有具体的依据,谢谢

一般可以按主帖中的方法A考虑。即分摊到非正常损失数量的运费、保险费也属于非正常损失。


21、新收入准则下企业出售去的优惠券的会计处理

陈版主,企业是一家代理商,每单向客户赚取5元的服务费(即每单问客户收取A+5的款项,同时将A支付给供应商),现在向客户推出一个优惠券活动,客户可以以16元的价格购买优惠券(内含4张6元抵扣券),优惠券有效期为3个月,每次购买可以使用1张6元优惠券抵扣,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还有以下疑问:1、销售16元的优惠券是否可以全额作为合同负债,后续是否可以按次结转收入?若客户购物时,同时下单优惠券该如何?2、客户每次抵扣时,是否应该冲减收入,5-6=-1元,因此企业还需要向供应商支付1元的差额,是否作为营业成本?

建议考虑:该优惠券活动是否为该代理商自身主导的(与供应商无关)?无论客户是否使用优惠券,都不影响本企业应结算给供应商的金额?

如是,则鉴于该代理商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成本,即相当于客户和供应商均可视为本企业的“客户”,故收到款项时确认为合同负债,期末根据尚未使用的尚在有效期内的优惠券的预计使用率测算日后需承担的抵扣金额,作为对合同负债的最佳估计,从本期确认的收入中扣减。每期末测算合同负债的余额,与期初余额相比的变动作为对本期收入的调整。


22、实操中难以计算迁徙率时的坏账准备计提问题

请教各位,A客户前期账龄较长,欠款经常超过1年,今年破产重整并于近期重整完成。法院判决重整开始日之前的欠款按普通债权处理,重整开始日后的欠款可正常结算。重整日后该客户的欠款付款较为及时。现需对重整日后的欠款计提坏账准备,迁徙率是否参考前期账龄计算?亦或是有其他方式计算计提比例?

这种情况下,以重整完成日为界,此前和此后的应收款项信用风险特征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建议简单地依据此前的历史迁徙率数据测算现有往来款项的坏账损失。迁徙率也不是唯一可接受的处理方式,或者也可以考虑参考同行业企业近期的迁徙率,或者基于当前的业务模式和信用管理政策等测算一个合理的比例。


23、PPP项目的判断和会计处理

求助陈老师,有一家A公司,通过分包合同,承接了一个政府项目,负责建造以及后期运营,运营几年后,无偿移交给分包公司,分包公司是当时从政府机构拿下的项目,分包公司与A公司约定,建造期给予500万资金,后续投入成本A公司自己负责。运营期,A公司每年固定给分包公司100万,分包公司根据该项目实际使用情况与政府机构结算,扣掉这100万与A公司净额结算。请问对于A公司:1、这种实际承担建造-运营-无偿交付的分包合同模式,算不算PPP项目;2、如果是PPP项目,那这个和入不入当地PPP项目库有关系吗;3、对于建造期给予的500万资金,这个要根据实际成本确认收入和毛利吗,还是要冲减当期建造成本。麻烦陈老师帮忙看下,谢谢啦

1、该分包公司在项目中的角色和地位?为何最终移交给分包公司?分包公司接受移交后又如何处理?分包公司是否为本企业或者政府方的代理人?

2、分包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A公司是否实质上为建造和运营该基础设施的主要责任人?

3、项目运作中,A公司的实际权限大小?是否实质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4、分包商为何要支付给A公司500万?运营期内A公司每年固定给分包公司100万,这个金额是如何确定的?要补偿什么?


24、关于对外投资中涉及承包情形的会计处理

A公司出资200万与B公司共同设立C公司,A持股比例占40%,A公司与B公司约定盈亏自负,C公司仅仅作为一个平台。运营中,A公司与一外部经营管理人D达成协议,由D实际负责C公司中A公司所属部门的业务,外部经营管理人需给予A公司定额回报。

请教陈版,这种情况下,A公司对于C公司的投资能否指定为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按投资成本作为公允价值的估计进行后续计量?

1、这类合作项目公司仅为特定项目而设立,存续期限有限(项目结束后,项目公司也没有必要一直存续,必然会清算),属于“有限寿命主体”。因此即使对C确实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也不能指定为FVOCI。

2、虽然A、B是借用同一个壳,但在内部是严格分灶吃饭的。这种情况下A将自己的业务转给C,是否仅仅获取固定回报?C的实际管理权限如何?


25、关于过渡期损益以及处置损益

陈版您好,关于过渡期损益以及处置损益有两个问题想请教您。

首先是过渡期损益,公司非同控购买子公司,基准日630,过渡期到831,其中损益归购买方,过渡期损益是否只能在合并层面调整,是否可以调整单体的对价金额,这样就相当于假设基准日成了831。同时因为公司要在831做ppa分摊,所以在合并层面我需要把长投调整到831的公允价值,831的公允价值与630的对价也就是单体确认的长投金额差出来两块,一部分是过渡期,一部分是正商誉或者负商誉。假如是负商誉,我是否可以只做一笔借长投贷营业外收入,还是必须把过渡期做成借长投贷未分配利润呢。

第二个问题是这个购买来的公司在1130时点同一控制下转走了,对价就是当初非同控时候单体的对价,这样单体不会产生投资收益,但是在合并上计算投资收益的金额时,是否应该算上原来的营业外收入呢。我查到之前您的回复是不需要计算负商誉,但是因为负商誉已经在之前年度算成了营业外收入了,如果没有跨年的话,是否应该计算负商誉呢。比如初始对价10,1130标的公司持续计算的账面价值50,但是一开始形成了营业外收入10,那么我这次的投资收益就是10-50+10=-30。还是就是10-50=-40呢。我觉得是-30,因为一开始的营业外收入是需要影响一次损益的吧。

