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公募基金是面向谁发行的?

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挖掘基特邀基金评价机构、基金代销机构、律师等解读。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

天相投顾基金评价中心负责人贾志认为:“作为高院终审案例,给资管行业敲了警钟。在打破刚兑的大背景下,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基金代销机构要严格执行销售适当性管理办法,准确的识别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产品。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基金销售机构,一味的追求“客户体验”而“优化”基金销售流程,是不负责任的。”

晨星王蕊:投资者处弱势 建议渠道审慎、资管产品透明

Morningstar晨星(中国)研究中心总监王蕊表示,维权最终是否成功,取决于渠道在卖基金的流程上的合理性。建行应该是存在明显的漏洞。从代销机构角度出发,代销产品需要坚持审慎的原则,做好投资者与产品风险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资者基金存在亏损的可能性,做到卖者尽责。基金公司因为无法接触到个人投资者,所以在渠道端需要做好这只产品的教育,包括产品的投资策略、投资风格以及适合的人群等。投资者自身需要对基金产品的风险有认知,才能真正做到买者自负。

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所以这次案件会推动资管行业的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但是保护投资者不代表产品一定要刚兑,而是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销售人员对产品要要了解风险的源头,对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要有掌握,而不仅仅是简单粗暴的卖产品,更应该站在投资者角度去建议产品。

最后,她表示,不应该仅仅针对公募基金,其实所有资管产品未来应该更加透明化。

排排网温志飞评建行赔基民:管理人代销机构做好自查

私募排排网合规总监温志飞表示,首先,其实法院判罚是有道理和根据的,这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并不相违背。一直以来,买者自负责任的前提是卖者有告知义务,这个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卖者没有尽到义务,所以买者才不愿意承担责任。很明显,这家银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是存在过失的,有诱导嫌疑,这也是法院作出最终判罚的根据。

其次,这个事情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它并不是告诉我们,买金融产品亏钱了就可以维权,而是更关注事件的本质,哪怕建设银行这样的国企,只要出现了不合规,投资者也能维权。现在征求意见稿已经把权责分的非常清楚了,所以无论是代销机构还是私募自己,只要做到了卖者义务,就不用担心投资者维权问题,对于投资者而言,并不是亏钱了都能索赔。

最后,这个事件的发生,对行业发展而言是一个利好,让大家更加重视合规,严格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履行好买卖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代销机构和私募机构而言,都应该做好自查,然后查漏补缺,争取做的更好。

基金豆CEO冯霞评建行赔基民:基金业模式转向买方投顾

基金豆CEO冯霞表示,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新浪财经:您认为,站在银行等代销机构、基金公司、投资者角度,各有什么影响?

冯霞:本案对于基金公司、代销机构、投资者都是一个警示,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应一味追求高销售费用,而忽视投资者的诉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前不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中已明确,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仅是利益共同体、更是风险共担者。共同获利的同时也需要对投资者利益一起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全部告知义务,不得简化流程,这不仅是对投资者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和机构信用的保护。对于投资者而言,应树立更加清晰的投资风险意识,主张充分了解投资产品相关的信息和风险级别的权利,清楚自己的资金去向,做到明明白白投资,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

冯霞: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刺激一些基金投资者效仿,但需要明确的是,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基金公司和销售机构不能准确的预判全部市场风险,但需要考虑投资者实际需求。投资者需要的是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挑选适合的金融产品。但卖方销售人员忽视客户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一味的销售高佣金的产品,并缺乏站在投资者利益角度的专业投后管理,矛盾也就因此产生。长此以往对整个基金行业来说会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使得投资者信心和信任度逐渐下降,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不利。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冯霞: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2019年下半年工作计划”中也明确提出,以前端收费加尾随佣金为代表的销售费率机制是损害投资者利益、导致公募基金畸形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要下决心推动基金销售模式变革和与之相匹配的费率机制改革,让基金销售行为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而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推动基金募集与投资管理专业分工,形成相互支撑的行业生态。

