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哪个城市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自行组织管理?

  一、活动策划的活动要素

  活动策划得好坏,还要求有一定的可信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信度源自方案的执行力。特别是专业从事活动策划的公司,活动策划的再好,没有足够的资源实施也是不行的,长年的活动举办经验,不但能为活动策划者提供丰富的经验,更重要的是能累积足够的执行资源。

  对目标受众的吸引力大小是活动推广策划成功与否的根本。在一个活动推广策划中,要充分吸引用户的注意,就要捉住地点用户集体十分重视的热门,对用户晓之以情,晓之以利,激起用户的热心,促进用户十分活跃的参加。提高活动的吸引力,需要有构思,策划主题的要可以满足用户的好奇心、价值表现、荣誉感、责任感、利益等各方面的需求,还给予恰当的许物质鼓励,这将会大大的提高目标受众的重视度以及参加认识。

  活动策划内容要和活动本身目的紧密衔接,要擅长于整合关联性较强的事情以及关联的资源。活动推广没有关联性是十分天真和蹩脚的策划。

  以房地产为例,一个高档房产楼盘搞一个草根红人炒作活动就十分不妙,房产楼盘需要根据意向客户的定位来采取推广活动,可以采取表现楼盘高端生活的活动。如邀请高尔夫比赛冠军参与房产推广。

  活动推广不单单需要前期精心的策划,推广策划的计划能不能最大限度的执行是非常关键的。执行力首要表现在具体的任务描绘、任务流程步调、执行人员、执行时间、突发事情的处置计划等。在活动执行的进程中若是出现问题,惹起用户的不满情绪,那活动的推广作用就会打折扣,乃至对网站起到恶劣的反作用。因而活动推广的慎重有序的执行力,是整个活动推广中十分重要的要素。因而,在活动前,关于整个活动的活动计划进行反复推敲,查看能否有缝隙。关于大型的线下推广活动,为保障执行的疏通,最好有一个比较好的训练和演习。在活动中要统一指挥,严厉有序的执行,顺利开展。

  企业在开展活动推广时,很多情况下是希望把它的品牌文化传达给更多的用户集体,完成最大化的品牌宣扬效益,活动推广的传达力表现在活动前、中、后的各个时期。活动前,勾起用户的爱好和重视,为活动发生预热;活动中,做好活动组织任务,把活动的内容与主题会集展现出来,经过用户的参加,获取用户对企业及企业文化的反馈;活动完毕后,把宣扬效应进一步分散和延伸。经过其他的信息传达媒介,把活动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展,获取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小区物业管理方案(精选6篇)

  为有力保证事情或工作开展的水平质量,常常要根据具体情况预先制定方案,方案是解决一个问题或者一项工程,一个课题的详细过程。写方案需要注意哪些格式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小区物业管理方案(精选6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小区物业管理方案1

  一、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质量标准

  1、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2)协调配合水、电等专业部门做好水、电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保障工作,并保障小区内下水道、化粪池正常畅通运行。

  (3)环卫设施完好无损。

  (4)道路畅通,路面平整。

  (5)消防设施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

  (1)主出入口设有值班室,并实行24小时值班;

  (2)安全护卫人员24小时巡查;

  (3)小区24小时监控;

  (4)交通、车辆管理有序;

  A、机动车辆出入登记、按章行驶,确保道路畅路。

  B、机动车辆按序停放。

  (5)危及用户安全处,设有明显的标志并制定防范措施;

  (6)有应急处理计划、措施,遇警能及时报警,并努力防止事态近一部恶化,协助保护现场。

  (7)小区内无重大火灾、刑事和交通事故。

  3、绿化与环境卫生

  (1)绿化贴合规划要求,布局合理,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

  (2)花草树木长势良好,无枯死,无破坏,无大面积虫害现象;

  (3)修剪及时,整齐美观;

  (4)绿化品味高,有较高观赏价值;

  (5)小区内全方位持续清洁;

  (6)房屋立面整洁,公共楼道及道路整洁,无堆放杂物现像;

  (7)水、电等设施设备整洁,水箱定期清洗,供水贴合卫生标准,无二次污染及隐患;

  (8)环卫设施整洁;

  (9)无乱贴、乱挂、乱划现象;

  (10)噪音等贴合环境标准。

  (1)服务人员尽职尽责,岗位职责上墙公布;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2)用户主动参与、支持物业管理工作,自觉维护环境、秩序,共创礼貌小区;

