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民的背景审查由公安机关的什么部门工作进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业经2019年7月9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锦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将第三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体现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等立法过程,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举行听证会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听证会的;”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款修改为:“规章内容涉及的领域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政府作为提案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锦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5月9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9年7月9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体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第四条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负责规章报送备案工作;

  (四)监督检查、评估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六)提出规章解释的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等立法过程,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作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四)申请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相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每个项目的起草单位等。

  第十五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

  第十六条 规章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规章所涉及内容的实际情况,建议市人民政府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应当由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起草,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起草部门的。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按时完成任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举行听证会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按起草单位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规(设)定的行政处罚;

  (五)起草的基本经过;

  (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规(设)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听证会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六)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规章内容涉及的领域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对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可以征求专家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辩论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程序组织。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修改的规章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通知起草单位。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三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以及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刊登。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实施一个年度后的第一个季度,执行部门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市政府作为提案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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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内容包括《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考试题型包含判断题、单选题、多选题、材料分析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闭卷笔试,考试时间120分钟,卷面满分150分(《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各占75分),具体考试内容参考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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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宪法总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

(二)原始意义上的宪法

(三)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

(四)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五)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

(一)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

(二)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三)宪法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

第三节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四)权力制约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节 宪法结构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二)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

(三)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第五节 宪法制定

二、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

第六节 宪法修改

(二)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限制宪法修改的理论

(二)限制宪法修改的主要表现

第七节 宪法解释

二、宪法解释机关和宪法解释体制

第八节 合宪性审查

(一)违宪与合宪性审查

(二)合宪性审查的起源

(三)合宪性审查的基本功能

二、现代合宪性审查体制

(一)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

(四)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三、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体制

(一)我国合宪性审查体制沿革

(二)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二章 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 近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条件

二、近代宪法的产生过程

(一)资本主义宪法的发展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三)当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节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宪法问题在中国历史上的提出

(二)《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的主要内容

二、中国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

三、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的宪法

(二)主要宪法性文件及其性质

四、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

(二)宪法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性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二)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二)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二)基本精神及历史意义

第三章 国家性质

第一节 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

(二)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二)现行宪法恢复使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二节 与国家性质相适应的政党制度

(一)政党及其法律特征

(二)政党制度的宪法规范

(三)政党制度的主要类型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一)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显著特征、主要内容和形式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产生和发展

(二)人民政协的性质、组织和主要职能

第三节 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

一、经济基础是国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二)我国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主要规定

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

(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章 国家形式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二)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性质的关系

(三)政权组织形式的类型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及构成环节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

(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地位

第二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分类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二、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一)马列主义关于国家结构的基本观点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三、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三)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域划分

(四)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五)行政区划与国家结构的区别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五、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本方针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国家象征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二)基本权利的基本性质

(三)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

(四)基本义务的宪法含义

(一)基本权利的学理分类

(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类型

三、基本权利的保障与界限

四、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

(一)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与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基本权利的内容与基本义务的内容之间的关系

(二)我国宪法平等权规定的规范结构

(三)平等权的法的性质

二、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四、平等与“合理的差别”

第三节 政治权利

一、政治权利的宪法意义

(一)政治权利的法性质和内容

(二)政治权利的宪法地位

(一)选举权的法律性质

(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享有主体

(四)选举权的展开形态——罢免权

(一)言论和出版的自由

(二)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三)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第四节 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

一、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的宪法意义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三)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一)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二)通信自由和秘密的保障与界限

第五节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一)人身自由的宪法含义

(二)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及保障

(一)人格尊严的宪法含义

(二)人格尊严的保障与界限

第六节 社会经济权利

(二)财产权保障的宪法意义

(三)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

(四)我国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

(二)劳动权的保障与界限

(一)休息权的宪法含义

(一)受教育权利的宪法含义

(二)受教育权利的内容保障

第七节 获得权利救济的的权利

二、几种主要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一)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

(二)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

第八节 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

(二)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三)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

(四)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五)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

(六)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安全的义务

(二)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

(三)维护祖国利益的义务

四、保卫祖国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概念

(一)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与基本功能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第二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并用原则

