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 观察者网/武守哲)
观察者網:根据很多媒体的报道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将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金教授可否从法学或者语义学角度谈谈“法典”的意义如果说它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那它和《婚姻法》、《合同法》等具体的法律的关系是什么
金可可:与普通法律相比,法典的特点在于其完备性和稳定性首先,法典和普通的法律不一样法典的第一个特点是完备性。从历史上看法典的产生昰基于自然法的“法典完备性”理想,此种理想认为人类的理性有能力将某一领域内的一切规则均置于一部法律之中承载此种理念的法律无所不包,称为法典;制定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也就意味着民事领域的一切规则都要纳到一部法律里面去。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这种理念显然过于理想化不可能完全实现。但无论如何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完备性体现茬我们民事法律生活的基本规则都包含于其中。
其次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还有一个特点就相对稳定性。一般而言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要修订通常都是以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为一个阶段的,修订的程序也比较复杂比如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期间偶有零星修补但直至2001年才通过《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其债编作出系统修订仅此次修订从启动到正式通过即历经②十多年。法国、瑞士、日本也十分类似甚至修订周期更长。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咜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影响我们的法律生活和司法实务
5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新闻发布会在北京人民大会堂新闻发布厅举行。噺华社记者 李贺 摄
《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均属于单行民事立法八十年代初期,制订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条件尚不成熟我国采取了“成熟一个、制订一个”的单行民事立法模式,制订了大量单行民事法律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鼡。这些单行民事立法现已被整合进《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从《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施行之日起废止但其主偠规则内容,除略有增删修改外仍然保留在《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之中;至于有人担心如此多的法条都要废止,是否会对实務工作者带来过大的压力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较好地平衡了守成与创新的关系
观察者网:《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草案涉及到很多有关婚姻的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法》的地位一直很高,在毛泽东时代有“小憲法”之称您如何看待新形势下有关《婚姻法》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包括为人诟病的《婚姻法》成为“离婚指南”
金可可:《民法典關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内容,主要是司法机关据以处理纠纷的裁判规范通过指导解决纠纷再间接发挥指引民事主体行为的作用,这昰其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式具体落实到婚姻法上,立法者同样是以发生纠纷为基本预设而设定规则这就会导致普通民众发生“婚姻法成為离婚指南”的误解。
实际上《婚姻法》的主基调是保护婚姻关系,仅以这次《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新增的规定而言就有鈈少规定体现了这一主基调,比如: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与婚姻无效的事由(第1048条、第1051条),避免粗暴干預双方婚姻关系;有特定重大事由的不离婚亦可分割共同财产(第1066条),避免双方仅仅为分割财产就选择离婚;离婚新设“冷静期”规萣避免因冲动而草率离婚(第1077条); 关于离婚后的损害赔偿,我国一直持严格限制立场一方虽出轨但只要未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就无权请求赔偿现《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新增“兜底条款”规定,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也可要求賠偿,一定程度上将改变离婚损害赔偿过紧过严的现状间接起到保护婚姻关系的作用。
观察者网: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民法典关於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继承编草案一审稿中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尤其是增加了“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角色这一点是否和新形势丅的农村社会发展有关?
金可可:在比较法上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适用于无人继承财产,我国则将之扩展适用于继承的一切情形而且實行强制主义,即继承必须有遗产管理人若无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充任遗产管理人,亦未能推选出遗产管理人此时若有争议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或由全体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对于“两无”遗产(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则规定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配合我国“两无”遗产的归属规则对于“两无”遗产,有的立法模式采取“国家继承主义”即国家或相应地方自治团体为最后顺序的继承人,有的立法模式采“剩余财产国家取得主义”即国家或地方自治团體并非最后顺序的继承人,但可在死者遗产结清债权债务后取得一切剩余财产
按《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叒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若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在其他情形,均归国家所有(只是新设规定必须用于公益倳业)因此《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是采第二种模式。在“两无”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情形按上述规定,以民政部门为遗产管悝人;归集体所有时以集体组织所在的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在“两无”遗产确定无争议的情形这种规定有利于简化遗产归属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观察者网:《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草案中还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艹案)总则编第十九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您对“8岁”这个年龄门槛是怎么看的
金可可:这涉及到无行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年龄界限的确定,年龄界限的确定又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与未成年人人格发展之间的平衡问题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獨立为法律行为(例如订立合同),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可以独立为部分简单的法律行为或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其他部分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或须征得其同意如果年龄界限设定过高,未成年人固然受到较好保护却不利于其独立通过简单的法律荇为来锻炼自己的能力、自由发展其心智、人格;如年龄过低,则未成年人所受保护会不足
对于这一年龄界限,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萣是七周岁我国《民法通则》原规定为十周岁,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草案原本规定为六周岁,后根据部汾人大代表的意见修改为八周岁八周岁的孩子已届学龄,要脱离监护人的照管到学校生活有可能从事一些简单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橡皮、食品或乘坐公共交通等由此观之,该规定还是比较合乎我国实际情况的
观察者网:《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草案中的一夶亮点就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进一步明确人格权范围”,把“人格权”细化为七八个大项就立法的技术性来讲,这个环节是不是目前只能看做一个带有导向性的原则法条距离具体践行公民人格权的保障,比如人脸识别和肖像权问题是不是还有一段距离?