  (3)建立收费管理制度,职责落实到人,每六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服务费收支状况;

  (4)模苑遵守国家收费政策,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

  (5)认真接等群众投诉,并建立群众投诉记录,有效投诉办结率98%以上,回访率100%;

  (6)业主意见反馈满意率90%以上。

  A、小区贴合规划要求,无违章搭建,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现象;

  B、小区楼宇、建筑等各类标识明显;

  C、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设备齐全;

  D、停车场分类(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可分别存放);

  E、有集中监控设备;

  F、有生活服务配套设施;

  G、有教育、文体活动及商务服务设施。

  二、物业管理公司带给的服务项目(分期逐步到位)

  1、便民服务(部分收费)

  2、商务服务(部分收费)

  3、社区娱乐、文化活动服务

  1、企业须持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2、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内部考核制度健全,岗位职责明确;

  3、人员培训,持证上岗;

  (1)企业从业人员统一着装、佩戴胸卡;

  (2)档案管理规范,资料齐全;

  (3)用心使用新技术,广泛使用计算机管理。

  1、严禁改动和损坏原有的结构、外观和公共设施,严禁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否则,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

  2、不允许拆、敲打室内的柱子、承重梁等,避免不安全的隐患;

  3、楼板打冲击钻时要避开水管、线缆等,深度不得超过10毫米,若由于装修打击管线造成损坏或影响其他住户的,应赔偿损失并负责修复。

  1、严禁自行封闭阳台,加设防盗栏杆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附加物;

  2、贴磁砖时不得污损外墙,若出现该状况时要立即清洗干净;

  3、严禁改动入户门、门套;

  4、严禁在窗户上安装防盗网,严禁加装防盗门;

  5、靠窗部位推荐装修材料采用防水材料,以避免将来因渗水引起质变。

  1、严禁改动厨房、卫生间的排水(排污)管道;

  2、若将排水管埋于墙体内,应留有检修口,便于管道堵塞时的检修;

  3、处理好排污口、地漏及周围防水,避免渗漏水;

  4、推荐对预埋在墙体内的水管试压后再封闭。

  1、严禁改变厨房及卫生间原有的位置;

  2、按煤气公司有关规定煤气管道不得做任何改动和埋于墙体,避免不安全因素存在;

  3、严禁敲打和改变属公共部分的通风管道井;

  4、吊顶需做成活动式的或预留检查口,便于日后检修;

  5、厨房及卫生间已有防水层,严禁凿击地面或重力碰撞给排水管,以免造成渗漏,破坏防水层的要重新补做,避免渗水;

  6、安装浴缸、马桶时,处理好接头,保证流水顺畅,防止渗水。

  严禁更改智能设施管线,严禁擅自更改智能系统所属设备的安装位置。

  1、装修前应先确定好室内机的安放位置,以便于事先预埋好管线及插座;

  2、空调外机务必放在指定的位置,保证整体外观的统一;

  3、空调滴水管应接于预埋好的冷凝水管中。

  小区物业管理方案2

  一、XX项目物业分析

  1、物业地域范围开阔,封闭性交强;

  2、购置物业人员层次较高,属于房地产市场尖端客户群体,其对居住的私密性、安全性要求较高,并且具有相当强的物业消费承受潜力;

  3、购置物业用途复杂,有居住类要求、有办公类要求、有会所类要求等;

  4、物业管理为混合式管理,即有河道及市政道路的管理,又有客户私有设施及服务的管理。

  二、根据以上分析,对XX项目物业推荐如下:

  1、推荐在保洁管理方面实行两个分开,即河道及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与针对业主带给的保洁工作相分开。因为,河道及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是属于项目区域内具有公共及社会性质的工作,其对具体的环境卫生标准及人员素质与直接为业主带给保洁服务的要求不同,分开管理有利于降低物业管理成本,必要时能够透过物业公司将该部分工作对外进行分包处理。

  2、突出物业管理的两个体系,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体系以及针对业主的管家式的服务体系。

  三、物业管理带给日常服务的资料:

  1、对河道的清理与水质的保护(如透过种植水生性绿植改善水质、根据季节放养鱼类加强河道景观效果;

  2、对市政道路的保洁;

  3、对业主庭院环境的保洁(主要集中在季节更替时,如刮风导致的尘土积累或落叶);

  4、24小时水电维修;