第三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一)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四)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形式

七、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特征

(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四)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一)《共同纲领》确立的国家机构

(二)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

(三)1975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变动

(四)1978年宪法恢复和设立的国家机构

(五)1982年宪法对国家机构的健全和改革

三、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及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任期和机构设置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和主要工作程序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恢复设置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任期、职权和职位的补缺

(一)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三)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一、国务院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二、国务院的领导体制和职权

(一)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一)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范围

(二)国务院的机构设置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设立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和领导体制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的含义、地位和作用

(一)地方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的含义

(二)地方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四)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七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地位和民族构成

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四)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五)自主地管理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事业

(六)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七)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八)培养和使用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八节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九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二)监察委员会的地位和组成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

(一)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二)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和管辖

三、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限

(二)要求说明、陈述权

(七)调取、查封、扣押权

(八)勘验检查、鉴定权

(十)通缉和限制出境权

第十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法院的组成和体制

(四)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

(五)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和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二)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

(三)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四)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工作原则

第十一节 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四、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刑事诉讼法》考试内容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第一章  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诉讼观

第一节  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第三节  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第五节  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要求

第二章 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主体

一、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及其特征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机关

一、审判机关的性质与职权

二、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四、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

第五节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含义

二、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含义

四、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具体内容

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含义

六、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内容

七、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及这项原则要求

二、立案管辖的具体分工

二、级别管辖的概念及具体分工

三、地区管辖的概念及划分的原则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二、强制措施与相关法律措施的区别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二、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二、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

一、逮捕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四、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与条件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和立案监督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和特点

二、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和条件

二、起诉书以及证据材料的移送

二、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第一节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四、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二、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第一节 审级制度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与功能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第二审案件的审判原则

二、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三、第二审案件的直接裁判与发回重审

四、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四、复核程序和复核后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征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第十八章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节 执行的概述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刑事判决

二、法院负责的刑事判决、裁定

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十九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和重要制度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

第二十一章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一、违法所得案件的没收程序适用条件

二、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

一、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

二、缺席审判案件的审理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宪法学》参考教材:许崇德、胡锦光主编,《宪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6月第6版,ISBN 978-7-300-25869-0

《刑事诉讼法》参考教材: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8月第3版,ISBN 978-7-04-

以上就是江西警察学院2021专升本《法律基础知识》考试纲要的全部内容了,报考该专业的同学建议对照考纲,对重点内容重点复习。如果你还需要了解其他专业考纲内容,你可以多多关注。