行业模式改革的同时,对从业者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不应以一锤子买卖,从中赚取佣金为目的,而应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专业度、对客户的投资行为、投后管理以及投资风险始终怀有敬畏之心。长久来看,这是基金行业乃至资管行业的进步,投资者和整个市场业态都将是受益者。

我们希望看到越来越多以服务投资者为目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的诞生,携手助力基金行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新浪财经上市公司研究院专业咨询支持单位律师

律师韩友维评建行赔基民: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积极作用

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韩友维律师表示,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新浪财经: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韩友维:该纪要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因为该纪要刚刚出台,也只是征求意见稿,还没有生效。但是本次会议纪要也是在不断总结近来年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的,纪要中的一些观点在近几年的审判中已经开始适用,从一定角度上也可以说是审判实践推动了会议纪要的出台。譬如:本次判决在认定银行有没有履行适当义务时,就严格了标准,认为银行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而认定银行具有侵权过错。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韩友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议纪要条款制定中,主要难点集中在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跨越多个部门法,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方面,涉及到《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许多规范性文件,还有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才可以参照适用。

另一个难点是如何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至于什么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我认为应该由法官结合具体的金融产品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不管销售什么样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仅让投资者签署“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就要求卖方机构要针对具体的金融产品,细化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以及告知说明内容,方能被判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韩友维: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对银行等卖方机构来说不存在举证困难。目前大部分销售该类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一般都已具备专业的知识,也具备留存证据的技术和设施,相对于金融产品的买方来说,在举证方面具有强大的优势。这样规定仅仅是加重了代销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会明显抬高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韩友维: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谢良律师评建行赔基民:责任承担比条文更易引起重视

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表示,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新浪财经:该纪要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谢良:该纪要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还未正式发布,其并非直接的法律依据,待正式发布后才可能对未来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谢良:因司法实践中,案件具体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该纪要虽详尽但也可能很难穷尽所有的案件情况。因此,在未来的推动过程中,一旦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在具体适用方面可能在不同法院还会存在一定偏差,比如损失赔偿的比例、免责事由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等可能还将取决于具体经办法官的认知水准。按照该纪要76条,损失数额以投资者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总金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来确定,对于利息,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谢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应该指一般人的公共认知或者常理,内容应通俗易懂,具体还要根据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此,建议第三方销售机构应对金融产品的内容、尤其是收益和风险等履行尽可能详尽的告知义务,而且告知内容应易于除金融专业以外的一般人理解并留存录音录像及经投资者签字的风险告知书等相应证据。若发生纠纷,还应及时将向法院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述相关证据。

新浪财经:纪要第74条“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指出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倒置面临哪些困难?卖方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前,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又需要留存哪些证据材料?如此高的要求,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是否会因此提高?

谢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也并未增加卖方机构难度,主要是需要第三方销售机构就其尽到法律规定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其销售产品时应更加注意证据留存工作,如果没有留存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纪要74条的举证责任来看,第三方销售机构需要至少做到以下几点才能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1)已就金融产品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2)已对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做了测试;(3)已向投资者告知了金融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这就要求第三方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留存以上相应证据。相对应,代销机构也应该尽到适当性义务并做好相应证据留存工作,因此,虽增多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实际上并未提高代销机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此前发生类似事件,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判决依据?

谢良:对此前的类似案件,因观察较少,尚不清楚此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不过,应该主要也是涉及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以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谢良: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律师张志旺评建行赔基民案:没有普遍指导意义

新浪财经上市公司研究院专业咨询支持单位,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张志旺律师研读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后认为,该案没有普遍指导意义。

首先,该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及其过错赔偿原则。

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建行在代销股票型基金时有没有过错。

法院认定原告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而建行恩济支行明知王翔上述投资风格为稳健型,但仍向王翔推销高风险型基金,也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所以建行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的重大过错与王翔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原告一开始起诉的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此被告建行抗辩建行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院审查的诉讼当事人是否是合同主体及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在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建行的抗辩无疑是成立的。建行称“王翔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大白话”无疑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按照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被驳回。为此法院经原告同意把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导致本案审理的重点和法律适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审理结果也对被告建行不利。