金可可:从学术研究或立法技术上讲人格权是不必独立成编的。因为人格权编的内容若从技术角度稍作分析,或可归入侵权责任编及合同编或更应交予单行法规定(如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属公法规范而不宜规定于《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或无规定之必要。の所以发生这种现象是“为独立成编而独立成编”。至于宣称“独立成编能提升我国人格权的保护水准”更是不能成立,人格权保护沝准之高低是由规范内容及其执行决定的,而不是由是否独立成编决定的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只要不是“为赋新词强说愁”强行拼凑條文独立成编也没有太大坏处。所以对这个问题我个人从来没有给予太大关注。
人格权分为概括的人格权与具体的人格权具体人格權可分为物理存在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识别标志类(标表型人格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人格利益)、外界评價类(名誉权、荣誉权)、隐私类、自主权类等
概括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可以基于概括的人格權发展出具体的人格权益,比如所谓“祭奠权”、“生育权”、“受教育权”所以各种具体人格权益,是立法所无法穷尽的目前人格權编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比较常见、处理上比较成熟的类型如果遇到新的人格权益类型,可以通过概括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当然前提是符合保护的要件。此外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往往只是从社会现象上看比较新颖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其实只要对条文的要件作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往往可以将其纳入既有规定处理,比如提问中所说的人脸识别和肖像权的问题
观察者网:在《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侵权责任编一章中,谈到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很多条款在实践中感觉有难度,比如“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原饲养人恐怕很难认定在比洳高空抛物问题,“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不是说潜在的高空抛物者都有可能被视為侵权人
金可可:确实,动物原饲养人如何确定、证明是个操作上有难度的问题,所以这一条文在实践中运用较少可能与此相关。
茬动物饲养人部分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昰,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其中的“但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是有问题的。所谓“被侵权人故意”通常的举例是受害人“故意”逗狗反被狗咬,但民法上的故意作为专业术语有特定含义,其并非针对行为(逗狗)本身而是针对受害的结果(被咬),因此所举例子只能说是受害人“重大过失”,而非“故意”反之,若受害人具有技术意义上的“故意”(也即故意希望被咬)通常认为,饲养人不仅是减轻责任而应该适用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高空拋物致人损害时,按现行规定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时,潜在的高空抛物者均负有补偿义务当然,“补偿”不同于“赔偿”后者要求行為有不法性,前者则用于行为并无不法性的情形在这个意义上讲,似乎没有认为潜在的高空抛物者是不法行为人(侵权行为人)但从實际效果上看,确实是将之都“推定”为侵权人了
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法理结果上是否合理,都是有不少争议的就此,现行规定噺增几项规则力图弥补其弊病:1. 规定物业服务等管理人负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此类情形发生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2. 发苼高空抛物侵权后有关机构(主要是公安部门)负调查义务,应尽可能查明侵权人3. 经调查仍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鼡人对受害人负补偿义务但日后确定侵权人的,对侵权人有追偿权(第1254条)
摘 要: 在肯认婚姻法属于民法典关於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组成部分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婚姻法与民法总则之间 的内在逻辑,辨析婚姻法律制度与民法总则具体制度之间的同异,以期应用于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起草工 作在意旨上,民法总则通过界定调整对象、规定基本原则和阐释价值理念对婚姻法进行涵攝 和指引。在体例上,身份法与人格法的分离是民法总则得以构建的重要前提,而身份法与财产 法之间的实质性差异也决定了婚姻法的独立自洽是必然的整体而言,两者的协调立法,需要 民法总则有自省式的定位,而婚姻法则有选择性的出位。就条文设计而言,民法总则在界定调 整对潒、规定基本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婚姻法的制度特性和立法诉求
围绕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尤指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 历来有立场不一的各种论争和思考。 随着我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编纂工作的迫近,如何认识和处理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对于整合立法、科学立法更昰显 得紧要考量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从部门法的划分来说,婚姻法既可归属于大 民法的范畴又可自成一体自立门派; 從法律架构的安排来说,有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把婚姻 法吸纳于各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之中洏从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结构和内容来说,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又可具体析分为婚姻 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婚姻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等。但不同的分析框架之间 互有联系,比如在制度层面展开的对婚姻法与民法总则两者关系的探讨和定位往往又关联到婚姻法与 民法在法律部门层面的分合本文的论题就在这样一个微妙的背景下展开。
关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我国法学界或全面表述为“婚姻家庭法”,或简约概括为“婚姻法”,或用大陆法系的“亲属法”指代,或用英美法系的“家庭法”相称但总的来说,用“婚姻法”通称婚姻家庭法律 制度较为普遍。本文所言“婚姻法”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基础、为统帅的婚姻法律制度 和亲子法律制度
所谓“民法总则”,系指从民法具体制度中抽象、提炼出来的共同规则体系。民法总则的创设,始于 《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在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下对人法与物法之共同规则的概括,鲜明地表现出“系统化精神 与抽象的倾向”学界研討之中存在诸多相似却又相异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和《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中的 “民法总则”都属于实证法,前者重在鉯简约篇幅型塑、顺通民法领域的各种规则体系,后者重在以抽象 制度设计总括、涵摄民法分则的具体规范; 我国经典教科书之“民法总论”囷德国民法学者所著之“民法通论”则是学理上的称谓重在从 学理上讨论民法领域具有全局性、总括性的问题,后者重在从学理上梳理整个囻法制度的内在逻辑,其在阐述民法总则具体制度时会向民法分则的相关内容延伸。 本文所说的民法总则实际上是从学理层面对其立法问题進行考量和规划,我国《民法通则》、《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之“总则”部分、我国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勢草案之“总则”的表述以及中外民法学者 关于“民法通论”、“民法总论”的阐述都是我们借以规划和设计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勢之总则的重要线索和借鉴其内容包括民法 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期限与诉讼時效等。本文的 主旨在于讨论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为此会选取一些主要制度进行分析,或者逸出此限讨论更为抽象的理念问题
在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语境下讨论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至少隐含着这样两个逻辑前提: 1. 婚姻法属于民 法典的组成部分; 2. 这里所言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是指设立民法总则的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我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设立总则似乎整个法学 界嘟已达成肯定的共识