一、赴港澳地区定居条件    依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前往港澳地区定居:    ()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香港、澳门定居的。
    上述第一款中申请人需同港澳居民有合法婚姻关系;经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可携带一名18岁以下的子女同行。    第二款中申请人需年满18岁、不满60;父母均年满60岁,一方或双方定居港澳地区,身边确无子女照顾。
    第三款中"老人"60岁以上,子女均不在内地定居,身边无人照料的内地居民;"儿童"指父母均不在内地定居或父母双亡的18岁以下内地居民。
    第四款指港澳居民身边无直系亲属,去世后需内地子女赴港澳地区定居继承产业。对多人共同享有继承权的,只受理一人赴港澳地区定居继承遗产的申请。    第五款指有特殊理由确需赴港澳地区定居的。
 二、申请人须履行的手续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出人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需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白色或淡蓝色背景彩色照片 (规格为32x4om)  的《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和2张同申请表上相同的照片;
    ()申请去港澳定居夫妻团聚的需交验结婚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二份、经香港律师楼公证过的定居港澳地区配偶的香港 (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港澳同胞回乡证)的复印件各二份。
    ()申请去港澳定居照顾在港澳地区年老体弱无依靠父母的需提交父母身边确元子女的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的香港 (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港澳同胞回乡证)
    ()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父母的内地无依靠儿童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明和父母的香港 (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港澳同胞回乡证);孤儿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亲属的,需出具载明父母已死亡的户口簿、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被投靠人的香港 (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港澳同胞回乡证);投靠养父母的儿童还需出具收养关系合法证明;父母离异的需出具法院确定的父或母对其具有抚养权的证明。
    ()申请去港澳定居投靠港澳亲属的内地无依靠老人需提交可证明内地确无子女和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的材料以及被投靠人的香港 (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港澳同胞回乡证)
    ()申请去港澳定居继承产业的需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在港澳地区无继承人证明以及申请人继承权证明、港澳地区遗产管理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交纳遗产税凭单。    上述五款所指港澳居民是外国籍的,需同时出具外国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外国籍身份的证件和港澳地区永久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
    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审批表内的项目和提交的材料所证明的事项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向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申报并提交相应的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赴港澳地区定居的意见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赴港澳定居的意见直接填写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审查意见应包括: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不准出境的五种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出境等,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负责对申请人出具意见的单位分别为:
    ()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其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意见后,在申请人出境前如发现申请人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或工作单位变换,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五、受理审批程序的时限    ()领取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领取《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审批表》,填写申请表,提交本 《规范》第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该公安机关提出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
    ()审核申请人证明材料。县、市公安局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事由和相应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调查,签署同意或不同意意见后报上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复核审批,从受理申请到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应当在60天内完成。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打分排队,公布结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打分标准为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内地居民打分,按得分高低依次排队,并公布打分排队情况。    ()公布发证名单。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限定名额,依照排队先后顺序每月公布放行赴港澳定居人员名单。签发证件前15天,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最初受理申请人申请的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待室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并通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有关部门和群众对公布放行名单中某申请人有异议,审批机关应缓发证件,并立即组织核查。    ()签发证件。公布发证名单15天后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即签发 《前往港澳通行证》,并将证件当面交申请人。持证人凭注销户口证明和交还身份证的回执,领取证件。
    公安出人境管理部门要认真对待群众提出的异议或举报,发现确实不符合条件、已丧失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在调查核实后取消定居资格并公布处理结果。