  5、对业主生活垃圾的定时清运;

  6、对水、电、燃气等设备日常的保养与维护;

  7、项目范围内绿化的种植与养护;

  8、业主能源费用的代收代缴;

  9、定期花木杀虫及灭鼠;

  10、暂住证等社区性证明u》

  11、业主院落档案的管理。

  四、物业特约服务-管家式服务体系:

  1、管家的服务,是指由管家负责,带领包括保安、保洁、厨师、司机等为主人带给尽可能完善的服务,针对玉河项目提出的管家式服务,应理解为透过物业管家的努力为业主带给尽可能多的服务,随时解决业主提出的关于生活、出行等方面的需求。

  2、管家式的服务推荐由2至3人24小时专职负责三到四位业主随时有可能提出的服务要求,业主有需求只针对所负责管家提出,由该管家负责尽可能的解决业主提出的问题;任何针对业主的服务均需由物业管家陪同。这样,业主提出的要求有专人负责,,避免了处理问题相互推托的状况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同时对业主的各种服务也同样由该物业管家带领陪同,增加了业主对物业人员的认同感并且避免陌生工作人员带给业主的不安全因素。

  3、管家式服务的资料:

  A、业主订购报刊的派送(报纸需经过熨烫,免费)

  B、带领工作人员完成业主提出的家政服务要求(付费)

  地板、地毯的清洁养护

  代收洗、补、烫衣物

  C、为业主带给车辆接、送服务(付费并需要提前预约)

  五、XX项目的安全保卫管理:

  1、保卫部门日常工作资料:

  24小时固定安全岗位的值勤

  24小时流动岗位的安全及消防巡视

  车辆停放的安全管理

  特殊时间段道路车流、人流的疏导管理

  2、保卫部门的设施设备:

  与中控室连接的门禁对讲系统

  业主院落重点部位(厨房)设置烟感报警系统

  停车管理系统(如有大规模公共停车位需要管理)

  安防器材(对讲机、灭火器、警棍等)

  3、保卫部门带给的委托性特约服务:

  短途护卫(主要为业主携带贵重物品外出时对人员安全护卫)

  (以上两种服务带给时需要有物业管家陪同并属付费项目)

  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的建立

  业主物业的安全性是本项目物业管理的关键所在,除带给一般保卫方式外,还应建立联动体系,保证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控制事态发展,将业主的损失降低。应急处理体系流程如下:

  1、遇有突发事件,业主透过门禁对讲系统向中央控制室报警(或直接找物业管家);

  2、中央控制室接警情后分别通知所属物业管家、片区巡视保安、备勤保安赶赴现场,控制事态不继续发展;

  3、由物业管家向值班物业经理汇报现场状况;

  4、物业经理根据物业管家对现场状况的汇报决定是否报警。(110、119、120、999等)

  小区物业管理方案3

  为了节省制作前期物业管理方案的时间,依照原有的样板做出相应的方面是比较有效的方法。

  一、前期物业管理方案之高层负责人职责。

  1、在业主接房中要用心宣传礼貌和谐小区建设要求和建设部《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告知业主禁止高空抛物及防火常识。

  2、直接负责高层物业管理的各项工作。

  3、负责防盗门、防火门、管道井、梯间玻璃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同常巡视和维护工作。

  4、负责公共防火及钥匙管理,保证特殊状况的快速使用,领导装修管理员做好业主前期的装修管理工作。

  5、领导电梯管理员对电梯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对屋面进行管理,除正常设备检查维护维修需要,严禁上人。

  负责高层治安秩序维护工作以及治安秩序维护人员的管理。

  6、做好高层外环境(卫生)及各类装饰装修材料出售的管理,广告张贴、悬挂要有序,出售商品摆放整齐、统一。

  7、负责接待业主的各类投诉,并与开发公司等相关单位用心协调联系解决。

  8、做好突发事件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要及时启动预案,防止重大事故发生,协助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二、前期物业管理方案之具体工作程序和标准:

  1、每一天定时检查电梯的运行状况,并做好记录。装修期间每小时记录一次(正常使用后,每2小时记录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告知管理员。

  2、公共钥匙要有借有还,借出要签字,做好业主和外部人员钥匙的借用记录。

  3、发现违章使用电梯、乱倒垃圾、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透过对讲系统及时记录并制止,并进行劝说。

  4、如遇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告知领导,并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如电梯进水故障、业主家中跑水等)

