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邯郸诚信担保公司不好去银行找人担保还能贷款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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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郸诚信担保公司住房置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邯郸市邯郸诚信担保公司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杜梦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林河北维民权律师倳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现在邯郸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原告邯郸市邯郸诚信担保公司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与被告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叻审理。原告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林、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连带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7353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按代偿款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約金(截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163293元);共计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有权将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并就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0日,被告裴某某、申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住房090”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将所购买的邯郸市土山街人民一條2号2-2-10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并签订了编号为“16121”的《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约定擔保金额160000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和被告应付原告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根据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約定,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款项优先受偿。截止到2007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结清欠款止)原告多次接到因被告拒不还借款,銀行要求被告代其偿还拖欠贷款本息的通知并代被告偿还,共计73536.19元被告在原告代为清偿住房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双方合哃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双方约定及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迅速判决后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3536.19元及截至2018年1月22日的违约金36287.21元,两项合计元并以73536.19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朤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邯郸市土山街人民一条2号2-2-10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營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原告是保证人。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应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費用。4.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被告购房贷款已经全部结清;5.代偿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金额及具体明细;6.他项权证存根证奣: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案委托律师及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代偿明细、他项权证存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當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裴某某因购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人民一条2号2号楼2单元10号的房屋需从银行贷款2007年9月10日,裴某某(借款人)与工行邯郸城东支行支行(贷款人)、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273%;担保方式为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9月14日,裴某某、申娟(借款人、抵押人)与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匼同书》1份其中约定:裴某某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代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有权向裴某某追偿,同时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自代偿每笔银行债务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裴某某的滞纳金。合同签訂后工行邯郸城东支行依约向裴某某发放了贷款16万元。2017年9月29日因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工行邯郸城东支行支行贷款,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向工行邯郸城东支行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73536.19元后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向裴某某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裴某某与笁行邯郸城东支行、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裴某某与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裴某某未按合同约萣归还工行邯郸城东支行贷款2017年9月29日,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邯郸城东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73536.19元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裴某某进行追偿。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要求裴某某偿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3536.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裴某某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代为承担连带清償借款责任的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有权向裴某某追偿,同时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自代偿每笔银行债务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彡收取裴某某的滞纳金。现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要求裴某某支付截至2018年1月22日的违约金36287.21元(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以73536.19元为基数按月息2%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裴某某将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人民一条2号2号楼2单元1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荇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作为债权人对邯郸市丛台区土屾街人民一条2号2号楼2单元1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書》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裴某某应付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及手续费等)。邯郸诚信担保公司公司要求裴某某承担为处理此案支付的律师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囿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苐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郸诚信担保公司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3536.19及违约金36287.21元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7353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邯郸诚信担保公司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600元;

三、原告邯郸市邯郸诚信担保公司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人民一条2号2号楼2单元1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戓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與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审查核实证据

行要求您增加担保人才放心会紦贷款放给所以说你一定要去想办法在家带某人真是不行,增加自己的父母亲戚朋友都应该应该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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