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的受理、审批、签发工作,提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科学管理水平,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特制定本规范。一、 受理工作(一)受理部门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须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1、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须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2、内地居民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就业,须由劳务经营公司所在地地级以上(含地级,下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
3、军人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须由部队或者工作单位驻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4、内地居民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逗留签注,在香港或者返回内地期间,再次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可以由其原逗留签注受理审批部门或者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签证办)受理。
5、内地居民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逗留签注,在澳门或者返回内地期间,再次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或者申请赴香港其他签注,可以由其原逗留签注受理审批部门或者广东省公安厅珠海出入境签证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签证办)受理。    (二)申请条件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探亲。探望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就学或者就业的亲属。亲属是指: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申请人的配偶、子女可随同申请。
2、商务。(1)受单位派遣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单位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且有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常驻内地代表机构。申请3个月或者1年多次商务签注,所在单位须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登记备案的具体办法和审批条件,并对外公布。(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3)驾驶往返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专用交通工具人员。
3、团队旅游。参加国家旅游局指定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4、个人旅游。经批准开办常住居民个人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5、其他。(1)因治病、奔丧、诉讼、应试、处理产业、学术交流等特殊事由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2)在澳门就学、就业的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
6、逗留。经香港或者澳门有关部门批准在香港或者澳门就学、就业、培训的人员及其亲属。(三)申请材料1、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48×33mm)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2、申请人身份证明。内地居民交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申请人未满16周岁,只需交验居民户口簿;军人只需交验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3、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4、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5、持有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须提交往来港澳通行证。(四)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1、探亲。须交验能够证实亲属关系的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以及被探望亲属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就业、就学证明复印件。
探望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亲属,1年内再次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探望同一亲属免交亲属关系证明。2、商务。(1)受单位派遣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单位人员,须提交登记备案证明和派遣函;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单位人员,须交验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和派遣函。(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须交验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3)驾驶往返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专用交通工具人员,须提交的证明材料由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另行规定并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3、团队旅游。须交验国家旅游局指定旅行社出具的旅游费用发票原件,并提交复印件。4、个人旅游。免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5、其他。(1)因治病、奔丧、诉讼、应试、处理产业、学术交流等特殊事由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须交验与申请事由相应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2)在澳门就学、就业的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须交验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在澳门就业的人员,还须提交在澳门就业单位的赴香港证明。
6、逗留。(1)赴香港就学、就业、培训人员及其亲属,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2)赴澳门就学,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受雇非本地劳工预报名单》或者澳门社会文化司或者经济财政司出具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3)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就业,还须提交商务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复印件。(4)所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上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其中,在香港就学、就业、培训人员及其亲属,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延期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在澳门就学,须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在澳门就业,须交验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核准的有申请人姓名的续期名单表或者澳门社会文化司或者经济财政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在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五)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该意见由工作单位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签署,该意见可直接填写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也可单独开具。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赴香港或者澳门(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具体要求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意见。3、已满16周岁的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4、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或者工作单位出具意见。5、其他人员,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根据本规范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往来香港或者澳门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本人免交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见。
6、未满16周岁,免交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7、常住户口在已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地区,且不属于登记备案人员、军人的内地居民,免交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
(六)受理内容1、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只受理经本人提出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申请,但下列情形除外:1)申请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可以由委托人代为申请。(2)在同一受理部门、持用同一本往来港澳通行证再次申请同一事由签注的人员,可以由委托人代为申请,但不包括商务签注异地申请。(3)申请人通过劳务经营公司赴香港或者澳门就业,及其在香港或者澳门就业期间再次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须由商务部指定的劳务经营公司代为申请。(4)持逗留签注在香港或者澳门的内地居民,可以通过香港或者澳门中国旅行社代为申请。
上述情形中,被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交验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劳务经营公司须事先将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名等向劳务经营公司所在地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2、申请材料的核验。受理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查验申请表是否填写完整、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是否规范、各类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同时核查申请人是否持有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是否属于登记备案人员、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是否属于限制赴香港或者澳门人员。认为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经查验,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符合申请条件,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所缺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与原件(免交原件除外)核对一致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签名。
3、申请材料的报送。受理部门审验合格并出具意见后,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审批部门。二、审批工作(一)审批部门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对内地居民赴香港或者澳门的申请做出审批决定。