  5、如遇业主搬运物品,告知业主注意事项,监督业主对楼道单元门、电梯的使用状况,直到搬运结束,如有损坏及时告知管理员。

  6、每一天对楼道消防防盗门、楼道消防箱、安全出口灯,消防报警器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时间为上班后、下班前各一次。

  7、不与业主发生争执,处理问题要注重语气和态度,无法处理时及时告知管理员。

  小区物业管理方案4

  为有效开展驻点现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实现管理工作程序化和服务工作标准化,实施品牌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相关文件,特制定前期驻点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暂行方案。

  一、总体目标实施规范管理,保障服务质量。

  二、明确前期驻点项目物业管理架构和相关岗位职责

  1、明确前期驻点项目物业管理架构

  公司对前期驻点项目物业管理实施专人负责制,统一标准对下设的各前期驻点项目客服部进行垂直管理,同时完善服务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即设立前期驻点项目品质保障部,由督察员按照《前期驻点项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暂行方案》和《员工手册》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2、建立和完善前期驻点项目相关岗位职责。

  三、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一)明确客服部工作计划

  标准:由前期驻点项目物业顾问实行每周工作书面报告制度。

  1、每周五下午17:00时前提交本周项目工作报告

  报告资料包括:签约户数、未签约户数、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客户意见和需求分析、工作改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工作动态、工程现场状况介绍等。

  2、每月提交现场施工进展状况书面报告和项目工程进度记录表

  报告资料包括:工程进展状况、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工作改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工作动态。

  4、合理化推荐、意见

  (二)明确前期驻点项目负责人每周例会制度工作计划

  1、每周例会通报各部门前期驻点工作状况,同时提出下周工作计划和重点

  2、研究分析各部门工作报告

  3、研究分析物业管理新动态

  4、实施培训和沟通

  5、研究分析服务质量报告

  (三)建立和完善前期驻点项目物业服务质量监督保障体系

  1、建立前期驻点项目品质保障部,确定质量监督员

  a、督察员每一天不少于对各部门驻点现场实施2次监督检查,并据实记录,不规范服务现场纠正。

  检查资料主要包括:待人接物、仪容仪表、就餐、劳动纪律、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礼仪规范等。标准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执行

  督察员每周下午17:00前提交书面报告和分析改善意见

  b、每月督察员书面调查销售部现场主管及现场直接联络人,同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

  具体调查资料,附XX物业公司前期驻点项目服务质量调查表

  督察员每月底前提交书面报告和分析改善意见

  c、每季度前期驻点项目负责人书面调查开发建设单位法人或直接负责人,同时对相关数据进行研究分析。

  具体调查资料,附XX物业公司前期驻点项目服务质量调查表

  前期驻点项目负责人在每月首次例会上提交书面报告或直接负责人,同时向公司办公会报告。

  (四)协调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建立客户报告制度

  1、制定规范的联系函制度

  2、建立和规范例会制度

  3、协助建立客户联系报告制度。

  四、建立长效的改善机制

  1、成立前期驻点项目物业管理服务研究机构

  2、研究机构目前主要工作任务

  b、制订和完善前期驻点项目负责人、物业顾问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现场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等。

  c、编写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培训通用的教材

  d、有计划编写各项目物业管理方案

  e、有效实施形象策划系统

  f、有计划实施各楼盘的物业管理员工内部培训

  g、做好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案的研究工作。

  小区物业管理方案5

  一、恒大名都项目概况

  “恒大名都”南昌市东北,临近市高新开发区,同时距城东次中心商圈仅15分钟车程,周边配套齐全。项目总占地289亩,总建筑面积421152平方米,共13幢高层住宅,3幢酒店式公寓,1幢高层写字楼,共分三期开发。一期有5栋27层的高层,面积区间从80平方米到160平方米,主力户型为80多平方米的两房和9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

  小区规划以“人本、自然、超前、融合、科技、实际、安全”为中心原则,以整体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三者统一为基准点,着意刻画优质生态环境,为居民塑造自然优美、舒适便捷、卫生安全、人与自然共生的怡然栖息之地。充分利用本小区的综合区位优势和自然条件,创造独具特色的整体景观和空间秩序,塑造高品质的内在及外在环境以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为经营城市提供切实可行的成功规划范例。

  恒大名都有超过5200平方米的五星级会所,各项配套设施齐全。

  恒大名都由全国一级资质的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为您提供国际水准的英式管家贴心服务。