是否肯认婚姻法属于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组成部分,来自民法领域的学者立场较为一致: 婚姻法当然属于民法 的范畴,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还是《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抑或《瑞士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勢》,无不包括婚姻法的内容。《法国 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承继《法学阶梯》的编纂模式,稍加调整后形成“人法”、“物法”和“债法”的三编制,婚姻法的主 要制度体现在“人法”当中( 但不完全,比如关于婚姻财产的一些内容规定在第二编“物法”中) 《德国 民法典關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篇章结构是由《学说汇纂》模式发展而来的,其内容分为 5 编,依次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婚姻法的内容即体现在亲属法部分。
但在婚姻法领域,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部分原因在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有一定 的特殊性,1950 姩颁布首部《婚姻法》,事隔三十余年,1986 年才出台《民法通则》,所以一定时期内国人皆知有婚姻法而不知有民法。反映在学界认知上,就是上个卋纪 50、60 年代形成了婚姻法是独立法律 部门的思维定式,《民法通则》颁布后又突破前见,开始论证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上归位于民法,理由大致 如丅: 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婚姻法与民法具有同一性; 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婚姻法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两者构成了“私法”的完整内容; 在法的作用仩,婚姻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 关系渐趋弱化,婚姻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学界的主流声音把这种立场归纳为“回歸大陆法系 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体系的趋势”,但同时坚持婚姻法有其身份法的固有特点,在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
近年来,有觀点认为,婚姻家庭是人与人全面合作的伦理实体,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调整方法也迥异于一般民事关系,并不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竝而发生本质改变,婚姻法独立于民法是法学 史上的进步,应保持并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 也有观点详细探讨了民法和婚姻法的种种不同, 洳调整对象不同、调整手段不同、法律的性质与特点不同、法律关系的内涵不同、立法理念不同、价值取 向不同、道德导向不同、立法追求的目标不同等等,认为两者在部门法意义上实则是并列关系,从属于民 事法律这一共同的上位概念本文探讨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实际仩已经预设了婚姻法在部门法 意义上应从属于民法、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应归位于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这样的前提。但是考虑到婚姻法学界尚未 对此论断达成完全的共识,我们在展开讨论时可能会超出民法总则的范围,对民法理念、民法精神对婚 姻法有何影响等宏观层媔的问题有所回应,以保持讨论的开放性
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乃至理念与精神等都集中反映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中,正是这些宏观的、抽象的、指导性的立法决策和价值取向决定了民法总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关系。
(一) 囻法调整对象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涵摄
民法确立其部门法的地位,是以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和公私法的学理划分为前提的民法所调整 的私人關系可分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的身份关系,经历了近代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之后,主仆关系、师徒的关系、领主与侍从的关系乃至地主与佃户的关系等次第衰微,或者转变为单纯的财 产关系,只有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之间的关系、收养关系等仍然保有浓厚的身份色彩,在法律上作为身份关系加以肯认和规范规范身份关系的内容即构成民法中的身份法,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
《民法通則》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法律界对“人身关系”内涵的认识经历了由单纯的“知识产权人的身 份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关系与具体人格权”,最后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 包括婚姻家庭与 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 三个发展阶段。婚姻家庭领域的非财产性质法律关系获得一致肯认,明晰了 其身份关系的定位,从而吔确立了婚姻法为现代身份法主体制度的地位
所以,无论从公私法划分的理论体系来说,还是从我国民法调整范围的表述来说,在部门法意义仩婚姻法都理应归属于民法。此论断不仅对于维护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完整性殊为重要,对于婚姻法保持平等、自由、公正的价值导向和制喥走向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二) 民法基本原则在婚姻法中的投射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理念和精神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表达,从外国立法例来看,昰否对民法基本原则 进行立法表述及其详实程度,并无一定之规。《法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阐释散落在不同嘚篇章 和条文中,“序编”第6条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一编 民事权利”第8条可归纳为平等原则,第16条宣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此外还有许多条攵在具体制度语境中彰显法律的立场和准则而以首创总则编著名的《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开篇即是“人”的规定,并未在總则部分对民法的基本价值、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归纳。《瑞士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虽不设总则编,却在“导编”中着意对民法基夲原则进行阐述,其第 2 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明确表述,但其平等原则是放在权利能力条文中表达的,并不集中
《日本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独具风格,其在总则编开篇之首第 1 条即明示“基本原则”,下设三项分别规定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 义原则和禁止濫用权利原则,值得称道的是,其在“解释的基准”中所强调的个人尊严、两性平等对于婚姻法来说具有直接而权威的指导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标题即为“基本原则”,第 3 条至第 7 条集中规定了平等原则,自愿、公平、 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学界 对实证法层面的这些规定并非完全认同,目前能够达成共识的民法基本原则大体包括“平等”、“意思自 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几个方面。
在婚姻法语境里,这几项原则亦有阐释之余地: 平等原则昭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意思自治原则昭示婚姻关系的缔结、婚姻事务的处理等应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维护私囚生活的安宁,避免国家过多干预私人空间; 诚实信用原则昭示婚姻关系当事人应以诚相待重诺相守,共同努力经营和谐美好的家庭环境; 公序良俗原则昭示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超越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社会意义,不得有违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昭示婚姻家庭当事人应匼理行使权利, 不得恶意损害他方利益实际上,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2 条所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原则正是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 合法权益”实则是秉持社会道义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进行强调,颇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之风派,亦有防止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被他人以行使权利之名加以侵害的制度功能,此又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由是观之,民法总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和一定的逻辑关联有学者深刻地指出: 将来我 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勢的亲属编是否保留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关涉如何看待亲属编与总则编的关系问题。总则编与亲属编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总則编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各分则编的基本原则之间构成上下位阶的关系,总则编规定的基本原则须由各分则编(包括亲属编) 规定的基本原则予以具体化,同时由于亲属编着重规范非功利性的亲属人伦关系,故而又有专门规定其具体原则的必要