(二)审批内容1、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备及符合规定形式,申请人是否属于登记备案人员、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是否属于限制赴香港或者澳门人员、是否有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认为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2 异地核查。(1)内地居民符合本规范规定异地申请商务签注的,由受理审批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传真进行核查。(2)内地居民通过劳务经营公司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就业,由受理审批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传真进行核查,或者由劳务经营公司代为提交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原内地工作单位出具的意见。核查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曾申领过往来港澳通行证、是否属于登记备案人员、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是否有其他不予批准情形。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收到《异地申请往来港澳地区核查函》(式样见附件二)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传真回复发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回复,视为同意。
3、特殊情形。被限制赴香港或者澳门人员,如其有探望危重病人、奔丧等特殊情形,确需赴香港或者澳门,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报我局备案,并在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将被限制人员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号码、签注种类、批准事由)通报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
4、审批人员审核申请材料后,根据受理审核情况,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赴香港或者澳门。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式样见附件三)。三、签发工作(一)签发部门往来港澳通行证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签发。签注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制作、签发。
(二)签发要求1、未持有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相应签注。2、已持有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与申请事由相应签注。3、签发的签注出境有效期不得超过往来港澳通行证的有效期,如签注的出境有效期超过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重新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并将原往来港澳通行证剪去右上角后,发还申请人。
4、不得向申请人签发两本(含)以上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不得签发两个(含)以上同一前往地的有效签注。签发机关签发新签注时,应当将前一个仍有效的同一前往地的签注注销。5、申请人根据本规范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发证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信息资料通报给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三)签注种类、出境有效期、往返次数和备注往来港澳签注分为6个种类:探亲(T)、商务(S)、团队旅游(L)、个人旅游(G)、其他(Q)和逗留(D)。根据申请事由分类签发。
1、探亲签注。(1)探望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可以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14天;或者3个月多次签注,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自首次进入之日起90天。(2)探望兄弟姐妹,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14天。
2、商务签注。(1)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单位人员,根据各地制定的审批条件,可以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3个月多次签注、1年多次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7天。(2)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单位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7天。(3)驾驶往返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交通工具人员,可以签发3个月多次签注、1年多次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7天。
3、团队旅游签注。可以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3个月二次签注、1年一次签注、1年二次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7天。
4、个人旅游签注。可以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3个月二次签注、1年一次签注、1年二次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7天。
5、其他签注。可以签发3个月一次签注、3个月二次签注、1年一次签注、1年二次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不超过14天。
6、逗留签注。签发多次签注,出境有效期根据香港或者澳门有关部门批准的期限签发。(1)赴香港就学、就业、培训人员及其亲属,签注出境有效期按照香港入境事务处进入许可批准的最长有效期签发。(2)赴澳门就学,签注出境有效期按照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批准的学习期限签发,但最长不超过1年。赴澳门就业,签注出境有效期按照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或者澳门社会文化司或者经济财政司批准的期限签发,但最长不超过2年。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签注出境有效期按照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批准的期限签发,但最长不超过2年。持证人每次在澳门逗留不超过90天。
四、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吊销和宣布作废(一)内地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吊销或者宣布作废。1、属于法定不准出境人员。2、为不符合申请条件人员签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3、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4、在香港或者澳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遣返人员。5、原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
(二)往来港澳通行证吊销的形式有两种:收缴证件;剪去证件封面的右上角,发还持证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缴往来港澳通行证后,应向申请人出具证件收缴证明。(三)往来港澳通行证遗失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确须吊销但无法采取上述吊销形式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签发部门应当宣布往来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将宣布作废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基本资料录入中国公民出国境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信息中心。
五、工作时限(一)受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制作。(二)申请人已持有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再次申请签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签注的制作。
(三)对于赴香港或者澳门治病、探望危重病人、奔丧等特殊情况急需赴香港或者澳门的申请,按照急事急办的工作原则,优先审批办理。 (四)异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限内。六、特殊情况(一)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来内地后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由其居住地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除按本规范规定填写申请表及提交相应事由证明材料外,还须交验中国护照和定居国外证明原件,并提供复印件。经审核合格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申请人签发其他签注。
(二)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制作错误或者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可向原受理审批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三)内地居民在深圳或者珠海口岸出境时,发现所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上签注信息资料制作有误,可以向深圳签证办或者珠海签证办申请换发相同签注。深圳签证办或者珠海签证办应当向原签发地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情况,由原签发地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函委托深圳签证办或者珠海签证办为申请人换发相同签注。
(四)内地居民所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在内地遗失或者损坏,应当按本规范规定重新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申请时须按本规范规定提交相应材料。遗失证件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书面的证件遗失声明。(五)内地居民所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在香港或者澳门遗失或者损坏,可以通过香港或者澳门中国旅行社向深圳签证办或者珠海签证办申请一次性有效入出境通行证返回内地。
(六)持逗留签注在香港或者澳门的内地居民,返回内地期间,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遗失或者失效,可向逗留签注受理或者审批部门重新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申请时,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其相关身份的证明原件,并提供复印件。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急需返回香港或者澳门,也可以向深圳签证办或者珠海签证办申请一次性有效入出境通行证返回香港或者澳门,深圳签证办或者珠海签证办受理申请时,须核实申请人的身份。
(七)持逗留签注在香港或者澳门的内地居民,在香港或者澳门期间,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遗失或者失效,可以通过香港或者澳门中国旅行社向深圳签证办或者珠海签证办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申请时,须提交填写完整的申请表、申请人书面的证件遗失声明、香港入境事务处或者澳门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其相关身份的证明。(八)申请人重新申请领取往来港澳通行证时,签发新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后,应将原往来港澳通行证剪去右上角,发还申请人,如原往来港澳通行证所附签注仍在有效期内,或者需保留原往来港澳通行证上的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有效进入许可等标签的,持证人可与新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同时使用。