  1、项目优势:13大精品优势,铸造古城奢装生态人居

(2020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房屋、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和事项。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管理党建机制,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八条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 支持市、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相关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划分,但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共同决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

  (二)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并应当符合下列配置要求: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未记载的不动产共有人能够证明其为所有权人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业主。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使用、收益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套物业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业主的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时间、业主名册等内容。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前两款规定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他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等派员担任。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参加或者拒不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

  (一)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费或者有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代表的情形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

  (三)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确需延长时间的,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业主大会凭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其他规定材料可以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的形式召开。鼓励和引导业主采用互联网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投票系统,供物业管理各方免费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以及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延长业主委员会任期或者增补、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管理和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筹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来源、支付标准,确定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九)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十)制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款所列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该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以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以及成员的条件、增补、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相关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支付物业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负责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拟订需要提交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组织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调整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自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工作制度以及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由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印章刻制证明。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便利减免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四)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

  (五)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业主大会备案: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

  (二)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终止有关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被终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完成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或者决定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经业主大会决定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或者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换届小组;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并组织成立换届小组。

  换届小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成。

  换届小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文件、财物全部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小组进行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组成立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文件、财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文件、财物的,换届小组应当及时提供。换届小组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完成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文件、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文件、财物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并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买卖合同约定内容。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并向业主公示查验的结果。

  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中的物业服务事项,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明确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参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执行。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规范、文明提供物业服务,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评价和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质量评价进行指导。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代管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范围、服务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市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七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十九条 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档案,记录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相关职责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信用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和期限等内容,并将有关自行管理情况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七十二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装修时,应当遵守物业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维护管理;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设施设备等影响战时使用效能情形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等救援通道。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并将收支情况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公示。

  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八十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一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整治,并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加装电梯,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和物业、房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换届、退出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三)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四)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的重要事项;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物业、房屋、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第八十三条 物业、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园林和林业、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绿化、环保、物业收费等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业主或者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通告全体业主,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四)未按照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物业、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张贴,也可以同时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 辽源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政府令 第89号