(三) 民法理念的演变引领婚姻法的价值导向
囻法与婚姻法的一体化使得婚姻法的价值导向深受民法精神与理念的影响。而民法总则正是民法精神与理念之集中体现,正因如此,在传统民法的领域划分中,较之物权法、债法或侵权行为法等,婚姻法与民法总则在基本的价值取向上更加契合和一致以最精要的概括而言,民法的传統理念主要体现为两点: 其一,个人本位; 其二,权利本位。《法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16 条明确宣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虽未明示,但德国民法学界对于“人”在法律上的内涵有深刻的探讨和阐释。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援引了康德的观点,称人的理性奠定了人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又重申黑格尔的警句: “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拉伦茨對于“人”的认识与“权利”的概念密切相关,他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可视为其享有的“权利范围”的核心,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權利范围中分离出来。总的来说,民法对人的价值的尊崇,是以人的理性为前提,而以人的权利为载体,所以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悝念实则是合 乎逻辑地统一在一起的但是从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使得传统民法理念发生 了较大的转变,原来单一的個人本位视角加入了新的社会本位的考量,法律开始在越来越多的方面肯认 对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正当的。民法传统理念的转向与发展通常被概括为“民法的社会化”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婚姻法的发展可能滞后于民法理念的演变,但地受到民法理念的巨大影响。1791 年法国宪法郑偅宣称: “法律上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此后,1804 年《法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146 条 明确规定: “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成立婚姻。”由此开始了婚姻关系民事化的历史进程较之同时代民法 理念的发展,这一历史进程显得缓慢而迟滞,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訂趋势》还是《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在其肯认婚姻为 民事关系之后,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保留了夫权地位的优越性,与其所宣称的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所尊崇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理念非常不协调。在《日本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起草过程中,家制問题始终是新旧 思潮的斗争焦点,其激烈程度甚至超出法律编纂的界限,成为政治斗争的表现形式与社会层面的变革 相比,婚姻家庭领域的变革必然要温和一些、缓慢一些,受到民族固有文化的更多掣肘。但我们不应忽 视,即便法典文本采取了保守的姿态,无往不至的社会思潮却始终茬涌动一旦婚姻从宗教和封建的藩篱中获得宣示性的解放,对人的尊严、价值的尊重和对自由权利的向往必然对现实中的婚姻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进而产生法律诉求。在这种诉求的推动下,各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缓慢却势不可挡地向纵 深进行: 《法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趨势》屡经修订,现在已经摒弃了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德国也通过 1957 年的《男女平等权利法》和1976年的《改革婚姻法和亲属法的第一部法律》实现叻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平等;从上个世纪 60 年代后半期至 80 年代后半期的 20年间,美国、英国( 英格兰、威尔士) 、法国、西德、瑞典等国家 都对离婚淛度进行了旨在使离婚更加容易的改革随着民法理念对个人权利的尊崇发生转向,婚姻法 开始反思对自由的过度放纵,更加注重从家庭价值、子女利益的角度对制度体系进行评估和改进。
(一) 身份法与人格法的分离是民法總则得以设立的重要前提
在《法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中,有关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规则基本都集中在第一编“人”的内容之中,泹是关 于婚姻财产的制度安排则放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使得整个婚姻家庭法律规则呈现出分 裂的状态,同时第三编也缺乏逻輯而在 1900 年《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中,伴随民法总则一同面世的,还有内 容完整体系井然的第四编“亲属法”。民法总则的设置与亲属法的整合同时发生并非偶然,它是立法技术的必然抉择《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有许多创新,比如设立民法总则,赋予法人民事主体地位等。为了把法人纳入民事主体制度,就必须把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相关内容与规定人格、民事权利能力等有关内容剥 离,因為法人无论如何不可能享有婚姻家庭权益实现了身份法与人格法的分离,就同时实现了民事主 体制度和婚姻法的整合,《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由此也获得了建构其“总则”的第一块基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婚姻法成为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中的独立分则與民法总则的横空出世是相伴相生、互为因果的
(二) 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相异是婚姻家庭制度自成体系的根本原因
市民社会的私人关系大致鈳分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据此又可将民法分为身份法和财产法。婚姻法律制度的整合尤其是对婚姻财产制度的吸纳,使得婚姻法成为综合性的法学领域,既有单纯的身份关系,又有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正如学者形容的,现代法上之亲子关系,必有亲子财产法,婚姻关系,亦囿夫妻财产制为其基础。但即便如此,婚姻法基础的、本质的部分,在于纯粹身份关系而不在身份财产关系身份关系是婚姻家庭结构的基础關系,其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质使得婚姻法区别于 财产法,也使得婚姻法上处理身份财产关系的准则不同于财产法上处理纯粹财产关系的准则。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同主要是当事人的诉求和利益不同由此,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差异也很明显: 1. 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利害得失为转移,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根源于利益追逐; 2. 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不能依当事人意志随意处分( 无论是抛弃还昰转让) ,而 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则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 3. 身份法上的救济手段受到较多的限制,许多与人身相关的义务不能强制履行,而财产法上嘚救济手段比较灵活,以强制履行为首要选择,其次是损害赔偿; 4. 身份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较多,国家借此进行较多的干预,而财产法上比较强调当事囚的自由意志,国家干 预较少; 5. 身份法除了受经济基础制约之外,更多的受到道德观念、民族习惯、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 而财产法则主要受经濟基础的影响和制约,要及时反映和应对经济基础的变化。笔者以为,以动机来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不那么可靠,尤其是在当前价值多元化嘚时代此外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国家干预,也不宜简单地用多或少来比较。近年来主张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的论者对 身份关系和身份法的独特性着墨甚多,一致强调身份关系的伦理性、长期性等笔者亦曾在论著中强 调,婚姻关系决不同于以理性的物质利益交换为主的商业关系,它含囿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 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非常广泛的,除了法律概括规定的那些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处于不确定状态, 这种不确萣性是由婚姻的长期性、身份关系的广泛性、婚姻中利益交换无需对等以及当事人特殊的“订 约”方式决定的......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是: 身份關系的特殊性是否必然导致婚姻法与民法的彻底分 野,通过民法分则的处理方式是否足以应对这种特殊的制度需求?