一. 应邀赴台1. 应邀赴台,由户口所在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可以由本人申请,也可以由组团单位集中代办。提交国务院台办赴台批件原件,或经省政府台办(可以是交流处、经济处等)确认盖章的复印件。其中赴台进行文化交流、文艺演出的,可由省文化厅确认盖章;赴台进行体育比赛的,可由省体育局确认盖章;赴台进行宗教活动的,可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确认盖章。无须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意见。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的提交工作证明,出入境管理处仍须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省级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申请人有无法定不批准出境情况及有无办理过往来台湾通行证的情况(苏公境传[20043)。由组团单位代办的,代办人须提交单位介绍信。团组如由省各委、办、厅局,省属各企事业单位副厅级以上干部,各市、县、区4套班子(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正副职领导干部率团的,还须提交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其赴台的办文单(复印件)
2. 应邀赴台人员在台工作期间为其配偶、子女取得事由为探亲、探病入台许可证明的,可以受理申请;取得其他事由入台许可证明的,须经国台办批准。
全市申请均在市局受理。二. 非公职应邀赴台1. “非公职应邀赴台人员须提交国台办经济局关于应邀往来台湾立项的批复原件,提交传真件的须经省台办确认盖章。团组如由省各委、办、厅局,省属各企事业单位副厅级以上干部,各市、县、区4套班子(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正副职领导干部率团的,还须提交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其赴台的办文单(复印件)。属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
2. 应邀赴台人员在台工作期间为其配偶、子女取得事由为探亲、探病入台许可证明的,可以受理申请;取得其他事由入台许可证明的,须经国台办批准。
全市申请均在市局受理。