第三,本案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属于“低级错误”,是经办人责任心不强或业务不熟悉造成的。在实际中,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如果客户在评估问卷中显示是稳健型的,一般要求客户重新评估,直到匹配为止。我们在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也常常遇到这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建行没有向客户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者说没有留下提供过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证据,更是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也就是说,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在基金销售的实际工作中,进行不当推介甚至误导性推介的行为比比皆是,但往往进行技术上的处理和掩盖,导致投资者投诉无门,索赔无据。象本案中被告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是比较少的,所以本案并没有普遍指导性意义。“资管圈”也无需炸。

至于被告建行抗辩的“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在涉诉基金交易中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等等理由,由于本案被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是二审法院北京一中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在此不再赘述。”

当然,该案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基金销售机构来说,最大的教训应是工作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不足。

① 什么是资产管理公司,和有什么区别

资产管理(asset management),通常是指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凡是主要从事此类业务的机构或组织都可以称为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
一类进行正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没有金融机构许可证;另一类是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颁发的金融机构许可证。
第一类 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都通过设立资产管理业务部或成立资产管理附属公司来进行正常的资产管理业务。它们属于第一种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基于这种正常的资产管理业务分散在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和证券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之中。
第二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管理和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美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直到九十年代初,曾经发生过一场影响很大的银行业危机。当时,美国约有1600多家银行、1300家储蓄和贷款机构陷入了困境。为了化解危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竭尽全力进行了援助,美国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设立了重组信托公司(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以下简称RTC)对储贷机构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置。RTC在1989—1994年经营的五年多时间,在化解金融风险,推进金融创新等方面多有建树,被公认为是世界上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成功典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自RTC开始,组建资产管理公司成了各国化解金融风险,处置不良资产的通行做法。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有4家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接收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1999年4月成立,其他三家于1999年10月分别成立。 自2007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做,不在局限于只对应收购上述几家银行的不良资产.(详见网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词条) .2010年“国新资产管理公司”已获得国务院的正式批复成立,同时随着国务院即将对原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改革方案批复,银纪资产管理公司此时应运而生,2010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改革与发展将深化。
2、公司的运营特点:政策与市场并重
从以上设立可见,我国的资产管理公司具有独特的法人地位(它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特殊的经营目标(政策性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采取市场化手段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及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资产处置、公司重组、证券承销、兼并等等,很多业务等同于全方位的投资银行),这一状况为其日后可能较为独特的运营模式埋下了伏笔,其运营模式呈现出“政策性保障与市场化运营”并重的特点。
(1)政策性保障是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的前提
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主要来源于国有企业,设立初衷是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收购范围和额度均由国务院批准,资本金由财政部统一划拨,其运营目标则是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并且,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为此,不良资产的收购采取了政策性方式,在处置中,国家给资产管理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享有税收等一系列优惠。这种强有力的政策性保障措施,成为资产管理公司发挥运营功能与资源调配机制的一种有效前提;否则,在推动国有资本的运作中,很可能会受到许多非市场因素的干扰,致使预期目标不能顺利达到。
(2)市场化运营是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的手段
资产管理公司具体的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包括:收购并经营工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及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资产管理范围内的担保;直接投资;发行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投资、财务及法律咨询与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3)政策性保障与市场化运营的悖论
政策性保障是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的前提,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尤其面临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牵涉的利益相关方的利害关系时,在化解金融风险、关注社会稳定性需要及国有资产尽可能保值增值的多重目标中,资产管理公司需要协调多方的利益共同点,因此一定程度上享有政策性保障只是资产管理公司在运作时处理多元利益体均衡的需要,但不能也不应该以此束缚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运营中自身市场化机制的展开。资产管理公司应该充分发挥在综合协调社会资源方面起主导作用的独立中介机构作用,并以自身市场化的运营方式将利害相关方的利益尽可能平衡。但是,政策性保障是在帮助资产管理公司在起步设立、过程监管与延续方向上提供在中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背景下应有的制度安排,国家对这一创新机构的组织形式与经营权限给予了相当宽松的发展空间。从这一角度看,资产管理公司自身在实际运营中必须积极把握如何将业务创新与制度创新相结合,将企业的发展模式与持续经营能力联系一块考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有在实际工作中探索、形成符合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与经营风格,才能真正在市场化的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自然,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面临的最大挑战主要来自实际运作中法律制度环境的不完善,诸如相关事项的法人独立处置权力的规定、股权转让与资本合作方式、资产处置中的评估、税收优惠等方面都亟待进一步加强实施细案的制订,有关对外资开放合作的具体举措也应该有明确的细则可循。从根本上说,政策性保障的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市场化运营创造一种相对宽松的环境,并以完善的制度措施确保企业真正置身于有效的市场竞争氛围中。显然,这两者存有一定悖论。

