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展鹏建筑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太山庙乡太山庙村
法定代表人:牛付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區迎泽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龙,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南召县展鹏建筑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覀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XSTJ-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三淅高速公路西寺段土建五标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8-5条约定:本合同双方愿共同遵守执行如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則提请甲方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但该约定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三淅高速XSTJ-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三淅高速公路西坪至寺湾××标段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协议》,第13.2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不能自行调解时,提交甲方所地或南阳市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哃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及的三淅高速西坪至寺湾段地点在淅川县,原告先向我院起诉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