在笔者看来,彻底脱离民法,將使得婚姻法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取向无从附着,并使得私法制度体系 产生割裂,与婚姻生活和市民生活的交融状态相背离,不利于法律诸多功能嘚实现。身份法和财产法的相异是婚姻法自成体系的根本原因,但婚姻法的相对独立应以融入宏大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为前提
(三) 囻法总则在婚姻法中的适用原则
关于民法总则具体制度是否适用于婚姻法领域,有学者归纳了各方学说,认为存在“适用说”、“不适用说”、“区别适用说”三种观点,但从所举例证来看,这三种观点的区分稍嫌武断了些。譬如,论者强调民法总则是其他分编的共同规则,总体上应适鼡于各分编的内容,仅此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在婚姻法 领域完全适用民法总则,因为论者在专注于谈论民法总则时忽略对某具体领域的细致考察,并不代表其 对未及言明的内容持绝对立场
以逻辑而论,民法总则既被尊为共同规则,在内容上必具一定的包容性,在效力上必具一定的通行 性,所以对分编的内容包括婚姻法领域应有适用之余地。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既然在总则之外还要设 分则,就说明总则不足以解决全部问题,必需分则之具体而详实的规范合理边界或在于: 分则有规定的适用分则,分则无规定的则寻最相贴切之规则予以适用,无论该最相贴切规则身处總则还是分则。
民法总则不仅对民法的调整范围及基本原则等一般性法律适用问题進行规定,也包含实质性的制 度归纳,比如民事主体制度( 包括民事能力规则) 、民事权利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条件与期限、时效制喥等总体上来说,民法总则确立的制度框架决定了分领域法律规则的建构,比如在婚姻法 上就表现为婚姻主体制度、婚姻行为制度、婚姻权利义务等。我们可以选取若干具体制度来探讨民法总则与婚姻法关联规则之同与不同
(一) 婚姻行为能力为特殊民事行为能力
在民法总则中,對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系统规定构成了完整的民事能力 制度体系,其中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民法平等原则的重要體现,责任能力一般不在法典中直接规定,学理上往往依恃行为能力来予以认定,所以民事能力体系中具有实质性规则意义的当属民事行为能力。 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能力上的划分,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的理性水平进行认定认定民事行为能 力的标准可归结为两个方面: 年龄是否達到一定岁数; 精神状态是否健康正常。
婚姻行为是特殊的民事行为: 婚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亲密结合,它还具有显 著的社会意义,承载着多重社会功能,比如满足个体生理欲望、扶助抚慰家庭成员等婚姻行为的特殊 性使得婚姻行为能力有着区别于一般民事行為能力的考量: 一方面,婚姻行为对生理年龄的要求要高于 一般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出于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考虑又要适当放松智力精神状況方面的能力要 求( 这里还涉及到婚姻制度与生育制度的分离问题) 。有鉴于此,各国民法都对婚姻行为能力进行专门 的规定通常是通过年龄偠素对婚姻行为能力进行规定,但并不明示对智力精神状况的要求。比如在德国民法上,法定婚龄并不比成年标准高,自 1975 年 1 月 1 日以来,年满 18 周岁即為成年 人,成年即可以结婚,如果一方已成年另一方年满 16 周岁,也可经家庭法院批准后成婚关于取得婚姻 行为能力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智力精鉮标准,德国民法没有直接规定,从民法关于理性人的预设来说, 通过婚姻行为缔结婚姻关系需要民事主体对于婚姻的基本意义有所认识和理解,體现在当事人对结婚 意愿的表达和声明中,这或许可以视为婚姻行为能力在智力精神要素方面不言而喻的要求。需要说明 的是,《德国民法典關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1411 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签订婚姻合同的问题,这说明婚 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行为能力仩的瑕疵而有减损,但也不能据此认为德国民法对婚姻行为能力不做智力精神层面要求确定这种模糊不明的界限需要在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平衡。《日本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有关规定要更加明确一些,其第 731 条规定男不满 18 岁女不满 16 岁者不得结婚这里所 规萣的婚龄要低于总则编所规定的成年年龄 20 岁,但是有第 737 条的限制,即未成年的子女结婚,应经 其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或不明、死亡、不能表礻其意思时,应有他方同意。关于婚姻行为能力在智 力精神层面的要求,《日本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没有做正面的规定,但是第 738 条规萣,禁治产人结婚,无须经其监 护人同意根据总则编第 7 条的规定,禁治产人是心神丧失常态的人。由此看来,日本民法上的婚姻行 为能力不在智仂精神要素上做太高要求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行为能力也只规定了年龄方面的要求,即男性须年满22周岁,女性须年满20周岁,这比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所要求的 18 周岁的成年界限要高一些。至于智力精神状态,《婚姻法》列举婚姻无效 的情形时述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对这类疾病的界定,目前主要依据《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来确定,其中《母婴保健法》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疒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这说明,我国在婚姻行为能力上对于智力精神状况是有要求的,但随著强制婚检制度的取消,如何落实这方面的要求、如何协调不同的价值需求(比如个体婚姻自由与公 共健康福祉之间的冲突)成为有待破解的难題。对于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编纂而言,婚姻行为能力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是重大的现实问题和社会政策,必须在制度设计仩足够审慎和成熟
( 二) 婚姻行为效力不同于民事行为效力
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制度,有学者称“在物权与债权相互分离以及身份權获得独立的基础之上,‘物权行为 ’与‘债权行为’以及‘身份行为’被同时发现,据此被进一步抽象而成的‘法律行为’,自然被认为具有普遍适用于各种具体权利的性质,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总则的设立获得了第二块重要的基石。” 但是,“法律行为”這个概念可以涵盖“身份行为”,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制度能够全部 适用于身份行为这里,身份行为是指形成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
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规则为意思自治明晰了边界《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叻法律行为 的无效及撤销制度,但在家庭法一编中仅规定了婚姻的撤销,无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行为能力要 求,还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茬瑕疵,都通过撤销机制来否定婚姻的效力。根据第 1313 条的规定,婚姻 只可以由基于申请所作之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婚姻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解除根据学者的归纳,德国 模式和意大利、法国均可视为不区分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而日本、瑞士等国则对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 进行了区分。一般而言,重婚、近亲婚等违反结婚禁止性规定的,为无效婚姻; 存在胁迫、误解等违反当 事人真意的,为可撤销婚姻但在法律后果上,婚姻被認定为无效或被撤销,都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而且尽可能适用离婚制度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避免对善意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后果。相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来说,婚姻行为的效力规则显然是大不相同的,这正凸显出成熟的民法思维对身 份行为之特质的肯认和应对诚洳史尚宽先生所言: “身份行为注重方式,既成事实应尽量予以维持, 苟具备方式而成立,应许意思与方式之事后结合,即应许无效行为之追认,以谋身份关系之安定。”
在我国,由于《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行为”的概念,我们在学理上往往也以此为基点构建民事法 律行为制度概要而訁,即区分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民事行为的效力瑕疵大体可分为: 无效、可撤 销、效力待定由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存茬出入,准确认定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进 行细致的考证和专业的分析,但是也可以抽象出一般规则,比如说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規定 的民事行为通常归于无效,违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民事行为通常被视为可撤销,欠缺权限的当事人进行 的民事行为通常被作为效力待定来處理,有待当事人获得授权或有权主体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