    《辽源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2月19日市政府七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辽源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0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及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市、区、社区三级物业管理体制。
   (一)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
   2. 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3.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小区达标考核工作;
   4. 协调、指导物业交付使用的资料查验工作;
   5. 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6. 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7. 指导、协调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下设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 负责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 负责指导社区开展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3. 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4. 负责物业交付使用资料查验、物业承接验收及物业竣工验收;
   5. 参与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6. 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
   7. 负责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三)社区对辖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履行以下职责:
   1. 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2. 监督、指导、检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工作;
   3. 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4. 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5. 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组织工作;
   6. 依法组织区域内无管理单位的小区(楼)业主开展自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住建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核定、验收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公用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加强保安员、暂住人口管理;监督指导物业企业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及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扩建和增建违章建(构)筑物、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住宅外立面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临街占道、户外广告、牌匾、门面装饰等监督管理;乱倒建筑及生活垃圾;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依法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场所排放油烟污染,生产、建筑噪声扰民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督促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违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行为;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住宅区域内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人社、文广新、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时,应当查验相邻业主同意改变住宅、车库用途的书面意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非住宅物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政府应制定扶持政策,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措施,推动棚改治塌回迁小区、住宅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条 政府应建立住宅物业应急抢险资金制度。为提高政府应对和处理物业管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财政应一次性安排物业管理应急资金。物业管理应急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局研究制定。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物业买受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规定,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一条 业主入住达到50%以上时,或者交付使用一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社区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分期建设的物业项目,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50%以上时,可以召开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后期业主入住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时,应当重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社区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5至7名成员组成,包括社区、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筹备组组长由社区的负责人担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四)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将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向异议人告知复核结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并实行投票表决;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住宅物业的业主(物业买受人)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非住宅物业的业主(物业买受人)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一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依规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必须履行。
   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社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一般由15人以下的单数组成。有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业主,不可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及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组织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工作;
   (七)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及身份证明;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期进行换届改选。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社区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等,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可以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违反管理规约、拒付物业服务费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请求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行业相应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标准为物业服务项目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交纳证明。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业主申请,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扣减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
   (一)未返还向业主收取的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违反规定向业主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的;
   (五)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小区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引导诚信服务,建立信誉档案,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时,应当报告所属社区,并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告知业主。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返还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本息。有异议的,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并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约定的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对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使用专用发票;
   (二)被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后,及时到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每年一次或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状况;
   (四)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
   (五)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安全防火、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物业管理相关人员应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住宅物业及非住宅物业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承诺的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必须明确告知业主。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
   新建住宅物业及非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 4‰配置,但最小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含本数)的,超过部分按照2‰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设置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位置或者主出入口附近,并且是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的一层及毗连房屋。具体位置以及建筑面积应在规划图和规划项目一览表中标注。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室、门卫室、监控室、储藏间等。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用途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卫生等设施齐备,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独立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临时管理规约在管理规约生效后,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住宅物业及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在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六)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交纳证明;
   (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代收保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到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投标截止之日,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含本数)的多层住宅物业;
   (三)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含本数)的高层住宅物业。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持下列资料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规划图纸;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中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一)《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交纳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代收保证书。
   符合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实施物业管理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持《实施物业管理证明》方可办理预(销)售登记。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及非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查验:
   (一)质量监督、规划、消防、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园林绿化、电梯等配套设施及验收合格文件;
   (二)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移交协议。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验收后,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承接验收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建设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的标准,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维修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内属于建设单位质量责任的维修费用保证,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本息。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放弃物业服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且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当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返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此期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物业服务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未经合法程序擅自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不良行为,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九条 深化“老、旧、散”住宅区管理。
   (一)合理选择物业管理方式。“老、旧、散”住宅区完成改造后,推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模式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受聘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物业服务;推行准物业管理模式的住宅区,由社区组织开展物业管理,也可采取居民自治物业管理,由社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物业自治委员会(业委会),为住宅区提供基本物业服务。
   (二)建立低保待遇家庭享受物业服务费补贴机制。“老、旧、散”住宅区改造后,把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物业服务费补贴,纳入市财政部门物业服务费专项补助中解决。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项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秩序、绿化养护,负责房屋安全排查;
   (三)负责房屋及自行管理区域内道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物业使用人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五)负责落实管理规约,制止、劝阻侵害业主利益的违章违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社区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规约,并报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行管理规约包括管理事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等)、服务质量、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住宅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格并定期公布,形成物业服务费随着物业服务成本变化而定期调整的机制。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收取具体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以中标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标准。
   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难以协商确定的,由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主要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治安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保洁费用;
   (五)办公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八)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业主因为房屋自用部位损坏、房屋质量等问题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对业主欠缴情况予以公示催缴或通知业主所在工作单位协助催缴;逾期仍不交纳的,将其欠费行为列入我市个人信用信息档案不良记录中,在新闻媒体上滚动播出欠费情况,并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建立速裁机制依法予以受理。
   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与业主签定的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主体。业主承担缴费连带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应当承担其后发生的物业服务、采暖等相关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电梯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标准收取。物业管理用房须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电、气、热经营部门共同确认后,方可按住宅价格标准收取。
   第五十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考评体系。
   (一)物业管理纳入目标责任制。把物业管理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到市政府与各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各相关部门签定的目标责任书中,综合进行考评。
   (二)建立对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现状,制定对各区、辽源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量化评比标准,定期监督检查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实施情况,并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
   (三)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巡查制度。各区、辽源经济开发区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力度,建立物业服务质量、收费项目和收费使用情况的半年巡查制度,检查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确有问题拒不整改的企业予以公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场所、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绿地、道路(含停车位)、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三)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四)公共场所和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九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管理制度。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整体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出现屋面破损的由业主负责修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业主负责处理。
   第六十二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保修期内,业主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养护。全体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六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网、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物业区域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管理维护;
   (七)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管理维护。
   第六十七条 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六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电梯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保修期满后电梯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十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十一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按当地上一年度住建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7%的比例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设电梯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存属业主所有的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 业主按照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房改成本每平方米2%;
   2.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第七十二条 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购房者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未售出的房屋(含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用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
   第七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必须向商品房买受人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收缴单位不向商品房购买人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拒缴。
   第七十四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市物业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区域,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要审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不予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十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账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户设置明细账,按单元、幢、物业管理区域核算。
   第七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结算、续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商品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续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社区)提出使用申请,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七十八条 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幢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或以户为单位分摊到户,在受益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核减。
   第七十九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八十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八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网、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第八十二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分级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向所在地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对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三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事项;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单幢内业主或者单幢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五条 对于违返本办法之规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3号)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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