三. 因私前往台湾1. 属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2.“入台许可证明上的赴台事由为领取给付,申请赴台领取余额退伍金死亡保险给付的,须提交台湾有关机关确认系领取上述两项费用的证明材料。
3.未满16周岁和70周岁以上居民,可以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代办。代办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四.其他目前暂不受理赴台访友和旅游申请。
申请人所持入台许可证明上的赴台事由如有跨国等字样,明显涉及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性、敏感性问题,一律不予受理;
除赴台领取一次抚恤金、和一次抚慰金不予受理外,申请人如确需赴台领取有关费用,按照接受和处理财产事由,为其办理其他类前往台湾签注。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来大陆后申请前往台湾,由暂住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经港澳赴台后需前往国外的,在受理赴台申请的同时,可受理其申办护照申请。五. 签注种类
1.“D”(定居):事由为定居返台人员,有效期6个月,一次出境有效。要注销户口。
2.“ J”(居留):事由为居留” 返台人员,有效期3年,多次出境有效。
3.“T”(探亲):事由为探亲探病团聚的人员,有效期6个月,一次出境有效。
4. “L”(旅游):事由为旅游的人员,有效期6个月,一次出境有效。(暂不执行)
5. “Y”(应邀赴台):事由为持国台办赴台批件的人员,有效期6个月,一次出境有效。对前往台湾讲学、工作、常驻采访等需多次往来台湾的人员,可根据国台办赴台批件核准的停留期限和出入境次数签发相应期限的多次前往台湾签注。
6. “F”(非公职应邀赴台):事由为持国台办经济局批复,赴台进行经贸活动的人员,有效期6个月,一次出境有效。对前往台湾进修、技术培训需多次往来台湾的人员,可根据批复” 核准的停留期限和出入境次数签发相应期限的多次前往台湾签注。
7. “C”(乘务):发给执行两岸直航任务的人员,有效期1年,多次出境有效。8. “Q”(其他):发给前往台湾接受和处理财产、领取余额退伍金处理婚丧事宜、诉讼等私人事务的人员,有效期6个月,一次出境有效。
前往台湾签注只设出境有效期,不设入境有效期,只要证件在有效期限内均可返回大陆;签注备注栏为打印赴台旅行团团号专用。六. 证件补发
证件遗失无需登报声明作废,需提交警察机关出具的报失证明。出境前遗失向受理机关申请,来不及回原发证地的,向原受理机关申明原因,经核实后层报省厅审批,委托所在地出入境管理部门代为补发。在境外遗失,可委托台湾民间机构或大陆亲属申请,提供拟入境的时间、交通工具、入境口岸,经核实后由六局通知口岸,签发一次入出境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准予入境。
首次申请15个工作日完成;再次申请10个工作日完成;紧急申请5个工作日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一、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直辖市、地级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本地区内常住居民因私出国申请。特殊情形下,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可直接受理本省、自治区常住居民因私出国申请。
      二、受理公安机关要有专职民警负责受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根据本地日均受理量确定受理民警人数,一般县、市级受理机关须有2名以上、地市级以上受理机关须有3名以上专职民警负责受理公民因私出国申请。
      (一)查验申请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可不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相片(照片规范见附件1)是否符合要求。检查申请人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印制,免费发放给申请人,式样见附件2)填写是否完整、真实、清晰。查验申请人、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监护人是否在申请表特别声明中签名确认。
      (三)查询常住人口信息中的数据,与申请人申请表内容进行比对,对常住人口信息数据中的项目有错、漏情况或无照片不能比对确认的,应先予受理并与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四)查验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
      (五)查验申请人是否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信息数据,审查所属组织、人事管理和行政隶属部门出具的单位意见,单位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同意申请人出国等。对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出具单位意见的,应通知申请人提交单位意见,对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予以受理并注明。
      (六)查询申请人是否重复申请办理护照,非首次申请办理护照的,须查验并注明原有护照的情况。      (七)受理民警初核申请材料后,留存户口簿、身份证的复印件,注明已经核对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同时将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申请日期、前往国家、出境事由、是否选择速递寄送护照、拟发证日期、收费标准等)录入计算机,并进行照片采集。若属首次申请,且非法定不批准出境的通报备案人员或非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当场打印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一式二联,第一联附在内部流程工作单上,第二联交申请人,该回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一样式(式样见附件3),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一、地市级或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出国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特殊情形下,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可直接审批本省、自治区常住居民因私出国申请。      二、审批工作程序
      审核受理工作情况,对有疑点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公民的出国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一)审核受理机关受理工作情况。对受理民警未按工作要求受理的申请材料,退回受理机关。对法定不批准出境的通报备案人员、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嫌疑的以及其他存在疑点问题的申请,应及时调查,并注明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二)根据对受理工作情况的审核(有必要的,附调查结果),对申请人出国申请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人、受理机关和有关单位。      (三)审批机关应保证本辖区内申请人照片申请材料的计算机采集、传输数据的准确性,对已批准的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应将制证工作单(电脑自动生成,式样由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行制定)、申请人照片、选择邮政特快专递的连同回执(第一联)送达公安机关出入境证件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证中心)。    
     (四)负责审批工作的出入境管理民警要对一段时期以来受理情况,包括出境事由、出境国别、出境人群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动向性、苗头性的情况,特别是对一段时期内集中申请等反常情况及有关对策及时上报。    审批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调查时间不计入),并将已批准的申请材料送达签发机关。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局)集中制作、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因私出国护照。      公安部可依照法律授权或者指定有关机关办理护照的延期、加注、变更手续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护照签发机关必须按规定签发护照,负责制定护照签发管理制度,包括对证件的保管、领取、发放,制证中心管理人员、制证人员的管理,制证场地环境等,要保证护照签发质量,质量不合格的要作废并登记销毁,已发出的要及时追回并免费换发。      三、每个制证中心至少要有3名以上管理人员和能承担相应工作量的操作人员。
      四、制证中心收到审批机关的审批资料后,要按时完成证件的制作,回送受理公安机关,回执中要求通过速递送达的,要直接寄送申请人,并将制证信息反馈审批机关。