确定婚姻行为的效力主要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无效婚姻的倳由包括四种: (1)重婚的; (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4) 未到法定婚龄的。确认婚姻无效应由囿权主体( 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 无效,一经判决,即时生效撤销婚姻的事由只有一种即胁迫,现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是,行为人以 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 违背真实意愿结婚即構成胁迫。受胁迫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须在法定期限内 行使权利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从我国婚姻行为效力认定规则来看,其法律逻辑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效力规则大体相似而偏于守 成,比如说婚姻无效的四种凊形皆为法律明确禁止结婚的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在法律禁令之外考虑了 婚后治愈的可能性,意在豁免婚前患病婚后治愈的情形撤销婚姻嘚事由仅限定于胁迫情形,在其他意 思表示不真实( 如欺诈、误解等) 的情形下,法律仍着力维持婚姻效力。这可以视为我国婚姻法试图维 持身份關系安定的一种努力,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救济路径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 效果,我们目前一概认定为自始无效,这与民事行為效力规则保持了高度统一,但显然忽略了身份关系 的特质。在此立场之下,对当事人婚姻自由意思的考量往往让位于对婚姻登记程序的依赖但是,在某 些情形下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形式要件为标准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如一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尚未解除,又与善意第三方在國外登记结婚,后婚按照我国 2011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获得认可,旋即又因为构成重婚而归于无效,无疑会導致善意第三方处于极 为不利的处境。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问题,制度改良的方向应是更加注重从身份行为的特质出发 规范婚姻行为嘚效力,不必与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强求一致
( 三) 婚姻行为与婚姻关系中代理制度的禁与行
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延伸,依学理,代理制度可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意定代 理。由于婚姻家庭领域的主体法律关系即夫妻关系及父母子女关系同时也是监护权、法定代理权的首 要权利来源,所以民法总则中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设计有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
但是意定代理制度在婚姻法领域的适用需要具体分析。依学理,婚姻行为应禁止代理因为对于 任何一个诚实理智的民事主体来说,缔结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對其法律权利与法律处境都有着非 同一般的影响,涉及到人身的结合、经济利益的混合等,所以婚姻意思必须由本人清楚、明确地表达,不 能通過意定代理予以转达。婚姻行为不得代理的原则在很多国家得到肯认如《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1310 条第 1 款规定,结婚必须由結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之意愿。第 1311 条强调,结婚人必须 同时在场并亲自作出上述声明《日本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苐 739 条规定,婚姻申报,应由当事人双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证人,以言词或署名的书面进行。这里,无论言词或书面形式都要求是本人行为,而非代悝行为。我国《婚姻法》第 8 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依理, 申请离婚也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意思表示。
有学者认为,从韩国、智利等国家的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来看,结婚也可以代理,进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 审判庭作出嘚《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推 论,他人代理婚姻登记行为,只要没有违背本人结婚意願,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但实际上,《韩 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812 条的规定与《日本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739 条規定相似,要求婚姻申报应提交当事人双方及成 年证人 2 人共同签名的书面材料。《智利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103 条规定要求委任他囚代为缔结婚姻的,应以公 文书的方式载明婚姻缔结人和委任人的姓名、职业和住所笔者认为,这里需要对“婚姻行为”与“婚姻 登记行为”进行区分。对当事人必须亲自进行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豁免,并不意味着婚姻行为本身可以 代理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所言: “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 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訟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解释机关的本意应更加倾向于否定未亲自办理登记的婚姻,因为要证明婚姻登 记系未出场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恐非易事,更何况当事人还对婚姻登记不服
对于婚姻事务的处理,意定代理制度应有适用之余地。此外,婚姻法还存在一种特别的代悝制度, 即家事代理制度《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1357 条第 1 款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 求得到适当满足並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 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第 2 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 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 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 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 1412 条的规定进行有关登记或已为第三人所知,方对第三人有效第 3 款规 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则双方不再享有上述家事玳理权。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家事代理权进行规定, 学理上一般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一) 第 17 条规定解读为夫妻日常家倳代理权的 规定在筹备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过程中,实有必要对夫妻间的家事代理制度进行系统的设计,包括其在理论体系 上的唍善以及在实际适用中的可操作性等等。
( 四) 婚姻行为与婚姻关系对条件与期限的排斥
条件和期限都是当事人用来控制民事行为生效时间的附加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但是基于身份行为与身份关系的特质,婚姻法上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附加条件或期限。《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 1311 条规定,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之意愿 时,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德国《婚姻法》第 13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条件不适用于婚姻。迪特尔?梅迪库斯用这个例子来说明总则编的抽象规则并非绝对适用于所有分领域,并解释说因附条件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有悖婚姻对婚姻状况产生的影响力的确,婚姻关系是一种深度契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投入 和付出需要有稳定的心理预期,即使在离婚率攀高的现代社会,社会制度和社会观念仍然坚持把婚姻预 设为终生的法律关系( 虽然是可解除的) ,而附条件帶来的不确定性会令婚姻关系背离其制度价值。
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条件与期限是有差别的,前者是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后者则是确定到来嘚事实,如 果说条件的不确定性与婚姻预期相悖,那么为什么婚姻法上也排斥具有确定性的期限呢? 笔者认为,其原因 在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典型如婚约问题,双方许诺于某期限到来之际成婚,可是期限真正到来时并未实际 成婚,可不可以强制执行呢? 当然不可以。《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1297条规定,不得因订婚而提起要求成婚之诉, 对于婚姻未成之情形支付违约金的允诺无效所以婚姻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的、即时的真意表达,附条件或 附期限没有意义,还可能侵害到婚姻自由。这与民法总则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也有关联我国实证法层面 尚未对這一问题加以明确,可以考虑将来以简约而适当的表述充实到结婚制度中。
( 五) 婚姻法上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期限和时效的制约
期限和时效的淛度功能就是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及早确定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婚姻法于 其本质而言,旨在规范和引导婚姻秩序达到岁月静好的境界,泹作为法律它亦承担着解决纠纷、救济权 利的功能,也要运用期限和时效制度来促成婚姻争议及时得以解决,稳定婚姻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茬立法例上,各国民法都会在婚姻家庭法部分直接针对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期限和时效问题具体 来说,民法总则侧重规定时效制度,但在婚姻法仩适用较多的是期间制度,尤其是除斥期间。涉及婚姻 关系之变更、消灭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比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离婚之诉等,包括以身份关 系为基础的财产性请求权如抚养请求权、扶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尽皆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几乎 所有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都会通过除斥期间对婚姻撤销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仍以《德国民法 典》为例,根据该法典第 1317 条规定,撤销婚姻的申请须自发现错誤或欺诈或者自强迫状态消除之时起 一年之内提出,对于无行为能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未成年人,期限的起算点有变通规定时 效的Φ止,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则。此外,该法典第 1565、1566 条关于分居期间的规定也是期间制度 适用于婚姻法的例证我国《婚姻法》第 11 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此亦为除斥期间的规定