如果做融资和项目投资可以成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者是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同,注册资产管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以上。如果是一人公司,注册资本要求一次性到位;如果是2个或2个以上股东注册资本可以先入资200万,其余的2年之内入齐即可。
投资管理公司没有资金要求 ;
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以上;
投资发展公司最低一千万注册资金;

一般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委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国内贸易;投资兴办实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收购并经营金融机构剥离的本外币不良资产;
(二)追偿本外币债务;
(三)对所收购本外币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四)本外币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五)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六)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不良资产证券化;
(七)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九)根据市场原则,商业化收购、管理和处置境内金融机
(十)接受委托,从事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接受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的委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接受其他金融机构、企业的委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十一)运用现金资本金对所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进行必要投资;
(十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注:以上十二项需到银监会审批;概括为:
1、主要包括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资产重组,接受委托管理和处置资产的服务,追加投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2、管理运用自有资金;受托或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
不需要审批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供应链管理及配套服务,受托或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不含金融资产)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公司董事会是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基金公司发起人是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就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种:基本分析、技术分析、演化分析,其中基本分析主要应用于投资标的物的选择上,技术分析和演化分析则主要应用于具体投资操作的时间和空间判断上,作为提高投资分析有效性和可靠性的重要补充。

从狭义来说,基金公司仅指经证监会批准的、可以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公募基金公司);从广义来说,基金公司分公募基金公司和私募基金公司。公募基金公司的经营业务以及人员活动受证监会监管,其从业人员属于基金业从业人员;私募基金公司不受监管(新基金法可能会将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
从组织形式上说,基金公司分为公司制基金公司和有限合伙制基金公司。实践来看,公募基金公司全部为公司制基金公司,私募基金公司既采用公司制的,也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

证券投资基金(一般称基金),是基金公司发行的的产品。在与基金相关发行、管理、托管、注册登记、销售等环节中,与基金管理人(即基金公司)相关的包括基金的发行和管理、登记注册、部分销售业务(直销)。这里要着重说明的是,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也就是说,一方面,基金公司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在基金公司破产清算或追债的时候,基金不在此列;另一方面,投资者购的行为不属于购买基金公司的资产。

基金公司依《公司法》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
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
在设立原则上,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规范基金公司经营运作的相关法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为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为配套的完善的基金监管法规。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1、企业网上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2、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注册基金公司经营范围:
1、管理型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以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参与设立投资型企业与管理型企业。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担保,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非管理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可以核定以上范围外,还可以核定:非证券业务的投资;代理其他投资企业或个人的投资。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 担保。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3、管理型企业和投资型企业均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证券类投资、担保。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投资型企业不得成为的股东,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 后,投资型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
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
第五条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六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基金公司。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这个要求俗称”一参一控“)。