      1、持照人姓、名     1)以持照人户口簿为依据,填写持照人中文姓、名和外文译名,中文姓、名使用国家标准简化汉字,对持照人姓、名的区分有不同认定的,以公民本人申请表的填写内容为准。外文译名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填写。其中汉语姓、名按照普通话拼写,复姓连写;少数民族语姓名,按照民族语的读音,用汉语拼音字母译转写。如果持证人只有一个名字(姓或名),应将其放在姓一栏中,而名则应填三个大写的X。姓名中的分隔符为专用图符“.”,汉字与拼音间用“/”符分隔。
      持照人出生于中国的,根据持照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地,填写出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中文名称及相应的汉语拼音译名(北京写“BEIJING”,内蒙古写“NEIMONGOL”,陕西写“SHAANXI”,山西写“SHANXI”,湖北写“HUBEI”,香港写“HONGKONG”,澳门写“MACAU”,台湾写“TAIWAN”
    持照人出生在国外的,填写该国国名的中文名称及其英文名称(使用国家三个字母代码)。如:美国 USA”德国 GER”
      6、签发日期指该护照的打印日期,按日、月、年的排法(填写方式同持照人出生日期)。
      (二)签发页的填写    “签发机关处加盖发照机关带国徽编号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红色水印或发照的我驻外使、领馆馆印。印章要端正,上沿不压英文声明辞,下沿压签发机关
      (一)护照的延期      持照人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延期手续;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由暂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护照延期手续。办理护照延期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审批机关,应与原审批机关进行核实,并将护照是否延期情况通报原审批机关。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持照人护照有效期满前6个月之内,办理持照人护照延期手续,前往国家在颁发签证时要求护照有效期超过6个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查验持照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可在护照有效期满前6个月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完成受理、审批工作后(受理、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同第一章、第二章),应为持照人办理护照延期手续。护照可延期2次,每次5年。延期的有效时间自护照有效期截止日算起,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填写有效期延长至日,书写方式同签发日期(延期式样见附件4)。
      2、持照人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换发手续;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由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换发手续。办理护照换发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审批机关,应与原审批机关进行核实,并将护照是否换发情况通报原审批机关。
      3、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完成受理、审批工作(受理、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同第一章、第二章)后,须按颁发新护照的填写方法填写,并应与原护照上填写的各项内容(签发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除外)一致,在新护照的备注页办理换发护照加注手续。      4、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结护照换发手续后,应收回持照人原持用的护照,裁去右上角,交还申请人;持照人护照签证页已用完,需要保留原护照上的有效签证的,可以将原护照封面、封底剪去右上角,与新护照同时使用(前往国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护照的补发      1、内地居民在国内遗失护照,由其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办理护照补发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审批机关,应与原审批机关进行核实,并将护照是否补发情况通报原审批机关。
    申请人提交补发护照申请后,受理机关应查验申请人所提交的遗失地公安机关挂失证明,和在原发照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报纸上的遗失声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完成受理、审批工作(受理、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同第一章、第二章),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予以补发护照。
      2、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遗失护照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补发手续。      申请人提交补发护照申请后,受理机关应查验申请人所提交的遗失地公安机关挂失证明,和在原发照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报纸上的遗失声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及时补发护照。
      3、补发护照机关须在新护照的备注页办理补发护照的加注,具体形式同换发护照的加注(中文书写仅将换发变更为补发,英文书写不变,详见附件4)。
      4、补发护照机关,应将遗失护照的基本资料(包括持照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护照有效期的起止时间)即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遗失的护照作废。     5、特殊情形下,护照延期、换发、补发和办理加注手续,也可直接由户籍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或由受委托、授权的发照机关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的吊销和宣布作废,属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后具有处罚性质的管理措施。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护照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持照人有违法行为的。      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情形对持照人护照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后,根据情节轻重,1-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重新办理护照的申请。
      2)在护照签发页上加盖注销章并裁去护照的右上角,直接使护照失去法律效力。    护照确需吊销但却无法采取上述吊销形式时,可采取护照宣布作废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或驻外使馆、领馆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定期统一向各地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和驻外使、领馆宣布该护照作废,各相关机关发现此类已宣布作废的护照,应立即收缴并寄回审批机关或其上级机关。

      二、采用速递方式为申请人寄送护照,要本着自愿的原则,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要严格按照速递部门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并开具速递部门的专用收据,不准另行收费。速递收费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速递部门作出规定。      三、护照受理、审批、签发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保证护照签发工作的公正、合法;必须严格按照对外公布的时限签发护照,不得扣押或拖延。
      四、对有特殊情况需紧急办理护照申请、延期、换发、补发、加注等手续的,公安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加急办结。特殊情况是指以下6种情形:
     五、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护照的,单位驻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件和主管单位按规定同意其出国的意见。     六、本《工作规范》自200461日起执行。20003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审批、签发管理规范》(公境[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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