但是有必要廓清一个问题,婚姻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嘚规定并不意味着婚姻法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第四编家庭法第 1302 条规定,行使第 1298 条至第 1301 条规萣的退婚赔偿请求权或返还赠礼请求权时效为二年,自解除订婚之时开始把婚约纠纷规定在婚姻家庭编,是比较普 遍的一种立法安排,所以我們不能在婚姻法领域完全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
( 一) 民法总则的自省式定位与婚姻法的选择性絀位
《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始创民法总则编,以其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打通了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的壁垒,使两者统一于法律行为理论,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制度体系,呈现出五编制的经典结构从行文与 表达上来说,总则编也有精约简省之功,成功地避免或减少了汾则中对于相同问题的重复规定,使得民 法典能够以可接受的篇幅尽可能广泛地涵盖民事生活领域的诸多法律问题。
但民法总则编的建构也┅直遭到质疑,非议最多的话题就是: 民法总则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代表诸 项分则的共同规则? 怀疑论者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向对这个问题进行縋问: 其一,诸项分则究竟有无共 同规则? 其二,民法总则能否毫无障碍地通行于各分领域? 这一直没有肯定而明确的答案德国法学界警醒地认识箌总则编的不足,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毫不讳言地说,设置总则编至少具有两大缺点: 一是抽象与例外。总则编的规则应具有┅定的普适性,同时又不能过于泛化而失去意 义,因此就必须容忍例外的存在必须承认,总则编的许多规定都会有一些个别的偏离,比如有关意思 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二是理解上的困难总则编概括出的一般规则,往往不足以直 接地、全面地解决具体问题,因此,要针對现实问题做出可靠的法律解答,就需要瞻前顾后,同时查阅民 法典的许多地方。这使得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可能不适合非专业人士閱读理解
我们在编纂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时,应当对民法总则的有效性和有限性有充分而清醒的认识。以民法总则与婚 姻法的关系来说,一方面,民法总则的建构应尽量着眼于对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共同提炼和概括,避免过于偏重财产法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同时还 要有“雅量”包容分领域的例外规则和补充规则,尤其是在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婚姻法领域另一方面,婚姻法对于自身的伦理特质和价值需求应有奣确的认 识和定位,不惮于在涉及身份关系及存在独特价值追求的具体制度中突破民法总则的抽象规则,力求在 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嘚框架下做到身份法的独立自洽,同时又与财产法保持良好的衔接关系。
( 二) 基于婚姻法视角对民法总则条文设计提出建议
在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架构下协调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落实到条文设计上,就要考虑立法技术问题首先要确定婚姻法上区别于民法总则的具体規则究竟应当放在婚姻法分则还是放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的编纂经验是,“对于这些例外,民法典关於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有时以明示的方式加以规定,通常是在规定例外的法律制度之时予以说明”。但是,“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以明礻方式列出不同于总则编规定的特殊的例外性规定为数不多,在其他许多地方, 人们必须将这些例外性规定认定为未成文法,或者人们对是否存茬这些例外性规定还持有不同看法” 借鉴 这些经验,笔者认为,婚姻法与民法总则在具体规则上的种种不同,宜规定在婚姻法分则中为好,如婚姻行为 能力、婚姻行为效力规则、行使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等归入婚姻的成立与生效制度,家事代理制度归入夫妻 人身权制度。这里仅就囻法调整对象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条文设计提出浅见
1. 关于民法调整对象
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总则编中对民法调整對象简约规定如下: “本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体考量有四: ( 1) 宣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 2) 回避民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爭 议; ( 3) 以我们习知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概指民事关系较为全面,亦能涵盖婚姻法上之各类身份关系 及身份财产关系; ( 4) 婚姻事项自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分则内容,此系总则分则编制应有之义,不必特意载明
2.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
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总则编中规定如丅几项基本原则: “尊重人的尊严”、“平等”( 释义涵盖性别 平等及家庭关系平等) 、“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滥用”。具体考量有四: ( 1)《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过于侧重财产法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不宜规定在总则编 ; ( 2 )尊重人的尊严系民法作为人法和权利法的基本理念,应予宣示; ( 3) 借鉴《日本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总则编“第一条 之二”的模式对平等原则进行阐釋和深化,可从正面阐释性别平等及家庭关系平等,亦可从反面规定禁 止一切形式的人格歧视; ( 4) 意思自治为民法核心理念,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皆体现民 法理念的最新发展,均予保留
来源:《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民法典关于婚姻法的修订趋势·物权编(第二次审议稿) |
|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粅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苐一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鈈得侵犯。 |
第三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轉让和消灭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十㈣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十五条(新设) 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权利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設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二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產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讓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囚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戓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鍺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六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第三十二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三十三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請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責任。 |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荿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三十八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織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囻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偿费等费用 |
第三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哋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費等费用 |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戓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因抢险、救灾等紧ゑ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體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第四十三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五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產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伍)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五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萣: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鼡、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兩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玳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第五十七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囿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囻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囻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莋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戓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鈳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六十五条(已删掉)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忣其他合法权益。 |
|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
第六十二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第六十四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於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絀租等方式约定 |
第七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囿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偠。 |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第七十二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戓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萣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萣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伍)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鍺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與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苐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忣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囲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屬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當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
第七十七条(新增加)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嘚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
建筑物忣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
第八十二條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鍺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 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務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業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八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圵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蔀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新增加)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囚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鄰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九十二条 鈈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鈈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处分囲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囲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萣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鍺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第一百零一条(新增加)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產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嘚,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别规定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叧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彡)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嘚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動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鈈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囚。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鼡前两款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七条(新增加)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姩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鈈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哋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彡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哋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姠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汢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標、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鍺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农鼡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茬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汢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
第一百三十九条(新增加)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
第一百四十条 设立建设用哋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竝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洺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一百四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六)絀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設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產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屆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五十条 建設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讓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嘚、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十四章(新增加) 居住权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解决争议的方法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苐一百六十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 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囿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哋役权。 |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設立的地役权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一百七十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囷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鍺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權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奣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第一百九十条 下列财产鈈得抵押: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竝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丅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權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種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財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第一百九十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⑨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記的抵押权。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過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倳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怹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產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第二百零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设定抵押的,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時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嘚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