第二十五条 主要由这几部规定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
其中,对于一般的基金公司人员而言,从业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在《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证监会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一)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通过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中“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
(三)参加过2003 年以前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基金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培训班,且考试成绩合格的;
(四)取得境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一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金营销等业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或者考核的。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一般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具体要求由《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规定。其中,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专门规定。
对于基金经理,虽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也对基金经理的任免做出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注册地应符合相应监管服务要求,并承担以下职责:
1、区县要设立由发展改革、金融办、工商、商务等部门组成的专门工作小组,为本区域股权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2、有为股权投资企业服务的管理制度、部门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熟悉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运作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
3、有相对集中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区域。
1、负责本区域的股权投资企业非法集资的违规处置工作。
2、协助市备案办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工作,并定期向市备案办报送本区域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税收缴纳、投资运作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其管理机构注册地原则上在北京各区,经市备案办书面认定符合条件的区县方可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应将确定的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名单报市备案办备案。经备案的注册地应定期接受市备案办的检查,工作人员需定期接受市备案办的政策培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地,市备案办取消其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资格。
第三十条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股份公司”或“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注册名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② 能发公募基金的证券公司有几家

目前东方证券 的东方资管发行了好几只股基混合基产品
还有一个是浙商证券 的浙商资管也发行了一只混合型基金

据《上海证券报》报道,日前从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获悉,业内首只“券商基金”——东方红新动力灵活配置混合型基金已获中国证监会批复。这是业内首只由证券公司担任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产品,具有重要标杆意义。
分析人士指出,首先,该基金为第一只由非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产品,迈出了基金管理人扩容实质性的一步;其次,券商基金的推出有望为公募基金业注入新的发展活力;第三,券商资管开展公募业务后,加上原有的小集合、定向计划、专项计划等私募类产品,其业务种类和产品种类将更齐全,有望满足更广泛投资人的多层次需求。
对于投资人而言,“券商基金”则有望成为可供选择的又一类理财产品,可以较低门槛参与到以往中高门槛、追求绝对收益的集合产品管理人的理财产品。据了解,券商基金的参与门槛与基金产品一致,均为1000元,而券商大集合产品参与门槛为5万元或10万元,券商小集合产品高达100万元。

④ 哪些机构可以“发行”公募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吗,还是说部分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的机构

今后,投资者可选择购买的公募基金产品将不再只由基金公司一家发行,未来杀入这个市场的还将包括券商、保险机构、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5类。2013年,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开辟了渠道。

⑤ 中国十大基金管理公司排名

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6日,为国内首批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三家基金管理公司之一,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起始标志。南方基金继发起、设立、管理国内首只证券投资基金之后,又首批获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目前公司业务覆盖公募基金、全国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一对一理财、一对多专户理财。公司管理着17只公募基金,4个全国社保基金组合,企业年金签约客户超过70家。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包括15只开放式基金和2只封闭式基金,覆盖股票、债券、保本、货币市场基金等各种风险收益。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8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之一2014年年底,天弘基金公募资产管理规模5898亿元,排名行业第一。2013年,天弘基金通过推出首只互联网基金——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余额宝),改变了整个基金行业的新业态。截至2014年年末,余额宝规模5789亿元,稳居国内最大单只基金。天弘基金旗下共有48只公募基金,产品覆盖偏股混合型、偏债混合型、债券型、货币型以及指数型等各类风险收益特征产品

嘉实基金成立于1999年3月,是国内最早成立的10家基金管理公司之一,于2002年底被选为全国首批投资管理人。2005年6月德意志资产管理公司参股嘉实,使嘉实成为目前国内最大的合资基金公司之一。2005年8月嘉实被选为首批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9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基金管理公司之一。华夏基金定位于综合性、全能化的资产管理公司,服务范围覆盖多个资产类别、行业和地区,构建了以公募基金和机构业务为核心,涵盖华夏香港、华夏资本、华夏财富的多元化资产管理平台。公司以专业、严谨的投资研究为基础,为投资人提供投资理财产品和服务。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是中国内地综合性资产管理公司,截至2015年年底,公司总资产管理规模为9600多亿人民币,其中公募基金资产规模为5760亿人民币,居于基金行业前三 ,非货币基金管理规模2524亿元,业内排名第一;社保及企业年金管理规模排名第五;专户管理规模1442亿元,排名第五。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建行新发行的基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