1、因为过渡期损益归购买方,即不会因为过渡期损益而调整股权交易价格。这种情况下一般无需特别处理,特别是在个别报表层面;在合并报表层面,相当于以同样的收购价款取得了更多的被收购方净资产,减少合并层面的商誉。如果因过渡期损益的原因导致购买日取得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大于购买价款的,则在谨慎核实交易公允性和合理性(确定不存在隐蔽的关联方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为合并报表层面的营业外收入,但不应在购买方个别报表层面调整投资成本。

2、合并报表层面,购买日已确认过营业外收入,后续在计算处置损益时不应重复计算,只能按照同一控制下的处置价款减去处置日净资产在合并报表层面的价值(即以原购买日PPA分摊结果为基础持续计算到处置日的金额)。就主帖中的例子来看,处置损益是10-50=-40。


26、请教陈版:物流公司转包业务收入确认适用总额法和净额法哪个更合适?

请教陈版:物流公司转包业务收入确认适用总额法和净额法哪个更合适?

A公司为b2b电商平台,其业务主要是:在平台上发布供求信息并为平台上用户提供撮合交易及其他服务。A公司对平台上卖方企业收取服务费。基于此业务产生出新业务,即平台上卖方企业委托A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业务开展:

第一类:(1)A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平台上卖方企业)签署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托运人(平台上卖方企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承担全部运送责任,托运人(平台上卖方企业)按合同约定应在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向A公司支付运输费;A公司向托运人(平台上卖方企业)开具运输发票。(2)上述合同签署后,A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其他物流公司(新的承运人)签署运输合同,委托其承运货物运输业务,并承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毁、灭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A公司在核对运单货物收讫后,向该物流公司(新的承运人)支付运费。该物流公司(新的承运人)向A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即:A公司并未提供实际货物运输活动,从事的该类业务,更像是运输合同的转包。第二类:同时,A公司还从其他货源(非平台用户)或物流公司承接运输业务,之后,再转包下一家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责任和承担风险,资金支付和发票开具与第一类情况相同。

根据收入准则,从A公司签署的运输合同法律形式(约定的责任、风险)来看,A公司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更像是主要责任人;而A公司只是倒手转包合同,并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从“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看,A公司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更像是代理人。求助陈版:1、A公司对该类运输合同的收入确认,采取总额法和净额法哪个更合适?2、A公司对第一类业务和第二类业务是否应采取同样的收入确认方法。

这两种情况下,采用净额法的可能性较大。平台方并未在相关运输服务向客户提供之前实际控制这些服务。


你以为你以为的你以为就是你以为的你以为吗

金融业五大领域:银行、券商、保险、信托、期货业。看着就有钱。

从2017年资产规模看,一个银行业(250万亿)≈9.6个信托业(26万亿)≈15.3个保险业(16.36万亿)≈40.7个证券业(6.14万亿)。

金融的原始动力就是钱生钱,都是通过资金撬动更大的能量场。

结果高大上的金融行业,到了保险这儿就成了鄙视链底端,但不妨碍人家赚钱啊~

就看是谁在赚钱,是保险公司股东?管理层?销售人员?

我想提问的人应该主要问保险业从业人员(销售人员)赚快钱的问题。

这一行不乏年薪千万、百万的人,其他行业也有,但保险行业的独特性是,给了并非高学历、良好背景的普通人,通过一步步努力实现人生巅峰的可能性。

设想一下,换做其他金融行业,没有硕士以上学历,你连门都进不去!

在这行普通的从业人员相比固定薪资、可以看到职业天花板的行业,有更多的可能性。

这是个可以造梦和实现梦想的行业,所以有形形色色的人前仆后继。

保险业,本应是智力密集型的工作,因为金字塔型收入结构,生生做成了劳动力密集型行业,俗称:人海战术。然后经常被人说成“保险是骗人的”。

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普遍印象:素质低、收入低、社会地位低

下面看看 800万保险代理人的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学历构成和人员的来源数据。

数据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发布《2016中国保险行业人力资源报告》

行业总体:中专及以下人员占 64.69%,图片来源《慧保天下》
从业人员来源构成。图片来源《慧保天下》

为什么说这些呢,因为保险营销人员流动率很大,眼看着很赚钱的人,过段时间一看,销声匿迹了。所以藏宝阁说的幸存者偏差是迷惑我们的现象。

保险这一行的收入,呈现明显的幂律分布。无论是在保险主体公司还是在保险中介公司,无论是一家公司还是在一个团队内,总是那20%的人拿着80%的收入。

铁打的公司,流水的主管

铁打的主管,流水的新人。

一茬一茬的新人以为保险业门槛低,来钱快,就跑步前进成为了新的韭菜。

第一年风光无限,各种奖状、各种上榜。给家里人买一圈,亲戚朋友买一圈,陌生电话打一圈。

能熬过第一年的说明自身资源还不错。经常看到保险业的流星,开门红期间捧红一堆销售明星,打鸡血、练话术、演对练,不断地推销,收入节节高升。

第二年前高后低/直接淘汰或黯然离场,随着时间的推移,身边的资源用完了,之前积累的信用值消耗完了,何去何从? 这种已经强弩之末,收入垫底,属于需要被更新换代的一批了。最近遇到好几个这种情况的,问我,在主体公司已经把信用值做到了负分,如果换到经纪公司是否可以扭转乾坤。如何扭转? 不是换了一家公司能重新建立自己的信用,而是你要重新认识下自己了,也可以选择换行。

相信在这一行能留存下来的都有自己的为人和营销之道,但过去的模式是否适用于未来,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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